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洪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刑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受被告洪珮慈(下稱被告)委任,因被告表示準備程序筆錄有漏載、誤載之情,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1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