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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保輝上列抗告人因軍法逃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保輝(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業務承受機關)於民國82年8月16日以8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有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服國民義務役期間,不適應部隊生活而不就職役者,與社會活定之職業性犯罪之常業犯,同論以有犯罪之習慣者,一律宣告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之判決意旨,亦顯然違背憲法第8條、第23條所定之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性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第812號解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並折抵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對其確有無故離役逾6日之犯行並無爭執,僅謂原確定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違背法令而有所不當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亦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爰不贅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再審狀係以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82年度判字第13號所判決之後,所諭令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有違背法令、不當諭令之判決,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之,故再審聲請人再審狀係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載為刑法)第420條之規定,以該判決後所諭令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違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之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第812號意旨有違,具狀提出再審,顯然合於法令聲請再審,請依法撤銷原裁定,重予再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依法不得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旨,所為論述,與法無違。抗告意旨亦係主張其聲請再審標的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顯見再審聲請人未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