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景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忠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佳冬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電話告知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施以詐術,致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郭景忠所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詩綺、劉治寰、黃佳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景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其
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先寄提款卡給他們,屆時對方會跟我簽合約及本票,然後再把我的提款卡還我,當初對方說可以辦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6、57頁,原審簡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1至73、105至109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於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再利用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詩綺、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害人陳詩綺、劉治寰、告訴人黃佳玉於警詢時所述相合(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卷〈下稱東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卷〈下稱屏警卷〉第6至9頁),並有被害人陳詩綺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詩綺手寫轉帳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治寰之相關報案資料,即被害人劉治寰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金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佳玉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告訴人黃佳玉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1673號函檢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5月10日屏營字第1110000297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東警卷第6至8、10至24頁,屏警卷第1至3、5、15、18、20至28、37、3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已由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取得及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貸款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⑴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可能使個人涉及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會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以,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藉由其他事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亦係一般生活上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復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⑷被告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諭知
(見原審簡字卷第53、54頁,原審簡上卷第72頁),之後又改口否認犯罪,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如附件所示「全好貸→伊伊」所傳送之訊息擷取照片4張附卷相佐(見偵2144號卷第63至68頁),主張其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方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然而,觀諸上開訊息擷圖所示,並未見有對話日期,則此等「全好貸→伊伊」訊息究竟係何日何時傳送予被告?是否確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且被告未能提出自己與「全好貸→伊伊」完整之訊息紀錄,僅提出上開訊息擷圖4張,則被告究竟是如何知悉可向「全好貸→伊伊」借貸金錢?「全好貸→伊伊」所屬公司及職稱為何?該公司位於何處?被告與「全好貸→伊伊」商討貸款事宜之過程為何?被告如何使「全好貸→伊伊」信賴其有資力可償還貸款本息而同意借貸?此等疑點,尚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擷圖4張即得以釐清,故被告是否確係因貸款之故,而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實值存疑。
⑸又被告既然自陳其係因信用不佳,無法提供人保或物保
向銀行貸款,方透過臉書訊息向「全好貸→伊伊」貸款,但在其向「全好貸→伊伊」貸款時,究竟有何必要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節,被告於偵詢時陳稱:當初我在網路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我先寄提款卡給他們,說怕我拿到錢之後跑掉,並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内,屆時他們會跟我簽合約及本票,再連同提款卡返還給我,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對方說要做「轉帳證明」之用,我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前後供述已非全然一致;於本案審判時竟又改稱:我當初要借貸之12萬元,是與對方約定用現金交付當面點收,對方並非要將該12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顯與上揭所述內容有所扞格。況且,在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的存款金額僅有56元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5月10日屏營字第111000029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3、65頁),既然系爭郵局帳戶內於案發時幾近毫無存款,則被告有何必要提供該帳戶以取信於對方?另倘若對方係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又有何必要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係以現金當面點收之方式交付借貸款項,則被告理應更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理由及必要,是就被告所辯其係為求貸款方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實屬悖於常情及相關事證,自是無足信採。
⑹再者,被告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為已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國中肄業,之前是在造船廠工作,日薪約1200元,目前在做板模,每月薪資約25000元、26000元左右,當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會擔心對方將系爭郵局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5頁,原審簡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3、112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經營放貸者並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理當知之甚明。易言之,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其等得任意利用本案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職是,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屬有誤,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亦已提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69、70、9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同法院就上開二罪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坦認犯行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均曾允諾和解條件,之後卻僅給付1千元予被害人陳詩綺,其餘款項均未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給付(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暨考量其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併衡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與父親及胞弟之感情不佳之家庭生或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詩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網購「HITO」之賣家並訛稱因業務疏失,將陳詩綺列為會員而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將請兆豐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詩綺,冒稱係兆豐銀行人員並訛稱將協助陳詩綺處理退款相關事宜云云,致陳詩綺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8分許 1萬3,985元 2 劉治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治寰並訛稱劉治寰之前在臉書(FACEBOOK)購買衣服時誤按成批發商而多買了12件,可能會在劉治寰之銀行帳戶扣款,將請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劉治寰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治寰,冒稱係中國信託之「廖襄理」並要求劉治寰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治寰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12月25日2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黃佳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佳玉,冒稱係「明洞」之賣家並訛稱黃佳玉之帳戶異常,設定成分期付款之模式,須黃佳玉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佳玉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郭景忠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9,989元附件甲方(借款人): 郭景忠 (身份證號: TXXXXXXXXX) 向乙方: 吳佳瑜 (身分證號: QXXXXXXXXX) 本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開立2張本票, 本票每張金額新臺幣60,000元整,本金每還款 新臺幣60,000元整,會寄還一張本票給甲方指 定地址。 每月還款直接繳到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本 人帳戶, 金融名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別: 北屯分行,M 金融代號 103,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帳戶名: 吳佳瑜, 為期24個月還款唯一帳戶。 第一期應還款新臺幣本金5,000元+利息3,600 元,共計新臺幣8,600元整。 借款人手機號碼: 0000-000-000。 每月還款日為二十八號,超過還款日視為遲 繳,罰款為當期應繳款金額本金加利息之一 半,次月利息每一萬漲新臺幣壹佰元整,遲 繳一次罰款一次,如超過繳款日七天未主動聯 絡,乙方有權力要求終止合約,甲方需結清所 有借款本金。 甲方: 郭景忠(TXXXXXXXXX) (一) 提供收款帳戶: 金融名稱 中華郵政, 分行名稱: 佳冬郵局, 金融代號: 700, 帳戶名: 郭景忠, 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 作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的收款帳戶,實 收新臺幣120,000整,由2021年01月28日為第 一期最晚繳款日。 乙方本人吳佳瑜(QXXXXXXXXX)要求甲方郭景忠 (TXXXXXXXXX)必須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金融卡 作為借款使用,(其一:提供借款存入,作為 轉帳憑證,其二: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 及正常取款確認)。 (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金融卡 交還給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前,如期間 有任何問題,乙方我(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 辦人(江培伊RXXXXXXXXX)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 責任,此期間和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沒有 任何關係,但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金融 卡交還至甲方(郭景忠TXXXXXXXXX)以後,帳戶 所有問題和乙方(吳佳瑜QXXXXXXXXX)及承辦人 (江培伊RXXXXXXXXX)無關。 特此證明。 見面地點: 地址: 屏東縣○○鄉○○路0000000號, 7-ELEVEA林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