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增榮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增榮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聲請人即被告謝增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動機,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本案審理程度與待釐清調查之犯罪事實等,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本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是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可能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自110年12月1日原審羈押迄今已逾7月,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完畢,檢辯雙方除於原審已顯現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訴訟進度,並考量本案被告係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無罪之答辯,如被告逃匿,恐將承受相當之訴訟不利益,被告既為證明自身清白而上訴,衡情應不會故為逃匿此種不利於己之舉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其能在庭受審及刑罰執行之順利,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罪數、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
五、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而有受上揭強制處分之必要,有如前述,則其聲請法院撤銷其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