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輔 佐 人 許逸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薇玲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刑事卷宗第三次準備程序以後之法庭錄音光碟、開庭筆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詐欺等案件,現已由鈞院結案,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全部卷宗之錄音、錄影光碟及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業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已宣判,但卷宗仍在本院,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刑事卷宗第三次準備程序以後之法庭錄音光碟、開庭筆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開庭並未錄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聲請交付同案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其錄音光碟、偵查筆錄影本、第一、二審所有電子卷證光碟,業經本院准許,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可稽,被告就同案本院第
一、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其錄音光碟、偵查筆錄影本、第一、二審所有電子卷證光碟此部分,再行聲請,顯係重複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