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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儀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47號、114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委託投資協議」、「本票及匯票」、「期貨對帳單」均沒收。

事 實李彥儀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亦知悉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期貨經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6「簽約日」欄所示日期)前不久起,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日」欄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之咖啡店、速食店內,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邱世民等人),簽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投資協議(投資期間、金額、給付期數、按月給付金額,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約定由邱世民等人於投資期間內,全權委託李彥儀執行有價證券及相關金融商品(含期貨)交易,李彥儀則自簽約日翌月起,依約定內容,按月向邱世民等人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年均報酬率如附表一「年均報酬率」欄所示)。邱世民等人即於105年3月26日至110年10月27日期間分別依約交付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843萬9,578元(交款日期、方式、金額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李彥儀收款後,即依約定用以進行前述有價證券、金融商品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期貨經理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李彥儀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報酬,且事後託詞未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彥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彥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88至195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世民(他卷第289至296頁)、洪忠宇(他卷第271至275頁)、李雅雯(偵二卷第99至101頁)、潘呈睿(偵二卷第147至150頁)、解強(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吳竺諼(偵二卷第219至222頁)、蔡詠琳(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蕭旨芸(偵二卷第139至142頁)於警詢時;李培勇(他卷第281至2

85、347至348頁)、吳建蓉(他卷第319至324、337至33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蕭仲閏、蕭佩茹於偵查時(他字第489號卷二第53至57頁)、鄭國勢(他字4327號卷第69至74頁)、李政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308至310頁)、李姝誼(本院卷三第16頁)、陳昌柏(本院卷三第16頁)、 許季琳(本院卷五第256至268頁)、鄭東明(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陳麗妃(本院卷五第302至304頁)、許季琳(本院卷五第255至268頁)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以之從事有價證券及相關金融商品(含期貨)交易一節,則有元大期貨交易對帳單扣案為憑(偵一卷第221頁;原審院卷第183頁編號7),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下:㈠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邱世民各於106年2月8日

、107年4月24日、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50萬元、430萬元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邱世民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邱世民實際投資之日期、金額,為106年2月8日交付100萬元、同年9月11日交付100萬元、107年6月22日交付230萬元、同年7月10日交付177萬8,690元予被告,其中107年5月8日簽立150萬元契約,係延續原投資100萬元契約、利潤而來,未實際交付金錢;又108年5月20日簽立430萬元契約,係投資金額230萬元與200萬元契約之合併,實際給付金額為230萬元、177萬8,69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會帳單等件可參(本院卷三第47頁),並經本院函詢邱世民確認該會帳內容正確無誤(本院卷三第413頁),是本案邱世民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607萬8,690元,起訴事實認邱世民共交付68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應予更正。

㈡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東明於105年3月間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鄭東明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鄭東明實際係於105年3月28日、30日、5月13日、19日,分別給付投資金額70萬、30萬、21萬、29萬(合計15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與鄭東明簽立之會帳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7頁),並據證人鄭東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書雖記載200萬元,但實際投資金額為15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是本案鄭東明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150萬元,起訴事實認鄭東明交付2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應予更正。

㈢起訴事實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政璋投資金額為500

萬元,惟其實際僅於107年4月間交付200萬元、同年9月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就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政璋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李政璋為進行投資,曾於107年4月19日匯付100萬元,另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與李政璋簽立之會帳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8頁),並經證人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06至307頁),起訴事實上開所載,應予更正。

㈣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劉瓔銹各於105年7月間

、106年9月間、107年10月間、109年11月間、107年11月間,分別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8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合計470萬元)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劉瓔銹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劉瓔銹實際投資內容,係分別於105年7月3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0月8日、11月2日,各交付投資金額200萬元、8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370萬元)予被告,其中起訴事實所載109年11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係105年7月3日投資契約(投資金額200萬元)到期後,就其中100萬元部分再予以延長,未實際交付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會帳單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三第177頁),並經本院函詢劉瓔銹確認該會帳內容正確無誤在卷(本院卷三第397頁),是本案劉瓔銹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370萬元,起訴事實認劉瓔銹共交付47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應予更正。

㈤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施惠珍分別於107年8月

間交付100萬元、106年8月間交付350萬元、106年12月間交付50萬元、107年8月間交付90萬元、107年10月間交付60萬元、107年9月間交付50萬元、107年5月間交付50萬元、107年9月間交付50萬元、107年4月間交付300萬元、107年3月間交付70萬元、107年5月間交付300萬元、107年7月間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施惠珍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1.施惠珍原於107年8月間簽立90萬元之投資契約(投資日期107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後於107年8月20日加碼10萬元,總投資金額更改為100萬元,並於同日重新簽訂100萬元之投資契約,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起訴事實認107年8月間投資90萬元部分為重複計算。2.起訴書認施惠珍107年5月間交付之300萬元(契約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係原107年4月間交付投資金額300萬元投資契約之延長,施惠珍實際未交付該筆金額。3.施惠珍於107年9月25日簽立50萬元之投資契約(投資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5日),後於107年10月20日加碼10萬元,總投資金額更改為60萬元,並於同日重新簽訂投資契約,交付投資金額60萬元,起訴書記載107年9月間投資50萬元部分,亦屬重複計算,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會帳單等件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17頁),並經施惠珍到庭表示該會算結果正確無誤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15頁),是本案施惠珍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1180萬元,起訴事實認施惠珍共交付162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應予更正。

㈥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陳乃禎曾於109年6月間

,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乃禎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陳乃禎本僅欲投資10萬元,後增加投資為30萬元,原投資10萬元契約作廢,陳乃禎乃分別於109年6月14日、8月3日、8月8日各給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會帳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三第37頁),並經本院函詢陳乃禎就上開投資金額確認無誤在卷(本院卷三第483頁),是本案陳乃禎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30萬元,起訴事實認其交付40萬元投資款部分,應予更正。

㈦起訴事實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蔡佳陵於107年12月間、

109年2月間,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蔡佳陵就投資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蔡佳陵於107年12月24日投資20萬元,待契約於108年12月24日到期後,未領回本金繼續續約,並於109年2月27日再給付現金10萬元(契約投資金額改為3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會帳資料、對話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39、273頁),並經本院函詢蔡佳陵就上開投資金額確認無誤在卷(本院卷三第441頁),是本案蔡佳陵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30萬元,起訴事實認蔡佳陵共交付5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應予更正。

三、本案認定事實與被害人指述投資金額不符部分,說明如下: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陳昌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投資金額是70萬元,利息有取得64萬元,剩下6萬元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並提出委託被告進行投資之協議書(投資金額70萬元)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頁),然因其於本院初到庭時係稱: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我們雙方已經會對完畢,所以我沒有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可認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昌柏匯付投資金額為4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昌柏就投資及收受金額進行會算結果,雙方確認被告就本件投資累計支付金額,已逾陳昌柏交付金額等情,亦有被告與陳昌柏簽立之和解書、匯款單據、會帳資料、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3至319頁),則若陳昌柏所言其投資70萬元,剩餘6萬元未經取得等語為真,為何會同意在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記明被告累計支付金額,已逾其交付金額等文字,又為何於初到庭時稱本件已無損害等語,均令人不解,尤其陳昌柏於本院審理時屢稱欲提出給付投資款70萬元證明(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四第444頁),均未見其提出,反而依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據,可認其本件付予陳昌柏之金額共為64萬元,則前開和解書、調解筆錄既然載明被告累計支付金額,已逾其交付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以被告所稱陳昌柏投資金額係42萬元為可採。

四、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蕭旨芸於110年8月27日匯款7萬元、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蕭仲閏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認係其等與被告間之短期借貸,非屬本案投資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蕭旨芸、蕭仲閏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予被告後

,經被告加計本金及利潤,於110年10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7萬5,600元、104萬元予蕭旨芸、蕭仲閏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外,並有被告與蕭旨芸、蕭仲閏進行會帳之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75頁、本院卷四第313、319、325、335、3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證人蕭仲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說有一筆短期的投資要到期,利息是8%,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有匯100萬元給被告,我和他對話中提及的「短期換約」,是指被告本來操作的快到期了,我這時候投進去,可以當作他這一期的一起分潤等語(他字第489號卷二第54、55頁),否認該100萬元係借予被告之款項。另觀之被告與蕭仲閏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大哥早安~好消息,短期換約這筆可以提前為3週內拿回來,今天銀行關帳前還能補進去,大哥要不要增加一些短期的?利用3週多筆額外利潤也不錯」、接著兩人進行語音通話後,蕭仲閏再傳訊:「已匯請查收」(他字第489卷第99頁),對照前述蕭仲閏係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等情,堪認蕭仲閏前稱:被告係以短期換約為由要求匯款等語,確屬為真。

㈡另就被告與蕭旨芸(蕭仲閏之女)LINE之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於110年8月24日向其提及:「旨芸,短期有筆債券可交換回來,妳要不要問問父親跟姊姊?6週的時間有不少差額可賺」、「對,是短天期去交換」、「是剛好有差額,不然這種都是一張100萬美金起跳」、「大概有6%~10%的空間」;嗣於8月27日又告知:「旨芸,姊姊的已處理,妳手邊有的也可以湊進短期交換的這筆喔」、蕭旨芸回覆:「好的,謝謝彥儀姐,我目前只有7萬可以動,這樣也可以嗎」、被告:「行,這筆拿來交換短期而已對嗎?我紀錄一下」,蕭旨芸:「嗯嗯對」、「那我再跟彥儀姐約時間簽本票嗎?我要先匯給彥儀姐嗎?」、被告:「妳先轉,晚點我寫好本票拍給妳,再讓昌柏拿去給妳」,之後蕭旨芸貼出匯款7萬元紀錄,並稱:「彥儀姐,我分兩筆匯給妳」(他字第489卷第35至37頁),則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先提及短期債券交換,有不少差額可賺,後又稱:妳手邊有的也可以湊進短期交換的這筆等語,明顯係在告以投資方案,遊說蕭旨芸加入投資。另再考量被告於對話中有要求蕭旨芸向其父親、姊姊詢問是否欲投資短期債券交換方案,嗣與蕭仲閏上開對話紀錄,提及短期換約等語,亦與前述短期交換等文字大致相符,益徵其係以對蕭旨芸之相同說法,遊說蕭仲閏進行投資無疑。是蕭旨芸、蕭仲閏均係因被告推薦短期投資方案,為求投資賺取利潤,始分別匯款7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等情,堪已認定,辯護人稱該匯款僅係短期借貸,非本案投資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此次修正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及酌作文字修正。再者,集合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在法律上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既以一罪論,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已持續至前述修法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論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銀行法第125 條乃以金融業務之良善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將銀行定為許可行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者,旨在避免行為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者,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及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不特定人受吸引而交付資金者,即與該條所定相符,而與民法「最高利率」或刑法「重利」之觀念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如附表一「年均報酬率」欄位之報酬,吸引本案被害人交付前述款項,並約定由被告負擔投資盈虧風險,性質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性質(由銀行投資並負擔風險,存款人到期可領得本金、利息)相近,觀諸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約定當時之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被告前述保證獲利之「年均報酬率」,均高出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自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甚明。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簽訂委託投資協議後,由本案被害人委任並交付投資款項,委託被告就證券、期貨相關金融商品,基於被告所為投資判斷,為被害人執行投資與交易行為,並約定高於「按月給付金額」之投資獲利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營利,合於前述「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固認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因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就被告向附表一編號28、30至3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部分,移送併辦結果,被告非法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規定,起訴意旨所認即非正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予調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亦就被告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予以辯論(本院卷六第144、147、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是以,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全權委託投資事業者,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長時、延續、複次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邱世民等人簽訂之「委託投資協議」之格式、內容均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而為長時、延續、複次之行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此長時、延續、複次之集合犯一行為,犯前述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被告雖以非法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受資金,惟其於案發前有持續給付報酬(利息、紅利等)長達數年之久,給付金額累計高達6千餘萬元,且被告就本案犯罪模式,非係以擴展下線組織之方式廣泛、快速吸收鉅額資金,是其在長達數年餘期間所招攬之投資人僅查得30餘人,實與傳統老鼠會等典型吸金組織之被害人動輒高達上百、千、萬人有別,兩者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迥然有異,然卻同樣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金額達1億元以上須加重處罰,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依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之,相較於採取獎金(佣金)制度擴展下線之典型吸金組織而言,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顯然較為輕微,尤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尚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清償債務達1千餘萬元,堪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支付紅利、利息及償還本金後,並無捲款潛逃,完全拒絕善後之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環境、手法、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9828號、23647、114年度偵字第5681號),因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1.原判決針對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取得獲利及本金等節,認定有所疏漏(見理由欄貳二、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中備註所載),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足影響量刑輕重及沒收之結果,原審判決之刑罰量定基礎即有未妥。2.被告非法吸金之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非正確。3.被告犯後與多名投資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述),並依約清償部分金額,此部分牽涉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亦對沒收之結果有所影響,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4.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8號、23647、114年度偵字第5681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認定事實基礎有誤,被告吸金金額達1億元以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參以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一己利益,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設之管制規範,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未經許可而受其等等人全權委託,從事包含期貨在內之金融商品交易,觀其收取之款項金額達1億8百餘萬元,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匪淺,犯罪情節非輕,過程中雖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潤,並返還部分本金,後於訴訟中亦有持續償還部分金額,惟仍造成投資人受有該附表所載之財物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扣案不動產變價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案訴訟期間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未依和解條件完全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六第136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又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後,就其等投資期間獲利或期滿返還本金部分,曾向各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投資期間取得獲利及本金」欄所示金額;嗣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另給付如附表二「本案訴訟期間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匯款單據、會帳單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或當庭與被害人確認該會帳內容正確無誤在案(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至附表二編號4、7、12、33所示被害人,雖稱本案會帳結果並非正確等語,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建蓉共給付投資金額120萬元予被

告,投資期間陸續經被告給付獲利共88萬4,000元,另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於112年6月19日匯付44萬2,000元予吳建蓉等情,有被告與吳建蓉簽立之和解書、會算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就前述投資、給付會算情形,經向吳建蓉詢問結果,雖據其表示被告另曾於108年7月15日、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15萬元等語,有其陳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三第467頁),然此部分屬於被告與吳建蓉之私人借貸,與本件投資無關,難認前開會算結果有何錯誤可言。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雅雯共給付投資金額150萬元予被

告,投資期間陸續收得被告給付獲利共136萬9,300元,嗣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本案二審判決前支付13萬700元予李雅雯,被告後於112年6月3日匯付該款項完畢等情,有被告及李雅雯簽立之和解書、會算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就前述和解及會算等情,經向李雅雯加以詢問,雖據其主張:被告已給付13萬700元,但其另承諾給付之58萬元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被告另簽立之承諾書可參(本院卷三第483至485頁),然因前述和解書第4點已載明,經被告與李雅雯會算結果,若被告再給付李雅雯13萬700元,被告累計支付金額已逾李雅雯交付金額,李雅雯即無損害等語,則在被告依約給付13萬700元後,被告就本件投資累計支付金額,已逾李雅雯交付金額,已無坐享犯罪所得可言。至在前述和解書以外,被告另簽立承諾書同意支付李雅雯58萬元部分,縱使未依約給付,因非本件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政璋於本案投資期間,陸續收得

被告給付獲利共279萬8,610元,後於被告與李政璋於111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本案二審判決前支付220萬1,390萬元予李政璋,被告僅於112年6月21日匯付10萬元等情,據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06至307頁),並有和解書、會算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1頁)。李政璋針對前開被告匯付之10萬元,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款項係清償他筆債務等語(本院卷五306至307頁),並提出被告允諾另向李政璋支付10萬元之承諾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3頁)。然經觀之該承諾書記載,兩造除本案簽立和解書所載被告應給付金錢(即220萬1,390元)外,被告願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前,再支付李政璋10萬元等語,則依前述和解書、承諾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二審判決前,應分別支付220萬1,390萬元、10萬元予李政璋,其嗣後提出10萬元給付,雖符合承諾書所載應給付金額,然在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所提出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本可由被告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既主張該10萬元係欲清償本案投資債務(本院卷四第299頁),李政璋認該款項係為清償承諾書所載10萬元給付等語,即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許季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

件投資被告款項,經被告嗣後還款暨強制執行其財產,共獲償335萬1,738元(其中還款180萬元,強制執行取得金額為155萬1,738元),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暨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簽立本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51至269頁)。對此被告則主張:

其另有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11月1日給付現金18萬元予許季琳,且許季琳強制執行分配金額為162萬7,017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1頁)。經查:1.首就被告主張匯款3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五第351頁),然此部分未經許季琳確認曾經收受該筆款項,且觀之該匯款帳號與其餘被告匯款予許季琳,並經其坦承收款之帳號均不相符,以現有證據而論,難認被告曾對許季琳清償3萬元款項,惟被告於日後執行時,仍得就此部分再予證明,由執行檢察官確認為真後,於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2.許季琳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獲分配162萬7,017元等情,固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參,然經許季琳最終聲請,並經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則為162萬7,738元,有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許季琳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自應以該實際匯入許季琳帳戶金額,作為認定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獲分配款項。又此獲分配款項尚包括許季琳預納執行費7萬6,000元等情,可觀執行處分配結果彙總表自明(本院卷四第265頁),是許季琳就本件債權實際獲分配金額,自應扣除該欲納執行費部分為155萬1,738元無訛。3.被告稱其因本件投資案另有還款18萬元等節,經許季琳先於審理時證稱:18萬元是另一筆債權,現金總共是12萬元,還有其他匯款,是被告姪女跟我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11頁),後又具狀陳稱:上開被告所稱清償款,是被告姪女李尚涵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月24日向其借款6萬元、9萬6,000元,其中6萬元由李尚涵於112年11月間給付,其餘9萬6,000元則由被告給付現金清償等語,並提出李尚涵簽立本票兩張為證(本院卷五第373至379頁)。經核許季琳前開說詞,除就被告所稱還款金額,其中6萬元為李尚涵借款,不得作為本案投資款扣抵部分,先後所陳尚屬一致外,其餘被告還款原因及金額均不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雖未就還款18萬元部分提出清償證明,然既許季琳一度自承被告曾清償12萬元等語,在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說詞與事實不符情形下,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曾給付許季琳12萬欲清償債務。至被告欲清償何筆債務,因許季琳同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依被告指定認該12萬元係為清償本案投資債務而給付。從而,許季琳連同前述獲償部分,共獲償347萬1,738元(計算式:335萬1,738元+12萬)等情,堪已認定。

⑸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蕭旨芸投資7萬元部分;附

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蕭仲閏投資100萬元部分,被告於投資案到期後,已連同本金、利潤分別匯付7萬5600元、104萬元予各被告人等情,業如前述,因蕭旨芸、蕭仲閏除前述投資外,另有交付投資35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未獲完全清償,辯護人就此雖主張在計算犯罪所得時,被告前向蕭旨芸、蕭仲閏給付超過本金部分(即5,600元、4萬元),得用以扣抵未獲清償之投資案。然蕭旨芸、蕭仲閏前開短期投資方案,既經被告清償完畢,其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該被告為清償該項債務所給付之利潤,自不得用以抵充蕭旨芸、蕭仲閏其餘投資債務,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乃本案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而交付之款項,屬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二「投資期間取得獲利及本金」、「本案訴訟期間還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則為被告依其與被害人約定,實際返還其等之數額,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自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於主文第3項就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款項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卷六第173至175頁),主張曾於114年1月7日還款65萬元予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衣楦,然經本院向陳衣楦詢問結果,其稱並不知該筆款項為匯款,已將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六第179頁),是被告有無匯付上開款項清償本件投資債務,仍有疑問,故在計算犯罪所得時,自難予以扣抵,惟被告日後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仍得就此部分再提出清償證據,主張予以扣除,不致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委託投資協議」、「本票及匯票」、「期貨對帳單」(原審卷第127頁編號4、5、7),均為被告所有,已使用之「委託投資協議」、「本票及匯票」、「期貨對帳單」,均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未使用之「委託投資協議」、「本票及匯票」,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扣押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與本案被害人等交付

之金額相距甚大,且被告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款項後,尚有以所收款項從事金融商品交易之行為,此由扣案帳戶內之幣別,包含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外之「澳幣」一節即可得知,與扣案之被告不動產、車輛(他卷第359至364、367至373、377頁)均尚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內追徵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簽約日 繳款日 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按月給付金額 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 給付期數 實際繳款金額 年均報酬率 1 1 邱世民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8日、106年9月11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35-36頁)、本票(他卷第309頁)、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15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02頁)、本金、利息收回情形一覽表(他卷第31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13頁) 【備註】 起訴書均報酬率誤載為25%,應予更正。 4萬2,000元 100萬元 106年2月7日至110年2月6日 48期 100萬元、100萬元 25.40% 2 邱世民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無 委託投資協議(他卷第301、303頁)、本票(他卷第311頁)、本金、利息收回情形一覽表(他卷第31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13頁) 【備註】 ㈠起訴書均報酬率誤載為36%,應予更正。 ㈡投資金額150萬元部分,係延續100萬元之金額,並無實際交付款項,故實際繳款金額應為0元,應予更正。 8萬6,111元 150萬元 107年5月8日至110年5月8日 36期 0元 35.56% 3 邱世民 108年5月20日 (二約合併重簽) 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0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他卷第305、307頁)、本票(他卷第313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14、216頁)、本金、利息收回情形一覽表(他卷第31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13頁) 【備註】 ㈠起訴書均報酬率誤載為36%,應予更正。 ㈡經被告與邱世民會算結果,邱世民本案實際投資金額為607萬8,690元,起訴書認邱世民投資680萬元、原判決認其投資657萬8,690元,均屬有誤,應予更正。 19萬元 430萬元 108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45期 230萬元、177萬8,690元 35.56% 2 1 李培勇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0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他卷第13、15頁)、本票(他卷第19頁)、匯款委託書(他卷第17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58頁)、李培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53頁) 2萬8,000元 (到期還本) 70萬元 106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3日 36期 70萬元 48% 2 李培勇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8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他卷第21、23頁)、本票(他卷第27頁)、匯款委託書(他卷第25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79頁)、李培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53頁) 10萬元 (到期還本) 200萬元 107年1月18日至109年1 月18日 24期 200萬元 60% 3 洪忠宇 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2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他卷第277-278頁)、本票(他卷第279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7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17、435頁) 【備註】原判決年均報酬率誤載為25%,應予更正。 7萬元 168萬元 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1日 48期 168萬元 50% 4 1 吳建蓉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67頁) 1萬5,000元 (到期還本) 50萬元 108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7日 12期 50萬元 36% 2 吳建蓉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67頁) 2萬1,000元 (到期還本) 70萬元 108年2月1日至108年9月1日 6期 70萬元 36% 5 王苡恩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26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67、69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73、9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9頁) 【備註】上述委託投資協議未約定到期還本,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16,666(元)×36(期)-300,000(元)}÷300,000(元)÷3(年)×100%=33.33%。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約定到期還本,並誤算年均報酬率為66%,應予更正。 1萬6,666元 30萬元 105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期 25萬元、5萬元 33.33% 6 鄭東明 105年3月26日 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30日、107年5月13日、107年5月19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71、73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8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97頁)、鄭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五第269至270頁)。 【備註】 ㈠上述委託投資協議未約定到期還本,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100,000(元)×30(期)-1,500,000(元)}÷1,500,000(元)÷2.5(年)×100%=40%。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約定到期還本,並誤算年均報酬率為60%,應予更正。 ㈡本案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150萬元,有前述證據可證,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均應予更正。 10萬元 150萬元 105年3月28日至107年9月30日 30期 70萬元、30萬元、21萬元、29萬元 40% 7 李雅雯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不詳期間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二卷第105、107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卷第23、2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本院卷三第483至492頁)。 【備註】本案實際交付投資金額為150萬元,有前述證據可證,原判決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到期還本) 150萬元 108年2月1日至108年9月1日 6期 100萬元、50萬元 36% 8 1 陳俞孜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77、79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卷第18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37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8-1年均報酬率誤載為42%,應予更正。 6萬2,800元 100萬元 108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18日 36期 100萬元 42.03% 2 陳俞孜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匯入台北富邦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81、83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卷第10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37頁) 2,400元 (到期還本) 8萬元 10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4日 12期 8萬元 36% 9 潘呈睿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5日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85-86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卷第26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29頁)、函詢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09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9年均報酬率誤載為34%,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50萬元 108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4日 36期 50萬元 33.87% 10 解強 105年4月10日 105年4月11、15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87-88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2、2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5頁) 10萬元 238萬8,888元 105年4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 48期 150萬元、88萬8,888元 25.23% 11 1 陳培莉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93、95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16-1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陳培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5頁) 18萬元 (到期還本) 600萬元 108年5月8日至111年5月8日 36期 600萬元 36% 2 陳培莉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89、91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卷第15-16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陳培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 4萬8,600元 (到期還本) 162萬元 108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4日 36期 162萬元 36% 12 1 李政璋 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9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01、103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0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69頁)、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5萬6,000元 100萬元 107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 36期 100萬元 33.87% 2 李政璋 107年4月29日 107年4月29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05、10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69頁)、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3萬元 (到期還本) 100萬元 107年4月29日至108年4月29日 12期 100萬元 36% 3 李政璋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09、111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69頁)、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5萬6,000元 100萬元 107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 36期 100萬元 33.87% 4 李政璋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9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原審卷第243-245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69頁)、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備註】 本案李政璋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500萬元,起訴書誤認為30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1萬2,000元 200萬元 108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29日 36期 200萬元 33.87% 13 1 劉瓔銹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3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21、123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45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 【備註】實際繳款日應為105年7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2萬6,888元 (到期還本) 200萬元 105年7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 50期 200萬元 16.13% 2 劉瓔銹 106年9月16日 106年9月18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13、115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51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 4萬元 (到期還本) 80萬元 106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 12期 80萬元 60% 3 劉瓔銹 106年9月16日 107年10月8日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25、127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卷第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 【備註】 ㈠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到期還本,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40,000(元)×12(期)÷300,000(元)÷1(年)×100%=160%,起訴書附表編號13-3年均報酬率誤載為60%,應予更正。 ㈡實際繳款日應為107年10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0月8日,應予更正。 4萬元 (到期還本) 30萬元 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7日 12期 30萬元 160% 4 劉瓔銹 109年11月28日 109年11月28日 無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31、13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 【備註】 ㈠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到期還本40萬元,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42,000(元)×24(期)+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年)×100%=20.4%,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年均報酬率誤載為41%,應予更正。 ㈡投資100萬元部分,係105年7月3日投資契約(投資金額200萬元)到期後,就其中100萬元部分再予延長,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4萬2,000元 (部分還本) 100萬元 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8日 24期 0 20.40% 5 劉瓔銹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17、119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卷第1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 【備註】 本案劉瓔銹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370萬元,起訴書、原判決書誤認為47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到期還本) 60萬元 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2日 12期 60萬元 60% 14 1 陳衣楦 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35-136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0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07頁)、證人陳衣楦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3頁) 【備註】實際交付金額為272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78萬元,應予更正。 13萬6,000元 (到期還本) 272萬元 107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 36期 272萬元 60% 2 陳衣楦 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37-138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07頁)、證人陳衣楦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3頁) 2萬5,000元 (到期還本) 50萬元 107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 36期 50萬元 60% 3 陳衣楦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39-140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07頁)、證人陳衣楦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3頁) 【備註】 本案陳衣楦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412萬元,原判決書誤認為318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3萬6,000元 (到期還本) 90萬元 107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 36期 90萬元 48% 15 1 施惠珍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45-146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備註】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每月給付9萬元、到期還本,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90,000(元)×24(期)÷100,000(元)÷2(年)×100%=108%。起訴書附表編號15-1誤載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並誤算年均報酬率為48%,應予更正。 9萬元 (到期還本) 100萬元 107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 24期 100萬元 108% 2 施惠珍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0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41-142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41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備註】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到期還本,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210,000(元)×36(期)÷3,500,000元(元)÷3(年)×100%=72%。起訴書附表編號15-2誤算年均報酬率為42%,應予更正。 21萬元 (到期還本) 350萬元 106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 36期 350萬元 72% 3 施惠珍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7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47-148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6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3萬元 (到期還本) 50萬元 106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 36期 50萬元 72% 4 施惠珍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51-152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3萬6,000元 (到期還本) 60萬元 107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 36期 60萬元 72% 5 施惠珍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55-156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0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3萬元 (到期還本) 50萬元 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12期 50萬元 72% 6 施惠珍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57-158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8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2萬元 (到期還本) 50萬元 107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1日 24期 50萬元 48% 7 施惠珍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18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59-160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0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18萬元 (到期還本) 300萬元 107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 36期 300萬元 72% 8 施惠珍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1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61-162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9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4萬2,000元 (到期還本) 70萬元 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36期 70萬元 72% 9 施惠珍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63-16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備註】實際交付金額300萬元,係原107年4月20日交付投資契約之延長,未實際交付該筆金額,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應予更正。 6萬 (到期還本) 300萬元 109年2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 22期 無 24% 10施惠珍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3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43-144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6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證人施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本院卷三第15頁) 【備註】 本案施惠珍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11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20萬元、原判決書誤認為1373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9萬元 (到期還本) 150萬元 107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 24期 150萬元 72% 16 鍾秉誠 109年9月5日 109年9月5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65-166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2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55頁) 16萬元 300萬元 109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 25期 300萬元 16% 17 陳乃禎 109年6月14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8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69-17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3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63頁) 【備註】 本案陳乃禎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30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30萬元 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4日 18期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6% 18 1 吳乃雄 107年2月1日 107年1月31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71-172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83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6萬元 (到期還本) 200萬元 10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36期 200萬元 36% 2 吳乃雄 107年2月1日 107年3月6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73-174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92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8-2年均報酬率誤載為34%,應予更正。 1萬元 (到期還本) 35萬元 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36期 35萬元 34.29% 3 吳乃雄 106年10月31日 (到期還本) 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75-176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61-162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12萬元 400萬元 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36期 400萬元 36% 4 吳乃雄 107年9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77-178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8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3萬元 (到期還本) 150萬元 107年9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 24期 150萬元 24% 5 吳乃雄 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24、29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79-180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9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6萬元 (到期還本) 200萬元 107年10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 36期 200萬元 36% 6 吳乃雄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81-182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6萬元 (到期還本) 300萬元 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24期 300萬元 24% 7 吳乃雄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83-18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美元1,368元 (到期還本) 美元4萬5,600元 107年5月8日至108年5月8日 12期 美元4萬5,600元 36% 8 吳乃雄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85-186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美元1,368元 (到期還本) 美元4萬5,600元 107年5月8日至108年5月8日 12期 美元4萬5,600元 36% 9 吳乃雄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87-188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5頁) 美元3,480元 (到期還本) 美元11萬6,000元 107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4日 12期 美元11萬6,000元 36% 19 1 蔡佳陵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89-19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5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9、273頁) 1萬5,000元 (到期還本) 30萬元 109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7日 12期 10萬元 60% 2 蔡佳陵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91-192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卷第12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5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9、273頁)。 【備註】 本案蔡佳陵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3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1萬元 (到期還本) 20萬元 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4日 12期 20萬元 60% 20 吳竺諼 109年6月14日 109年6月14日 交付現金 吳竺諼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19-22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三第15頁)、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93-194頁)。 【備註】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到期還本23萬元,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30,000元(元)×18(期)+23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5(年)×100%=36%,起訴書年均報酬率誤載為54%,應予更正。 3萬元 50萬元 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4日 18期 50萬元 36% 21 李姝誼 109年6月14日 109年6月14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95-196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87頁)、李姝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三第17頁) 【備註】上述委託投資協議約定到期還本69萬元,故本筆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90,000(元)×18(期)+69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年)×100%=36%,起訴書年均報酬率誤載為54%,應予更正。 9萬元 150萬元 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4日 18期 150萬元 36% 22 邱珊珊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3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97-198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150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四第83頁) 到期日一次給付 160萬元 106年9月11日至107年3月11日 160萬元 100% 23 黃郁珊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199-20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四第53頁) 3萬7,800元 75萬6,000元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 12期 75萬6,000元 60% 24 蔡詠琳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1、20日、110年5月27至29日、110年6月28日 匯入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03-204頁)、本票(偵二卷第137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98、302頁;台北富邦卷第24-25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45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4年均報酬率誤載為34%,應予更正。 3萬3,888元 60萬元 109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 36期 60萬元 34.44% 25 鍾雨淳 109年10月23日 109年9月21日、同年月不詳時間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05-206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287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30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51頁)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5年均報酬率誤載為25%,應予更正。 ㈡本案鍾雨淳實際交付投資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原判決書誤載為300萬元,應予更正。 16萬7,000元 400萬元 109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 48期 300萬元、100萬元 25.10% 26 陳昌柏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6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07-208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317頁) 3萬5,000元 42萬元 110年6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12期 42萬元 100% 27 郭雅屏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09-210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325頁)、函詢資料(本院卷四第47頁) 5萬1,300元 171萬元 110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30日 24期 171萬元 36% 28 1 蕭旨芸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5日、110年6月6日、110年6月11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11-212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卷第326-327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1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13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75頁) 【備註】實際繳款日為110年6月5日、110年6月6日、110年6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6月7至10日,應予更正。 1萬7,500元 35萬元 110年6月6日至111年6月6日 12期 35萬元 60% 2 蕭旨芸 110年8月27日 (到期還本) 110年8月27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他489卷一第19至77、83至85頁)、轉帳紀錄(他489卷一第87至88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3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13頁)、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資料(本院卷三第475頁) 5,600元 7萬元 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7日 1期 7萬元 96% 29 陳麗妃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交付現金 委託投資協議(偵一卷第213-214頁)、會帳單(本院卷三第333頁)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9年均報酬率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萬1,000元 50萬元 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48期 50萬元 25.40% 30 1 蕭仲閏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他489卷一第89-130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1至163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25頁) 10萬元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 12期 200萬元 60% 2 蕭仲閏 110年9月15日 (到期還本) 110年9月15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他489卷一第89-130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3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25頁) 5萬元 100萬元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 1期 100萬元 60% 31 1 蕭佩茹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6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他489卷一第131至159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1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43頁) 4萬元 50萬元 110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6日 12期 50萬元 96% 2 蕭佩茹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他489卷一第131至159頁),本票(他489卷一第161頁)、會帳單(本院卷四第343頁) 4萬元 50萬元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 1期 50萬元 96% 32 鄭國勢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委託投資協議、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他4327卷第7至11頁)、會帳單(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本院卷三第493頁) 80萬 1000萬元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 1期 1000萬元 96% 33 許季琳 110年10月1日 ⒈110年9月28日 ⒉110年9月30日 ⒊110年10月15日 ⒋110年10月18日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匯出款項聲請書、銀行轉帳紀錄、委託投資協議書、本票(本院卷四第239、241至246、257頁) 100萬元 1000萬元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2期 ⒈美金2萬元(以新臺幣60萬計) ⒉440萬元 ⒊70萬元 ⒋290萬 20% ※註1:附表一「簽約日」、「繳款日」、「投資期間」欄位所載日期均為「民國」。 ※註2: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投資金額」、「繳款金額」欄位所載金額未加註單位者,單位均為「新臺幣」。 ※註3:附表一「未註記(到期還本)」之「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按月給付金額」×「給付期數」-「投資金額」)÷「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年)×100% ※註4:附表一「註記(到期還本)」之「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按月給付金額」×「給付期數」)÷「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年)×100% ※註5:附表一「註記(部分還本)」之「年均報酬率」計算式為:(「按月給付金額」×「給付期數」-「投資金額」+「部分還本金額」)÷「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年)×100% ※註6:附表一「國泰世華帳戶」係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彥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係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彥儀)」;「中國信託帳戶」係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彥儀)」;「元大銀行帳戶」係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彥儀)」;「永豐銀行帳戶」係指「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彥儀)」。 ※註7:起訴書附表年均報酬率未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計算有誤者,均更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備註】所示。附表二編號 姓名 實際交付金額 投資期間獲利所得 本案訴訟期間還款金額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出處 1 邱世民 607萬8,690元 505萬1,997元 52萬6,693元 50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三第55至59、413頁)。 2.被告與邱世民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02萬6693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邱世民受領金額為483萬1,997元及犯罪所得為196萬8,003元部分應予更正。 2 李培勇 270萬元 266萬2,400元 12萬7,406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李培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3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 2.另李培勇於本案訴訟間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取得12萬7,406元,有被告匯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可參(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李培勇受領金額為251萬6,000元及犯罪所得為18萬4,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3 洪忠宇 168萬元 143萬元 25萬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函詢及電話詢問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本院卷三第67至69、417、435頁)。 2.被告與洪忠宇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洪忠宇受領金額為133萬元及犯罪所得為3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4 吳建蓉 120萬元 88萬4,000元 44萬2,00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7、467頁)。 2.被告與吳建蓉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88萬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吳建蓉受領金額為21萬6,000元及犯罪所得為57萬4,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5 王苡恩 30萬元 31萬4,950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83至89、459頁頁)。 2.被告與王苡恩會算後,王苡恩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已無損害,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四第9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王苡恩受領金額為56萬6,644元部分應予更正。 6 鄭東明 150萬元 338萬5,000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97、99至109頁)。 2.被告與鄭東明會算後,鄭東明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已無損害,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1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鄭東明受領金額為30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7 李雅雯 150萬元 136萬9,300元 13萬70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33、335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2.被告與李雅雯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3萬7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李雅雯受領金額為27萬元及犯罪所得為123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8 陳俞孜 108萬元 48萬4,714元 15萬元 44萬5,286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三第437頁、卷五第325頁)。 2.被告與陳俞孜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59萬5286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俞孜受領金額為13萬7,0600元及犯罪所得為94萬2,400元部分應予更正。 9 潘呈睿 50萬元 20萬4,800元 15萬元 14萬5,20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29、409頁)。 2.被告與潘呈睿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29萬52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潘呈睿受領金額為14萬元及犯罪所得為36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0 解強 238萬8,888元 475萬6,988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135至149、395頁)。 2.被告與解強會算後,解強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已無損害,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5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解強受領金額為40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1 陳培莉 762萬元 236萬7,160元 13萬元 512萬2,84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陳培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 2.被告與陳培莉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525萬2,84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3至155、165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培莉受領金額為78萬3,000元及犯罪所得為683萬7,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12 李政璋 500萬元 279萬8,610元 10萬元 210萬1,39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李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 2.被告與李政璋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220萬1,3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李政璋受領金額為232萬8,000元及犯罪所得為267萬2,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13 劉瓔銹 370萬元 433萬968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177至199、397頁)。 2.被告與劉瓔銹會算後,劉瓔銹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已無損害,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三第20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劉瓔銹受領金額為336萬4,856元及犯罪所得為191萬5,144元部分應予更正。 14 陳衣楦 412萬元 255萬7,000元 30萬元 126萬3,00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陳衣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207頁、本院卷五第329頁)。 2.被告與陳衣楦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56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3至205、209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衣楦受領金額為291萬1,000元及犯罪所得為120萬9,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15 施惠珍 1,180萬元 1,603萬7,264元 16萬2,736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施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52頁)。 2.被告與施惠珍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6萬2,736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13、253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施惠珍受領金額為1,456萬7,000元及犯罪所得為32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6 鍾秉誠 300萬元 97萬元 53萬元 150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三第255頁、本院卷四第233至240頁、本院卷五第285、331頁)。 2.被告與鍾秉誠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203萬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7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鍾秉誠受領金額為176萬元及犯罪所得為124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7 陳乃禎 30萬元 19萬元 3萬元 8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63、463頁)。 2.被告與陳乃禎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13、253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乃禎受領金額為36萬元及犯罪所得為4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8 吳乃雄 1,285萬元 加計美金20萬7,000元(折合新台幣72萬7,200元) ,合計1,906萬6,000元。 874萬2,552元 加計美金2萬4,240元(折合新台幣72萬7,200元) ,合計946萬9,752元。 74萬元 885萬6,248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吳乃雄確認會算資料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69、455頁、本院卷五第333頁)。 2.被告與吳乃雄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959萬6,248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吳乃雄受領金額為570萬1,992元及犯罪所得為743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19 蔡佳陵 30萬元 63萬元 0元 0元 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匯款單據資料、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73、44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蔡佳陵受領金額為36萬5,000元及犯罪所得為13萬5,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0 吳竺諼 50萬元 25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吳竺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 2.被告與吳竺諼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25萬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8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吳竺諼受領金額為25萬元及犯罪所得為2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21 李姝誼 150萬元 49萬元 20萬元 81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李姝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五第335頁)。 2.被告與李姝誼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01萬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89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李姝誼受領金額為135萬元及犯罪所得為1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22 邱珊珊 160萬元 240萬元 0元 0元 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本院函詢被害人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四第83頁)。 23 黃郁珊 75萬6,000元 86萬7,768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295至301頁、本院卷四第53頁)。 2.被告與黃郁珊會算後,黃郁珊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已無損害,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三第30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黃郁珊受領金額為26萬4,000元及犯罪所得為49萬1,4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4 蔡詠琳 60萬元 19萬8,564元 20萬元 20萬1,436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307、445頁、本院卷五第337頁)。 2.被告與蔡詠琳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40萬1,436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3至305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蔡詠琳受領金額為33萬8,880元及犯罪所得為26萬1,120元部分應予更正。 25 鍾雨淳 400萬元 85萬元 25萬元 290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本院卷三第309、451頁)。 2.被告與鍾雨淳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315萬元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鍾雨淳受領金額為200萬4,000元及犯罪所得為199萬6,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6 陳昌柏 42萬元 64萬元 0元 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陳昌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會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7頁)。 2.被告與陳昌柏會算後,認被告累計支付金額,已逾陳昌柏累計交付金額,已無損害,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13至315、319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昌柏受領金額為10萬5,000元及犯罪所得為31萬5,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7 郭雅屏 171萬元 63萬2,600元 15萬元 92萬7,40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四第47頁、本院卷五第339頁)。 2.被告與郭雅屏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07萬7,4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1至323、327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郭雅屏受領金額為10萬2,600元及犯罪所得為160萬7,4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8 蕭旨芸 42萬元 7萬5,600元 10萬2,500元 24萬7,500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三第475頁、本院卷四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五第341頁)。 2.被告與蕭旨芸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24萬7,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 【備註】 1.原判決認本案蕭旨芸受領金額為5萬2,500元及犯罪所得為29萬7,500元部分應予更正。 2.本案蕭旨芸分別投資7萬元、35萬元,嗣被告給付7萬5,6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蕭旨芸交付7萬元之投資,是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7萬元投資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其中給付利潤5600元部分,自不得用以抵扣其餘未清償債務。是本件應以蕭旨芸投資金額42萬元,扣除被告償還7萬元、10萬2,500元,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4萬7,500元。 29 陳麗妃 50萬元 35萬元 12萬元 3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陳麗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302至304頁),並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三第333頁、本院卷五第343頁)。 2.被告與陳麗妃經會算後,以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翌日支付2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至331頁)。 【備註】 原判決認本案陳麗妃受領金額為23萬1,000元及犯罪所得為26萬9,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30 蕭仲閏 300萬元 104萬元 75萬元 125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四第325至33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 2.被告與蕭仲閏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1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21至323頁)。 3.本案蕭仲閏分別投資100萬元、200萬元,嗣被告給付104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蕭仲閏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是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100萬元投資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其中給付利潤4萬元部分,自不得用以抵扣其餘未清償債務。是本件應以蕭仲閏投資總金額300萬元,扣除被告償還100萬元、75萬元,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31 蕭佩茹 100萬元 0元 38萬元 62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會帳單、相關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四第343至351頁、本院卷五第349頁)。 2.被告與蕭佩茹經會算後,以被告於本案二審宣判前支付6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39至341頁)。 32 鄭國勢 1,000萬元 160萬元 80萬元 760萬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有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函詢被害人確認會算結果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三第493頁、本院卷五第345頁)。 2.被告與鄭國勢經會算後,以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翌日,支付84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35至339頁)。 33 許季琳 860萬元 0元 347萬1,738元 512萬8,262元 1.被告給付獲利及還款證據,據證人許季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67頁),並有會帳單、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五第351頁)。 2.許季琳於本案訴訟間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實際獲分配155萬1,738元,業經論述在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許季琳存款交易明細、執行處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可參(本院卷四第259至269頁)。 合計 1億843萬9,578元 6,928萬9,435元 1,017萬6,773元 3,987萬8,562元 ※註1:受領金額≧交付金額部分,因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以0元計算。 ※註2:附表二編號1至27、29、31至33之犯罪所得計算=實際交付金額-投資期間獲利所得-本案訴訟期間還款金額。 ※註3:附表二編號28、30之犯罪所得計算,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扣押金額 備註 一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6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1月2日元作服字第1100051180號函(他卷第355頁) 00000000000000 322元 00000000000000 32元 0000000000000 美元256.13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509號函(他卷第383頁)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493號函(他卷第387-388頁) 000000000000 澳幣1.27元 美元24.37元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132號函暨扣押餘額明細資料(他卷第393-398頁)※金額未加註單位者,單位均為「新臺幣」。

※扣押金額合計新臺幣2,993元、美元280.5元、澳幣1.27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