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華信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華信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華信(下稱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37號裁定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被告具保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復已坦承犯行,而未逃避卸責,更無可能拋下幼女而逃亡。本案已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現經上訴由鈞院審理中,原審所命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應訊,原限制住居原因及必要已消滅,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本條所定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性質上均屬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中限制住居處分,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終結,而可認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即應解除限制住居。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

號,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依當時訴訟進度,衡酌追訴犯罪之公益性及被告人權保障,認尚無羈押必要,而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37號裁定,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以代替羈押,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述刑事裁定可憑(108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21、35頁)。

㈡原審既然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而被告具保後,自檢察官偵查乃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按時到庭,同案被告及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訊問或詰問完畢,已於111年7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歷次偵審筆錄及上述判決可證。被告雖提起上訴,但依其上訴狀所載,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仍然坦承不諱,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又經原審訊問或詰問完畢,原羈押原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代替羈押之限制住居處分自應予解除。

㈢原審裁定命限制住居之羈押原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既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為第一審判決)而消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