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許麗霜被 告 錢迎財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錢迎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錢迎財與王忠文2人明知林恭正、林恭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肉圓卡拉OK」店內,並未基於殺害其2人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渠等之頭部等要害處,亦未持碎裂之酒瓶銳利處猛刺其等之背部,竟共同意圖使林恭正、林恭賢2人受刑事追訴,錢迎財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王忠文則於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林恭正、林恭賢為被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提出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錢迎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迎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忠文之供述、告訴人林恭正及林恭賢之證述、證人張月娟及劉永麗之證述、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筆錄(99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恭正、林恭賢他們過來刺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才會受傷,我是自衛的,我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忠文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之「肉圓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後,被告因帳單金額與老闆娘劉永麗理論,店內客人林恭正見此情乃出言稱「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王忠文隨後與店內客人林恭正、林恭賢發生肢體衝突,林恭正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林恭賢則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之傷害,經劉永麗、員工張月娟報案將林恭賢、林恭正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急救、清創止血及氣管切開手術急救後,均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忠文、林恭正、林恭賢、劉永麗、張月娟分別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案)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共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268號函附林恭正病歷、林恭正及林恭賢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4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534500號函附相關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揭肢體衝突而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瑞隆
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因被告有受傷情形,警方即於同日9時56分通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瑞隆派出所,將被告於同日10時34分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背撕裂傷3x2x1公分、右腕鈍傷等傷害,被告於驗傷後再行返回瑞隆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乃於該次警詢時表示要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王忠文則於同日循相同模式到案及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4×2公分等傷害,王忠文於驗傷後再行返回瑞隆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王忠文復於99年11月27日至瑞隆派出所表示要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王忠文、被告9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藍敏城、劉耀鈞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6至79、81至84頁),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99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起製作)、王忠文之第三次警詢筆錄(99年11月27日下午9時10分許起製作)、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E14010、E14013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13日診字第E14013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286號函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23日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影卷第13至15、31、32、60至63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07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9至143頁),是被告、王忠文於前揭肢體衝突事件當日上午就醫時確有受傷,及其2人曾向警方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再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所指事實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倘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時,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恭正、林恭賢,及證人張月娟、劉永
麗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明知未遭受林恭正、林恭賢攻擊,仍虛構事實向警方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惟本案判斷被告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是否為誣告,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與王忠文之傷勢均與前揭肢體衝突無關,故意虛構為該肢體衝突所致;倘在客觀上,被告與王忠文之傷勢有可能係因前揭肢體衝突所引起,被告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等而為申告,則其所申告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係誣告。
㈡前案第一審證人張月娟於100年8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結證稱:錢迎財、王忠文他們喝酒、唱歌之後,錢迎財說要買單,老闆娘把帳單拿來,錢先生看一看覺得帳單很貴,他就不高興,找老闆娘的碴。錢迎財嘴巴一直唸、一直找碴,以前他來的時候,好像不曾這樣,當天可能不高興就一直找碴,讓老闆娘下不了台,隔壁桌的林恭正突然說你現在是什麼情形,但是他好像是因為喝了點酒在自言自語,之後也沒有什麼事,因為店裡面的面積很小,所以說什麼大家都聽得到,就繼續坐著喝酒聊天,不到5分鐘後錢迎財說他要去尿尿,我覺得怪怪的,我說我陪他去,走著走著他就走到林恭正那一桌站著,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拉住他跟他說我們回座位去不要鬧事情,我就把他拉回座位去坐,一下子之後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就突然爬起來拿起高粱酒瓶衝過去。是錢迎財先拿高粱酒瓶,然後王忠文拿一瓶啤酒衝過去就打了,原先他拿酒瓶想要衝過去,但是我知道有事情要發生,所以趕快跑出去,可是我又回過頭去看時,他們已經打下去,打到他們兩個兄弟都流血。錢迎財停在那一桌前面,停在林恭正旁邊,站在那邊但沒做什麼事,不過我感覺他好像要做什麼不好的事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影卷一第18、21、22頁)。是張月娟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劉永麗理論帳單金額、林恭正出言「現在是什麼情形」後,被告即於稍後前往林恭正身旁站立,張月娟因怕被告鬧事乃將被告拉回座位之情,堪認非口角爭執當事人之張月娟在現場已明顯感受雙方氣氛不正常,始會害怕出事並有試圖緩衝之舉,而林恭正既因被告、王忠文於結帳時與劉永麗發生爭執而講了「現在是什麼情形」,林恭正自會比張月娟更注意被告與王忠文之行止,則林恭正基於一般人之注意,應可見被告、王忠文前往攻擊之過程,並出手防衛甚至反擊,此情毋寧較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被告、王忠文受傷情形均與一般肢體衝突所會產生之傷勢相合,故其2人於林恭正出手防衛或反擊時受有前揭傷勢,應認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基此想法而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自屬有據,林恭正、林恭賢、劉永麗、張月娟所證林恭正、林恭賢遭被告、王忠文攻擊前均未還手之詞,均難以否定被告主觀所為其與王忠文所受傷勢係因雙方發生前揭肢體衝突所致之認定,縱嗣後經詳細調查還原事實而無法認定林恭正有出手防衛或反擊之舉,仍難認被告有以虛構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情事,而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之犯行,故林恭正、林恭賢、劉永麗、張月娟所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所認定之事實,均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前揭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係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
被告、王忠文於事發後5小時之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即至瑞隆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等情,均如上述,而林恭正於99年11月23日12時許接受警詢時已表示要告被告、王忠文殺人未遂等語(見前案警影卷第21、22頁),且警方於被告接受第一次警詢前即已知林恭正對被告、王忠文提告殺人未遂,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紀載順序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劉耀鈞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5、86頁)。本院衡以被告既係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即至瑞隆派出所接受警詢,其於同日13時50分起警詢之初並未言及要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告,係於該次警詢之末時始稱:「(被害人林恭正要對你及王忠文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你有無意見陳述?)是他們先持酒瓶從背後刺我,我是出於自衛,我並沒有殺人的用意,我也對他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亦即被告係於接受警詢之末(警詢完畢時間係同日15時16分)聽聞詢問之警員劉耀鈞告知林恭正已向警方對被告、王忠文提告殺人未遂後,始出言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告,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瑞隆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時,即主動虛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僅堪認被告提告之目的應係因公務員之推問,為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㈣至王忠文於第一審坦承犯罪並陳稱:「我認罪」、「問:第
一次做筆錄的時候,你並未表示說要提告?)答:是的」、「(問:為何到25日的時候,你突然說要提告?)答:是我老闆錢迎財要我去提告的」、「(問:為何一定要聽他的?)答:錢迎財一直催我去提告,我傻傻的被錢迎財給騙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惟王忠文該次庭訊為上開陳述後猶堅稱:我那時真的有受傷,我真的沒有偽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而王忠文已於111年8月18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15頁),是王忠文已無法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其於第一審基於訴訟目的考量所為之認罪及陳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院前審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而將本案送請私人藍錦龍鑑定,然該鑑定結論已涉及司法判斷之核心範圍,況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以提告之情事,而前揭肢體衝突過程非本件誣告案件之審判重點,本院因而不參考私人藍錦龍之鑑定結論,且認無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張月娟於105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5頁),林恭正、林恭賢前就遭被告、王忠文攻擊過程已證述明確,復無法就被告主觀上是否虛構事實為證明,本院因認無再次傳喚林恭正、林恭賢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向警方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
未遂罪之告訴,然被告、王忠文與林恭正、林恭賢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肉圓卡拉OK」店內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如前所述,被告確受有左背、右腕之傷害,且被告係聽聞遭林恭正提告殺人未遂後始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告,自難認被告係主動虛構前揭肢體衝突之情事而提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指之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明知林恭正、林恭賢未持空酒瓶砸其與王忠文之頭部及持碎裂酒瓶猛刺其等之背部等處,竟向警方誣指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誣告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