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添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添盈因妨害公務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妨害公務、詐欺、加重詐欺),其行為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至10月間所犯,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陳述意見中,已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