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彤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彤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ony」詐欺集團),議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全勤獎金加計1,000元為報酬,由不知情之許凱婷(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無罪,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其開設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凱婷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凱婷高雄銀行帳戶)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ony」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許凱婷郵局帳戶及許凱婷高雄銀行帳戶後,許凱婷於109年12月4日依指示領取共計1,010,000元款項,再由「Mark」指示林政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靠近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正門口對面),向許凱婷收取前揭1,010,000元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分批存入林政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彤中信銀行帳戶)及林政彤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彤郵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所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Mark」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方式交付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俞以潔、莊坤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彤(下稱被告)固坦承依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ony」、「Mark」等人指示向許凱婷收取款項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應徵「華炭公司」會計助理工作,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從事融資貿易,才依指示前往收取公司融資貨款,目的是避稅,並不知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許凱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俞以潔於
警詢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莊坤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俞以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坤仁之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許凱婷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許凱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許凱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許凱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0年2月5日高銀府密字第1100000459號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315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4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與「Tony」、「M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何以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
己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下簡稱收款後交付)乙節,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供稱:被告當初在人力網站丟履歷,寫行政、文書、銷售,109年9月自稱「華炭公司」人事經理「Tony」透過LINE加被告好友,詢問是否應徵「華炭公司」會計助理工作,在通話中簡單面試,被告不清楚「華炭公司」如何營利,但有上網求證有這家公司從事融資貿易,幫電子公司分期貸款。被告的工作是由副總「Mark」指示去領公司融資的貨款,為了避稅所以不使用匯款或轉帳而是面交取款。取款的車資、飲食都可以核銷。議定的薪資是每月24,000元,全勤再加1,000元,薪水第1個月用匯款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第2個月薪水分2次給,1次匯款10,000元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次叫被告從貨款裡拿15,000元,第3次只拿到7,000元,也是從貨款裡拿。平均每月收款約7至8次。取款後「Mark」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再去購買虛擬貨幣,由「Tony」給被告一組虛擬貨幣地址,再將虛擬貨幣提領到該地址。當時覺得這個工作內容怪怪的。沒有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62-168頁)等情。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收款後交付」此一「會計助理工作」,以其單次收取款項約數十萬元(偵一卷第11頁),更有如本案逾百萬元者,可以想見每月經手金流數額恐怕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理應經過詳細之面試確認身家清白、為人誠實可信,甚至一起工作一段時間慢慢建立互信之後始委以此重任,然「華炭公司」人事經理「Tony」竟草率地僅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簡單聯繫、面試,即由「Mark」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從未與所謂人事經理「Tony」、副總「Mark」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地點、詳細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指示其為「收款後交付」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收取薪資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再者,被告收取「貨款」地點竟在「臺南康是美」、「嘉義星巴克」(原審卷第162頁)或如本案「高雄市文化中心」旁等與公司行號無關之處,且本案收取高達101萬元之鉅額款項,既未交付許凱婷收據(警二卷第44頁),亦未與交款之許凱婷當面清點款項數額釐清責任(原審卷第162-163頁),反而取款後未及清點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直至搭乘高鐵返抵臺中高鐵站之後,被告才開始分批將款項存入存款機內(原審卷第167頁),是其急於取款離開之過程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收取「貨款」後之「正常流程」,竟是依指示將高達675,000元之部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身為「人事經理」,理應於「面試」後即與被告再無交集之「Tony」指示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更令人匪夷所思。以被告當時甫大學畢業,然曾擔任家教兼差,收取家教薪水500元或1,000元時亦與家長當面點清(原審卷第163頁)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未察覺有異云云,尚難採認。⒉再觀諸被告手機內其於109年9月間與「Mark」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2日經「Mark」簡單說明工作內容後於109年9月3日正式開始任職(原審卷第92頁),被告遂依「Mark」指示於:⑴109年9月11日(週五)依指示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出發,從臺中搭高鐵至臺北,再轉搭火車至新北市汐止區IFG「遠雄廣場」取款(來回高鐵、台鐵車資、停車費及餐飲費等【下稱差旅費】共計1,626元,原審卷第51頁,完整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5-53頁);⑵於109年9月14日(週一)至18日(週五)、21日(週一)間每日均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搭火車,至西門圓環多那之咖啡店或臺南其他地點取款再返回臺中(109年9月14日至18日、21日差旅費各2,103元、1,925元、2,099元、2,260元、1,951元、2,064元,差旅費紀錄見原審卷第64、67、75、79、85、90頁,完整對話紀錄見同卷第55-90頁)。倘若被告所收取者確係「貨款」,先不論何以棄匯款此一方便且確保金額不至有誤之方式不為,而刻意當天早上始機動地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地點,且於109年9月14日至21日間至少有6筆款項需至臺南收取時,不指派臺南在地人前往,竟需由被告輾轉地騎乘機車至臺中高鐵站、在臺南高鐵站轉乘火車、再搭計程車等一系列更換交通工具方式遠自臺中前往臺南取款,復未將6筆款項整併為一,以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卻不辭辛苦更不計成本地每天往返臺中臺南,僅6天下來共計支出12,402元之高額差旅費(將近被告自述薪水24,000元一半之多),此種「收取貨款」之方式顯與常情相違。此由被告因於上開6個上班日每日連續往返於臺中及臺南之間,遂於109年9月18日返回臺中後詢問「Mark」:「對了經理,公司的實體地點是在哪裡啊」(原審卷第83頁),及於109年9月21日再經「Mark」指示取款地點一樣時產生質疑:「怎麼那麼多臺南」(原審卷第85頁)等語,顯見被告亦察覺有異。遑論「Mark」在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將收取款項存入帳戶經確認單據後即向被告表示:「收據可以丟了」(原審卷第61頁),且多有收回訊息之情,而未留存相關證據以備將來釐清責任之需,益顯可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與「Mark」都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他說不要留下紀錄。我依「Mark」指示,2次於高雄師範大學向一位許小姐拿到貨款共101萬元,我拿錢沒有當場清點,我依「Mark」指示找一個店,到店內厠所清點,清點完再回報他正確的金額】等情(偵一卷第10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完全配合「Mark」指示,於收取貨款後,不敢與交款人當面清點,選擇躲至厠所清點後回報,且配合對方使用語音功能不留下證據,其前揭機動性指定取款地點、即便同一地點亦不計成本提供高額差旅費反覆前往取款,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後更需丟棄單據等各節,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收取貨款」。因其行為過程,具有高度機動性,且避免留存證據,當可使常人高度懷疑其等經手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可能,並為被告所得以知悉。然被告早於9月間「應徵後開始工作」時已可見上開種種可疑之情,且顯已起疑,竟持續依照「Mark」、「Tony」指示「取款後交付」長達數月之久,迄至3個月後之109年12月4日仍為本案取款行為,則被告所辯不知經手款項為不法詐欺贓款,誤以為乃「貨款」云云,顯違情理,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從頭到尾雖未與「Tony」及「Mark」實際見面,惟
被告由「Tony」線上面試後接受「Mark」指示取款,再由「Tony」指示被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見原審卷第17-2
2、45-108頁被告與「Tony」及「Mark」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Tony」與「Mark」各司其職,有所分工。加以被告曾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Tony」及「Mark」多次語音通話(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Tony」與「Mark」乃不同人,該「Tony」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至少3人以上乙節,應無疑問。
⒋被告於原審自稱:我去銀行存提款時,銀行人員問我為何要
存提這麼多錢,我有回答說要買車,但不是說要買跑車,與「Mark」對話提及要買大牛(按一般係指藍寶堅尼跑車),只是開玩笑等情,並有被告與「Mark」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的對話內容可佐(原審卷第82、166頁)。被告若是單純配合公司收取、提存貨款,豈有需故意說謊而欺瞞銀行人員之必要,顯見被告對存領款項可能為屬非法一情,應有預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當屬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其每月僅需實際工作約7至8次,平常以LINE「線上打卡」,竟可輕鬆獲得含全勤獎金25,000元顯不相當之薪水,實令人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其空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收款後交付,其所收取之來源不明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依指示方式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贓款,而不違反其本意地從事收款後交付,乃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依「Tony」、「Mark」指示向許凱婷收取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再將贓款依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Tony」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在案,爰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Tony」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Tony」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許凱婷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附表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轉交被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及編號2各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領取贓款後交
付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暨依照他人指示收款後交付,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贓款,收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Tony」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依「Mark」指示收取贓款,再進而將贓款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Tony」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非低,依照被告加入「Tony」詐欺集團後每月可獲取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之報酬,收取附表款項後均已交付上游,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在調解筆錄中記載願意具狀懇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信人員,收入約30,000元等學歷、工作、收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原審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4日間,詐欺對象共計2人,經手之贓款金額達1,010,000元之鉅額,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固
為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停車場經警持拘票拘獲時所扣得,為被告所持用,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7-17頁)在卷可憑,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然供稱其與「Tony」詐欺集團議定每月獲得24,000元
及全勤1,000元之報酬,惟迄今取得9月至11月間報酬共計57,000元(警卷第5頁),未及領取本案12月部分之報酬,尚難認已就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附表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收取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帳戶 收款後交付方式 主文(原審) 1 (即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俞以潔 「Tony」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俞以潔,佯稱:係其姪女「韶瑋」,亟需用錢要向俞以潔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俞以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連同匯款至其他帳戶,共計匯款2,310,000元),經不知情之許凱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領取款項後,再由林政彤依「Tony」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向許凱婷收取右列款項,再以右列方式交付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5分匯款660,000元至許凱婷郵局帳戶 許凱婷依指示提領其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共計1,010,000元,「Tony」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政彤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31分,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靠近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正門口對面),向許凱婷收取前揭1,010,000元,再於:㈠同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8分,分次將其中465,000元存入林政彤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凌晨2時13分、中午12時37分,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380,000元、8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㈡同日晚間19時22分至26分間,分次將其中210,000元存入林政彤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及翌日中午12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80,000元、3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㈢於不詳時間將剩餘款項33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Mark」指定之銀行帳號。 林政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莊坤仁 「Tony」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莊坤仁,佯稱:係其外甥「謝麟隆」,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要向莊坤仁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莊坤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不知情之許凱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領取款項後,再由林政彤依「Tony」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向許凱婷收取右列款項,再以右列方式交付予「Tony」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350,000元至許凱婷高雄銀行帳戶 林政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