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福誠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8月23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福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刑事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中,均已記載並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58、59、63至7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審理程序中並明示本件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科刑事項為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余福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余福誠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述規定,在其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錯且坦承犯行,並儘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孫彥文達成和解,上訴二審後並與另2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酌情予減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先後與被害人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等3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認「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到任何彌補」等情,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①被告係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金錢,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與交款等工作。②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受阻,也使本案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③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明願為自己所為負責之態度。在本院審理中並先後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余明賢、黃冠穎並於和解書中載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諭知,有和解筆錄1紙、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123、129頁)。④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其於原審卷第61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㈡定執行刑部分
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贓款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10年6月16、17、18日之3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該和解書亦載明被害人余明賢、黃冠穎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其參與程度非深,時間亦非長,被告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賠償被害人3人之損害,允宜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和解筆錄、和解書條件及其所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被害人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其能謹記在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宣告刑 ⒈(即被害人孫彥文部分)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即被害人余明賢部分)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即被害人黃冠穎部分)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⒈被告應給付孫彥文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給付貳萬元,其餘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余明賢肆萬伍仟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以匯款方式,按月每期最低給付壹萬元,至多分五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最遲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 ⒊被告應給付黃冠穎壹萬伍仟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以匯款方式,按月每期給付伍仟元,共分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福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余福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在網際網路之臉書(FACEBOOK)求職社團上發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凱哥」(下稱「凱哥」)所屬詐欺集團張貼之「線上博弈操作,薪水詳談」求職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凱哥」聯繫。「凱哥」表示須由余福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客戶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匯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得每週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余福誠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匯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高額報酬,而於110年6月13日某時決意參與由「凱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與「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實施詐術,致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余福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後匯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余福誠並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22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處收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1萬元。嗣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發現被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孫彥文、黃冠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福誠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孫彥文、余明賢、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20頁,警二卷第7-9、11-13、15-17頁,警三卷第8-1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
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款與交款等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查被告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是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1、2、3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匯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被告、「凱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提款與匯款轉帳之不詳成員、交付被告報酬之不詳成員等人,自可得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欺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該等詐得款項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等工作,並取得報酬,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凱哥」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等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被告於同一被害人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後匯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本案行為,雖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之上開輕罪得依該規定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並審酌如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以明確區分,而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與交款等工作,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到任何彌補;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從事水電,月入4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1萬
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投投警偵字第1100023389號卷 警二卷 内警偵字第11032323300號 警三卷 投投警偵字第1110004497號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入帳戶 匯入款項去向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彥文 110年5月某日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TALK」以暱稱蘇夢琳之帳號結識孫彥文,並佯稱有投資彼特幣的管道可獲利云云,致孫彥文陷於錯誤而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⒈110年6月16日18時3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17時5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⒊110年6月17日21時31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⒋110年6月18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110年6月16日20時14、15分,現金提領。(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一卷第25頁) ⒉110年6月17日18時14、16分,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18時36至39分,現金提領5次。(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一卷第26-27頁) ⒊110年6月17日21時56分、22時38、56分,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一卷第27頁) ⒋110年6月18日15時28、29分,現金提領。(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一卷第28頁) ①被告余福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13-16、23-25頁) ②證人孫彥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20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08月16日彰潮字第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4頁) ④證人孫彥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遭詐騙平台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5-52、55-58頁) ⑤被告在「深度平台」之提領紀錄、認證畫面、收款資料(警一卷第53-54頁)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余明賢 110年5月某日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MICO」以暱稱夢萍之帳號結識余明賢,佯稱其為花旗銀行職員,並介紹余明賢投資名為CTDC之虛擬代幣,致余明賢陷於錯誤而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⒈110年6月17日16時5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16時59分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8時14、16分,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18時36至39分,現金提領5次。(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二卷第44-45頁) ①被告余福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13-16、23-25頁) ②證人余明賢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7-9、11-13、15-1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07月22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53頁) ④余明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擷圖照片(警二卷第23-31頁) ⑤被告在「深度平台」之提領紀錄、認證畫面、收款資料(警一卷第53-54頁)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冠穎 110年4月27日15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王一雯lively)結識黃冠穎,佯稱有名為CTDC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致黃冠穎陷於錯誤而加入,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6月16日20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6月16日22時41分,現金提領。(內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警三卷第17頁) ①被告余福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13-16、23-25頁) ②證人黃冠穎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8-1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2月21日彰潮字第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8-20頁) ⑤被告在「深度平台」之提領紀錄、認證畫面、收款資料(警一卷第53-54頁) 余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