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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銘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285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銘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銘自民國73年12月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並自80年6月15日起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9月3日辭職,轉任律師。井樹華(原名井天博,於102年12月26日更名,現由原審通緝中)則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自74年11月20日起奉派至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11月8日再調回高雄地檢署任職,嗣因涉犯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振銘與井樹華因曾同在高雄地檢署任職而為舊識。

二、王本林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本林之女王意佩)。王本林與其友人吳守萍於98年間意欲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所辦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四家銀行,以下統稱為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標售案,約定以靖禾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各出資二分之一,其餘辦理交割不足款項則由王本林負責籌措,該二人於98年2月11日以靖禾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合作投資上開不良債權標案專戶,嗣於98年5月22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l億9,300萬元得標,並先後於同年5月21日及6月2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予兆豐銀行。然因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似有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加以隱匿、變賣等情形,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月12日辦理交割,此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

三、王本林、吳守萍2人因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希冀追回上開款項,遂與友人林忠華商談處理追款事宜,經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商議後,決定除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向高雄地檢署對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而林忠華知悉曾擔任報社記者之友人呂錫勳(綽號「道長」)與高雄地區多位司法人員相識,遂向王本林、吳守萍建議可找呂錫勳幫忙,該3人旋於98年6、7月間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仁美道光山大羅群仙府」與呂錫勳商議提出告訴事宜,呂錫勳則表示其可介紹友人黃振銘律師承辦該案,並安排及隨同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4樓之1之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與黃振銘洽談。黃振銘知悉案情後,表示其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支付200萬元活動費,且需先給付50萬元等語,此經吳守萍等人討論後,由吳守萍於98年7月27日交付50萬元活動費予黃振銘。然因吳守萍等人在交付上開50萬元予黃振銘後,未見黃振銘積極處理提出告訴事宜,遂又請教呂錫勳,呂錫勳則表示其亦認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井樹華,吳守萍等人乃委請呂錫勳代為詢問井樹華之意願及表示願支付150萬元之活動費。

呂錫勳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後,於98年7月底、8月初間之某日,與井樹華相約在高雄市民生路之國賓飯店旁見面,呂錫勳向井樹華轉達吳守萍、王本林認為邱青玄有損害債權之嫌疑,想請其協助起訴邱青玄及願支付150萬元活動費之意。井樹華明知檢察官乃負有偵查、追訴職務之人,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依所述案情,可起訴邱青玄,且表示除要收取150萬元之活動費外,為讓該案件分由其偵辦,另需收取15萬元分案費等語。呂錫勳旋將井樹華所述轉知吳守萍等3人,經吳守萍與王本林商議後,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先給付分案費用15萬元予井樹華。嗣後,吳守萍等人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呂錫勳代為出面,交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賄款予井樹華。

四、因黃振銘曾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而井樹華斯時亦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該2人均知悉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㈠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㈡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遂利用此等規定,藉由黃振銘已受靖禾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得以撰擬告訴狀之機會,將告訴狀上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故意不實登載為井樹華所承辦高雄地檢署「能股」中之某位被告,屆時該告訴狀經由高雄地檢署受理後,即得依據前揭分案規則,將該告訴案件分案歸由井樹華承辦。井樹華乃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撥電話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將其所承辦之「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案件」被告「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經由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某位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使黃振銘得悉,而黃振銘雖可預見井樹華係因收受吳守萍等人之賄賂方會提供上開「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仍基於縱使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井樹華收受違背職務賄賂不確定故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明知靖禾公司及吳守萍等人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卻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在該告訴狀內記載「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事務所不詳之成年助理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復於98年8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向高雄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經高雄地檢署收發室收文後送分案室分案,高雄地檢署分案室人員則以靖禾公司之提告對象為「楊金水」,且「楊金水」又另涉有詐欺案件正由井樹華之「能股」偵辦中,遂依上述分案注意要點規定,於98年8月17日將該案分予井樹華負責之「能股」承辦(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致影響高雄地檢署分案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造成「楊金水」可能遭受不實提告之危險。嗣因黃振銘得悉其代理靖禾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案已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後,即於98年8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然因該案已完成分案遂未再予改分,仍由井樹華承辦偵查,而黃振銘即藉由上情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受違背職務之賄款即分案費用15萬元之目的。

五、上開告訴案件經分案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再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約定賄款50萬元,並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之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復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剩餘賄款100萬元,總計收受165萬元之賄款(詳如附表編號5、11、18所載)。而王本林、吳守萍取得起訴書後,即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該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出售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月17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之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乃依上開仲裁決定所示,於99年10月8日將2,361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專戶,並由王本林與吳守萍依已達成分配之協議取回先前墊付之費用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4年間接獲井樹華收受賄賂之情資,經清查分案情形,而獲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惟查:

㊀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時陳稱:98年6月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但應該在98年6月23日上開標案被解約後)王本林與我合夥投標前開不良債權的標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王本林表示其發現亞太隆剛公司之抵押品有短少,遂決定對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的告訴,經由呂錫勳的介紹,我等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詢問有關前開案件告訴的問題,並且表達委託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意願,我等就以靖禾公司名義,和被告簽立委託書狀,當時被告向我及王本林、林忠華表示如果想要確保檢察官對邱青玄起訴,必須在律師費用之外,另外花費200萬元的活動費,他有管道可以運作,確保將邱青玄起訴,並表示要我等先支付50萬元前金,後來我就拿50萬元現金與王本林、林忠華一起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調一卷第37、54、55頁,他一卷第164、165頁)。然證人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因為之前做筆錄都有講到律師費的問題,你們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被告才講到律師費的問題?)去簽這份委託書時我忘記我有沒有在場,費用可能是去律師事務所簽委託費用時講的,不然就是事後林忠華跟我講的……。」、「(問:被告那時候說律師費用要跟你收多少?)我忘記了,主要費用大部分都是由林忠華跟我講的。」、「(問:所以律師費用多少你現在記不得?)是,我真的記不起來。」、「(問:有無提到要快一點的費用要多少?)我的印象那時候林忠華好像跟我說是50萬還是60萬,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們最後支付給被告多少錢?)我真的也忘記了,原因是因為由王本林委託律師,費用的實際記載要看王本林那裡記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得見證人吳守萍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揭調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㊁證人林忠華於調詢時陳稱:98年6月間王本林及吳守萍合夥

投標前開不良債權的標案後,因發現抵押品有短少,決定對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的告訴,原本王本林與吳守萍向渠等所認識的律師即被告詢問有關如何告訴的問題時,被告向王本林及吳守萍表示如果想要確保檢察官對邱青玄起訴,必須花費200萬元的活動費,王本林及吳守萍就先支付被告50萬元,吳守萍拿50萬元給被告之目的,係因為被告有表示他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非常熟識,可以要求檢察官儘快偵辦,所以該筆資金是準備作為致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用以加快辦案進度之用,且吳守萍當時另外有給被告1筆數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的律師費酬勞,所以該筆50萬元不是給被告的律師費酬勞等語(見調一卷第13、

14、25、26、31頁,他一卷第175、176頁)。然證人林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講到請律師的錢要怎麼算?)一般律師費,還有一筆錢說是要讓他比較好辦事情。」、「(問:律師費多少錢?)我記不清楚了。」、「(問:不是就是收一筆律師費,還有另外一筆錢是什麼錢?)當初這筆錢就交給被告,他就說這樣比較好運用。」、「(問:另外這筆錢他要跟收多少?)那個我也不清楚,律師費用我也不曉得是多少了。」、「(問:後來給被告多少錢?)律師費我不清楚,就是有一筆50萬。」、「(問:這筆50萬元是付哪一個?)當初在談的那兩天内送過去給他的,時間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他曾經也是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所以跟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很熟?)我忘記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問:當時被告是說整個打到好是200萬元,還是說他有認識檢察官,可以讓這件一定能夠起訴?)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第58頁反面),亦得見證人林忠華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揭調詢時之陳述內容並不相符。

㊂證人呂錫勳於調詢時陳稱:約於98年6、7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陪同林忠華和吳守萍2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同二路的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出發前已先和被告連絡,表示有法律案件要請教他,因此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已在場等候,林忠華及吳守萍將前開亞太隆剛公司的不良債權標售案遭邱青玄詐害的詳情說明給被告瞭解,被告瞭解案情後,向林忠華及吳守萍表示他在高雄地檢署有辦法可以催促安排檢察官認真辦案,但是需要辦案費200萬元,之後約隔1個月,林忠華及吳守萍2人再次找我,表示渠等已經支付被告50萬元的辦案費;我確實有陪林忠華及吳守萍一同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代為告訴邱青玄前開損害債權的情事,我記得被告確實有表示如果要確保對邱青玄的有效追訴,需要活動費200萬元,但是對於律師費用多少,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然證人呂錫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在這個案子中交給被告律師費的整個過程?)第一天到事務所的時候,跟被告講了這個案子,被告說正常收費是10萬元,但因為其中牽涉很廣,被告也有跟吳守萍、林忠華說如果複雜的話以後看情況再加律師費,後來林忠華跟吳守萍去找我說要向被告討回50萬元,我說當初10萬元怎麼會變50萬元,他說因為案情需要包括刑事案件全部打完是50萬元,我說你們已經談好為何要跟被告討回這個錢,林忠華、吳守萍說哪有這麼好賺的,開三、四庭就要跟我們收50萬元,……。」、「(問:那時候他們有無說除了這50萬元以外,還有給被告律師費或其他費用,或只有這50萬元?)沒有講到其他的費用。」、「(問:記得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表示他在地檢署可以安排檢察官幫忙處理亞太隆剛的案子,但需要辦案費用200萬元,有無此事?』,你回答『有,地點就在他的事務所』?)我回答有,但這200萬元不是活動費,這200萬元是全部從頭到尾統包的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亦得見證人呂錫勳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揭調詢時之陳述內容相左,且大相逕庭。

㈢衡諸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於法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

,顯然均有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飾詞淡化案情經過或表示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之情,足認上開證人就此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或有基於共同趨利避害之考量,或因處於人情壓力之氛圍,而難期能為全面真誠之證述;反觀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所為之前揭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被告,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更遑論證人吳守萍、林忠華於原審審理均具結證稱其等於調詢時所陳述之案情屬實;證人呂錫勳亦陳稱其調詢時之陳述屬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57頁,他一卷第193頁),益足見其等前揭調詢所言,均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準此,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於歷次調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須藉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後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俱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王本林、鄒安濱、姜禮增、唐樹清、李永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爭執此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斷認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另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

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收受50萬元,又其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並非邱青玄,然其已於分案後翌日具狀更正為邱青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考量吳守萍等人所委任的案子,得標金額就約2億元等條件,因而報價自其代理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到一審、二審之統包律師費為200萬元,其所收受之50萬元是律師酬金,不是活動費,其並未向吳守萍等人表示有熟識的檢察官可以配合,且吳守萍等人在偵查期間即已片面解除委任其擔任告訴代理人,足見其並未配合吳守萍等人行事;至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的告訴狀上記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是「楊金水」,是因其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張芬擅自將原本狀紙記載的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後,即向高雄地檢署遞狀,經其事後發現,才遞狀更正為正確的「邱青玄」,其並不知道所提告的案件承辦檢察官是井樹華,也不知道誤寫的被告「楊金水」是井樹華所承辦案件的另案被告云云。經查:

㊀王本林為靖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吳守萍共同出資投標

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兆豐銀行等4家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案,於98年5月22日以l億9300萬元得標,且於同年5月21日及6月2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予兆豐銀行,但因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或變賣,認為其等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月12日辦理交割,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6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王本林、吳守萍不甘損失,與友人林忠華商議後,決定除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刑事損害債權罪告訴;又靖禾公司將上情提交仲裁後,仲裁庭於99年8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認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一卷第172頁、第183頁、第199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3年9月18日(103)兆銀多字第091號函檢送靖禾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兆銀多字第39號函檢送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年9月23日函文檢送靖禾公司帳戶資料、中聯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出具之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查封物品相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鑑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99至156、159至16

2、169至179、212至227頁,影他一卷第194至217頁,影偵卷第35至92頁),復經本院前審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靖禾公司與臺灣金融公司等仲裁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76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72、273頁)。得見王本林、吳守萍得標上開不良債權,已經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共計3860萬元予兆豐銀行,然因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將查封之機具隱匿等損害債權情事,繼續履約將蒙受損失,遂不願意依約履行標案,而遭沒收3860萬元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為求能取回該3860萬元,不僅對邱青玄提出刑事損害債權罪告訴,另將上情提交仲裁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吳守萍等人擬對邱青玄提出刑事告訴,係透過呂錫勳介紹

而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被告曾向吳守萍等人表示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外,另支付200萬元之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要先支付,吳守萍等人乃給付50萬元活動費予被告:

⒈證人吳守萍於105年3月1日、同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得標不良債權後,王本林說亞太隆剛公司的邱青玄有偷賣設備,他找的買家不願意出錢,所以他就沒有去交割,後來由靖禾公司委託律師對邱青玄提告;被告是林忠華找呂錫勳,由呂錫勳介紹的,被告說要提告可以委託他,如果案子要快點處理,要花一些費用,可以找認識的檢察官加快辦案的速度,代價要200萬元;除了律師費用外,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這是被告提的,這50萬元與律師費用分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2頁、第201頁反面)。而證人林忠華於105年3月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吳守萍去找被告,是因為亞太隆剛的案子,亞太隆剛公司的負責人是一個姓邱的,被告有說若要加快辦案速度,須額外付200萬元費用,請檢察官儘速偵辦;第一次付給被告50萬元,該50萬元是前金,被告那時候的意思是說,他可以直接去找檢察官這件事情,才會將錢交給他,該名承辦檢察官呂錫勳也認識;當時我們有講到律師費除了一般律師費外,還有一筆錢說是要讓被告比較好辦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83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又證人王本林於105年5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吳守萍為了要標亞太隆剛的案子,跟他一人出一半的押標金,後來因為亞太隆剛抵押品與清冊不符,所以打算對亞太隆剛提出告訴,高雄的律師(即被告)是吳守萍請的;我在委任被告之前,就已經知道亞太隆剛的負責人是邱青玄等語(見他一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查局回答我們確實有到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與檢察官很熟,可以幫忙處理此事之情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呂錫勳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吳守萍與林忠華委任被告時,我有在場,在被告的律師事務所時,被告有表示他在地檢署可以安排檢察官幫忙處理亞太隆剛的案子,但需要辦案費用200萬元,當天吳守萍他們沒有給錢,隔一陣子才說有給被告5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61頁)。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受委任處理對亞太隆剛公司之案件時,確曾向吳守萍等人宣稱,伊與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安排檢察官儘速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萬元「辦案費用」(即活動費),且已先行收取其中50萬元活動費乙情至明。

⒉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王本林等人來找我時,要委任我擔

任告訴代理人,有提到案件統包是200萬元,先收取50萬元,也已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酌以被告與證人王本林於98年7月27日簽訂刑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50萬元(此有該刑事委任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被告確已收取上開50萬元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統包前開損害債權案件之全部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從起訴到法院判決確定,共計200 萬元,上開50萬元係律師費云云。而證人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忘記被告當時講法,但我聽他的意思是他對檢察體系很熟,是講比較快一點,200萬元的部分是說律師這邊需要一筆錢讓案子辦快一點,類似先提出告訴,之後一審、二審、三審判下來,他都可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呂錫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述200萬元不是活動費,是統包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時陳稱:98年6月間(詳細時間我不

清楚,但應該在98年6月23日上開標案被解約後)王本林與我合夥投標前開不良債權的標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王本林表示其發現亞太隆剛公司抵押品有短少,遂決定對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的告訴,經由呂錫勳的介紹,我等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詢問有關前開案件告訴的問題,並且表達要委託被告擔任委任律師的意願,我等就以靖禾公司名義,和被告簽立委託書狀,當時被告向我及王本林、林忠華表示如果想要確保檢察官對邱青玄起訴,必須在律師費用之外,另外花費200萬元的活動費,他有管道可以運作,確保將邱青玄起訴,並表示要我等先支付50萬元前金,後來我就拿50萬元現金與王本林、林忠華一起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調一卷第37、54、55頁,他一卷第164、165頁),已明確指稱其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50萬元並非律師費,而係確保對邱青玄起訴之活動費用。

⑵又證人呂錫勳於調詢時亦陳稱:約於98年6、7月間(

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陪同林忠華和吳守萍2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同二路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在出發前已先和被告連絡,表示有法律案件要請教他,因此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已在場等候,林忠華及吳守萍便將前開亞太隆剛公司的不良債權標售案遭邱青玄詐害的詳情說明給被告瞭解,被告瞭解案情後,向林忠華及吳守萍表示他在高雄地檢署有辦法可以催促安排檢察官認真辦案,但是需要辦案費200萬元,之後約隔1個月,林忠華及吳守萍2人再次找我,表示渠等已經支付被告50萬元的辦案費;我有陪林忠華及吳守萍一同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代為告訴邱青玄前開損害債權的情事,我記得被告確實曾表示如果要確保對邱青玄的有效追訴,需要活動費200萬元,但是對於律師費用多少,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亦明確指稱上開50萬元,係被告收受律師費以外之活動費(或辦案費)乙情甚明。

⑶綜核證人吳守萍、呂錫勳上揭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合,卻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左。然而,由於證人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因時隔已久,其已無法清楚記得當時之講法究竟為何;且證人吳守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應以當時在調查局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

6、247頁),是難認定證人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具可信性。而證人呂錫勳自陳其曾任記者(見他一卷第161頁),且係因其與高雄地區之司法人員相熟,吳守萍、王本林等人方會經由其之介紹而一同前去委任被告對邱青玄提出告訴,則其理應知悉所謂「催促安排檢察官認真辦案之活動費」與「起訴及審判程序統包律師費」間之差異;此外,證人呂錫勳於偵訊時又具結陳稱其於前揭調詢時之陳述屬實(見他一卷第160、161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為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變更其於偵查中之說詞,陳稱上開50萬元係統包律師費云云,或屬有意識之迴避、或是受到外力干擾之人情壓力下所為,自是較難採信。

⑷鑒於證人吳守萍、呂錫勳上揭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合,足見證人吳守萍等人於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所給付之50萬元,係為使被告得以使檢察官將邱青玄提起公訴之活動費無訛。易言之,被告雖辯稱上開50萬元係其統包吳守萍等人委託辦理損害債權案件全部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律師費云云,然因與上揭事證未合,自難成理,洵無足採。

⒊綜此,足認吳守萍等人係因被告表示其與高雄地檢署之

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方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給付50萬元活動費予被告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予認定。

㊂吳守萍等人交付被告50萬元活動費後,發覺被告並未積極

進行處理,遂再透過呂錫勳向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井樹華行賄以起訴邱青玄,井樹華則向吳守萍等人要求先給付15萬元分案費用,俾將該案件經分案歸由其承辦:

⒈證人呂錫勳於105年3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守萍等人

曾向我表示,被告拿了50萬元後卻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後來我有幫忙跟井樹華檢察官聯絡,剛開始井樹華說他會幫忙處理亞太隆剛這個案子,因為亞太隆剛有盜賣資產的情形,偵查後應該可以起訴,當時他沒有說代價,第2次井樹華再約我見面,也是在同樣的地點,他說如果要辦好,必須將案子分到他手上,分案費要15萬元,我當天就把分案的事告訴吳守萍、林忠華,他們當天就同意,隔兩天,吳守萍、林忠華帶我到高雄市民生路的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附近,由我將15萬元親自交給井樹華;吳守萍、林忠華等人的訴求,就是希望井樹華能承辦亞太隆剛案件,可以起訴邱青玄等語(見他一卷第161、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送過三筆錢給井樹華,第一筆是分案的錢(即15萬元),送錢的時候,我是跟林忠華、吳守萍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

⒉證人林忠華於104年4月24日調詢、105年3月1日偵訊時證

稱:原先由被告處理起訴邱青玄事宜,但石沈大海,嗣於98年7月底至8月初,王本林與吳守萍轉而與我商討要如何對邱青玄告訴,我建議他們再向呂錫勳請教,因此我們又去找呂錫勳,說明我們決定要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邱青玄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後,經由呂錫勳介紹被告,但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之始末,呂錫勳則當場表示其可以找時任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井樹華處理,因為我等3人與呂錫勳討論時有提起被告那邊是200萬元活動費,所以就和呂錫勳協議在150萬元範圍(原為200萬元,然扣除已給付被告之50萬元,餘150萬元),希望呂錫勳幫忙詢問井樹華,是否可以將邱青玄起訴;幾天之後,呂錫勳通知我等3人,表示已和井樹華談妥,井樹華認為該案可以起訴,代價為150萬元,但是案件要分到他的手上,必須再另外支付15萬元之分案運作費用,經雙方達成共識後,約定於9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晚上,由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河東路口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樓下,再由吳守萍駕駛銀色賓士休旅車載我、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前往,抵達後呂錫勳以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從該卡拉OK酒店走出來後,呂錫勳下車,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現款交予井樹華本人,我、王本林、吳守萍3人則在車上目視呂錫勳確實將該款項交給井樹華,之後井樹華便再回酒店樓上,呂錫勳就返回我等車上並各自返家,果然沒過幾天該案件就分案由井樹華承辦等語(見調一卷第20至25頁,他一卷第183頁)。

⒊此外,證人吳守萍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得標

不良債權後,王本林說亞太隆剛公司的邱青玄有偷賣設備,他找的買家不願意出錢,所以他就沒有去交割,後來由靖禾公司委託律師對邱青玄提告;被告是林忠華找呂錫勳,由呂錫勳介紹的,被告說要提告可以委託他,如果案子要快點處理,要花一些費用,可以找認識的檢察官加快辦案的速度,代價要200萬元,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動作,所以呂錫勳說由他直接找認識的檢察官,呂錫勳說因為原本被告要200萬元,但他已經拿走50萬元,剩下要給150萬元,另外還要一筆15萬元的費用,所以共165萬元;前開款項共分3次給付,第一次15萬元,我們交給呂錫勳,由他交給檢察官等語(見他一卷第17

2、173頁)。⒋綜核證人呂錫勳、林忠華、吳守萍就其等交付賄款予井

樹華之核心事項,均明白證述確有支付井樹華15萬元分案費用之事實,堪認一致而可採,得見吳守萍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15萬元賄款(即分案費用)交給呂錫勳後,再由呂錫勳將上開15萬元交予井樹華乙節已明。

⒌綜上,足認吳守萍等人在交付50萬元活動費予被告後,

因發覺被告並未積極處理該案件之進行,遂再透過呂錫勳向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井樹華行賄,以期儘速起訴邱青玄,井樹華則經由呂錫勳轉交而收受吳守萍等人所交付之15萬元分案費用,並允諾將該案件經分案歸由其承辦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㊃被告因受委任而擔任上開損害債權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藉由撰擬告訴狀之機會,故意將告訴狀上之被告姓名不實登載為井樹華所承辦另案偵查中之被告「楊金水」,使上開損害債權告訴案件得以依分案規則交由井樹華偵辦,因而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受15萬元賄款之目的:

⒈被告於98年8月12日為靖禾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時,高雄

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㈠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㈡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此有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4日高雄地檢署欽棉108蒞3652字第1080039111號函及所附分案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6頁)。

⒉井樹華當時係高雄地檢署「能股」檢察官,而楊金水(

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000」)為井樹華所承辦詐欺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98年7月22日即以98年度偵字第21614號分案由「能股」承辦,嗣於98年8月31日經井樹華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楊金水於該段時期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高雄地檢署由其他檢察官偵辦,此有楊金水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8頁)。

⒊被告係受吳守萍、王本林等人之委任而擔任靖禾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98年8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出具「刑事告訴狀」時,將提告對象即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記載為「楊金水」,並將提告對象之身分證字號登載為「0000000000」,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號」,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收受該份告訴狀後,即於同月17日分案予井樹華所承辦之「能股」,被告再於分案翌日(18日)具狀更正表示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欲提告對象係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並非「楊金水」等情,有該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影聲他卷第1至3頁),可見上開損害債權案件於提出告訴時確實係將提告對象書寫成「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藉由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之規定,而分由井樹華承辦至明。

⒋證人楊金水於105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間因為

被騙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高雄地檢署偵辦期間,其並未找律師諮詢,不認識本案被告,也不認識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可見楊金水與王本林等人委任被告提告之亞太隆剛公司或其負責人毫無關係。且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亦均證稱:不認識楊金水,要提告對象是邱青玄,並未提供楊金水之資料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所出具之告訴狀上申告對象是先寫「楊金水」,也不清楚井樹華如何將案件歸由其承辦等語(見他一卷第178、200、201頁,原審卷二第49頁、第56頁反面),故應僅有井樹華知悉楊金水為其承辦偵查案件之被告,殆無疑義。換言之,若非井樹華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人別資料對外告知,被告或王本林等人應完全無從知曉;又若非刻意讓被告在出具刑事告訴狀時將欲提告之對象寫成「楊金水」,則該損害債權案件經由高雄地檢署依規定正常分案,亦極有可能不會分由井樹華承辦,是為確保該損害債權案件確實能分案予井樹華承辦,勢必要讓被告將刑事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亦即,不論係何人將告訴狀上提告對象姓名及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記載為「楊金水」及身分證字號,其必然知悉在告訴狀上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之目的,係要讓該案件得以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至明。

⒌又被告於98年8月17日即上開損害債權案件分案後之翌日

(18日),旋即具狀聲請將提告對象之姓名更正為邱青玄,而該份更正書狀所檢附之(亞太隆剛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右下角有列印日期為「2009/7/15」(亦即98年7月15日),此有該刑事聲請狀存卷可稽(見影聲他卷第1至3頁),可見該份查詢資料,於98年7月15日即經列印,且資料上所示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即為邱青玄,此時,被告尚未受委任,甚至應不知悉有此案件存在,自無可能列印該份資料備用,據此可推知該份查詢資料係由吳守萍等人所列印,且列印該份資料之目的,應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以利追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方會於委任被告之際將該份資料交予被告。針對此節,證人吳守萍、林忠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公司資料應該是當初委任被告提出告訴之資料,把資料都交給被告,看他怎樣去打這個官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顯見該份查詢資料確係吳守萍等人交付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研究瞭解案情,撰寫告訴狀,並使被告知悉提告對象即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以利於後續案件進行。此外,該份公司登記之列印資料連同告訴狀所附之「附表1-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亦均應係於吳守萍等人向被告表明欲提告之際,即已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瞭解案情及撰狀,要可認定。詎料被告竟不在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檢附該份已經存在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登記資料,卻於分案後始提出該份早於提出刑事告訴狀前已經存在之資料,再主張告訴狀之提告對象姓名有所誤繕,此舉顯係刻意於提出告訴狀時不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以避免查核,更足見上開告訴狀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係刻意寫錯,以利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甚明。

⒍又證人吳守萍早於98年8月11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檢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犯行,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影偵卷第116、117頁),可見吳守萍等人知道所欲提告之對象姓名為「邱青玄」。被告亦自承:告訴狀附件一、二所附資料及鑑定財產目錄等資料,王本林等人有提供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該份資料亦有多處均載明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為邱青玄(見影他一卷第19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撰擬上開損害債權告訴狀時,其手邊既有亞太隆剛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其會有誤認而將提告對象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誤繕寫錯之可能。復觀諸該刑事告訴狀,係以打字書寫「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號」,案由亦為打字,書寫「為被告楊金水涉嫌損害債權等罪,提出告訴事」,至於以下提出告訴理由內容,先表示「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號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等語,即被告欄之住址係以公司住址為之,至於其餘內容均以「被告」稱之,並未見其書寫「楊金水」姓名,且所附之「附表1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均未提到負責人名字,亦未見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故若要更改被告姓名,只要在書狀第2頁第1行更改即可,其餘內容並沒有出現「邱青玄」之名,根本毋庸更改,亦不用擔心會漏未更改,是可推斷被告僅於該份書狀之第2頁第1行填載提告對象之姓名為「楊金水」,應係為配合日後方便更正無訛。

⒎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該份告訴狀上所載之提告對象應該

就是寫「邱青玄」,是其律師事務所助理張芬自己改成「楊金水」,因對方催促而遞狀云云。而張芬於107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國三時的理化老師,退休後到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兼職,從90或91、92年做到98年,工作內容是作一些招待客人等雜事,我自己不會打電腦,被告也不會打字,狀紙都是由被告擬稿,助理小姐打字,再交給被告校對,我之所以會離職,是因為好像有鋼鐵廠拍賣的案件,自稱委託人打電話來說要我把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對方說趕緊改狀紙並遞狀,我就叫助理小姐將狀紙調出來,改成「楊金水」,改完就遞狀,我未注意原本被告姓名為何,也未做電話紀錄,其餘書寫都照原本內容,並未更動,至於狀紙所蓋印的遞狀時間「98年8月12日23:38」,是因為對方交代趕快遞狀,才會在那個時間遞狀,因為我更改遞狀未先告知被告,擅自為之,隔兩天被告才知道有遞狀及寫錯該份狀紙被告姓名之事,又因被告不太諒解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辭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惟查:

⑴證人張芬於原審作證時已經73歲,且在事隔近10年後

,竟猶能清楚記得書狀上所載之提告對象姓名、身分證字號寫錯,亦能記得其當時是將提告對象改成「楊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以一般情形而言,個人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此乃事理之常,然證人張芬竟於事隔多年後,仍對其在被告律師事務所任職時之提告對象姓名記憶清晰,故此等證述內容顯有蹊蹺,而與一般事理相悖,自難遽信。

⑵再者,在律師所撰擬之書狀上更改提告對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攸關提告對象之正確性,而證人張芬自陳其僅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擔任招待客人等雜事,亦不會使用電腦,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懂法律,告訴狀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本身學理工科,對於案件卷宗資料看也沒有用,也不太喜歡看,也不很注意,除非律師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9、80頁),可見證人張芬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僅係負責非屬訴訟業務之雜事,對於訴訟程序之瞭解亦屬有限,則其是否有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更改書狀上之被告姓名,且急於在半夜時分前去地檢署遞狀,亦非無疑。

⑶況且,依據證人張芬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得見原本刑

事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業已填載,其係接到要更改提告對象之姓名等資料之電話後,才將該份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加以更改,並隨即前去高雄地檢署遞狀(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然若上開告訴狀原已填載提告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完備,並非空缺未記載,應處於已可遞狀之狀態,僅因被告尚未囑咐助理遞狀,而將該份告訴狀仍放置在其律師事務所,則證人張芬竟然未加求證,便將已經記載好提告對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告訴狀,擅自將提告對象更改成「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並急於在夜半時分遞狀,究竟為何需要如此緊急?又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及被告本人居住處所均在高雄市,證人張芬與被告聯繫確認並非難事,甚至於8個小時後之白天上班時間,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行遞狀,相差亦僅幾小時而已,並不會因而造成任何遲延或損害,且證人張芬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理應知道對於地檢署之公家機關而言,縱使其於98年8月12日晚間11時38分遞送書狀至地檢署,實際上送交行政分案之時間也是在翌日白天上班時間,與其於翌日(13日)上午8時遞送書狀毫無差別,高雄地檢署也不可能因在半夜遞狀即會在半夜分案偵辦,從而,實難想像張芬為何會有上開如此不合常理之作為。準此,證人張芬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上揭辯詞均顯與事理相悖,尚屬有疑,自難信採。

⒏再查,本案井樹華均係由其本人透過友人呂錫勳向吳守

萍等人收取現金賄款,其本人從未與吳守萍等當事人見面,收賄亦不假手他人,且不留下任何金流痕跡,足見其行事之謹慎。又證人吳守萍等人係先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再向井樹華行賄要求起訴邱青玄,且本案確係利用高雄地檢署分案規則之規定方能將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業經認定如前,故如井樹華係假借他人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要求將刑事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寫成與案件資料所示不同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則被告身為專業律師,豈會不向委任人即證人吳守萍等人求證,便逕自將提告對象之姓名更改為與案件毫無關聯之人?況且,倘若被告毫不知情,一旦加以求證,發現指示其更改提告之對象為「楊金水」,而該「楊金水」又是井樹華承辦案件中之另案被告,該告訴案件將藉此而分由井樹華偵辦,此時井樹華允諾吳守萍等人將案件分由其承辦及收受賄賂之事,有可能立即曝光,則井樹華又豈有不知其將會因此而有被發現收賄之風險?從而,被告與井樹華之間必定有一定默契存在,當井樹華將更改提告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必定會依其指示將該等資料填載在告訴狀上加以遞狀,則該損害債權案件即會經由分案而交由井樹華偵辦無訛。

⒐況且,證人呂錫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井樹華有問我委

任的是哪位律師,他說要講分案的事情,要講提告對象的身分證字號,井樹華跟我要律師的電話,我說我找找看,後來我就從皮夾內拿被告的名片給井樹華,之後井樹華有告訴我他自稱為委託人打電話去被告的律師事務所,應該不是被告本人接聽的,因為井樹華有跟我說律師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足見井樹華應係經由被告律師事務所內某位不知情助理傳達,讓被告知悉其所承辦偵查案件中另案被告「楊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由被告故意將告訴狀之提告對象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待案件確定分由井樹華承辦後,被告再具狀將該書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由「楊金水」更正回「邱青玄」,使井樹華得以偵辦邱青玄,並完成其收受吳守萍等人交付前開分案費用15萬元賄款之目的至明。

㊄井樹華允諾將邱青玄損害債權案分由其偵辦,而向吳守萍

等人收取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⒈按檢察官負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

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此為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明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自為檢察官法定之職務。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謂依偵查所得證據如已知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犯罪事實時,即應予以提起公訴,反之,若未達前揭標準,即不應起訴,否則均屬違反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違背職務。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第3516號、第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應秘密之文書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所向洩漏者為何人在何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即已成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在所不問;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井樹華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

於74年11月20日起在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日再調回高雄地檢署任職,於98年間尚在高雄地檢署任職,嗣因涉犯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此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以,井樹華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犯罪偵查與追訴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必須恪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其在偵辦案件中所得悉攸關個人隱私資料,有絕對保守機密資訊之義務。然而,井樹華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允諾吳守萍等人起訴邱青玄後,即將其所承辦偵查案件之另案被告「楊金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洩漏予被告得悉,藉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撰擬告訴狀之便,刻意將提告對象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使該告訴案得以藉由高雄地檢署分案規則之規定分由己承辦,井樹華並可藉此收受吳守萍等人交付之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易言之,吳守萍等人給付上開分案費用15萬元予井樹華之目的,是為讓邱青玄涉犯詐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雙方對於交付15萬元賄款之目的均有認識,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是就井樹華所為應構成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至明。

㊅被告係基於縱使井樹華收受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確定故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使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因而協助完成井樹華收受上開15萬元賄款即分案費用之目的:⒈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⒉查井樹華因另涉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確定,然於104年12月1日即因通知執行未到而經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0頁),又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就本案在尚未傳喚井樹華前,井樹華即遭通緝,以致於本案全卷內並無井樹華之供詞可資佐憑。然而,本案縱無井樹華與被告間就將前開對邱青玄之告訴狀填寫為被告「楊金水」,使案件得以分由井樹華承辦達成共識之直接證據,惟依據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井樹華既已答應吳守萍等人,將案件分由其承辦必須先支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則除非是井樹華事前收買分案人員,或者事後將已經分由其他股檢察官之案件再運作重分,否則按照前開高雄地檢署分案規則正常分案,邱青玄涉嫌損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之機率甚低。但倘若由被告將刑事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書寫為當時井樹華尚未偵結之另案被告「楊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該案件即得不費吹灰之力,直接分由井樹華承辦,嗣後再由被告將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更正即可,且此在外觀上即會像是一般案件遞狀分案之流程,亦因即時更正,不會讓吳守萍等人或被告涉及誣告「楊金水」罪嫌。易言之,倘若被告並不知道「楊金水」為井樹華偵辦案件之被告,即以邱青玄為提告對象而提出告訴狀,則該損害債權案件便有可能不會分由井樹華承辦;而井樹華倘若不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知悉,被告亦無從於告訴狀上記載提告對象為「楊金水」,而使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故雖然卷內並無井樹華與被告直接聯繫之證據,但因唯有井樹華直接或經由第三人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知悉,始有可能達到其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賄賂之目的。職是,被告應係先受吳守萍等人委託擔任告訴代理人,在尚未提出刑事告訴狀前,吳守萍等人又再透過呂錫勳行賄井樹華,井樹華允諾會將邱青玄起訴,並於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之賄款後,即經由第三人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知悉,而被告既然會向吳守萍等人收取運作檢察官之活動費,則其理應能預見井樹華有向吳守萍等人收受賄賂,方會將該損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自己承辦甚明。

⒊易言之,吳守萍、王本林等人為使邱青玄得以被起訴,

以利取回上開遭沒收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遂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於律師費外,另行給付50萬元活動費予被告,嗣因發覺被告並未積極進行提出告訴事宜,方又經呂錫勳介紹進而行賄井樹華,使井樹華得以偵辦邱青玄涉犯損害債權案件,雖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井樹華向吳守萍等人收受賄賂乙情,但因吳守萍等人之所以願意給付被告50萬元活動費,係源於被告自稱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從而,當被告從井樹華處得悉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應記載為「楊金水」,以利該案分由井樹華偵辦時,理應能預見井樹華係自吳守萍等人之處收受賄賂,方會提供上開「楊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當被告將告訴狀上之提告對象姓名填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後加以遞狀,使該告訴案件能分由井樹華偵辦,再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時,自是具有縱令井樹華因上開分案過程向吳守萍等人收受賄賂,不問金額若干,亦均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該等賄賂無訛。

⒋綜此,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井樹華係因收受吳守萍等人

之賄賂方會提供上開「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仍基於縱使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井樹華收受賄賂不確定故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明知靖禾公司及吳守萍等人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卻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在該告訴狀內記載「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事務所不詳之成年助理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復於98年8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向高雄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並使井樹華得以完成其收取15萬元分案費用賄賂之目的等情,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此為毫無證據之推測擬制云云,自非成理,無從憑信。

㊆關於王本林等人使用靖禾公司名義就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

證金遭聯貸銀行沒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乙事,應與被告無關:

⒈上開告訴案件經分案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再於附

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約定賄款50萬元,並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之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復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剩餘賄款100萬元等情,有證人林忠華、呂錫勳、吳守萍之證述在卷可徵(見調一卷第13至16、38、39頁,他一卷第157頁反面、第165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

⒉而王本林、吳守萍於取得對邱青玄之起訴書後,即在仲

裁程序中提出該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出售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月17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之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前審調取前開仲裁事件全卷可證,並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見調一卷第99至156頁)。之後,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即依上開仲裁決定所示,於99年10月8日將2,361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專戶,並由王本林與吳守萍依已達成分配之協議取回先前墊付之費用及應受分配之金額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3年09月18日(103)兆銀多字第091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年5月20日兆銀多字第39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6筆之交易傳票、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103年9月19日103屏東密字第131號函所送吳守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年9月23日華楠存字第103138號函所送王意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2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43號函檢送唐樹清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59至230頁),亦堪認屬實。

⒊被告針對上情辯稱其在提出告訴後尚未偵結前即被王本

林、吳守萍等人解除委任,故其並不知井樹華於偵辦案件後收受賄賂150萬元乙事,亦不知悉上開仲裁程序結果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8年8月間代理王本林、吳守萍等人以靖禾公司

名義對邱青玄提出告訴後,於98年11月17日被解除委任,而該案件係於98年11月25日始偵查終結及提起公訴,有刑事解除委任狀、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調一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稽。

⑵再觀諸上開仲裁判斷書中聲請人即靖禾公司之陳述要

旨所載:「依據證人李永泉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案,檢察官98年11月23日偵訊時的供證,本案45噸的電弧爐設備(即410噸煉鋼爐),自始根本就沒有按(應為「安」之誤)裝使用過,這從現場完全沒有…」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及該案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作為聲證14、15(見調一卷第111頁、第133頁),足徵王本林等人確曾將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無訛。

但因被告並未受委任參與上開仲裁程序之進行,且王本林等人於上開仲裁程序將邱青玄被起訴之起訴書提出之時間點係在被告被解除委任之後,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上開仲裁程序結果,王本林等人有無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起訴書與其無關等情,尚非無據。⑶此外,依據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等人之證詞

(詳後述),亦足見其等係將井樹華於偵辦案件後所收受之賄賂150萬元直接交付予井樹華本人,並未假手於被告,是被告辯稱井樹華所收受150萬元賄款部分與其無關乙節,自非不足憑採。

⒋據上析述,足見關於王本林等人就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

證金遭聯貸銀行沒收而提交仲裁乙事,應與被告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當屬可採。易言之,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呂錫勳,欲證明吳守萍、王本林等人有無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已遭兆豐銀行解約將提出仲裁程序,及其等行賄井樹華有無讓被告知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3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3頁,本院更一卷第170頁),因證人呂錫勳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更一卷第225頁),且證人呂錫勳自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曾參與或知悉吳守萍、王本林等人提出仲裁之事或該相關過程,而證人吳守萍、王本林及林忠華,甚或辦理該仲裁事件之證人姜增禮律師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呂錫勳與該仲裁事件有所關聯,或知悉該仲裁事件之相關過程,可見證人呂錫勳就本案參與之範圍,僅止於協助處理有關靖禾公司對邱青玄之刑事提告而已。此外,關於井樹華於偵辦案件後所收受之賄賂150萬元及王本林等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起訴書等情,本院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並無再行傳訊證人呂錫勳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向吳守萍等人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

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其與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以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而吳守萍等人依被告要求交付50萬元活動費後,因見被告並未積極行事,方再行賄井樹華,經井樹華承諾將案件分案到其股別由其偵辦,即可將邱青玄起訴,此部分分案費用之代價係15萬元,之後井樹華便經由被告律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助理傳達,將「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使被告知悉,由被告將刑事告訴狀提告對象之姓名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利用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將上開損害債權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後,再更正回「邱青玄」,而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取上開15萬元賄款之目的等情,已臻明確。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井樹華將其承辦偵查案件之被告姓名及足以辨識人別之資

料對外洩漏,以達到將其他個案分案予其自己承辦,並非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應有之作為,故井樹華以前述事由向吳守萍等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明。再查本案被告對於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15萬元賄賂部分,客觀上並未參與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主觀上亦不具有共同收受15萬元賄款之犯意,自不得逕以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相衡,然被告係基於縱使井樹華收受上開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確定故意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使該告訴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因而協助完成井樹華收受上開15萬元賄款即分案費用之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利用其律師事務所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繕打上開刑

事告訴狀及遞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井樹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另因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檢察官井樹華將其公務上知悉之「楊金水」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然其洩漏之對象既為被告,依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井樹華成立共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㊀查井樹華係具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被告就所犯對於幫

助井樹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㊁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井樹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井樹華當場承諾可協助起訴亞太隆剛負責人,且表示要收取150萬元之活動費,呂錫勳即將井樹華所述告知吳守萍等3人,吳守萍與王本林商議後,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渠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予井樹華(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

華、呂錫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3年9月18日兆銀多字第91號(內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5月20日兆銀多字第39號函(內含交易明細6筆之交易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103年9月19日函(內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照片4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與井樹華共同收受賄賂,並辯稱: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去行賄井樹華之事從未告知伊,伊亦從未與井樹華共同謀議收受賄賂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㊀證人林忠華於調詢時陳稱:王本林及吳守萍合夥投標前開

不良債權的標案後,因發現抵押品有短少,決定對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的告訴後,原本王本林與吳守萍向渠等所認識的律師即被告詢問有關如何告訴的問題時,被告向王本林及吳守萍表示如果想要確保檢察官對邱青玄起訴,必須花費200萬元的活動費,王本林及吳守萍就先支付被告50萬元,沒想到後來如石沈大海。98年7月底至8月初(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因為我有參與幫忙王本林投標本件債權,王本林與吳守萍轉而與我商討要如何對邱青玄告訴,我建議他們向呂錫勳請教,因此我們就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靠近大順路附近的家中,向呂錫勳說明我們決定要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邱青玄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後,並且向呂錫勳表明前述委託被告處理的始末,呂錫勳當場表示可以找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井樹華處理,因為我等3人在與呂錫勳討論時有提起被告要求200萬元的活動費,所以我等就和呂錫勳協議在200萬元的範圍内,希望呂錫勳幫忙催促井樹華認真辦案,將邱青玄起訴,幾天以後呂錫勳通知我等3人再到他家,表示他已經和井樹華談妥,井樹華認為該案可以起訴,代價為200萬元;前述案件分案由井樹華承辦後,我記得吳守萍因為移民加拿大的關係,有前往加拿大一段期間,大約在同年雙十節左右返國後某日晚上(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王本林、吳守萍及我本人見井樹華確實有認真在偵辦前述邱青玄案件,就由吳守萍提領現金50萬元,由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的樓下,再由吳守萍開車載我本人、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持往該址,抵達後呂錫勳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由該卡拉ok酒店走出來後,由呂錫勳下車,將該以報紙包覆的50萬元現款交予井樹華本人收執;在井樹華將邱青玄起訴後沒隔幾天,就由吳守萍先行準備尾款約100萬元,由呂錫勳事先與井樹華聯絡,在某日晚上由吳守萍開車載王本林、呂錫勳及我本人,到井樹華位於高雄市同盟路上中都橋斜對面大樓住處樓下,由呂錫勳下車將前開以報紙包覆的現金交付給井樹華本人,我、吳守萍及王本林等人在車上目視呂錫勳將款項交付井樹華後,井樹華就逕自返回大樓住處等語(見調一卷第13至16頁)。而證人呂錫勳於調詢時亦陳稱:林忠華等委託我必須轉交給井樹華的辦案費總共150萬元,都有交給井樹華完畢,因為井樹華事後沒有再向我提起要交付給他的辦案費有所短少,而且我確實都在林忠華或吳守萍等人的陪同下全數交付給井樹華本人收執,只是因為事隔久遠,我只記得民生路與河東路口、同盟路上中都橋斜對面大樓樓下等2處交付地點等語(見他一卷第157頁反面)。足見關於證人吳守萍、王本林等人透過林忠華、呂錫勳等人交付予井樹華收受之賄款合計150萬元部分,均是由渠等直接交付現金予井樹華本人,並未假手於他人,是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吳守萍等人交付上開賄款予井樹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㊁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時陳稱:我等在支付被告50萬元運作

費前金後,因為都沒有看到高雄地檢署有任何偵查動作,所以我與王本林就要求林忠華儘速催促被告,被告一直都没有動作,林忠華便再請呂錫勳出面催促被告,但被告仍舊沒有動作,後來林忠華及呂錫勳才向我等表示,本案50萬元運作費前金應係遭被告訛騙了,遭訛騙之後,呂錫勳遂提議由渠出面,委託認識檢察官井樹華接案,效果會比較好,至於被訛騙50萬元運作費前金,我與王本林有要求林忠華去索回,林忠華即告訴我,表示他會請呂錫勳去索討,但呂錫勳有無去索討,我與王本林則不清楚,該50萬元至今被告仍未歸還予我,又因為被告拿了50萬元現金後,並未積極處理此案,遂改由呂錫勳接手處理,前後共交付165萬元(含15萬元之分案費用)給呂錫勳,再由呂錫勳將該等賄款交付予承辦檢察官井樹華,我們是因為案件有分案到井樹華手上,後來井樹華也有將邱青玄起訴,所以才相信透過呂錫勳可以行賄井樹華等語(見他一卷第165頁,調一卷第38、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從井樹華介入處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跟被告這邊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益足徵證人吳守萍等人交付予井樹華之賄款150萬元部分,係直接與井樹華聯繫後交付,且該等賄款乃井樹華偵辦及起訴邱青玄涉犯詐害債權案之對價,與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之職務無關,是被告主張其並未與井樹華共同謀議收受此部分賄款,應屬可採。

㈤再者,關於井樹華收受賄款乙節,被告參與實施行為除協助

分案予井樹華承辦,以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目的外,對於井樹華於分案後偵查、起訴邱青玄所收受之150萬元賄款犯行部分,遍查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井樹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從而,關於井樹華收受上開150萬元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井樹華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被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科刑判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除被告因收受吳守萍等人所支付之50萬元活動費,乃配合利用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將上開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狀不實登載提告對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協助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檢察官偵辦後,再更正提告對象為邱青玄,以幫助井樹華完成其收取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目的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井樹華共同收受吳守萍等人交付予井樹華本人收受之賄款165萬元,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執業數十年之律師,應知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竟為謀一己之私益,達到當事人希冀起訴邱青玄之目的,收受50萬元活動費,而配合檢察官井樹華利用高雄地檢署當時之分案規則,將提告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書寫成井樹華當時承辦案件之另案被告資料,使案件得以順利分由井樹華承辦,令人民誤認能以金錢收買司法人員而達到訴訟目的,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所為實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自我反省或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隱私,見本院更一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刪除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3項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所收受之50萬元,雖形式上名目為律師酬金,然本

質上為預供行賄檢察官之活動費,嗣因吳守萍等人轉向檢察官井樹華行賄,此50萬元性質上即改為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井樹華將案件分案到其股別承辦之對價,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井樹華所收受之165萬元賄款,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分

配款項,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發生時間順序一覽表

日期 事件內容 備註(書證出處) 1 98年6月18日 靖禾公司未補辦交割事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3860萬元遭銀行沒收 2 98年7月22日 楊金水詐欺乙案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21614號) 偵卷第14頁反面 3 98年7月27日 靖禾公司委任黃振銘,簽立刑事委任狀,記載「酬金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8頁 4 98年8月11日 吳守萍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站)檢舉邱青玄涉嫌淘空亞太隆剛公司資產等不法案件 影偵卷第116頁 5 98年8月中旬分案前 由吳守萍將15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吳守萍駕車,搭載林忠華、王本林、呂錫勳至高雄市前金區國賓飯店斜對面卡拉OK酒店樓下,由呂錫勳以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下樓,呂錫勳下車走過馬路,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分案費用)交予井樹華 6 98年8月12日(晚間11時38分) 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提出損害債權等告訴,向高雄地檢署遞狀 影偵卷第1至20頁 7 98年8月17日 前揭損害債權案件高雄地檢署分案,被告「楊金水」,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 影偵卷第2頁 8 98年8月18日 黃振銘提出「刑事聲請狀(更正)」,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楊金水」更正為「邱青玄」(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列印日期是98年7月15日) 影聲他卷第1至3頁 9 98年8月25日 井樹華開庭,黃振銘律師到庭,傳喚證人李永泉,當庭黃振銘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提供邱青玄及其配偶邱顏惠珍之手機號碼,請求檢察官進行監聽 影偵卷第27、28頁 10 98年8月31日 楊金水詐欺案件偵結,經以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他一卷第190頁 11 98年國慶日期間至案件起訴前之某日 吳守萍等人認為井樹華確有認真偵辦邱青玄案件,故吳守萍將50萬元交給林忠華,由林忠華及呂錫勳駕車前往高雄市十全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斜對面之麥當勞附近,再由呂錫勳聯絡井樹華,井樹華駕車出現,呂錫勳步行至井樹華座車旁,將以報紙包覆之50萬元交予井樹華 12 98年10月13日 井樹華開庭,傳喚告訴人靖禾公司,黃振銘到庭陳述意見,提出刑事告訴㈡狀 影偵卷第109至112頁 13 98年10月20日 井樹華發指揮書,針對前開海調站吳守萍檢舉邱青玄掏空資產案件為調查 影偵卷第130至132頁 14 98年10月29日 井樹華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月29日至現場執行搜索,在場有李永泉、戴克昌、邱青玄等人,製有履勘筆錄 影偵卷第133至135頁反面、第149至173頁 15 98年11月12日 井樹華開庭,傳喚靖禾公司、邱青玄、戴克昌、丁文令、莊明亮、黃振銘律師 影偵卷第176頁 16 98年11月17日 靖禾公司解除黃振銘之委任 影偵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203頁 17 98年11月25日 井樹華將邱青玄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調一卷第95至97頁 18 98年11月底,編號17案件起訴後某日 林忠華電話聯絡吳守萍要給付井樹華尾款100萬元,吳守萍先行向鄒安濱借商後,再由鄒安濱、林忠華、王本林陪同一起前往呂錫勳之「仁美道光山大羅群仙府」廟宇,適逢該廟宇慶祝神明生日,有舉辦廟會等慶祝活動,吳守萍在廟宇神明廳旁之辦公桌,將該100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與鄒安濱先行離開,林忠華及王本林與呂錫勳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同盟路中都橋斜對面大樓樓下,由呂錫勳先與井樹華聯繫,走至大樓樓下,井樹華下樓,呂錫勳將以報紙包裹之100萬元交予井樹華。 19 99年5月24日 王本林(靖禾公司代理人)與吳守萍針對討回之履約保證金等賠償及損失如何分配簽立切結書 調一卷第158 頁 20 99年8月17日 仲裁判斷認聯貸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利息(靖禾公司有將編號17之起訴書提出作為仲裁判斷之證據) 調一卷第99至156頁 21 99年10月18日 吳守萍、王本林分配款項附件:案卷簡稱一覽表

全 稱 簡 稱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465520070 號卷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565509520 號卷 調二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44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影卷 影偵卷 高雄地檢署98年度聲他字第1724號影卷 影聲他卷 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63號影卷(一、二) 影他(一、二)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二、三、四) 原審卷(一、二、 三、四)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卷(一、二) 本院前審卷(一、二)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 本院更一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