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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秀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秀娥與張○甄於民國98年間認識,因張○甄經營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常有資金需求,故而莊秀娥長期協助張○甄調度資金(自有或另找金主),張○甄亦因此有積欠莊秀娥款項。緣長竑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本案信保基金)之週轉金貸款2筆(活期性1,000萬元〔下稱甲案〕及定期性200萬元〔下稱乙案〕)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甲案動用期限為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即得循環動用,並無次數限定;另乙案契約期間則為1年,其中甲案經臺銀東港分行核貸後,長竑公司清償期限自100年10月7日至101年4月4日止(期限為180天),長竑公司動用甲案週轉金後,於101年4月2日清償上開款項,並於101年4月2日當日續借1,000萬元,清償期限至101年9月29日止;嗣張○甄於101年8月間因考量需於101年9月29日前清償上開貸款始能續借,且其委請莊秀娥代調現之發票日101年8月1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DL0000000號支票(有張○甄背書)已屆期無法兌現,乃商請莊秀娥再代為尋找資金,其並依莊秀娥要求,於101年8月10日預先簽立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101年10月9日之借據1紙及發票日101年8月10日、到期日101年10月9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供莊秀娥收執,復依其委請莊秀娥調借資金之慣例,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核發)交付莊秀娥,及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48、6467、6415、6416建號房屋4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10樓之2、33號2樓、33號3樓,其中33號7樓為長竑公司營業場所、33號10樓之2為張○甄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地),供莊秀娥設定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含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以供調借得1,000萬元之擔保;而莊秀娥亦於同年8月14日下午,一併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⑻流抵契約」欄蓋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字樣)」、「限制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為『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10日預約出賣莊秀娥,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秀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及張○甄上開印鑑證明、莊秀娥與張○甄之身分證影本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而辦理完成。

二、詎莊秀娥因認張○甄於101年8月10日時,已有票據無法兌現,縱已辦理上開流抵約定,然屆期張○甄未必會與之共同辦理過戶,且其亦僅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恐致其已往之債權不保,竟未依約為張○甄調借甲案之續貸資金,明知張○甄雖依慣例交付之上開資料,惟並未同意移轉上開○○段○○段土地1筆、房屋4筆予莊秀娥或第三人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㈠、先於101年8月16日持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求張○甄預為簽名,張○甄不疑有他而簽署,其後某時,莊秀娥再自行填載上開房地、所屬車位、出售總價及可指定登記人等事項,並盜用張○甄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張○甄出售上開房地予莊秀娥(起訴書誤載買受人為「李苗」,應予更正)。

㈡、再徵得不知情之金主李苗同意,為上開房地移轉後之登記所有人,而於101年8月28日前,未經張○甄同意,擅自製作⑴「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在申請書左側空白處、騎縫、「⑼備註」欄、「(16)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等處,盜蓋有上開張○甄印鑑章印文),⑵「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計2份,登記原因:買賣,義務人:張○甄、權利人:李苗,在申請書左側空白處、塗改處、騎縫、「⑼備註」欄、「(16)簽章」欄、「(21)蓋章」欄等處,盜蓋有上開張○甄印鑑章印文),再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張○甄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其與張○甄、李苗之身分證影本等,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依序先將限制預告登記塗銷,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於同年9月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甄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甄於101年10月初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換單未成功,並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查閱上開房地登記情形,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換言之,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秀娥(下稱被告)被訴盜用告訴人張○甄(下稱告訴人)印章並偽造①「預告登記同意書」、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地政事務辦理預告登記及③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即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於101年8月28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下同)以該署檢察官當時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之意旨中,有關被告⑤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偽造之「流抵約定契約」、⑥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暨⑦偽造「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後,持前開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李苗名下等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均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除仍論被告上開③之部分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④、⑦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論處罪刑外,其餘被告被訴①、②(含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之⑤),因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上開併辦之⑥(即有關詐欺得利部分),則認非為原起訴範圍,且未經認定被告涉有該犯行,而敘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被告及檢察官再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字一第45號案件審理(下稱更一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無罪,並將上開⑥(即有關詐欺得利部分)、⑤即101年8月14日之「流抵約定契約」及⑦即101年8月28日之「塗銷預告登記」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被告及檢察官復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更一審判決退回併辦後,即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在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再者,因被告有關⑤「流抵約定契約」部分,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中,即已提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之流抵契約之事實(見起訴書待證事實⒈),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本院本案審理範圍,自包含原起訴之上開①至④,及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⑦部分,暨上開⑤部分之事實在內;至上開⑥(即有關詐欺得利部分),既未在本件起訴事實欄或待證事實欄載及,亦未具前述起訴不可分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秀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張○甄(下稱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本票、借據,並於如事實欄、之時、地,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流抵契約及後續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登記,及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填載內容等事實,並稱:告訴人持票向其借款多年,為擔保借款債權,自99年起,告訴人即多次在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以及預告登記之方式,擔保積欠其之債務,上開物權登記均由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及流抵契約等語,另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辦理臺銀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的事,也沒有因此答應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前已陸續欠其約2,000多萬債務,告訴人所以簽立101年8月10日,金額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是因為告訴人拿1張100萬元的客票背書跟其借錢,但101年8月10日跳票,所以其找告訴人談一些債務問題,告訴人跟其說她之前開的票之後有些可能無法兌現,100萬元客票部分說手頭不方便也無法給其本票,其為擔保借款債權(包含其向金主所借資金),便與告訴人將歷年來借款、票貼、借新還舊、借款展延之金額部分結算,後來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償還借款,所有的登記,告訴人都有同意。至系爭房地空白買賣契約書,是由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在告訴人辦公處由告訴人在甲方處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並填上簽約日期,其餘部分則是由其根據雙方約定所填載,另因為李苗也有借錢給告訴人,所以才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到他名下,其並未盜用告訴人印章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或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簽發1,000萬

元本票、借據後交予被告,及於101年8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者為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告訴人有將其印鑑章、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於101年8月14日、28日持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據被告承稱如前(見原審卷四第133背面-134頁,前審卷一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伊於101年8月10日有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到期日是101年10月9日,以及同面額的借據一張給被告;101年8月16日被告到長竑公司○○路辦公室找伊簽空白買賣契約書,伊只有簽甲方的部分,因伊與被告是朋友,所以伊有將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一些房子的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見併他卷第122、164頁,原審卷三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1,000萬元本票、借據(均影本)及已填載完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9-41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101年8月14日鹽專字第OOO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年8月1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101年8月28日鹽登字第OOOOOO號、第OOOOO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卷第10-2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鼓山區○○段○○段6448建號、6467建號」(見偵卷第46-4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年11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申報移轉所有鼓山區○○段○○段2285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8-13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年8月14日抵押權登記案件資料、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102年8月14日鹽專字第OOO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及流抵登記部分)、102年8月28日鹽專字第079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40-54、86-98頁,併他卷第26-35、43-60頁),101年8月28日同時申辦「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計2份)」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4-18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1年8月10日之前就跟

被告說銀行要換單,因我的資金要等到工程完結驗收後才會入帳,我才主動找被告說要跟她借錢,她說時間近一點她再處理。後來被告於101年8月間來我的公司找我,她當時有同意要借我1,000萬元,她當天並沒有拿1,000萬元給我,她答應我要把1,000萬存到長竑公司所申設的臺銀東港分行帳戶內,她知道我換單的時間在9月底或10月初,我有要求她要在時間前把錢存入,我只要有換單成功,就可以把錢還給她」、「我之前有幫朋友鄭○華拿1張100萬元客票去跟莊秀娥借款,但是這張票101年8月10日到期,結果跳票」等語(見併他卷第163、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一事而要向被告借款,所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我開設的長竑公司是做公共工程,有向銀行申請信保基金,按照銀行規定每180天要換單續約,所以我都是按照銀行指示進行換單,只要把本金償還給銀行後,大概1個星期作業時間,銀行就會再撥款貸給我,我就可以有低利率的資金可以運用。於101年9、10月間,上開信保基金貸款即將屆期所以要再向銀行辦理換單,我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調1,000萬元,我還有簽該本票跟借據給被告。但是後來我並沒有拿到這1,000萬元,上開信保基金貸款到期後也沒有再續約」,及「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每180天要換單一次,我於101年4、5月間有換單一次,所以同年9月底至10月初間要再換單。但該次換單時,我並沒有資金償還1,000萬元之本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43頁正面;卷四第193頁正面)。核諸長竑公司確有於100年10月7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本案信保基金)之週轉金貸款2筆,其中甲案(即1,0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動用期限為180天,利息按月計收,長竑公司曾於101年4月2日償還1,000萬元後立即再申請借得1,000萬元,且該借款至101年9月29日到期,而依契約,長竑公司只要於到期前清償本金後,提出撥款通知書申請即可得循環動用,並無次數限制等節,則有臺銀東港分行104年5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104年8月4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105年1月6日函(見調影卷九第120至124、146至150頁,調影卷十第59頁)在卷可參,依此對照上開告訴人所開立之1,000萬元借據還款日、1,000萬元本票到期日,均為101年10月9日,恰在上開周轉金貸款到期日後數日;且依卷內發票日101年8月10日面額100萬元、背書人張○甄、支票號碼DL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知,上開支票未能兌現之日期亦恰與上開1,000萬元借據及本票簽發期日,均為101年8月10日相符,此有上開支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凡此諸節,均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上告訴人之前陸續欠其約2,000多萬元債務,告訴

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是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與告訴人將歷年來借款、票貼、借新還舊、借款展延之金額部分結算之結果云云如前述,惟已據告訴人否認,並稱:我與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前之債務沒有對帳,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5頁)。且被告既稱其與告訴人之債務從99年至101年間均無斷過,中間有清償再借、有票展延或換票,還有一些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顯見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曾因告訴人之票據一時無法兌現之情形即要求結算,何以僅因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因其擔任背書人之1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即急於要求與告訴人結算;又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係歷年之結算,為免爭議,其2人間必有係就何期間、內容及金額結算之共識,並應就歷年來其間往來之相關借據及票據如何還舊給新併做處理,豈可能被告均無需返還舊時債務之相關憑據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無端開立面額各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再交予被告收執供舊債擔保之理;再者,依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有關告訴人及案外人張宥緗因向被告借款而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亦因債務全部清償,而於99年10月26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彼時且由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前往辦理等節,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30日以屏枋地一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51頁),尤見告訴人與被告縱往來借款多時,並非無清償之事實,是告訴人所稱,伊與被告應該算是朋友,來來去去假如沒有有借有還,無法維持那麼久的時間一節(見前審卷二第154頁),除與被告所自承及常情相符外,亦屬有據。況被告既自承其長期為告訴人調借資金,告訴人經營之長竑公司亦仍正常經營,則告訴人為能順利周轉金流,眼見臺銀東港分行甲案(即1,0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將於101年9月29日到期,而其原交予被告於

101 年8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又已無法兌現,則依其之前與被告往來之慣例,其乃向被告借調1,000萬元,以利本案信保基金得以順利清償續借活用,始開立同額之本票跟借據予被告以擔保之,自均符合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常態。從而,被告所辯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係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結算云云,已無足採信。

⑶至於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01年10、11月間,曾分別陪同友人

李○慧、陳○彰前去找被告,當場均未爭論被告同意調借1,000萬元卻未成之事,自可證明被告無此部分允諾;及長竑公司於101年5月21日有另向臺銀東港分行貸款8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21日,足證1,000萬元並不足以處理長紘公司之債務等節。惟查,證人李○慧於原審證稱:「我記得5、6年前好像有跟告訴人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一次,那次是為了我開立的支票跳票的事情去找被告,我支票跳票的事情比較嚴重,至於被告跟告訴人間債務的問題很複雜,我說不上來、聽不懂、也搞不清楚。當天我們討論大概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187、189頁背面);又證人陳○彰則證稱:

「當時我與告訴人、李小姐去被告在高雄的辦公室,是因為告訴人好像有支票在被告那邊,她們好像有債務問題,我不是很瞭解,大概是這樣」、「我聽到的內容好像是說李小姐把支票拿給告訴人,那些其實我都不太懂」、「(辯護人問:請問在討論的過程有沒有提到一筆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的信保基金借款的問題?)這個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討論的過程有沒有提到張○甄要跟莊秀娥再新借1,000萬?)沒有,或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4-65頁)。顯見依證人李○慧、陳○彰上所言,被告所以陪同李○慧前往被告住處,係因證人李○慧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且該事情比較嚴重而來,並非為討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是縱告訴人於該時並未同時向被告質問何以未如期調借1,000萬元卻未成之事,亦無法反推被告不知或無應允為被告調借償還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之信保基金周轉金貸款之事實。再者,被告固屬長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竑公司主要業務為公共工程之營造承攬,並非毫無商業知識或經驗之人,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交予被告101年8月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既已無法兌現,顯見金流已有困難,又有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將於101年9月29日到期,而有求於被告能為之借調屆期清償之款,以利續辦信保基金之貸款,故其於101年8月10日預先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惟清償日及到期日仍在上開信保基金應還款日(101年9月29日)後之101年10月9日,暨由被告可持相關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限制預告登記(詳貳、所述),以供擔保等情,與企業因需周轉金續命,急於求助金主下,致無與金主斡旋空間,僅能儘量提供金主滿意擔保之情形,並無相違;此外,長竑公司固然另於101年5月21日向臺銀東港分行貸款8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21日,嗣屆期無法一次清償,而辦理展期一節(見前審卷三第78頁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年7月16日函)。惟商業活動,依債務到期先後,先處理最近之資金需求,以渡過難關,事屬常見,告訴人於101年9月底即有1,000萬元之需求,乃尋求被告先幫忙調借此部分資金,自屬合理,況倘被告依約調借1,000萬元供告訴人償還前開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之信保基金周轉金貸款,告訴人之長竑公司即可續借同額之周轉金,並無次數限制,已如前述,告訴人之長竑公司自亦可如期償還101年11月21日始到期之800萬元貸款,此兩者間亦不衝突。是綜合上開⑴至⑶諸節,已可知告訴人所以簽立如事實欄金額均為1,000萬元借據及本票各1紙,應係其請被告為其調借償還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之信保基金周轉金貸款之款項,為供擔保始交予被告。

⑷次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由告訴

人於末端之甲方處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並填上簽約日期,其餘均屬空白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指訴無訛如前,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8月14日去地政機關辦理相關設定,嗣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及相關登記後,伊(101年8月16日)去找告訴人協商一些事情,當時伊告訴告訴人說「妳外面的債務那麼多,到時候房子被拍賣,妳就沒有地方可以住,我們要不要先將房子過戶,這樣妳還有地方可以住,然後再慢慢處理妳在外面的債務?」,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才會請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趕著去過戶,因為伊擔心其他的債權人會去查封這個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02頁),惟倘若無訛,以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過3頁,被告與告訴人又同時在場,何以就關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最重要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當時均不填載?況依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含流抵契約),同時辦理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其中「流抵契約」欄蓋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文字,檢附之101年8月10日有告訴人印文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亦為有關「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10日預約出賣莊秀娥,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秀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見他卷第14頁,上揭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詳見後述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債務之清償日為101年10月9日,復有上開流抵約定、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無論是將來調借1,000萬元資金有無成功,其已獲有擔保,何需於101年8月10日告訴人已簽立1,000萬元借據、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被告並已於101年8月14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卻於短短2日後之101年8月16日,即要求告訴人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必要;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於101年8月16日簽訂,我回去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填載完後,於10月間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顯見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簽名後至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3日移轉所有權至李苗名下期間,告訴人並不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實際填載之內容(標的、價金、可指定登記人等契約重要事項);另據告訴人所稱:我當時把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用她的專業幫我做信用擴張、購買不動產、讓資金雄厚,所以我就將這些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交給被告,這樣比較方便;我之所以會應被告要求寫本票或借據,也是因為信心滿滿,當初會簽這空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被告本來是說要給我作公司的資產,但是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往來,她一直說我有欠她錢,但是那時候被告拿給我簽的時候講的並不是要針對系爭房屋作移轉,被告當時是說我們之間有一個客票的朋友鄭小姐要跟我週轉,我說好,她的票後來就跳票,後來被告就有想說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都幫我作規劃,我也很相信她,我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怎麼會這樣子做,所以我以為是要買賣翠禮街的房產,我並不知道是要移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等語;至有關變更印鑑一事,告訴人則證稱:因前述101年8月10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客票跳票,讓我覺得很不安,我一直都有在拜拜,是神明跟我說的,叫我要去把印鑑證明換掉,這樣可以保平安,所以我才去換掉等語(見併他卷第164頁,原審卷二第82頁,卷三第7至8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有如前述長期之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替告訴人處理資金調用多時,2人甚且一度感情甚洽,則告訴人因前揭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之信保基金周轉金貸款之期限將屆,為能順利清償以便續借,再度向被告託請代為調度資金,復因此簽立借據及本票,暨循以往擔保債權方式,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以供擔保,惟因彼時既已有100萬元之客票未能兌現之情形,加以告訴人相關印鑑、印鑑證明暨相關不動產權狀均在被告處,被告上開所述因心生不安,始於101年8月13日自行申請變更印鑑一節,自非全然無憑。是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可能認印鑑已有變更,且被告持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由告訴人簽名時,告訴人仍在等待被告為之調借償還信保基金之資金,況印鑑既已變更,始認亦無礙,並僅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方甲方處簽名及書立日期。故由上諸節觀之,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亦非無據。

⑸又長紘公司固於101年10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見前審卷三

第125至126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8年8月16日函暨附件)。惟告訴人一再主張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且於101年8月16日簽署本件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長紘公司之支票尚未拒絕往來,則告訴人是否有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已非無疑;另證人陳○彰亦證稱:「我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長竑公司也在同一棟大樓,告訴人說2戶房子都是她的,一戶辦公、一戶自己住」、「在我與告訴人接觸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說過她住的房子或者長竑公司的營業所要賣,她只有要向我們借錢而已」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衡酌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長竑公司營業場所、33號10樓之2為告訴人之住家,為告訴人經營商業、安居之所,告訴人豈會於毫無準備去處情況下,即將之出售之理(事後確亦衍生李苗訴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辯護人雖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稅務機關會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告訴人,及聲請傳訊告訴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員,用以證明告訴人應有收受上開核覆通知書並同意系爭房地之移轉之事實云云。然告訴人已否認其有看到該通知書(見前審卷三第59頁反面),且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以普通郵件寄送予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致無相關送達回證,亦無有關「告訴人是否曾以口頭表示並無出售不動產之真意」等資料可查諸節,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9月18日高市稽鹽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9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大廈管理員程○訓、吳○祐等2人所證稱:大廈收到掛號郵件,會登記在一本郵件登記簿上面,普通郵件的話會直接投遞在住戶的信箱裡面,公務機關寄來的信件也是這樣處理,不會特別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0、73頁),暨核諸證人吳○祐所提掛號郵件登記簿,僅有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25日簽收掛號郵件之資料(見前審卷三第83至84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2日縱有收受掛號郵件,惟稅捐稽徵處以普通郵件投遞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已無從證明;況以前述告訴人當時已疲於處理相關票款,又求助被告為之調取週轉金之情況,告訴人是否尚能悉普通文件內容竟攸關系爭房地一節,皆屬有疑,是告訴人稱其並未看到,自非無憑;而以事後稅務機關會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即謂告訴人事前有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系爭房地之意思,更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⑹末查,被告雖另稱其於101年10月間,告訴人與李○慧、陳○彰

去找被告時,被告曾交付以手寫方式填載系爭房地買賣內容(含標的物、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異議,亦未爭執伊新借之1,000萬元何以未給付云云,惟此節已據告訴人否認,並稱:我跟李○慧去找被告當天,被告在我要離開的時候,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塞給我,我隔大約

1、2個月後才發現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記載為系爭房地。我發現後有找被告爭執,但當時我另有跟張○誠的糾紛,我把精神都放在跟張○誠之間的案子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頁、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正面),核諸卷附本院105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內容(見更一卷一第67至84頁),可知告訴人彼時確另有發生因案外人張○誠假借引進外資供告訴人周轉使用而受騙一事;且如前所述,被告當時所以陪同李○慧前往被告住處,係因證人李○慧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來,而證人李○慧亦已明確證述:在談論過程中,只有談到支票的問題,沒有談到房子,她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未就系爭房地或買賣契約書商談,是告訴人當時縱有收下,亦不表示其與被告間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應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用以擔保,此亦屬民事上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然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然本件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除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外,原均屬空白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究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擔保目的、債務數額為何,已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讓與系爭房地後,告訴人究應如何繼續清償所負債務,另將來被告就其債權得依如何之方法取償,得否逕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具體內容,被告亦均未曾提及或提出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相關協議證明,遑論告訴人已一再指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買賣一事,是辯護人所稱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云云,自屬虛妄之詞;再者,告訴人雖直至101年11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擅自在前述買賣契約書上填載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內容一事,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收悉後,即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爭執,時序上已屬即時(見前審卷一第315至318頁),而倘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應允且同意,則告訴人就搬離系爭房地一事,自早已有所準備,何需待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搬遷,復不惜與被告對簿公堂,且再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亦未同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之理;另者,雖告訴人曾主張上開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街0號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之用一節,惟核諸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要以:「張○甄小姐因積欠本人債務,而提供高雄市○○路00號7樓及10樓之2共二戶房地供本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屆期因未能清償債務,經本人依流抵約定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李苗名下…。本人為維護權益,僅依法催告,請台端二人於函到後七日內各自所占用之房屋遷離,將房屋交還本人」等語,暨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函覆之存證信函,內容要以:「本人曾提出乙份已簽名蓋印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台端,豈知,台端在未告知及取得本人同意下,竟私將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率予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1,385萬元,並逕自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苗;然而,本人並未與台端就系爭房地及價款成立任何買賣之合意…」等語,此有被告之101年11月8日高雄82支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101年11月14日高雄82支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4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翠禮街房地出售之用,加以告訴人嗣後既於101年8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從代理告訴人出售翠禮街房地,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翠禮街房地出售之用一節,當難認與事實相符。雖此,參諸被告亦自承:因為流抵約定是約定屆期時,雙方需要共同至地政機關辦理,但我認為屆期以後,告訴人未必會與我共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而如果張○甄屆時不與我一起去地政機關辦理流抵約定的過戶,我也沒有辦法辦理,且我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拍賣的時候,我可能也拿不到多少錢等情如前述;況被告復自承其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包括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00萬元,被告並已分別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50萬元),並返還告訴人之前開予被告之支票共73張,原因係因告訴人說她現在的生活比較不好過,加以看告訴人這幾年過得也不是太好,且莊○傑在其中斡旋很久有以致之等節(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經徵諸卷附和解書及公證書等(見109年台上字第3429號卷第61至69頁,前審卷二第134至138、166至167、236頁公證書、和解書《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簽名之不動產放棄聲明書、告訴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當事人為告訴人與莊○傑》)內容亦屬相符,惟上開和解書內容中,因又涉及部分款項需待至本案前審相關證人證詞完成後始給付,或告訴人應配合到法庭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告之冤情等節,告訴人亦未配合,致又生其間諸多訟端(因均屬101年8月,即本案後所發生,故不贅述),足徵告訴人雖已簽名收受共計250萬元及取回73張票據,然亦不認同和解書內容所稱有關配合澄清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之情節,復參諸被告既稱因見告訴人這幾年過得也不是太好,故願給錢及返還票據,損失不計云云,之前卻又急於賣屋並要求告訴人遷讓房屋等節,尤屬前後矛盾。

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前揭所犯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偽造私文書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先後實施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互為因果之必要關係,且犯罪時間亦屬接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應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㈡有關「塗銷預告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說明與被告如事實欄㈠、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破壞人際間信賴之關係,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⒈依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於98、99年是做禮儀的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才慢慢熟識。被告說她有代書專長,她有拿名片給我,被告說她有房仲、代書、稅務的能力,她可以幫我公司作信用擴張,要幫我買一些房地產增加公司的實力。我跟被告後來有實際的往來,被告講的我相信,所以東西交給她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我到101年9月底還要再換單時,我為了要及早做準備,我希望我的公司不要出現狀況,所以我一樣是請被告幫忙,以她過去的經驗,都是要本票、借據都要同時拿出來,一般金主都要這樣才肯幫忙,所以我不疑有他,反正只要過關,信保基金還會再撥款下來給我,我一定可以還款,所以我借據什麼都給她,但是她又怕自己沒有保障,所以在1,000萬元借據、本票之外,說還要再設定房地產抵押,我當時想說趕快把事情做好,也沒有多想」(見原審卷四第136頁)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長期調借資金關係,告訴人存有只求資金能到位,其他事情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心態。

⒉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4日為上開登記前,亦曾於99年11月18

日、100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此有鼓山區○○段○○段6467、646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51-9至51-10、51-11至51-16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上開房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鎮○○街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前於99年10月14日、99年8月16日設定抵押權時,亦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有各該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8至2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房地,不論為本件系爭房地或其他房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非偶一事件。

㈣、綜合上情,自已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有未洽;㈡被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間之公證和解後復生紛爭,惟被告確已給付告訴人250萬元,並返還73張票據等節,亦據敘明如前,原審就此科刑資料未及審酌及㈢告訴人開立之1,000萬元借據、本票交予被告,所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既未在本件起訴事實欄或待證事實欄載及,且亦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均已詳述如前,原審以當時檢察官之併案意旨併予審理,均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及土地登記等事宜多年,一度情誼甚佳,告訴人對之則存有一定信賴,卻於告訴人再度託請調借信保基金之償還款以利續借,而交予相關印鑑資料及權狀之際,未思告訴人已因之開立借據、本票,又讓被告持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等,以供擔保,僅因為保障其自身及金主李苗之權益,即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破壞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及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致衍生其後多件民、刑事訴訟,浪費訴訟資源;且犯後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飾,並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之素行,惟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終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受損,並返還票據如前述,非無試圖減少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心,況其終屬得不償失;復審酌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尚非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的經濟狀況普通,尚需要扶養長輩,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㈠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告訴人事後已交予告訴人如前述,被告已無持有;另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之文書,則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其上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均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系爭房地(高雄市鼓山區○○段○○段2285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67、6415、6416建號房屋《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33號3樓》)經法院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後,被告依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原可領取分配款293萬2,129元,惟該款其後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將該分配款予以剔除,被告亦自述其均無得任何款項在卷,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