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穎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自軍旅退伍,原於烏魚子工廠覓得工作,又輾轉從事太陽能板學徒等勞力工作,被告退伍後已致力重行與社會連結,且有正職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不僅使被告會將大好青春人生消磨在牢獄之中,亦可能造成被告重返社會之困難,而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危害非重,更與被害人甲 及甲 父親乙和解並取得原諒,請考量是否本案必須祭出刑罰始能達懲治之效,被告正處血氣方剛年紀,思慮未周而觸犯法律,然犯罪情節仍非屬重大,處以最輕之刑似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欠成熟,對於性自主與性隱私方面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求滿足己身變態之性慾,將甲
受其引誘而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上傳至網路群組及傳送給同案被告謝岳倫,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與甲 、乙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因本案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容無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此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行為時為公務員,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犯此罪,無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量之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
證明確,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與甲 、乙 和解及履行賠償,然犯後仍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又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士官,本應守法自律,謹言慎行,竟見甲 年幼可欺,而犯本案,況被告係有目的、有計畫性在網路上搜尋高中以下之少年為加害目標,動機誠屬惡劣,對甲 心理及成長造成不良影響,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立法目的及宗旨,自無徒以其與甲 和解為由,即驟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何堪以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3、14頁)。而被告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有所變動,且本案除告訴人甲 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少女受害,則依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岳倫之對話紀錄是否即可認被告係有目的、有計畫性在網路上搜尋高中以下之少年為加害目標,或僅是被告向同案被告謝岳倫吹噓之詞,誠有可疑之空間。
⒉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謝岳倫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理由略為:謝岳倫未能妥為管理個人私欲而犯罪,對年少之甲
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謝岳倫行為時年僅19歲,係因丙○○提供甲 之真實姓名及臉書資料始與甲連繫,並非自始鎖定少年為加害對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提供其與丙○○之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並於本案審理中與
甲 、乙 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自行書寫悔過書兩份、公益捐款兩次共4,000元,可見謝岳倫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依謝岳倫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謝岳倫所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酌減其刑等節(見原判決第12、13頁)。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而言,亦應同等適用,以符公平原則,蓋謝岳倫所為之犯罪手段,係以脅迫之方法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 之自主意志受影響,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諸被告更為深重,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但於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之審酌,終與謝岳倫所為仍有程度上之差異。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被告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行為時年方22歲,血氣方剛、情慾燥動,與告訴人甲 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進而關心告訴人甲 取得其信任,因一時失慮始鑄此錯誤,且被告亦有自拍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甲 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甲 陳明在卷,亦即被告主觀上未認拍錄上開類型照片及影片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否則不會將自身所拍錄之上開類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甲 ,此乃可見被告係出於性觀念偏差而觸法。又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直言:我拍攝這些裸照及影片沒有受人脅迫或恐嚇而拍攝,是我自願拍的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原審陳稱:剛開始被告很關心我,導致我信任被告,就自拍影片傳給被告。當時與被告有互相喜歡,但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04頁),告訴人甲 就審判長所詢對於被告希望判重一點或從輕發落乙節,甚至答以:我覺得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可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 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尚非甚重,否則告訴人甲 不會有上開陳述。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經調解成立並賠償30萬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85、231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甲 、乙 願於收迄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後,請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文字,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甲、乙 和解,確實取得告訴人甲 、乙 之諒解,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為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適用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引誘使告訴人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以及嚴重侵害隱私。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年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即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6至10月20日間某日,且均為侵害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 、乙 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其等調解條件載有告訴人甲 、乙 同意被告緩刑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被告丙○○應履行之事項
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三、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謝岳倫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岳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丙○○原為志願役士官,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案發後退伍)。丙○○於民國108 年6 月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化名「陳樊」之帳號,認識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號AV000-S00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92年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16日間某日,以手機登入臉書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在家中的甲 聯絡,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甲 少不經事且對性懵懂好奇的心態,提議互相拍攝裸露之照片或影片,而引誘使
甲 拍攝製造自慰影像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之要求,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數部,再傳送予丙○○觀看,丙○○並將甲 所傳送予其之電子訊號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未據扣案)。
㈡丙○○又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取得甲 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時起至108年10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機將甲 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上不知名之300人以上群組,並於同年8月16日1時09分以LINE私訊傳送予謝岳倫,以此方式供人觀覽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謝岳倫透過上開LINE不知名群組結識丙○○,並取得丙○○所傳送之甲 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後,亦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岳倫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自108年10月22日晚間約9時起至同年月24日7時17分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化名「林偉」帳號與甲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聯繫,並已著手於將上揭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傳送予甲 之父母、親友為由,脅迫甲 另行拍攝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並傳送予其觀覽,幸因甲 之父即代號AV000-S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 )及時察覺並介入,謝岳倫始未得逞。
㈡謝岳倫因脅迫甲 另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得逞,
故而心生怨懟,竟又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iPhone 6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85TUBE」成人色情網站,再以「高中妹妹**」為標題,將甲 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傳送至上開網站,以此方式供人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經乙 偕同甲 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岳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亦有接收儲存甲 上開影像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係於105年3月9日入伍,於105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於110年3月1日0時退伍,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2月10日後雲林管字第1110001044號函及所附丙○○兵資經歷及現職(任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故被告丙○○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乙 年籍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甲 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甲 居住所在縣市區域,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92至2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岳倫涉犯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岳倫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362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0、208、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3、85至8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謝岳倫與A女臉書私訊對話、「85TUBE」網站截圖(見警卷第9至13、27至71頁、偵卷彌封資料袋)等件附卷可參,且有被告謝岳倫之Apple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謝岳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謝岳倫如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涉犯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要求甲 拍攝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於取得甲 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以LINE私訊傳送給被告謝岳倫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猥褻之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是詢問甲 能否給我一些比較私密的照片或影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引誘」,我只有私訊傳送給謝岳倫,沒有傳到300人以上的LINE群組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只能評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應該無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見本院卷第2
09、217至229頁)。經查:⒈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使用暱稱「陳樊」
之臉書帳號與甲 連繫,及要求甲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取得甲 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以LINE私訊傳送給同案被告謝岳倫,且被告丙○○明知甲 未滿18歲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31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71頁及偵卷彌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既分別就引誘
或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規定其處罰之明文,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意思之少年誘發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在網路有聊過天,我就信任「陳樊」,他主動詢問我能不能拍給他看,我就答應,他有問我能不能聊性的話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先私訊我才認識,他先關心問候到我去信任、甚至是好奇,聊到一段時間之後有聊到性,就是跟男朋友或第一次做愛等,因為他很關心我,導致我想要信任他,就傳自拍做愛的影片給丙○○,是丙○○先講了之後我才拍的,丙○○先提起第一次,話題才轉移到那邊,跟他聊得比較信任了我才拍給他,當時覺得可能有互相喜歡,他有問我想不想看男生的下體,也有提議兩人要互拍下體的照片及影片,我才拍攝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就其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過程,則供稱:透過聊天認識甲 後,再主動問她是否願意聊成人話題,並詢問是否願意互相傳送彼此的裸露影片及照片,就是先慢慢聊天,再提到成人話題,我要求甲 拍下裸露的照片及影片傳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再參酌被告丙○○於服役期間,即因於108年6月24日至7月26日期間於網路上與未成年少女互換裸露照片及影片而被記大過1次,且互換之對象即為甲 ,且甲 傳送予被告丙○○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超過1部,此經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2月25日後雲林管字第1110001566號函暨所附丙○○服役期間重大懲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被告丙○○有提議與甲 交換私密裸露照片或影片檔,而取得
甲 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數部等情,亦可認定。
⒊再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
○○於108年8月16日1時09分23秒傳送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予謝岳倫後,接連又於同日1時11分0秒、1時11分34秒傳送其他人裸露身體的私密照片圖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予謝岳倫;於謝岳倫詢問被告丙○○用什麼程式取得該等私密影像檔時,被告丙○○回以:「辦假帳號用FB」(0時12分36秒)、「放別人的照片」(1時12分44秒)、「然後開始加女生,我都盡量找國中的」(1時13分0秒);謝岳倫又詢問:「這樣真的有辦法喔」,被告丙○○答稱:「有,只是蠻少人會跟你聊」(1時13分13秒)、「所以要很有耐心」(1時13分22秒);謝岳倫又詢問如何開啟話題,被告丙○○回覆:「我都很直接欸」(1時13分43秒)、「嗨小姐姐 聊聊色嗎 或是聊天」(1時14分16秒)、「然後慢慢帶話題過去」(1時14分25秒)。由上開訊息往來內容可知,被告丙○○係對謝岳倫解釋其如何用臉書註冊假帳號而取得甲 與其他人之裸露私密影像檔案之過程,且與證人甲 前開證述被告丙○○在本案使用化名「陳樊」之臉書假帳號與甲 連繫與聊天過程相符,可見被告丙○○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過程,並非單純詢問徵得甲 同意拍攝,而係先與甲 聊天,以日常關心問候等話題,逐步取得甲 信任,且營造互有好感的假象,進而提及與性有關的話題,並提議交換裸露私密照片或影片試探甲 自拍的可行性,最後才要求甲 自拍自慰影像,以此方式誘使原無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甲 以自拍方式製造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綜上,本院認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⒋另查,被告丙○○雖否認有將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張貼
在成員300人以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岳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透過LINE群組「ABC交流群」認識的網友丙○○傳送取得甲 的自拍影片,丙○○有把
甲 的自慰影片傳到LINE群組,該群組有300多人,我有從群組下載影片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來不認識丙○○,後來是在色情片的LINE群組才認識,丙○○有把甲 的自慰影片傳送到群組,所以我後來看到才會去加丙○○的LINE,該LINE群組大概有300多人,群組內所有人都可以看到傳到該群組內的影片,有看到丙○○把甲 自拍影片貼在該300多人的「ABC交流群」LINE群組內,群組裡面有下載,丙○○傳給我的部分也有下載,好像是不同部,影片中的人都是甲 ,丙○○傳給我甲 的影片,是有關裸露胸部及裸露下體自慰的影片,108年10月20日跟丙○○LINE對話,我叫丙○○傳甲 的影片,後來在群組內有找到該影片,以對話內容來看,群組內的影片是甲 的影片沒錯,因為我記得我跟丙○○要的是傳在群組內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22頁),是謝岳倫係先在LINE群組看到被告丙○○上傳之甲 自慰影像,才與被告丙○○互相加為LINE好友,堪可認定。再參見卷附如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內容,謝岳倫於108年10月20日23時33分20秒詢問被告丙○○:
「你之前騙的 還有記得fb嗎哈哈」,被告丙○○回稱:「○○○(甲 真實姓名)」(23時33分42秒)、「(傳送甲 臉書首頁照片)」(23時34分12秒);謝岳倫稱:「那影片看不到了」(23時36分24秒)並要求被告丙○○再傳送一次影片,被告丙○○則稱:「影片我還有」(23時36分33秒)、「社團有啊」(23時36分43秒)、「因為後來我發的被刪了,變成版主發的」(23時38分54秒),由上開訊息往來內容及對話脈絡以觀,可知被告丙○○將甲 之姓名及臉書資訊提供予謝岳倫後,謝岳倫亟欲查看先前被告丙○○上傳至網路社團空間之
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被告丙○○則稱仍可以在網路社團空間找到,因其上傳之影像雖遭刪除,但有他人(即版主)再次上傳相同影像,使謝岳倫得以再次查看,互核與證人謝岳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上傳至不知名之300人以上LINE群組,而使他人得以瀏覽、進而備份複製或再度傳送至群組內,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本案被告丙○○引誘使甲 製造拍攝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到LINE群組及被告謝岳倫,復由被告謝岳倫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色情網站之影像,係甲 裸露胸部及下體畫面,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不堪感覺,且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又該等影像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被告謝岳倫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係將本件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本件影片、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謂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5年3月9日入伍,於105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於106年11月13日就讀陸軍步訓部儲備士官班,於107年4月13日畢業並初任下士,於110年3月1日0時起不適服現役退伍,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2月10日後雲林管字第1110001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是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係國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命之士官下士,擔任軍隊之基層幹部,職務內容包含帶領所屬士官兵生活管理、教育訓練、演習作戰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於108年間開訓沒多久就發生本案犯罪事實,於受訓期間沒有法定職務權限云云,為被告丙○○辯護(見本院卷第327頁)。但查,被告丙○○於107年4月13日即經任命為下士而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士官,於10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則係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兵士專長班受訓,有前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文可參,此等專長訓練並未改變其身為士官之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丙○○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㈣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2項之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公務員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被告謝岳倫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容有未合,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自無礙於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事實欄一、㈡、被告謝岳倫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之影像部分,均有未恰,惟分別與上開論罪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事實欄一、㈡、被告謝岳倫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以一上傳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務員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兩罪間;被告謝岳倫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
1條公務員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志願役士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被告謝岳倫則為19歲尚未成年
),而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證物袋),故就被告丙○○部分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但被告丙○○本件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就此部分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其刑。
⒊被告謝岳倫如事實欄二、㈠部分,已著手脅迫甲 製造猥褻刑
為之電子訊號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謝岳倫如事實欄二、㈠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岳倫未能妥為管理個人私欲而為如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對年少之甲 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謝岳倫行為時年僅19歲,係因被告丙○○提供甲 之真實姓名及臉書資料始與甲 連繫,並非自始鎖定少年為加害對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提供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並於本案審理中與甲 及乙 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謝岳倫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35至23
6、353至359頁),被告謝岳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並自行書寫悔過書兩份,及公益捐款兩次共4,000元,有謝岳倫之悔過書及捐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
3、239、361頁)可見被告謝岳倫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謝岳倫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謝岳倫所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僅22歲,且因
此案軍職生涯直接退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雖有與
甲 及乙 和解及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31頁),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又被告丙○○行為時為志願役士官,本應守法自律,謹言慎行,竟見甲 年幼可欺,而犯本案,況由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係有目的、有計畫性在網路上搜尋高中以下之少年為加害目標,動機誠屬惡劣,對甲○ 心理及成長造成不良影響,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立法目的及宗旨,自無徒以其與甲 和解為由,即驟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何堪以憫恕之情,故就被告丙○○所犯各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被告謝岳倫於行為時則年滿19歲,均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欠成熟,對於性自主與性隱私方面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詎被告2人竟為求滿足己身變態之性慾,被告丙○○以引誘方式使甲○ 拍攝己身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數部,復上傳至網路群組及傳送給被告謝岳倫,被告謝岳倫則以丙○○傳送之之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作為脅迫甲 另行拍攝猥褻數位影像之手段,均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且被告丙○○引誘使甲 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超過1部,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更有害國家對公務員應潔身自愛之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與甲○ 及乙○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謝岳倫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丙○○因本案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行為時間密接、罪質相近等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緩刑與否之說明:㈠查被告謝岳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甲 、
乙 調解成立及履行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謝岳倫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謝岳倫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參酌告訴人甲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謝岳倫之辯護人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344、34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岳倫應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再審酌被告謝岳倫於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即作為脅迫之手段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等行為情狀,為警惕被告謝岳倫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有任何侵害甲 之行為,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復考量被告謝岳倫因欠缺法治及性別平等觀念而涉本件犯行,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第74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謝岳倫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謝岳倫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又被告謝岳倫於行為時為19歲,尚未成年,故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之規定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44 頁),然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其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之處,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關於犯本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所生之物,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丙○○引誘使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丙○○,該等電子訊號業經被告丙○○下載儲存於其使用之手機內,雖被告丙○○供稱該手機已遭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此部分電子訊號雖未扣案,惟仍可能儲存在其他電腦或雲端伺服器中,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謝岳倫取得由被告丙○○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下載儲存至扣案之iPhone手機與三星手機,並將電子訊號上傳至成人色情網站,此經被告謝岳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內留存之電子訊號、及可能儲存在其他電腦或雲端伺服器中未扣案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與三星手機各1支係被告謝岳倫所有、供實施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至被告丙○○所持手機,係用以聯繫並引誘甲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上傳至網路群組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翻拍照片,為員警翻拍該影片播放之網站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柏壽
法 官洪韻筑法 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丙○○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丙○○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本判決事實欄二、㈠ 謝岳倫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之Apple iPhone 6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本判決事實欄二、㈡ 謝岳倫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之Apple iPhone 6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手機壹支(內含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緩刑條件 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三、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附表三:丙○○與謝岳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71頁、偵卷彌封證物袋)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謝岳倫使用LINE暱稱「脫單七星」與丙○○使用LINE互相傳訊,故對話方為「脫單七星」部分仍以謝岳倫稱之。 1 108年8月16日 01:03:38 01:03:52 01:04:17 01:05:43 01:05:53 01:05:59 01:05:59 01:06:07 01:06:10 01:06:17 01:06:30 01:06:35 01:06:51 01:07:02 01:07:03 01:07:04 01:07:04 01:07:05 01:07:06 01:07:09 01:07:41 01:07:42 01:07:43 01:07:58 01:08:00 01:08:24 01:09:05 01:09:23 01:09:29 01:09:31 01:09:45 01:09:51 01:09:56 01:10:03 01:10:05 01:10:16 01:10:20 01:11:00 01:11:07 01:11:10 01:11:22 01:11:30 01:11:34 01:12:03 01:12:06 01:12:15 01:12:21 01:12:34 01:12:36 01:12:44 01:12:56 01:13:00 01:13:02 01:13:11 01:13:13 01:13:17 01:13:22 01:13:25 01:13:29 01:13:37 01:13:43 01:13:56 01:13:59 01:14:16 01:14:16 01:14:23 01:14:25 01:14:32 01:14:36 01:14:42 01:14:50 01:14:50 01:15:09 01:15:12 01:15:12 01:15:18 01:15:25 01:15:44 01:15:45 01:15:51 01:15:51 01:15:55 01:15:58 01:16:16 01:16:24 01:16:48 01:17:13 01:17:17 01:17:33 01:18:20 01:18:35 01:18:47 01:18:50 01:18:57 01:19:03 01:19:07 01:19:08 01:19:12 01:19:26 01:19:47 01:19:57 01:20:09 01:20:19 01:20:20 01:20:35 01:20:41 01:20:41 01:21:02 01:21:09 01:21:13 01:21:24 01:21:29 01:21:41 01:21:45 01:21:52 01:21:59 01:23:27 01:24:19 謝岳倫:安安啊 前幾天的資源可在發嗎~ 那個群組感覺風氣不太好哈哈 林宏穎:可以的 真的 感覺大家都等交換 謝岳倫:真的啦 林宏穎:超無聊 謝岳倫:我原本也是一直po 結果 沒人要po 一堆什麼百度交換 百度網盤 傻眼 我先跟你分享我昨天騙到的哈 哈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林宏穎:我原本想說 剛進來 發個文 結果下面一堆先發一張 然後等 交換 傻眼 哇 這位大大也是很厲害 哈哈哈 謝岳倫:裡面都喜歡交換 我都懶得在po (貼圖) 今天打算在看azar有沒有 林宏穎:現在那個程式還有人呀 (傳送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檔) 謝岳倫:也是有半夜蠻多的 林宏穎:一個超級色的高中生 謝岳倫:喔幹這台灣的喔 林宏穎:長的不怎樣 可是很騷 是啊 哈哈哈 謝岳倫:你也是大大 哈哈哈 還有嗎 (貼圖) 林宏穎:(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國2 台灣的 謝岳倫:(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炮友 林宏穎:(傳送非本案裸露照片) 很美的逼 謝岳倫:哇你都用哪個程式啊 國中感覺很好騙 林宏穎:我嗎 謝岳倫:對啊 林宏穎:辦假帳號 用FB 放別人的照片 謝岳倫:可是這樣真的有辦法喔 林宏穎:然後開始加女生 我都盡量找國中的 謝岳倫:(貼圖) 哎呦 林宏穎:有 只是蠻少人會跟你聊 謝岳倫:我試試看 林宏穎:所以要很有耐心 謝岳倫:你都怎麼做開頭啊 我蠻好奇的欸 林宏穎:我弄了2個月 才有兩三個願意 聊 我都很直接欸 謝岳倫:(貼圖) ..... 林宏穎:嗨 小姐姐 聊聊色嗎 或是聊天 謝岳倫:直接說 欸 自慰給我看 喔喔 原來 林宏穎:然後慢慢帶話題過去 謝岳倫:哈哈哈 猛哥 林宏穎:我不會直接傳屌照 哈哈哈 很 沒品 女生看一眼就封鎖了 謝岳倫:對感覺直接失敗 林宏穎:小意思 只是現在很懶了 謝岳倫:可是 林宏穎:沒聊了 謝岳倫:剛創 不怕別人看大頭有沒有讚嗎 林宏穎:找帥一點的 然後不要是紅人 謝岳倫:剛創的假帳號感覺蠻明顯的 林宏穎:就說剛換臉書 謝岳倫:喔喔 原來 厲害了 林宏穎:當然啦 這只限於國高中 在大一點就不管用了 哈哈哈 謝岳倫:除非是騷女吧 林宏穎:只不過 有個風險就是 話題不 對要趕快封鎖 怕查位子報警 就很尷尬了 對啊 謝岳倫:話題不對是指? 女的發現是來騙裸照? 林宏穎:例如說 對方不想聊 或是找其 他人來可能是他朋友 要來靠 北的 就不要理他直接封鎖 謝岳倫:瞭解 林宏穎:也不能說騙啊 先跟他說好 他願意再分享 不要強迫 謝岳倫:哈哈哈 也是 林宏穎:我試過 很OK 謝岳倫:哎呦 林宏穎:還會有人跟你說 你是我看過 最不正經裡面最有禮貌的 哈 哈哈 謝岳倫:(文字表情符號)傻女 林宏穎:很可愛 不過我也沒有繼續了 只能說對方不願意就不要強迫 了 謝岳倫:不過你有女朋友 應該也不用 試了 哈哈 林宏穎:所以2個月才兩三個 謝岳倫:我試試看 有好康告訴你 林宏穎:哈哈哈 還是要看各位大大分 享的吧 謝岳倫:哈哈哈哈 林宏穎:自己小心 加油 哈哈哈 謝岳倫:恩恩瞭解 下次見 林宏穎:掰 謝岳倫:欸欸有好康也要告訴我欸 林宏穎:我的資源可能會比較少 妻管嚴 謝岳倫:哈哈哈 林宏穎:有好康會分享給大大的 謝岳倫:恩恩謝啦 丙○○:(貼圖) 2 108年10月20日 21:07:52 21:57:10 21:57:12 22:01:55 22:01:56 23:09:48 23:09:52 23:10:01 23:13:10 23:13:29 23:13:31 23:13:33 23:15:49 23:15:50 23:15:59 23:16:04 23:16:09 23:16:15 23:16:20 23:16:48 23:17:54 23:17:56 23:17:59 23:18:01 23:18:02 23:18:03 23:18:15 23:18:25 23:18:29 23:19:09 23:19:14 23:19:28 23:19:45 23:20:04 23:20:19 23:20:21 23:20:26 23:20:49 23:21:00 23:21:02 23:21:10 23:21:11 23:21:21 23:21:38 23:22:14 23:22:50 23:23:19 23:23:44 23:24:00 23:24:05 23:24:16 23:24:18 23:24:25 23:24:33 23:24:35 23:24:47 23:24:58 23:25:00 23:25:16 23:25:22 23:25:41 23:25:47 23:26:02 23:26:11 23:26:16 23:26:17 23:26:33 23:26:40 23:26:41 23:26:50 23:26:52 23:27:01 23:27:06 23:27:09 23:27:14 23:27:00 00:27:00 00:27:59 23:28:00 00:28:13 23:28:14 23:28:20 23:28:40 23:28:41 23:28:00 00:28:56 23:29:03 23:29:00 00:29:06 23:29:08 23:29:16 23:29:21 23:29:41 23:30:07 23:30:15 23:30:17 23:30:24 23:30:39 23:31:09 23:31:29 23:31:00 00:31:55 23:32:00 23:32:24 23:32:27 23:32:34 23:32:35 23:33:01 23:33:20 23:33:30 23:33:00 00:33:42 23:33:51 23:34:12 23:34:27 23:34:30 23:34:31 23:34:33 23:34:37 23:34:47 23:35:15 23:35:18 23:35:21 23:35:48 23:35:56 23:36:03 23:36:08 23:36:12 23:36:16 23:36:18 23:36:24 23:36:26 23:36:33 23:36:36 23:36:43 23:36:51 23:36:56 23:37:52 23:37:55 23:38:03 23:38:14 23:38:00 00:39:19 23:39:23 23:41:59 23:42:01 23:42:09 23:42:10 23:42:29 23:42:31 23:42:35 23:42:36 23:42:40 23:42:47 23:42:48 23:43:05 23:43:11 23:43:32 23:43:00 00:43:53 23:43:56 23:43:56 23:44:00 23:44:07 23:44:12 23:44:15 23:44:23 23:44:33 23:44:42 23:44:52 23:45:06 23:45:37 23:45:00 00:46:07 23:46:28 23:47:36 23:47:42 23:47:44 23:47:57 23:48:16 23:48:18 23:48:25 23:48:50 23:48:59 23:49:10 23:49:10 23:49:15 23:49:20 23:49:32 23:49:44 23:49:58 23:50:00 00:50:31 23:50:41 23:50:46 23:50:46 23:51:23 23:51:23 23:51:24 23:51:24 23:51:28 23:51:30 23:53:00 00:53:37 23:58:42 23:58:44 23:58:50 23:59:24 謝岳倫:好久不見阿 最近有在騙 我阿 林宏穎:最近忙 沒時間 你呢 謝岳倫:也是啊哈哈 我感覺我能騙到 這個 (傳送訊息擷圖照片) 下禮拜她說給她心裡準備 啥小的 哈哈 林宏穎:你要約他出門喔 哈哈哈 謝岳倫:沒啊 我跟她說 要見面的話 妳要先傳裸照給我 (貼圖) 我fb大頭是隨便找一個大頭用 的 話說你可以傳一下你之前的話 術嗎 林宏穎:然後他有說什麼嗎 謝岳倫:我想學一下 她說 何 好 本來是這禮拜我就能要到 可是後來她說心裡準備 什麼的 下禮拜 林宏穎:原來 這個感覺蠻幼齒的欸 就給他時間準備啊 平常會不會跟你聊色嗎? 謝岳倫:(傳送訊息擷圖照片) 之前的聊天紀錄 你的呢 傳授給我哈哈哈 (貼圖) 你比較猛 這女的國三 林宏穎:我的都刪了 謝岳倫:幼齒 林宏穎:你太慢跟我說了啦~ 謝岳倫:淦可惜 你都怎麼做開頭啊 這個算是我幸運遇到會回我 示範一次阿大大 林宏穎:我的開頭都是 小姐姐 可以跟你聊天嗎 或是 聊些色色的 然後他肯跟你聊色的時候在時 不時看能不能要個照片看看啊 之類的 謝岳倫:你都找妹比較多還是姐那種的 年紀比較大的不好騙ㄅ 林宏穎:都是小妹妹 謝岳倫:果然也是 我也是 林宏穎:可是我統一都是用小姐姐開頭 謝岳倫:真假直接來喔 林宏穎:小妹妹 講出來一看就沒好事 哈哈哈 謝岳倫:啥意思 你是說 文字嗎 林宏穎:對 謝岳倫:真假哈哈 林宏穎:是啊 謝岳倫:阿大部分你都遇到會聊色的還 是不聊的 林宏穎:我喜歡找那種 國小~國中的 那種 運氣好可能會遇到高中的 謝岳倫:高中的不好騙吧 還是對你來說還好 哈哈哈 林宏穎:國小到國中 有些會跟你說 可以聊天 不能 聊色 謝岳倫:哎呦 林宏穎:這種我都直接放棄 謝岳倫:真假就不回了 喔 林宏穎:因為不會有你想要的答案呀 謝岳倫:如果直接說不聊色呢 也是 林宏穎:一樣呀 謝岳倫:那你覺得可以的 通常妹子都 回什麼 林宏穎:有些會回你 好 然後可能就沒 理你 這種我也不想理 真的想聊就會聊 不會拖 謝岳倫:啃意思是你真的有遇到會聊色 的喔 真假.. 林宏穎:有啊 謝岳倫:我都遇不到 還有fb ID嗎 哈哈 林宏穎:我那隻臉書 好友有1千個 都 是妹子 年紀都在國小到國中 少數高中 謝岳倫:淦這個 是我無緣無故變成她 女友 男友 說錯 聊到變男友 然後我跟她要 哪種聊色機率高阿 林宏穎:變成男友就不好要了啦 謝岳倫:真假 為啥 我以為變男友比較好要 反正我打從一開始就沒要跟她 見面的意思 林宏穎:以後像這樣 要你當男友 你就說 可是我覺得我們還沒 有很熟 先慢慢聊吧 慢慢掉他胃口 就 可以多聊聊天 趁機要照片 謝岳倫:哈哈哈猛 林宏穎:直接變成男朋友 他就會覺得 阿反正以後都會見到面 現 在沒看到 應該沒關係 謝岳倫:什麼意思 聽不太懂 喔幹我懂了 就是不傳 也沒差 反正以後會見面 (收回訊息) 這樣? 林宏穎:沒錯~ 謝岳倫:(貼圖) 謝岳倫:你之前騙的 還有記得fb嗎哈哈 我也去看看 林宏穎:我跟那麼多女生聊過 我也沒 當過他們男友 頂多就是 可 能叫個寶貝之類的 但不是 男朋友的那種 ○○○【甲 真實姓名】 謝岳倫:好 我查查 哪個 林宏穎:(傳送甲 臉書首頁照片) 謝岳倫:.... 林宏穎:沒有很好看 但穴很濕 容易騷 謝岳倫:猛哥 .... 真的猛... 高中? 這個 你開頭也是直接說 聊不 聊色喔 林宏穎:怎樣猛 哈哈 對啊 謝岳倫:還有在聊嗎哈 林宏穎:也是可以先問他 可不可認識啊 聊聊天之類的 謝岳倫:她是一傳自慰 你就封鎖了喔 林宏穎:然後再慢慢跟他聊 當然沒有啊 謝岳倫:喔喔原來 那影片看不到了 啃 林宏穎:影片我還有 謝岳倫:在傳一次 林宏穎:社團有啊 謝岳倫:還在嗎我去看看 林宏穎:應該在吧 謝岳倫:沒欸 都是照片而已 相簿沒有 林宏穎:影片呢 因為後來我發的被刪了 變成 版主發的 謝岳倫:真假 我還是沒看到哈哈 有了 找到了 剛剛仔細看了 哈哈哈 可是那個還會聊色嗎哈哈 林宏穎:阿你最近都沒有騙到喔 不知道欸 謝岳倫:嘿啊 林宏穎:沒聊天很久了 你可以跟他聊聊看啊 謝岳倫:這個是我第一個 Azar 之前來不及截圖 有點可惜 我去試試 林宏穎:我聊的那個很好笑 沒錯跟他聊到色的他就會很濕 我就會叫他拍給我看 然後我在拍自己的老二給他 哈哈哈 謝岳倫:真假啊哈哈 林宏穎:他都說很大 謝岳倫:阿你聊色都是怎麼聊 傳授一下 哈哈哈 林宏穎:你怎麼聊 謝岳倫:我很蠢 我都直接說 你缺零用錢嗎 失敗10次有了吧 後面我就說給不給約什麼的 林宏穎:不能這樣 以聊天為基準 再慢慢轉話題 到色的 然後不要約 到時候真的約出來 被發現 你 會被抓 未成年欸 大哥 謝岳倫:..喔幹也是 我是初學者 哈哈哈 林宏穎:你多大 方便說嗎 謝岳倫:說阿 19 你呢 林宏穎:年輕 大你兩歲而已 謝岳倫:喔喔原來哈哈 欸欸會不會她傳裸照後 發現 被騙 林宏穎:學生喔 謝岳倫:跟他爸媽說 這樣會被抓到嗎 畢竟之前的 我都是遇到變態女 Azar 我還沒露 對方就先漏了那種 林宏穎:所以我就說 你這樣說給你照 片 然後你就跟他出門 到時候 爽約 她可能會去跟誰講 到時 候就很麻煩啊 謝岳倫:我是用假帳號啦 應該不會出 事吧哈哈 啃.. 林宏穎:我是不知道啦 現在科技發達 謝岳倫:懂你的意思了 照片已傳送。 林宏穎:自己小心點 謝岳倫:照片已傳送。 照片已傳送。 我差不多是這樣 我知道 林宏穎:你自己把自己當成女生 然後 看到對話的前幾句 你還會想 回嗎 他會跟你繼續聊 我也覺得是 奇葩啦哈哈哈 謝岳倫:真假哈哈 什麼意思 所以我算幸運遇到 林宏穎:嗯 3 108年10月21日 00:00:14 00:00:37 00:00:51 00:00:58 00:01:04 00:01:08 00:01:20 00:01:29 00:01:40 00:01:48 00:01:49 00:01:55 00:02:00 00:02:02 00:02:03 00:02:00 00:02:22 00:02:27 00:02:00 00:03:03 00:03:20 00:03:40 00:04:23 00:04:25 00:04:33 00:04:37 00:04:46 00:05:08 00:05:17 00:05:24 00:05:28 00:05:39 00:05:46 00:05:54 00:06:04 00:06:12 00:06:30 00:06:00 00:06:33 00:06:41 00:06:47 00:06:55 00:07:00 00:07:06 00:07:49 11:22:13 11:22:23 謝岳倫:那我試你的方法好了 感覺好像有點難 林宏穎:不行就換人啊 不要一直卡在一個人身上 謝岳倫:你幾個才成功一個 哈哈哈 林宏穎:假帳號就是要一直加薪好友 每個都試過 跟賭博一樣 謝岳倫:喔喔原來 我懂 100個至少一個 這要的意思是嗎 林宏穎:可能吧 謝岳倫:這樣 林宏穎:反正你蜜的人越多 就會就越 多啊 謝岳倫:100個總會有一個吧哈哈 林宏穎:嗯哼 謝岳倫:可是如果對方發現你是假帳號 呢 這樣不就失敗了 林宏穎:那就再找下一個啊 或者你就說 原本帳號被盜 換新帳號 謝岳倫:喔喔瞭解 好 我來繼承你的舊業哈哈哈 (貼圖) 好靠北哈哈 林宏穎:反正 講難聽一點 你只是想看他而已 又不是要找女朋友 謝岳倫:也是啦 林宏穎:都要騙了 就騙到底阿 謝岳倫:阿你這個女友該不會也是這樣 聊的吧.. 聊一聊變女友 林宏穎:沒有 這個很正經的去認識的 謝岳倫:喔喔原來 林宏穎:嗯 謝岳倫:你不怕她發現 你會去騙妹妹 裸照喔 哈哈哈 林宏穎:所以我不做了啊 謝岳倫:喔喔 好換我去每個都密 哈哈哈 笑死 林宏穎:要到再分享 哈哈 謝岳倫:欸欸 那個直接封鎖我哈哈 4 108年10月24日 08:55:11 08:55:17 08:55:22 08:55:31 23:16:02 謝岳倫:她傳了 啃是肥妹 (傳送照片) 上半身而已 你不在了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