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4頁),並考量其所犯為傷害、毀棄損害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 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 107 年2 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8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