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南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是抗告人主張,於法無據。惟參照前保安宣告之感訓處分(現已廢除),認依同一犯罪行為經有罪判定後,得將感訓執行期間和徒刑部分相互折算刑期,法源係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此乃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要意,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11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於111年5月17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1年5月23日(原末日22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次日),而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始向法務部○○○○○○○○○遞狀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具狀日期111年5月30日及「高雄女子監獄收件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案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