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岱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予告訴人C1,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C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前均為海軍○艦隊○○軍艦(確切部隊詳卷)之軍人(乙○○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入伍,110年4月30日退伍),2人於109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與趙○瑜、石○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2位非軍職友人共計6人外出聚餐飲酒。於翌日(30日)5時許眾人欲散去時,乙○○堅持與C1搭乘同輛Uber計程車離去,C1迫於無奈因而答允,2人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共同搭乘Uber計程車。詎乙○○在Uber計程車司機開往C1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左手摟住C1之腰部,C1發現後立即移動身體,並撥開乙○○之左手而明示拒絕繼續為肢體接觸,然乙○○仍接續前揭犯意,以其右手自C1之衣服上方伸入衣服及內衣內而強行撫摸C1之胸部,C1再度撥開乙○○之右手試圖排除侵害,然乙○○仍接續前揭強制猥褻犯意而以其左手伸入C1之裙子內,隔著內褲強行撫摸C1之陰部(並未以手指插入陰道),以此方式違反C1意願而對C1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Uber計程車抵達C1住處而C1隨即下車,乙○○始未再繼續前開行為。嗣因C1即將退伍,認較無心理負擔,而於110年1月29日向上級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1訴由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1於海軍○艦隊及澎湖憲兵隊調查、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行友人趙○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C1提供之109年1月30日搭乘Uber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截圖、C1與趙○瑜、石○鑫、黃○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C1之心理諮商報告與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而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準此,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強行摟住C1腰部、以手伸入C1之衣服內撫摸C1之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C1之陰部等行為,均違反C1意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C1為數次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C1明顯抗拒,仍不顧C1反對,強行遂行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C1身心受創甚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C1達成和解或試圖彌補C1所受損害,反不斷陳稱C1在計程車上同意與伊前往汽車旅館而試圖正當化己身行為,復一再質疑C1為何於案發後間隔1年許始提告云云,難認其認知到己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益徵其對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未有基本尊重,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計程車內空間狹小而告訴人難以閃避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強行為摟腰、摸胸與隔著內褲摸陰部之犯罪情節,兼衡訴訟參與人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且被告所為造成C1生活極大影響等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法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給付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附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尚有餘款5萬元,為自112年3月10日起,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另依被告於本案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調解筆錄原 告 C1 略訴訟代理人 陳○楨 略被 告 乙○○ 略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移付調解事件(原本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號:111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 號)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柏宏書 記 官 陳昱光調解委員 蕭權閔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C1 未到訴訟代理人 陳○楨 到被 告 乙○○ 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貳拾伍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簽名:陳桂楨)。
㈡餘款伍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2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銀行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