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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軍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丙○○為現役軍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芎林六街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乙○○(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諭,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丙○○所駕車輛右側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林佩諭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第七、第八、第九肋骨併氣血胸之傷害;林佩諭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27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過失致死部分,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該條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依其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自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經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增列為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被害人林佩諭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佩諭死亡時年僅24歲,年華正盛,造成被害人林佩諭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顯係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輕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佩諭之家屬,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入新臺幣37,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照顧受傷之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後坦承犯行及願負賠償責任之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非無意和解,係因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家屬與被告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並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70萬元(不含強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遠超出被告所能支應,且被告需撫養父母及照顧受傷之父親云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惟查:㈠原審判決量刑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考量之因子並已顧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具體載明之各項因素,已經包括:「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佩諭之家屬,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原判決理由欄四、㈢第7行第9字以下)之事實,仍執上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此未加考量云云,已有不當。

㈡又被告聲稱犯罪後並非無意和解,僅因與告訴人等(含被害

人林佩諭之家屬,下同)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等要求之賠償超出被告能力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都有想要聯絡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應我,我打過去不到一秒,他接起來聽到是我,我說我是丙○○,他就直接把電話掛斷,我所表現的誠意,他們都沒辦法接受。」、「(電話跟訊息)都是傳給甲○○先生,還有那時候乙○○的媽媽。」云云(本院卷第93頁),儼然已經竭盡所能並多次努力,卻始終苦無以誠心面對之機會。然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問及迄今與告訴人等接觸之情形時,果亦自承僅有原審法院安排之一次調解(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乃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佩諭之父甲○○、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均到庭之情形下,經法官向其徵詢由本院協助安排再為調解之意願時,卻當場斷然拒絕並表明:「由民事庭處理即可,不需要鈞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54頁)等語,未見有何努力嘗試與告訴人等協調並求取諒解之意。客觀上顯難感受其在過失釀禍而奪走被害人林佩諭年輕生命,並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諸此傷害後,已確有誠心檢討並勇於面對及努力彌補之意。凡此,堪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過重可言。

三、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