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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逾3年10月,且完全坦承犯行,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陸續返還新臺幣(下同)10億2,952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使用犯罪所得逃亡之可能,如能獲得交保,必將籌措資金、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而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曾歷經逃亡生涯,深知躲藏之苦,已無意再逃亡,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4億5,0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24億4,616萬2,21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代最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及諭知鉅額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11年11月1日起羈押在案。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除於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復因其他案件亦有曾遭通緝多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面對本案犯罪集團旗下幹部及投資人時,均係使用「陳子龍」、「陳總」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為「周瑞慶」,可見被告於非法吸金之初即已存有避免使用真名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員至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竟跳窗逃逸規避查緝,嗣經通緝將近2年後,始於107年9月24日緝獲到案,亦可見其原先根本無意坦然面對司法制裁。

2.至被告所提出之出金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吸金所得之提領或匯款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係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其所謂已向被害人清償10億餘元云云,係以「亞洲富豪娛樂城」APP之數位貨幣「ANC」(Asian Coin),按1枚ANC以50元計算之比例,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數位錢包,業經本院認定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況且,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已遭羈押之期間長短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據此主張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