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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林煜凱被 告 吳孟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妍(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已保釋在外,茲因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諭知於提出1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已停止羈押保釋在外等情,有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據書等件在卷可參。茲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在案,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亦未有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聲請人保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應到庭應訴及案件確定後應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