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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南熒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年度執更穆字第1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南熒(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今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云云。再查聲請人係嚴重藥癮者病患,未入戒斷醫療處所收容,以致犯下諸多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合計26年8月徒刑,其犯罪刑責制裁,對改善教化,矯正犯罪人之偏差性格及預防社會危險性都足以提升刑罰效益,能有效促使行為人回歸社會的法律規範、記取教訓,故懇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適當的刑罰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對自己未來更生之路不會有絕望的心理影響而諭知合法的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卷,法務部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301099170號函可參,檢察官因此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本院因此裁准聲請人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未免除其刑之執行,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因此以103年度執更穆字第15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576號執行執行卷可參。而檢察官因依本院裁定,執行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其職權上之行使,並無裁量之權,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受刑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聲請人又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云云。惟刑法第88條第1項係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均與本件犯竊盜罪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不同,顯與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而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

四、聲請人雖稱其係嚴重藥癮者病患,未入戒斷醫療處所收容,以致犯下諸多竊盜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合計26年8月徒刑,其犯罪刑責制裁,對改善教化,矯正犯罪人之偏差性格及預防社會危險性都足以提升刑罰效益,能有效促使行為人回歸社會的法律規範、記取教訓,故懇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適當的刑罰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對自己未來更生之路不會有絕望的心理影響,惟此僅係其個人之事由,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

五、至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一、四項分別指明:【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一節,其解釋理由書敘明:【法院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故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亦無異議人所稱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得僅執行其一之規定,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憑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