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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美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入高雄女子監獄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於110年2月8日停止執行保安處分,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認為執行中或未執行強制工作者可以免刑或折抵刑期,對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無法折抵刑期,對已執行完畢之聲明異議人實屬不公,請求考量聲明異議人與多數被害人已和解,給予折抵本案刑期,讓聲明異議人早日執行完畢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共4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4、1405、406號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3年11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25日始經通緝到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169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上述案件所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准予執行;而於107年10月23日入法務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2月1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4、1405、406號判決,107年聲字第1169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聲明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又觀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可以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明文,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將該解釋文中『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者,可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本件主張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該解釋文表示不服,並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