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思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思靜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
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靜(下稱被告)原上訴意旨係以遺失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並非故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為辯;本件告訴人乙○○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訂調解庭勸諭兩造和解,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即至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民事賠償申請調解,目前尚未接獲調解通知單。請求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原審漏未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難令被告折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嗣於本院始坦認犯罪,而表示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給予自新機會,同意審理範圍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過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告訴人受有新台幣88,970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情形;及其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而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上開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之刑,已屬自低度刑量處,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㈢且查被告於原審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遺失存摺、提款卡
,並非故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為辯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就其所為辯解不合理予以層層詢問,被告始迫於情況而坦承係出賣帳戶予他人而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仍於本院調查時承前之收購帳戶人指示以遺失為辯,迄本院針對其所辯各節與常理有違詳加詢問,始改為認罪之陳述。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實,悔改之真意亦仍待驗證,上級審法院如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害人經傳未到庭,亦無法連繫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9-71頁),致未成立調解非可歸責予被告。復查被告雖為一時之貪念而觸法(依被告自陳收購帳戶者應允每賺5萬元給予被告3萬元),然其最終並無所得,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損失,被害人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賠償,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吳思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即吳思靜最後一次使用下述帳戶之時間)至同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即乙○○第一次匯款之時間)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2日19時39分許,佯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致電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每月將固定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3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思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別人,我是於109年8月15日下午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遺失的,當天我是要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款項,所以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帶在身上,會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因為這樣比較好操作;且我在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向銀行掛失止付及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71、128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前於109年8月15日20時17分
許,存入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全數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2日19時39分許,佯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乙○○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帳戶每月將固定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3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13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242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861號函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同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即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⑴現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動作,依各該金融機構之設定,均應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客戶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刷等情事。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故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前於109年3月至6月間尚有薪資款項匯入之紀錄,惟自109年7月起即再無任何薪資入帳;又被告於同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32元;且自該日時起,至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時止,除同年9月12日另有1筆29,985元款項匯入,並於5分鐘內遭人提領之外,均無其他存提款紀錄,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於轉帳後10分鐘內隨即為他人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17號函附存取款人資料、111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741號函及前引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85頁)。是以前揭帳戶所剩餘額、交易往來紀錄觀之,均足見本案帳戶在被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不久前,已非被告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佐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之情形,亦有前引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顯見該詐欺集團應已確認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使用,而得對於該帳戶享有完全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有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致可能無法領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風險。
⑵查被告自109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存入並轉帳22,000元時
起,至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26日13時34分許經銀行銷戶之時止,期間內均未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且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即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9時34分許,始向警方報案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各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5827號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存卷可考(警卷第6、18頁;本院卷第51頁),均足徵被告應有以消極不掛失止付、報案之舉動,確保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明確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238692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71頁)。可見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晰,顯然並無將之記載於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置相同地方之必要,益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甚明。
⑶基上,堪認本案確實是由被告於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
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同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即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使用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為「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前某時」,應予特定如前,附此敘明。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攜帶在身
上之緣由,被告先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那天我要出去登摺等語(偵卷第17頁),後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那天出去跟朋友吃飯,原本打算回來後要去領錢,所以把帳戶資料帶著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是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身攜帶在側之真實原因為何,已令人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外,並無其他財物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一般人容易遺落之物品型態應為較輕薄巧小如現金、鑰匙等物,然據被告上開所述,其所遺失者只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中更夾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上開所述亦屬可疑。況衡諸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而被告清楚記得該提款卡密碼,業如前述,當無將此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被告此舉無疑係為便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故其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方便操作,才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非屬實。⑵被告雖另辯稱:109年8月15日當天我是要提領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匯還的款項,所以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帶在身上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當天須同時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前後所述多有矛盾,已如前述,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同年7月8日即匯還被告保單解約金136,914元,又該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戶,有該公司111年4月21日(111)三法字第00730號函附終止契約審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合而不可採信。
⑶觀以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肯定表示其遺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即為109年8月15日16時許,地點就是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5頁),顯然與一般人僅得大致回想遺落物品之可能時段區間、地域範圍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109年8月15日20時17分、18分許尚有以現金存款、轉帳22,000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其並未提供予他人云云,均無可採。
⒋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並以輾轉交付之
洗錢方式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由該帳戶取得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且藉由提領、轉帳等層轉方式洗錢,以隱匿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之身分。而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於漁具公司、電子公司、飯店工作之經驗(本院卷第43、135頁),衡情應對上情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我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逕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犯行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告訴人受有88,970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情形;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⒍現從事木材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⒎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本案卷內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