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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翰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翰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翰聰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侵害墳墓屍體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