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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泰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因罹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暫不宜執行觀察、勒戒,而為法務部○○○○○○○○(以下簡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收,致該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依上揭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已經過3年未執行時,檢察機關是否仍得逕將該受處分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7年10月31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嗣於107年12月7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另因同日未獲會晤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亦將文書交予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於合法送達後而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情事,先後3次遭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毒抗卷第6、12至13、16至17頁、毒偵卷第65至67頁、毒偵緝卷第143至147、245至24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罹腦中風併左側無力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暫不宜執行觀察、勒戒,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目前身體病況已好轉而適於執行,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