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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元誠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元誠准予解除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元誠(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並命「應於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及本院均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居住於前揭住所而未曾遷移,應無再限制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8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且應於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判決被告無罪,目前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亦未經轄區派出所通報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