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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軍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陳冠蓁被 告 謝開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及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權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

二、聲請人陳冠蓁(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本院前審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謝開麒之配偶,為被告謝開麒之利益欲就本案聲請再審,因而聲請預納費用請求將本院111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及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予以燒錄(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經核上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並已釋明有維護其配偶即被告謝開麒欲就本案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利益,且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及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確屬本案卷宗內之一部,為保障聲請人作為再審聲請權人之利益,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