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熊俐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忠(下稱被告吳俊忠)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已調查清楚,故希望可以交保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熊俐棋(下稱被告熊俐棋)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熊俐棋所犯重罪外,應無其他羈押原因,故希望可以讓被告熊俐棋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及遺棄屍體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17年8月,嗣經檢察官及上開被告2人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遂於110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0年9月11日起、110年11月11日起、111年1月11日起、111年3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吳俊忠、熊俐棋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其等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縱令其等猶仍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示,堪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因被告2人所犯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原審就其等上開犯行業已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17年8月,此等刑度對於未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增加,益足見被告2人確有避重就輕不願接受重刑而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況且,被告吳俊忠、熊俐棋自陳其等在得悉被害人往生後,係將被害人屍體以鹽酸等物加以毀壞並棄置於人煙罕至之處所,時隔多年之後,始遭他人發覺等情,且被告2人於犯後尚投宿於外地旅館,亦足認其等確有逃亡及湮滅罪證之客觀事實,是被告2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屬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其等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認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上開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此,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