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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7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52、102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孟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孟橙可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別人索取帳戶使用,甚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上10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傳送簡訊驗證碼及其國民身分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余孟橙前揭玉山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下稱BITO虛擬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傳送前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余孟橙前揭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余孟橙玉山帳戶,或依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余孟橙BITO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余孟橙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得款至余孟橙BITO虛擬帳戶,進而操作BITO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余孟橙(下稱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玉山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其有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國民身分證件傳送予他人,供他人用其玉山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想到對方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前揭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10年7月7日晚上10時9分許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他人使用;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傳送簡訊驗證碼及其國民身分證證件與他人使用,他人乃以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BITO虛擬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再傳送前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有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併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金簡卷第32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1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咨詢顧問陳紫瑩」、「夏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51頁) 、臉書兼職資訊擷圖(見偵一卷第2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689號函(見原審金訴一卷第51頁至52頁)、幣託公司111年3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幣託帳戶之相關資訊(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3頁至第101頁)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一卷第103頁)在卷堪以認定。

2.取得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依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BITO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得款至BITO虛擬帳戶,進而操作BITO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7「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收款帳戶或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並遭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2.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3.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⑴被告固稱:伊當時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有經濟壓力,想要找

兼職工作,始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金訴二卷第68頁之被告陳述,及原審金訴一卷第19頁被告戶籍資料),先後擔任繪圖人員、文具服務人員、駕訓班教練等事,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原審金訴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況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咨詢顧問陳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斷遮隱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或在其上加註文字,且對於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多所質疑乙節(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一事,非無疑慮。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會懷疑對方,不清楚對方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對方並未詢問其專才或工作經驗,亦未見過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現在已聯繫不上對方,對方並未提供任何證明,自己先前無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不熟悉虛擬貨幣,亦不知悉要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本件其尚未知悉對方所稱之具體工作內容,其先前之工作並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併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9頁;金訴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更有甚者,被告早已於110年7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走,而使該帳戶餘額歸零乙情,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且對此被告亦坦言係因擔心對方挪用其帳戶款項,所以在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先將款項轉出等語(見原審金訴一卷第124頁),則被告並不信賴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所述、所為均顯有疑慮,更可見一斑,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之際,實具縱屬被騙,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⑶綜上,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犯意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

①被告雖另辯稱其主觀上若對其玉山帳戶將遭不法使用有所

預見,當不致提供其玉山帳戶供友人許嘉和匯款云云。然觀以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一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係早在110年4月間即指示許嘉和將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是故許嘉和因而先於同年4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則循例再於同年5月28日匯入5000元,暨於同年6月29及30日合計匯入5000元,從而許嘉和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舉,俱發生在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況被告乃於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前之110年7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即已操作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走,業如前述,則許嘉和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所為,自無足推翻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②被告復辯稱其獲悉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10年8月2

日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於翌日撥打165報案,可見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其帳戶遭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云云。惟被告既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縱使嗣始確認自己乃係遭受詐騙,並旋立即向警方報案,均無解於其罪責,亦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52、10290、1699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依序為附表編號4至7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既存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乃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本院之量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7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或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早於原審即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5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俱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過程,也積極賠償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繳付至其BITO虛擬帳戶內之8500元,有存摺封面、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97、103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因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審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訓班教練,收入不穩定、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另並積極賠償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繳付至其BITO虛擬帳戶內之8500元,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竭力彌補自身犯行所致損害而確具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原審對被告而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因輕率而誤蹈法網,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雖將玉山帳戶之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或依超商代碼繳費至被告BITO虛擬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些許,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一卷

第126頁),且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曾朋分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王鐘幸(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假冒王鍾幸姪女向王鍾幸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王鍾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頁) *王鐘幸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2 黃新茂(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新茂親戚妙雲向黃新茂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黃新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 3 陳玉釵(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陳玉釵孫子陳賽華向陳玉釵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玉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己或配偶林廷明名義,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匯款。 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48萬元 ⑵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50萬元 ⑶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3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萬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金訴一卷第110頁) ⑷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98萬元 ⑸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3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陳玉釵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見原審金訴一卷第245頁) *本院111年3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金訴一卷第10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頁) 4 紀廷威(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以暱稱「黃雅琳」向紀廷威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保證金、公文製作費云云,致紀廷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⑴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7,100元 ⑵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1萬3,000元 ⑶110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8,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3頁至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5 曾靖喬(見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林沛媛」向曾靖喬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律師費、稅費及出車費云云,致曾靖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2,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37頁) *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公司、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寰宇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併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幣託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1頁) 6 張芷菱(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純嘉」向張芷菱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公證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云云,致張芷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⑴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頁至第43頁)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登入IP、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幣託公司111年7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1頁至第5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3頁)

7 謝秀菱(見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6時許前某時,以暱稱「陳亦丞」向謝秀菱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公證費用云云,致謝秀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15分、 8,5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6頁) *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加值紀錄(見併警三卷第21頁至第26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