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儀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上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2年3月21日、11月21日、113年7月21日、114年3月2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告訴人證述、委託投資協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因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自承在香港地區有設立公司,且國外帳戶尚有兩千多萬元資金,另曾表示因有三角貿易需要出境處理等語(偵一卷第238頁、聲羈卷第41頁、偵聲卷第37頁),顯示其亦有長期居住在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經考量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受損嚴重,茲權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堪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