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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心媮

林華信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第8795號、第8904號、第11976號、第12978號、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楊心媮與林華信各自為下列行為:㈠楊心媮明知國內外匯兌為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銀行業務,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馬來西亞之間關於新臺幣(TWD)與馬來幣(MYR)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不知其友人林愷倫(另案判決確定)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提供可存取馬來幣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下稱馬來幣帳戶)予林愷倫,約定由楊心媮將林愷倫存入上述帳戶之馬來幣兌換為新臺幣,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林愷倫將該帳號提供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耙瓜man」(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先由「耙瓜man」或其指示之人在馬來西亞當地,將詐騙所得中應分給林愷倫之報酬及應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之款項,以馬來幣存入上述帳戶,再由林愷倫將馬來幣金額告知楊心媮,向楊心媮兌換新臺幣。楊心媮即於不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入該帳戶之馬來幣為詐騙贓款之情形下,將2筆馬來幣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619,500元及695,000元,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從楊心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轉匯至林愷倫所指定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㈡林華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底某日加入綽號「

陳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由組織成員楊雅涵(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第一線電信機房人員,林華信則擔任第三線電信機房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線)。該組織分工方式為:先由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連接「東進」等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詐騙簡訊給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回撥或由系統隨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由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等第一線人員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詐稱被害人委託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違反快遞運輸法云云,騙取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電話號碼,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人員接聽,由第二線人員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以假公文取信被害人後,再由林華信等第三線人員假冒中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詐稱須配合將現金以比特幣或轉帳方式移轉至監管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騙金額5%至7%酬勞,林華信等第三線人員則可獲取詐騙金額9%酬勞。林華信即與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著手實行上述詐術,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朱思佳匯款人民幣5,000元而詐欺得手,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方依馬來西亞請求協助追查,於108年5月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查獲楊心媮及林華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芷瑄、同案被告楊雅涵、唐肇鴻、簡彥閩(原名簡成俊)、李俊廷、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皆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不符合上述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華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二、除上述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林華信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一卷第5至11、19至21頁;偵三卷第9至11頁;金訴二卷第22頁;金訴三卷第341頁、金訴四卷第22、126至127頁;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另案被告林愷倫於偵查及原審;游淑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游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21頁至124頁;證據卷一第16至18、56至67、73至76、85至86、94至97頁;金訴三卷第71至72、79至87、345至348頁)。復有告訴人許芷瑄之通話紀錄、匯款QRCODE、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林華信手機翻拍照片、楊雅涵手機翻拍照片、林愷倫手機翻拍照片、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出入境紀錄、林愷倫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游博凱使用電腦紀錄、林愷倫使用電腦紀錄、游博凱手機外觀及對話紀錄、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林愷倫手機與「強運特工」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25至130、137至142、155至216頁;警四卷第55至247頁;證據卷二第7至69、97、121至403頁),及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華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由被告林華信、同案被告楊雅涵、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

、游博凱所述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及分工情形,佐以前述卷證,足證上述機房人員由配合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由楊雅涵、林愷倫、游淑婷及游博凱擔任第一線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另有擔任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林華信則擔任第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從中牟利,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且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謂上述犯罪組織由林華信、楊

雅涵、唐肇鴻、簡彥閩、李俊廷、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所共組。然證人楊雅涵於偵查中證稱是林華信介紹伊做一線機房工作,具體時間不記得等語(偵四卷第10頁);證人林愷倫、游博凱於偵查時均證稱是由林華信介紹加入等語(證據卷一第16、94頁);證人游博凱於偵查中證稱臺中機房是108年1月11日開始正式運作等語(證據卷一第92頁);證人游淑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林愷倫要伊去做一線機手等語(證據卷一第109頁)。被告林華信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自107年年底從事詐欺三線,是臺中的朋友介紹加入;一、二線機手都是臺中老闆「陳哥」招募,我只有跟「陳哥」這團等語(警一卷第6、10頁、偵三卷第10頁);並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老闆名字「陳哥」,我沒見過他,都是用Skype聯繫,我們是共用一個Skype帳號,「陳哥」也用這個帳號與水商聯繫,也會與其他三線人員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偵三卷第10頁)。依被告林華信之供述及證人楊雅涵、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之證述,足認林華信是由「陳哥」招募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三線人員,楊雅涵經林華信介紹,於107年底某日加入,林華信介紹林愷倫、游博凱加入,林愷倫再介紹游淑婷加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由林華信、楊雅涵、唐肇鴻、簡成俊、李俊廷、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共組」,尚嫌無據。

⒉起訴書雖謂林華信為「第二線」人員,但林華信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供稱其從事詐欺三線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10頁、金訴一卷第269頁、金訴四卷第126頁),證人林愷倫於原審亦證稱:林華信是詐騙機房同組接三線等語(金訴三卷第62頁),足證林華信為第三線而非第二線人員。⒊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於另案審理中均供稱:我們參與電

信詐欺機房犯罪,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講一線電話,自14日開始詐騙,星期六、日休息,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14、15、16、17、

18、21、22、23、24日等語(證據卷一第129至130頁),足認定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實際運作之首次日期為108年1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25謂自108年1月11日起已有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

二、楊心媮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楊心媮固坦承有匯款新臺幣61萬9,500元、69萬5,000元

至林愷倫指定之游淑婷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跟林愷倫只是單純換錢,我不知道他從事換錢的工作,當時我是跟我前夫處理資金問題,所以才認識林愷倫,他跟我說有比特幣賣在馬來西亞,我當時剛好跟我前夫有金錢問題,所以才跟他換錢,我不知道這行為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稱:楊心媮當時跟馬來西亞籍前夫辦離婚,因為夫妻財產的清算及小孩扶養費,為給付款項給前夫買房及支付小孩扶養費,而有匯款馬來幣給前夫的需求,方與林愷倫兌換新臺幣,僅單純兩次,屬偶發事件而非經常性的業務行為,僅係結算彼此間交換新臺幣與馬來幣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從中賺取匯差或報酬,客觀上應非銀行法所指之辦理匯兌業務,主觀上亦無違法意識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心媮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愷倫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證稱:楊心媮是我的地下匯兌管道,馬來幣是詐騙集團提供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是我向詐騙集團成員「耙瓜man」拿到馬來幣後,透過楊心媮的地下匯兌管道兌換成新臺幣等語(警一卷第65、100、102頁;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證據卷一第38至40頁;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9頁)。且經證人游淑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是林愷倫的馬來西亞「姐姐」楊心媮匯到我的帳戶,林愷倫叫我領出來交給他的等語(警一卷第118頁、證據卷一第113至115頁、金訴三卷第343至345頁)。被告楊心媮於原審中亦供稱:是林愷倫那邊有馬來幣可以跟我換新臺幣,我的綽號是「心心」,我是跟他換錢。我會匯款新臺幣61萬9,500元及69萬5,000元給游淑婷,都是因林愷倫打電話跟我說他有馬來幣要跟我換新臺幣,馬來幣是匯到我前夫的帳戶,我是依據當時的匯率兌換新臺幣等語(金訴一卷第265、267頁、金訴四卷第124頁),坦認有將林愷倫存入前夫帳戶(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由楊心媮提供給林愷倫之可存取馬來幣之帳戶)的馬來幣兌換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新臺幣,再匯入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復有楊心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8897號函及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可佐(警一卷第217至

226、239至241頁;證據卷二第71、83、421至423頁;金訴三卷第103至104、1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楊心媮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楊心媮於108年5月2日警詢時

供稱:「(問:你何時開始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工作、匯兌哪些國家的幣別?)因為我這2年從事境外投資,項目包括中草堂、JJPTR、ST、IGO、巨龍等公司,一開始我是交付新臺幣,後來因為匯差很大,我就經由公司介紹給我的人,或向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兌換馬來幣或人民幣去投資,最近都是跟我的朋友換」、「(問:你從事地下匯兌的客源為何、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繫?)就是我妹妹的朋友、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阿杜)、另外一位也是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馬莎)」等語(警一卷第28頁),亦已坦認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且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2日的619,500元及107年8月29日的695,000元新臺幣,是綽號「心心」的人匯入我所指定游淑婷的中信帳戶,我再請游淑婷領出來給我。是「心心」先提供馬來西亞的帳戶給我,我請在馬來西亞當地的人,將馬來幣存入「心心」提供的這個帳戶,隔天「心心」就兌換新臺幣給我。「心心」提供馬來西亞帳戶給我時,就會跟我說匯率等語(證據卷一第36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心心」就是楊心媮,我有跟楊心媮以馬來幣兌換成新臺幣,我找她都是為了要把馬來幣兌換成新臺幣。印象中都是我給楊心媮馬來幣多少,楊心媮就報給我新臺幣多少,確定之後我就跟楊心媮拿新臺幣。楊心媮提供給我的帳戶,是為了要把「耙瓜man」詐騙後領出來的馬來幣現金,存入楊心媮提供給我的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因為由「耙瓜man」領出來的馬來幣現金,我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換成新臺幣,唯有找地下匯兌或是兌幣店,但是當地兌幣店會找不到人,錢給他們之後,臺灣這邊就沒有消息等語(金訴三卷第55至56、64至67頁),而明確指證楊心媮即為林愷倫的地下匯兌管道。參以被告楊心媮於原審中供稱:我平常都是用LINE跟林愷倫聯絡等語,林愷倫亦於警詢中陳稱:LINE暱稱為「不在」的,就是綽號「心心」、「姐姐」的人,因為她前夫是馬來西亞人,所以她有管道兼做地下匯兌,我的匯兌會透過「姐姐」等語(警一卷第65頁、金訴卷一第265頁)。觀諸林愷倫手機中,與暱稱「不在」於108年1月11日之對話截圖內容,林愷倫問「現在可以知道匯率嗎?」,足證林愷倫有向楊心媮詢問匯率,此有林愷倫手機中LINE聯絡人「不在」及對話截圖,及與Wechat(微信)聯絡人「心心」對話截圖為憑(證據卷二第143至144、155頁),足堪認定楊心媮確有持續、反覆為他人辦理兌換外幣之行為。

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心媮提供可直接存入馬來幣現金之帳戶給林愷倫,由林愷倫將該帳號提供給馬來西亞當地之詐騙集團成員「耙瓜man」,由「耙瓜man」或依其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之馬來幣現金,存入楊心媮提供之上述馬來幣帳戶,再由楊心媮依當時匯率,將馬來幣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自楊心媮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林愷倫所指定之游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完成雙方資金移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不論楊心媮係專營或兼營此項匯兌業務,只要有藉此進行異地匯兌之行為,以完成資金轉移,或由其提供該不同幣別之匯兌資金轉換,使有需求各種幣別之客戶得以藉此清理結算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匯兌業務」規定。何況證人林愷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得的詐騙金額的報酬,大約1至2週後結算,由『心心』負責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錢匯回臺灣後,再與我在桃園或高雄面交,因為『心心』住桃園,她男友是在高雄」、「107年8月22日的61萬9,500元及107年8月29日的69萬5,000元新臺幣,是『耙瓜man』託我轉交給詐騙機房的款項,由『姐姐』透過地下匯兌匯入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姐姐』就是『心心』,這天『心心』沒有時間跟我碰面,所以才用改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指定的游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證據卷一第34至35頁、偵卷一第34頁);於原審中證稱:「印象中都是我報給楊心媮馬來幣多少,她就報給我新臺幣多少,確定之後我就跟她拿新臺幣」(金訴三卷第63頁),被告楊心媮亦於警詢中供稱:「這2年從事境外投資,項目包括中草堂、JJP

TR、ST、IGO、巨龍等,一開始是交付新臺幣,後來因為匯差很大,我就經由公司介紹給我的人,或向我的朋友兌換馬來幣或人民幣去投資,最近都是跟我的朋友換」、「(問:你從事地下匯兌的客源為何、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繫?)就是我妹妹的朋友、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阿杜)、另外一位也是我前夫的朋友(馬來西亞人、綽號馬莎)」等語(警一卷第28頁),已如前述,足見楊心媮顯然並非僅有將新臺幣匯至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戶2次地下匯兌行為,而係經常性、持續性從事地下匯兌,以支付自身投資,及以面交方式將兌換之新臺幣交付林愷倫,僅於不便面交時,始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且僅由楊心媮口頭告知林愷倫可兌換新臺幣金額,至於是否確實依照當時匯率計算、楊心媮有無從中賺取報酬,則非林愷倫所關注,畢竟款項來源乃詐騙所得之不義之財或無本生意,並無精細計算匯損之必要。而楊心媮辯稱匯兌馬來幣是為了辦理離婚清算夫妻財產及支付子女扶養費,應可輕易提出相關證明,然而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卻從未提出明確證據,所辯未從事地下匯兌,不知與林愷倫兌換馬來幣為犯罪行為云云,與其於警詢中供述、證人林愷倫歷次證詞等卷證不符,亦違背上述經驗法則;辯護人稱楊心媮所為僅係偶發而非經常性業務,僅係結算其與林愷倫間交換新臺幣與馬來幣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從中賺取匯差或報酬,客觀上不屬銀行法所稱辦理匯兌業務,主觀上亦無違法意識云云,或與卷證不符,或誤解銀行法之規定,均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雖謂被告楊心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與林愷倫、「耙瓜man」等人為共同正犯。但依上述卷證可知,林愷倫與楊心媮之間乃是以馬來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關係,彼此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二人縱有意思合致,但各有其目的,無犯意聯絡可言,應就各自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心媮供稱不認識「耙瓜man」也沒有聯絡過等語(金訴一卷第265頁),核與證人林愷倫於原審證稱:「耙瓜man」不知道上述馬來西亞帳戶的來源,伊不可能讓「耙瓜man」知道,怕「耙瓜man」不把錢存到裡面去等語相符(金訴三卷第68至6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心媮與「耙瓜man」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楊心媮與「耙瓜man」有何共犯關係,應認此部分為楊心媮之單獨行為。

⒉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

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81萬7,647元之馬來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由被告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1萬9500元款項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來幣領出,再由林愷倫指示集團不詳成員存入楊心媮所提供之帳戶內,由楊心媮扣除自身應獲取之報酬後,將林愷倫應分得之新臺幣69萬5,000元,匯入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然而楊心媮否認收取報酬,林愷倫亦於原審證稱伊不用給付楊心媮報酬等語(金訴三卷第66、69頁),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楊心媮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入楊心媮上述馬來幣帳戶內之馬來幣現金,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匯款至游淑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亦即存入之馬來幣金額應為折合新臺幣61萬9,500元及69萬5,000元之馬來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心媮、林華信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楊心媮部分:㈠核被告楊心媮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楊心媮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

、3所示2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林華信部分:㈠一般詐騙電信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

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或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須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7至25中所示108年1月14日犯行,為

被告林華信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林華信所屬詐騙集團於108年1月14日透過網路群呼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民眾,林華信與同案被告楊雅涵及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凱在詐騙電信機房接聽電話,已如前述,其於該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即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同時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其中僅有被害人朱思佳因而受騙匯款而既遂,同日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而未遂。

㈣核被告林華信所為:

⒈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7至25中之108年1月14日部分,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指被害人朱思佳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同日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既遂1罪。

⒉附表二編號7至25之108年1月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3日,及附表二編號26至29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起訴書雖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並認各被害人部分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尚有未洽。

⒊林華信與同案被告楊雅涵、另案被告林愷倫、游淑婷、游博

凱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林華信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既遂1罪,及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罰減輕事由:

一、楊心媮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而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規模不同,危害程度相異,倘若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楊心媮既已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法匯兌之客觀事實,依其金額尚屬小額地下匯兌,對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影響較小,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賺取匯差或報酬,情節相對較輕,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苛之嫌,難以區別其與大規模地下匯兌業者情節輕重之差異,依其犯罪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林華信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華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林華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重複評價。

伍、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楊心媮、林華信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等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楊心媮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馬來幣與新臺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政策,惟兼衡其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不高,未實際獲取報酬,未對一般民眾造成直接危害,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曾做過廣告設計,目前從事生醫科技,扶養一名幼女之家庭情況;被告林華信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牟不法報酬,參與跨境詐欺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手段,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僅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未能適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為職業軍人及從事賣滷味工作,108年1月間剛接觸生醫科技,因當時缺錢而參與詐騙集團,現從事童裝、生醫科技,有1名小孩要扶養(金訴四卷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楊心媮有期徒刑2年;林華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共11罪,每罪各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復說明:㈠強制工作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9所示林華信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三編號13所示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⒊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⒋復無證據證明楊心媮、林華信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不另為無罪諭知:楊心媮被訴就附表一編號2、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及林華信被訴涉犯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舉證不足,犯罪不能證明,惟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說明具體理由,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刑度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楊心媮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辯解,否認犯行,辯護人復以楊心媮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林華信上訴意旨則以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方查獲前即已停止詐欺犯行,犯罪情節多為詐欺未遂,既遂部分亦僅詐取人民幣5,000元,又未從中獲利,情輕法重,因被害人在中國大陸,難以協商賠償,林華信現與配偶正當經營事業,扶養3歲女兒,配偶現又懷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然查:

㈠楊心媮部分:

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辦理國內外匯兌乃銀行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以其他管道辦理國內外匯兌,皆稱為地下匯兌,當然違法,乃一般常識。被告楊心媮與前配偶分居臺灣及馬來西亞,必然經常有國外匯兌之需,又從事多項外幣投資,對於國內外匯兌更屬經驗豐富,對於上述常識,顯難諉為不知,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謂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自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心媮仍執前詞,否認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

觀犯意,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悟,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林華信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林華信參與跨境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第三線

機房人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眾多被害人受騙,縱然多數被害人並未因而匯款,而止於未遂,主觀惡性仍屬重大,且詐騙集團乃目前社會一般民眾深惡痛絕之犯罪,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致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亦不適宜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四、被告楊心媮、林華信各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二人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至於被告楊心媮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楊雅涵、唐肇鴻、簡彥閩(原名簡成俊)及李俊廷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行為 (依起訴書之記載) 楊心媮行為 備註 被害人 1 107年6月5日某時 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愛吃漢堡包」之成員聯繫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 BINTI KHALID,對其佯稱名下銀行帳號涉及大宗毒品買賣交易,要求監管被害人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約新臺幣352萬元之馬來西亞幣至RAKYAT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斯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民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並由林愷倫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之馬幣領出。 起訴書記載: 楊心媮則再提供可供存取馬幣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楊心媮即與林愷倫相約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等地,透過集團內旗下車手,交付林愷倫應分得之本國貨幣報酬及詐騙贓款,並朋分牟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馬來西亞國民眾 SUZANA BINTI KHALID 2 107年8月21日某時 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巴達戰士」之成員聯繫不詳之馬來西亞國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由林愷倫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約新臺幣81萬7647元之馬幣領出。 本判決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 林愷倫向不知情之楊心媮表示有馬幣要兌換成新臺幣,楊心媮遂提供可供存取馬來西亞幣之本案馬幣帳戶之帳號予林愷倫,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折合約新臺幣61萬9500元之馬幣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林愷倫即向不知情之友人游淑婷借得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告知楊心媮,由楊心媮於107年8月22日將林愷倫兌換後之本國貨幣即新臺幣61萬9500元款項,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游淑婷領出後交付林愷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某不詳馬來西亞國民眾 3 107年8月28日某時許 於左列時間,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巴達戰士」之成員聯繫不詳之馬來西亞國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由林愷倫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依指示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耙瓜man」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等地將人頭帳戶內折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幣領出。 本判決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 林愷倫向不知情之楊心媮表示有馬幣要兌換成新臺幣,楊心媮遂提供可供存取馬來西亞幣之本案馬幣帳戶之帳號予林愷倫,由林愷倫指示集團旗下不詳成員,將折合約新臺幣69萬5000元之馬幣款項存入楊心媮所提供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後,由楊心媮將林愷倫兌換後之新臺幣69萬5000元款項,自楊心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游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游淑婷領出後交付林愷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某不詳馬來西亞國民眾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被害人 既/未遂 (人民幣) 接聽人員 證據出處 1 108年1月14日 朱思佳 既遂/ 5000元 游淑婷 1.證人游淑婷於另案偵查時具結之證詞(證據卷一第110至112、115頁) 2.教戰手冊上手寫之被害人姓名(證據卷二第121至124頁) 2 李夢穎 未遂 3 陳輝 未遂 4 林婷婷 未遂 5 王嵩傑 未遂 6 黃曉雯 未遂 7 108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中之某一日 周冰心 未遂 游博凱 1.證人游博凱、林愷倫、游淑婷於另案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證據卷一第129至130頁)。 2.證人游博凱於警詢之證述(證據卷一第84頁)。 3.教戰手冊上手寫之被害人姓名(證據卷二第121至124頁) 8 林宏定 未遂 9 李紫淵 未遂 10 何平 未遂 11 張百洲 未遂 12 林澤鋒 未遂 13 歐陽勳 未遂 14 劉燕 未遂 15 郭雄 未遂 16 朱君 未遂 17 陳俊宇 未遂 18 張渙英 未遂 19 任新赟 未遂 20 李可 未遂 21 李佳憶 未遂 22 許敏哲 未遂 23 包曉蝶 未遂 24 李璟 未遂 25 劉洪生 未遂 26 108年3月28日 關亞杰 未遂 不詳 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0頁)。 2.無證據證明既遂。 27 108年3月29日 鄭慧琪 未遂 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0頁)。 28 108年4月19日 許芷瑄 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4頁) 2.許芷瑄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QRCODE(警一卷第125至129頁) 3.被告林華信手機與許芷瑄聯絡紀錄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187頁)。 29 108年4月22日 王汝晗 未遂 1.被告林華信手機內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4、183頁)。 2.無證據證明既遂。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宣告沒收與否 1 鳳山新甲郵局-林華信 「0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沒收 2 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3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4 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5 三信商銀國興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6 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林華信匯款單 1張 楊心媮 8 花旗銀行「0000000000」張必賢匯款單 1張 楊心媮 9 板信商銀-富易康生醫科技「0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0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林華信 「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1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吳昆連匯款單 1張 楊心媮 13 中國信託士林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被告楊心媮於事實一匯款所用帳戶。 2.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 不沒收 14 郵政儲金新甲分行-林華信「0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沒收 15 國泰世華左營分行-楊雪琪「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6 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林華信 「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7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8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19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楊心媮「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20 郵政儲金桃園大崇-楊心媮「000-00000000000000」 1本 楊心媮 21 筆記本 1本 楊心媮 22 筆記本 1本 楊心媮 23 筆記本 1本 楊心媮 24 筆記本 1本 楊心媮 25 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 1只 楊心媮 26 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 1只 楊心媮 27 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 1只 楊心媮 28 中國建設銀行U盾000000000000 1只 楊心媮 29 OPPO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心媮 30 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心媮 31 Iphone手機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華信 1.被告林華信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工具(依警一卷第180頁照片中之IMEI碼,及警一卷第181至187頁照片認定)。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於被告林華信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2 Iphone手機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華信 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33 蔡坤霖身分證Z000000000 1張 林華信 非被告林華信所有(警一卷第5頁林華信供述),與本案無關。 34 蔡坤霖大陸通行證 00000000 1張 林華信 35 蔡坤霖護照 000000000 1本 林華信 36 強力特工 27.31紙張 1張 林華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7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卡 林華信 非被告林華信所有,與本案無關 38 Iphone手機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華信 與本案無關 39 Iphone手機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華信 1.被告林華信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工具。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於被告林華信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0 大頭照2吋 3張 楊心媮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附件:(卷證目錄)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080701912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16201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76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88500號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744400號 警五卷 6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11號 他卷 7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76號 偵四卷 11 高雄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9號 聲羈卷二 12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一 金訴一卷 13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二 金訴二卷 14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三 金訴三卷 15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四 金訴四卷 16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證據卷(供述部分) 證據卷一 17 高雄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證據卷二 證據卷二 18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卷 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