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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高民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莊字第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檢察官撤銷假釋提出不服,受刑人於更生人時(即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下稱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無告知告誡單是會影響假釋,受刑人無法向觀護人報到,有提出請假說明,因2次告誡時受刑人正感冒中,也有告知觀護人,第3次告誡函之請假原因為家中母親過世。又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並未收到撤銷假釋的告知函文件,只經觀護人通知假釋被撤銷,觀護人為何都無告知受刑人事情的嚴重性使本人注意呢?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至高雄勒戒所勒戒後,見多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更生人,並無一人如受刑人一樣受撤銷假釋處分。另受刑人原應於111年4月19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有向高檢署申請回戶籍地執行,經高檢署電話通知受刑人取消原執行,等待屏檢指揮書,後因家中父親及姪兒染上武疫,受刑人經1922通知自主健康管理,在家中一直未接到屏檢指揮書,111年5月26日被警方以拘提方式收監執行,受刑人並無逃避之情,請查明後能更改指揮書為自行到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刑人重回更生,續向觀護人報到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準此,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 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0號、110年台聲字第35、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3月16日撤銷其假釋,該撤銷假釋處分通知受刑人時並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內向本署提起復審」,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撤銷處分確定後,以111年度執更助莊字第78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殘刑2年2月19日,受刑人於111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既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則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則受刑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再者,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78號執行卷宗所示,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殘刑,執行傳票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而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通知寄存於東港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11年5月19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11年5月26日將被告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發監執行,而依被告遭拘捕當日所填寫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被告自陳因家人確診染疫而須居家隔離之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參酌我國自111年4月26日起就「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縮短居家隔離天數為3+4天(3天隔離+4天自主防疫),可見被告身為同住家人於111年5月23日以前並無須居家隔離之情形,則本件執行傳票既於111年5月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寄存於轄區之東港派出所,被告即無不能依通知領取傳票並於111年5月18日按時到案執行之不可抗力情事,則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核發拘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執行殘刑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