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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峻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090023448號函、110年10月27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00069355號函、111年2月15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190106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理由:受刑人林峻緯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因在監服刑,於執行追徵犯罪所得時,應只能從受刑人在監勞作而領取之勞作金扣款。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除了從勞作金扣款外,又從受刑人親屬所寄的「保管金」強制扣款(109年4月13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090023448號函、110年10月27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00069355號函、111年2月15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19010651號函),但上述「保管金」既非受刑人所賺取之財產,而是由第三人所寄,何需受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返還保管金等語。

二、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㈠「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

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㈡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監獄

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此與退休金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已變成對於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屬於對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因此,「保管金」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生活所需之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峻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3,0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及追徵,並由法務部○○○○○○○○○○○○○○)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4月13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090023448號函、110年10月27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00069355號函、111年2月15日雄檢榮嵋105執沒1222字第1119010651號函),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年10月1日、111年2月21日,分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取434元、1,163元、1,346元;及自勞作金帳戶扣取3,796元、1,573元、2,435元,匯入高雄地檢署指定專戶,用以執行上述犯罪所得35萬3,025元之沒收及追徵。而新竹監獄每次扣款時,均酌留3,000元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定額金錢,此有受刑人提出上述檢察署函文影本、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2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⒉受刑人雖指稱「保管金」乃其親屬所寄,供其日用生活所需

之金錢,屬於第三人而非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而不應受執行云云。然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之存款,不論其來源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攜帶之金錢,或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日常生活使用,性質上均已經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此與強制執行法上不得扣押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成為對於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而屬於對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上述「保管金」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主張保管金非其所有之財產,而不得追徵沒收,顯屬無據。

⒊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之存款,依法既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時,每次均有酌留3,000元定額金錢,以維持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其金額已符合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其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後,

扣取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之存款,以執行上述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法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以該保管金為第三人而非被告財產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