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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則賢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奕緯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學良被 告 謝志偉

張詠緁

楊孟勳

徐士傑

許展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7、7233、8067、863

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9698、10466、1047

7、10660、10778、11016、11338、11371、11372、11379、116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66、12740號、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12166、12577號、108年度偵字第1009、1433、344

4、4433號、109年度偵字第5030、5031、9901、9946號、111年度偵字第929、930、931、932、933、9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9551號、111年度偵字第4259、4260、426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5號、108年度偵字第23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奕緯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則賢、沈奕緯、王學良、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楊孟勳、徐士傑、許展豪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謝志偉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被告張詠緁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李則賢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61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楊孟勳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8萬元;就被告許展豪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至59「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就被告徐士傑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56、58、59「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就被告沈奕緯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56、58「主文欄」所示之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王學良所犯各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原審並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謝志偉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被告張詠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犯行;被告李則賢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編號1、2、4、6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詠緁、許展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詠緁、許展豪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詠緁、許展豪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李則賢、沈奕緯、王學良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犯行認定僅止於未遂,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告訴人雖遭騙匯出款項,然因人頭帳戶內款項遭銀行扣取用以清償貸款,及提款車手楊孟勳、許展豪遭警方盤查後逮捕等原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沒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而認此部分犯罪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僅屬未遂等情,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時起,因人頭帳戶業已掌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集團車手即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縱使該集團車手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業已遭警方查獲,然仍可能透過補辦人頭帳戶提款卡,抑或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只是尚未及領出,應認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謝志偉(即附表三編號3)、張詠緁(即附表編

號1至4)、李則賢(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2、4、6)被訴部分均無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⑴依另案被告謝易宏於警偵、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足認謝易

宏均已一致並明確指認被告張詠緁為其收水上手無訛,謝易宏與被告張詠緁並非係因本次提領詐欺款項才認識,其等先前已因共同在友人家賭博而見過10幾次,謝易宏尚能向被告張詠緁借得2萬元,可見2人對彼此身分有一定認識,並具有基本的信賴關係,且謝易宏不利被告張詠緁之證述,距離事發時間接近,當時並未與被告張詠緁同庭而無作證之壓力,故其證述可信性應較高,足認謝易宏於原判決附表三提款後,確實是將款項交付被告張詠緁無疑。

⑵張詠緁固然就107年7月17日、18日遭查獲時之人頭提款卡、

偽造車牌是否為被告李則賢交付一節供述不一,然此部分顯然只針對107年7月18日為警緝獲時遭查獲時之人頭提款卡、偽造車牌部分細節,不及於其他證述被告李則賢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且為其收水上手之情節,而針對被告李則賢介紹張詠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司機,再將贓款上繳予李則賢、謝志偉等情節,張詠緁供述均前後一致且有相關證據可供補強,前開事證距離事發時間接近,當時張詠緁與被告李則賢尚無接觸、串證之可能,故張詠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則賢為其收水上手之證述可信性應較高。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3號、108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則賢、張詠緁、謝志偉共同與車手許展豪於該案附表一編號18(亦即107年7月16日13時許)提領該案告訴人邱秀鸞之詐欺款項,而許展豪於該案審理時所證之情,與其就本案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及108年6月26日偵查中所供之情相符,並有被告李則賢於107年8月8日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後為警擷取列印其與「蔡隆德」、「王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欲引介他人從事提款車手之舉,核與張詠緁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證述、許展豪於前案中證述被告李則賢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等情節相符,故被告李則賢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2、4、6所示車手提款部分,應負擔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⑷依張詠緁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所供,可知張詠緁唯一一次

直接交付贓款給謝志偉,是經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樊哲瑄,而非被告李則賢,是謝志偉與被告李則賢雖同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等間並非必然有見面或認識,或者被告李則賢與謝志偉之間是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礙難僅以謝志偉於審理中證稱未見過被告李則賢,反推被告李則賢並非張詠緁之收水上手。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有罪部分量刑過輕⑴被告李則賢除犯後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外,並均未

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李則賢為累犯,相較於其他參與程度較低且均坦承犯行之被告江易展、孫東源、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等人量處1年6月或1年8月不等,被告李則賢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然無法公平報應其犯行。又被告李則賢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始終否認,極盡掩飾犯行,顯無悔悟,惡性重大,對未來行為顯無期待性,有採預防矯治必要,請就被告李則賢諭知強制工作。

⑵被告謝志偉、張詠緁雖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犯共計66罪,所

提領告訴人之贓款金額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非微,僅分別量處被告謝志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張詠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無法公平報應其犯行,均明顯與其罪行不相當,無法達刑法之嚇阻犯罪之一般、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不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故原判決量刑過輕。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李則賢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庭妤於警詢所證被告李則賢於案發時之髮型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比對,由肉眼即可明顯分辨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李則賢,又依被告李則賢於107年6月2日在FACEBOOK張貼之生活照,當時髮量甚少且集中於頭顱頂部,眉型較為稀疏且短,與證人林庭妤之陳述相符,但完全與錄影畫面中之人不同。原審曾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李則賢之生活照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畫面模糊而無法鑑定,倘受過專業訓練之鑑定機關尚且無法分析畫面、擷取特徵加以比對,何以未有鑑識專業之證人林庭妤,或具有利害衝突、有推卸可能之同案被告張詠緁之指認可以採信?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右手手指並無任何刺青或胎記,然被告李則賢右手中指近指骨處有明顯刺青,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顯見被告李則賢並非畫面中之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據,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則賢有罪部分,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沈奕緯上訴意旨略以:

稽乎被告沈奕緯被訴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士傑均為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其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56、58所示犯行,咸科以有期徒刑1年2月,惟徐士傑尚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經處以有期徒刑7月,則何以其所定之執行刑竟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未見原判決載明如何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而為酌定,準此,原審之量刑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存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沈奕緯因年輕識淺,一時昏聵而誤觸刑典,就詐欺犯行悉無謀取任何犯罪所得,所造成之危害實屬輕微,倘逕令入監執行,對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裨益,且勢將造成被告沈奕緯家庭經濟狀況陷於窘迫,原審未詳敘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審酌被告沈奕緯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及本有強烈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重新酌定妥適之刑,併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王學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學良與同案被告楊孟勳在犯罪組織內均位於車手地位,並均聽命車手頭張詠捷,所犯罪數均為48罪,而且各罪之宣告刑均相同,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王學良卻較重於楊孟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又同案被告張詠緁為被告王學良之車手頭,並經另案判決認定所犯罪數、各罪之宣告刑均重於被告王學良,但在定執行刑上,張詠緁僅較被告王學良重有期徒刑2月,則從張詠緁之犯罪行為內涵為基準,原判決在酌定被告王學良執行刑,顯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告訴人李建台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因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積欠貸款而遭銀行扣取款項用以清償貸款;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張明瑞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楊孟勳已遭警逮捕;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黃美瑛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時,提款車手即被告許展豪已為警監控並於其後遭逮捕,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無法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人頭帳戶順利提領各該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亦即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是原判決本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54、59所示犯行,均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透過補辦人頭帳戶提款卡,抑或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主張犯罪行為已屬既遂,乃未察警方查獲提款車手即會凍結人頭帳戶之實務現況,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被告李則賢之陳述,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李則賢之前女友林庭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等證據可資補強外,其餘所指稱之犯行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志偉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李則賢等語;又共犯謝易宏就被告張詠緁是否係其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贓款犯行後之交付對象,前後所述內容已存有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張詠緁、謝志偉、李則賢有為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依據,是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應以共犯(謝易宏、張詠緁)之陳述來認定被告謝志偉(即附表三編號3)、張詠緁(即附表編號1至4)、李則賢(即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2、4、6)所為之犯行,卻仍未提出任何共犯陳述以外之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難以憑信。又許展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李則賢於該案經查獲之與「蔡隆德」、「王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其等所犯另案之犯罪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自難認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而認被告李則賢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60、附表三1、

2、4、6所示犯行,亦無足採。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被告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為累犯等情形,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李則賢經原審認定所犯罪數為7罪,相較其他被告江易展(共6罪)、孫東源(共6罪)、許展豪(共5罪)、徐士傑(共4罪)、沈奕緯(共3罪)所犯罪數,並未特別多,而上開同案被告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被告李則賢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多出1年至10月,顯然被告李則賢已較上開同案被告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為重,堪認原判決就被告李則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又被告李則賢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認應就被告李則賢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

⒉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犯罪數為66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本案所為係於107年7月1至18日內依其等上游指揮,收受同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是依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參與犯罪手段、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節之非難評價,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爰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謝志偉、張詠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謝志偉、張詠緁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審係依憑同案被告張詠緁、證人即被告李則賢之前女友林

庭妤所為不利被告李則賢之指證,參酌設置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及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庭妤之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及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車手為被告李則賢,就被告李則賢所辯張詠緁所述非事實,及依其髮型及腳部曾開刀等情狀可認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車手等節,何以不可採信並駁回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李則賢高雄榮總病歷及監視錄影畫面送鑑定之理由,以上各節均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李則賢固質以證人林庭妤無鑑識專業,同案被告張詠緁

與被告李則賢有利害衝突,而主張其等所為之指認不可採信,然證人林庭妤與被告李則賢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證人林庭妤自然得輕易地依其認知經驗,經由視覺透過大腦記憶而辨識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車手是否為被告李則賢,此由吾人仍可認出久未相見之友人之生活經驗,即可知人類有此獨到之觀察能力,況證人林庭妤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聯、與被告李則賢復無任何仇隙,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提款車手真非被告李則賢,證人林庭妤焉有指認被告李則賢之必要?至照片比對之鑑定方法,其結果牽涉比對畫面究為清晰或模糊與否,及照片中人物特徵、角度等因素,難以與熟人間透過知覺記憶之指認相提併論,故縱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與被告李則賢為同一人,仍無礙證人林庭妤所為指認之正確性。況原判決非僅依證人林庭妤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李則賢為提款車手,係已參酌提款車手之髮型、所著外套、走路姿態(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在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提款時間係被告李則賢所使用等情況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據以採信同案被告張詠緁之指證,被告李則賢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實質證據,猶以相同之說詞質疑證人林庭妤、同案被告張詠緁指證之真實性,殊無足採。又被告李則賢右手中指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刺青,然此情乃被告李則賢提出之抗辯,係推翻犯罪是否成立之反證,仍應由被告李則賢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該刺青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無法排除是事後所刺,自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李則賢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依卷附被告李則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3、11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日)之通聯紀錄所涉基地台位置(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卷㈢第163至170頁),對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地點之Google地圖(見同上卷第19至161頁),可認被告李則賢於107年7月2、3、11日之行動位置,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地點有高度地緣關聯,均係在一般行動可及之時間、地點範圍內,益徵被告李則賢確為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超商、郵局及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車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則賢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沈奕緯、王學良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沈奕緯、王學良犯罪之手段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㈡被告沈奕緯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就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加4月,自無過重之可言。至同案被告徐士傑雖較被告沈奕緯多受宣告有期徒刑7月,乃原判決就徐士傑所定之應執行刑與被告沈奕緯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得認原判決就徐士傑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而非據以認原判決就被告沈奕緯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外,被告沈奕緯於原審審理期間僅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56所示告訴人和解,故原審未就被告沈奕緯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㈢被告王學良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4

年10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尚不及其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7,已對被告王學良給予相當寬厚之刑罰折扣,自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王學良與同案被告楊孟勳所犯罪數雖均為48罪,惟被告王學良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其犯後態度與楊孟勳有別;至同案被告張詠緁所犯罪數、各罪之宣告刑雖均重於被告王學良,然原判決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張詠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業如上述,故被告王學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張詠緁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認原判決就被告王學良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奕緯、王學良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沈奕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沈奕緯所參與之犯罪僅107年7月17日之單一日,乃本案各被告中參與犯罪次數最少者,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沈奕緯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之要求而捐款予公益團體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卷㈡第429至433頁,同案卷㈢第497、499、549、551頁),可見被告沈奕緯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被告沈奕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沈奕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沈奕緯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沈奕緯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沈奕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環境保護之用,以維法治。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沈奕緯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沈奕緯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林恒翠、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108年度訴字第2

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