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道存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忠偉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廷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耀隸律師魏韻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昇材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錢純燕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被 告 王慶福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方羽姍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谷芸熙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被 告 連振麟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鄭凱木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葉素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汪紅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
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42、614
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部分)、12512號〕及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或緩刑。
事 實
一、沈道存因大陸人士「李塵封」有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與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提供自己或親人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道存接收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人均無關),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偉;另姜忠偉收取如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所示由客戶邢金蘭、郝景格匯入之新臺幣,均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非法匯兌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7,269萬3,189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加計附表三之2,659萬9,730元),姜忠偉另外自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有103萬3,800元,則計有7,372萬6,989元(皆未逾1億元以上)。除錢純燕、王慶福未取得報酬外,其餘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禾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沈道存被訴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第24頁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不起訴結果或其不起訴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起訴書對於姜忠偉等12位被告(即除沈道存以外之被告),檢察官認為無證據證明構成參與、加入組織犯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而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敘明之。惟檢察官以姜忠偉等12位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雖與起訴書意旨相背,然若此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法院仍必須加以審理,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不合法之處,各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法院不應審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以併案或另行起訴處理等語,尚非可採,同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除沈道存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不符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沈道存等13位被告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沈道存之辯護人主張: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9頁),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確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院二卷第155至162頁)。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證據出處見附表六之二、本院卷五第398至399頁),核與證人即匯款之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賴正茂、吳宜哲及同案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六),又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等人坦承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應為屬實,堪以採信。
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以解釋為銀行法列入特許範圍之匯兌業務,應指涉及「異地(國境)間款項之收付業務」。
2、準此,沈道存、姜忠偉與「李塵封」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沈道存提供附表一所示錢純燕等人之帳戶,由「李塵封」將新臺幣匯入,沈道存再通知王慶福等人將款項領出,交給沈道存或姜忠偉,再交給地下匯兌業者換成人民幣,匯入「李塵封」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等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而沈道存、姜忠偉等人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至於林岳廷另辯稱:當時沈道存表示因為台商要匯新臺幣,問我要不要賺價差,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云云(見警二卷第982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本件林岳廷於警詢時已供稱:知道沈道存是在做地下匯兌,如果經由銀行正常手續申辦匯兌,時間比較久,手續費也比較貴,透過地下匯兌不僅縮短時間,手續費也相對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983頁),可見林岳廷明知有正常透過銀行之匯兌方式,卻仍提供帳戶讓沈道存為地下匯兌,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對於上開犯行,已明知仍故意為之,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
2、先就沈道存等人而言(方羽姍、錢純燕詳下述,至於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人均無關,此部分則為姜忠偉自行所犯),王慶福、谷芸熙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後提領,扣除匯差及報酬後交付沈道存或姜忠偉,再由沈道存、姜忠偉交給地下匯兌業者,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顯然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沈道存等人(除錢純燕、王慶福外)均因獲有附表四所示約定之報酬利益,其等均知悉係地下匯兌,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匯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於方羽姍雖未提領款項,然其坦承:介紹谷雲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結識沈道存,沈道存告知經手的地下匯兌款項,皆是台商在大陸經商所得,來源是合法的,不經手毒品、槍枝、人體器官販賣、前金補後金的資金盤等非法的錢,也同樣以沈道存的前述說詞對谷芸熙、林岳廷、鄭凱木等人說明,因此他們才願意與沈道存配合,並將其金融資料提供予沈道存。林岳廷、鄭凱木說有認識的台商有資金要匯回臺灣,所以透過兩岸匯兌集團匯新臺幣到他們兩人的帳戶,他們兩人領出再交給沈道存。我有收取如附表四所列三筆介紹費,且曾應沈道存要求居間確認鄭凱木提領交給沈道存之款項,故鄭凱木將款項提領交給沈道存後,會以微信告知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59、460、466頁、偵五卷第183、184頁、偵十卷第27至29頁),可見方羽姍提供自己帳戶供沈道存使用,另亦介紹谷雲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結識沈道存,其等亦交付帳戶供沈道存使用及提領款項交給沈道存,方羽姍另與沈道存協議確認鄭凱木款項確實有提領交付,方羽姍顯然非僅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供沈道存為地下匯兌使用,而另有確認他人款項是否匯入提領,已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即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構成共同正犯。方羽姍與辯護人主張應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8、399、468頁),尚非可採。
4、另錢純燕亦未提領款項,但汪紅證稱:錢純燕與沈道存皆表示,如果有想要繼續賺地下匯兌的錢,就要去找其他的朋友一起加入,朋友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款,可以分得1.5%佣金,我負責介紹,朋友每筆的款項,可以分得0.5%佣金,且不會告訴朋友我有抽佣,但我有當面婉拒等語(見警二卷第734至735頁),亦有錢純燕傳送給汪紅表示有匯款入帳之微信聊天記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28至741頁),錢純燕亦坦承:因沈道存說想要使用帳戶做兩岸匯兌,介紹朋友葉素雲、汪紅給沈道存,也知道自己的帳戶供沈道存作兩岸匯兌,並曾於108年9月19、20日收受汪紅領取交付的款項轉交沈道存、姜忠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1至65頁、原審院四卷第29頁),可見錢純燕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更積極對於沈道存進行地下匯兌之經營尋找其他人加入,也有轉交汪紅之提領款項給沈道存、姜忠偉,即已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錢純燕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5、至於除沈道存、姜忠偉以外,其餘王慶福等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不同,又葉素雲及方羽姍於108年11月6日、沈道存及王慶福於108年11月11日、林岳廷於108年12月16日、鄭凱木於108年12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見偵二十一卷之一第81至8
4、105至108頁、警十五卷第1至3、5至7頁、警七卷第3至8頁),係於本件附表二、三所示最後一筆匯款即附表三-17編號5所載之109年1月2日之前,惟沈道存均係對其等陳稱:
經營兩岸地下匯兌需要較多之帳戶處理客戶匯兌,且若介紹招攬他人加入,可以獲得佣金等語(見警二卷第35、37至40頁),則經營之地下匯兌顯已具相當規模。又由谷芸熙與沈道存在KakaoTalk的對話(沈道存是「道先生」、谷芸熙是「熙熙」),於109年1月2日尚有「小鄭(按:即鄭凱木)那邊、收到台幣、交給姜叔」等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74、175頁),況亦有約定可以獲得酬佣之期待。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均有因提供帳戶時間不同或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有脫離地下匯兌之經營,即不因為警調查而認為犯意中斷,是以上均不影響其等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即參與規模共同認定,獲利部分除沈道存、姜忠偉按所營規模計算參與,其餘被告則按照自己參與部分計算之),自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㈤、關於本件經營規模,即附表二金額經核對應為4,609萬3,459元(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院二卷第274頁);至於附表三匯兌數額經核計應為2,659萬9,730元,另姜忠偉自行經營地下匯兌數額為103萬3,800元(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故附表三即本案地下匯兌數額及姜忠偉自行經營地下匯兌數額合計2,763萬3,530元。基此,附表二、三不含姜忠偉獨自經營部分(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外,地下匯兌金額總計7,269萬3,189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附表三之2,659萬9,730元),至於被告姜忠偉經手之地下匯兌數額計7,372萬6,989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附表三之2,763萬3,530元)。再者,沈道存計算獲利基準係以附表二、三扣除已(待)返還匯款人274萬5,000元後之6,994萬8,189元計之,姜忠偉之獲利計算除與被告沈道存同外,尚須包含其自行經營地下匯兌之103萬3,800元部分,總計7,098萬1,989元,其餘被告則以各別經手之金額計算獲利,各被告獲利之計算則如同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詳細說明見附表二至四)。
㈥、本院認姜忠偉等12位被告(除沈道存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沈道存亦難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1、刑法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由刑法第13規定可知,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再者,為與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區別,對於一般洗錢罪,仍認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是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即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認為該前置犯罪(特定犯罪)並非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然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認為是「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範意旨,前者應屬對於特定前置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之洗錢,後者則為非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之洗錢,即該前置犯罪本身是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與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否則不論行為人有無預見該特定犯罪,均構成洗錢罪,將無限擴大可罰性,有違罪責原則。故解釋上仍須客觀上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特定前置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大致了解、認識或有預見該先行行為之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始足當之。是錢純燕等人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須有其等具上開犯罪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始可認定。
3、本件姜忠偉、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均坦承係處理地下匯兌款項,已於前述,而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到之款項,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匯款,匯款外觀模式並無差異,也無法藉由金額多寡區分究竟是附表二或是附表三之匯款,則檢察官對於錢純燕等人之主觀犯意而言,如何區分各筆款項分別有地下匯兌款項、詐欺款項之認知或預見,亦必須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之,然起訴書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騙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語,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錢純燕等12位被告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院即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經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4、另沈道存與汪紅之手機微信語音內容,於108年11月13日,沈道純向汪紅稱:「最差...我就是最後一道防線...因為我不能再牽扯到後面那些,因為牽扯到後面那些就不得了,就是臺灣地下匯兌的這些網絡什麼的...」等語,此有手機截圖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五卷第43頁);谷芸熙與沈道存在KakaoTalk的對話(沈道存是「道先生」、谷芸熙是「熙熙」),沈道存對谷芸熙表示:「所以你一定要記住...都不能對外說...因為這些事情這些人一報的話,是整個的南臺灣的地下匯兌或業者統統都繃出來這個時候很大的案子」等語,有谷芸熙手機0000000000鑑識資料在卷為佐(見警五卷第20
5、208頁);另外谷芸熙與鄭凱木(鄭凱木暱稱「PT」,見警五卷第229至247頁)、吳俊賢(暱稱「吳俊賢」,見警五卷第249至258頁)之對話,均是講到帳戶領錢換匯等情事,並未見討論懷疑款項是詐欺等犯罪得款,或者有任何擔保不是詐欺得款之說詞,而沈道存要求成員不要講出的事情也是指地下匯兌。至於沈道存與姜忠偉之KakaoTalk對話,也都是提到匯款、帳戶等情事(見偵五卷第99至115頁),即從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亦難以推斷其等對於匯入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有所預見。
5、至於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依據原審110年1月20日勘驗內容):我跟招攬的成員我們是做地下匯兌,會有爭議的款項,風險要自己承擔,我經營的地下匯兌金額需求很大,我對於毒品、買賣器官、詐騙的錢都不碰,儘量接一些投資理財、貨款、匯兌的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7、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8年7月25日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刻到左營分局報案,之後轉到三民分局偵查隊,我查為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講答案,就叫我等,我問「李塵封」,還有問其他客戶,他們跟我說錢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找人繼續處理匯兌。又那時我在上海的交通銀行帳戶因轉帳金額太大,也被凍結,因此我才會請他們幫忙;我不知道警示是什麼意思,但是我的風險是指客戶匯錢進來,但是他們(指其他被告)卻說沒收到,我就要負責;這些錢在兩岸匯來匯去,兩岸銀行對於帳戶使用之管控不同,在臺灣一家銀行被凍結,會影響其他帳戶,但是在大陸不會,我經手的錢常常遇到被凍結這些事情,我就是處理源頭;之後「李塵封」這邊我就放掉,後面「李塵封」的案子就沒有那麼多;期間方羽姍、鄭凱木、谷芸熙帳戶也有被凍結,我有問客戶,客戶也說是投資款項,之前都沒有問題,所以他們也決定繼續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至487、491至499頁),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相互間著重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竟是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並無所悉,至於尋求匯兌之客戶,或係為求較低之匯率,或因須即時換匯,無法等待銀行處理時間及流程,原因不一而足,即以地下匯兌之模式觀之,並非收取他人匯款,即應有係屬詐欺犯罪得款之預見。又帳戶被凍結警示,原因也非只有詐欺匯款。本件姜忠偉等人處理地下匯兌,著重於匯兌,對於帳戶款項來源也僅認知如同沈道存所述,復觀諸本案吳俊賢之帳戶被銀行凍結,經向客戶、銀行確認,匯入帳戶之260萬元,經協調處理後,退款260萬元給該客戶(見警二卷第43頁、警二卷第881、882頁),即帳戶遭凍結或警示,係以客戶匯款有誤處理,同樣是為了讓匯兌款項明確,而款項既經處理歸還,同徵姜忠偉等人主觀仍是處理地下匯兌,並不會因為帳戶遭凍結或警示,而認為款項來歷不明。是難認姜忠偉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之匯款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得款,主觀上仍利用自己帳戶,將該款項進行匯兌交易,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
6、本件既為地下匯兌,且沈道純、姜忠偉均自承已經從事地下匯兌多年,賺取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差0.04的手續費等語(見警二卷第35、46頁、警十六卷第7、26頁),復有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配合,其中焦守誠、許晃熙亦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犯行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78頁),是錢純燕等人知道沈道存、姜忠偉所處理的既然是地下匯兌,將收到款項提領給地下匯兌業者,賺取匯差或手續費,則客觀上是否可以得知匯到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又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有疑。
7、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錢純燕等人有與「李塵封」聯繫或受其指示詐騙被害人或收取款項,已難認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也難認其等知悉附表二所示匯款是詐欺得款而提供帳戶幫助之,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縱使認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嫌,不需要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但仍須是該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且行為人還是要有掩飾、隱匿該犯罪來源及去向之主觀犯意始可論之,並非只要結果是詐欺得款,即可反推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犯罪故意,本案王慶福等人既然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並且提領交付姜忠偉或沈道存再匯兌成人民幣以完成地下匯兌,遇有款項匯入有問題,也是出面與對方及銀行處理,既有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且附表二、三相互間匯款筆數、金額、時間並無懸殊差距,已認知是地下匯兌款項,則難認王慶福等人主觀上有預見其等收取其中附表二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該犯罪來源及去向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或未必故意。
㈦、本院認沈道存等13位被告亦均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
1、前述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2、本件被告沈道存等人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其主要目的係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前述方式收取新臺幣現金款項後,將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大陸地區收款之銀行帳戶,是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時,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款項本身,就沈道存等人而言,該等款項顯非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且附表一之帳戶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的「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等主觀上亦無提供帳戶係為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況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難認卷內有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本院同認無法認定構成特殊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沈道存等被告13人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查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㈢、核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附表二、三加總,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第6頁第9行、第13頁第12行、第14頁第9行、第15頁第9、24行之「姜忠偉」均有重複,予以更正)。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道存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㈤、錢純燕等11人分別就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附表三 -4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老闆娘)等人,就本案之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論以錢純燕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然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其係正犯,且於審判期日告知意旨賦予攻擊防禦等訴訟程序權益保障,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並未變更起訴罪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1、沈道存、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各自犯罪所得及偵查中自白情形,如附表八所示。
2、沈道存、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既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錢純燕部分,因未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起訴前進行偵訊,參諸前揭說明,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白犯行(見原審院二卷第55頁),又無自己犯罪所得,自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4、姜忠偉部分,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犯罪所得未完全繳回之情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餘額9,140元,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7頁),既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仍依該條減輕)。
5、鄭凱木部分,雖因認知其所獲匯差利得之數額僅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3萬元犯罪所得,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繳交3萬8,282元,即已繳納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8,282元,惟因附表三-8所示之款項「700,000元」計算所得比例應為1.5%,原審誤載為1.25%,導致犯罪所得數額少計算1,750元,惟鄭凱木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繳交1,750元,此有繳款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是既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減輕,而是依刑法第59減輕)。
6、王慶福部分,因本案員警於陳禾鎰報案發覺有王慶福、沈道存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行為,然當時尚未發覺沈道存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王慶福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出沈道存,經員警再詢問沈道存後始陸續查獲犯罪,此亦經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過程(見起訴書第6頁),堪認確因王慶福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依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王慶福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沈道存等13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沈道存等人共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依附表四之2所示達7,269萬3,189元,姜忠偉另外自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有103萬3,800元,則計有73,72萬6,989元,顯見均非親友間基於便利而一時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禁令之行為,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98年11月16日簽署完成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並於99年1
月16日正式生效,兩岸嗣且開始通匯,距本案發生之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已相隔近10年,雖兩岸各自核准之金融機構及每年匯兌金額仍有限制,然並非毫無管道,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政府積極管理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綜合考量如附表九所示被告主張理由,以沈道存等人均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林岳廷前於107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有所主張或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單以其上揭前案案由與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與前案之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同原審見解,認尚無對林岳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道存與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李塵封」、「韓毅」、「沈曼菲」、「林馨幼」等人,於108年5月前某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塵封」、沈道存負責操縱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韓毅」、「沈曼菲」、「林馨幼」等人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韓毅」、「沈曼菲」、「林馨幼」等詐欺集團成員,依據「李塵封」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投資詐欺話術「投資匯利豐、香港亞昇金業、外幣、外匯買賣、股市、期貨交易、石油交易、不動產」等,向附表二所示陳禾鎰等25人佯稱投資獲利甚豐,致其陷於錯誤,將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沈道存等人17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由沈道存再指示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兌換成人民幣,匯至「李塵封」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沈道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於前述)。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沈道存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之報案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沈道存之供述以為論據。訊據沈道存,固坦承與「李塵封」有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外匯換匯交易,然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塵封」的匯款是詐騙不法所得,雖然期間有銀行告知帳戶被凍結,但「李塵封」表示是客戶問題,等語。經查:
1、本件認定沈道存與「李塵封」係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沈道存賺取價差,已於前述,而所收取款項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附表二是受詐騙匯款,附表三則為匯兌之匯款,逐筆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亦無載明各筆匯款之來源,則對於協助處理款項之沈道存而言,如何區分二者款項來源不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沈道存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款項係屬不同,而前者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院已難認定沈道存對於附表二之匯款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至於沈道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於108年6月提供予「李塵封」進行地下匯兌使用,於108年7月25日遭列警示帳戶,沈道存對此供稱:遭警示後,有向「李塵封」反應,「李塵封」向我表示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要我不用擔心,因此才會在我帳戶遭凍結後,再去招攬其他成員即攬錢純燕等人加入等語,已於前述。衡之從國外欲將資金調回國內,若循正規途徑,透過外匯銀行將外幣匯出,為一般常情,然或因資金需求時間較為窘迫,循正規途徑可能會緩不濟急,或因手續費較高、匯出手續較為繁瑣等因素,有時資金之進出,會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易言之,選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兌資金者,該資金之來源尚非即是不法,但也有可能在銀行端發覺匯款收款異常而報警,佐以前述對於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既無法證明得以預見是詐欺得款,則亦不能認定沈道存有掩飾、隱匿特定前置犯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3、又依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經原審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呦,我也告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話你要自行承擔。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發生的時候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錢,我看得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是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4至161頁),亦足認沈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復依沈道存於警詢供稱: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家人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删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可見查扣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提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證據認定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再參以本案附表二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卷內並無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亦難僅憑附表二可能是詐欺得款,而擬制推斷沈道存即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
5、以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從就沈道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經認與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沈道存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二所示匯款是詐騙犯罪所得,無法認定構成一般洗錢罪嫌,原審認為沈道存等13位被告均會構成該罪,容有誤會(基此,附表7編號6就錢純燕、姜忠偉、葉素雲、汪紅移送併辦一般洗錢罪嫌,原審未退併辦,因本院認其等不會構成一般洗錢罪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附表四編號5所示鄭凱木之犯罪所得應以1.5%計,原審判決誤載為「35,275元(=35,000*1.5%+2,600,000*1%+700,000*1.25%)」,即700,000元部分應以1.5%計算始為正確,總額應該多1,750元始為正確,是應獲利7萬32元。
3、鄭凱木之主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與理由「2場次」並不相符,容有誤繕。
4、鄭凱木於本院審理時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鄭凱木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未及審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誤。
5、姜忠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餘款9,140元(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萬1,370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但原審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6、又原判決於判決第11頁更正起訴書關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金額,並於附表四之2備註說明,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三地下匯兌數額計2,659萬9,730元,即沈道存等人經手地下匯兌金額計7,269萬3,189元(附表二數額4,609萬3,459元與附表三數額2,659萬9,730元之加總),至於被告姜忠偉經手之地下匯兌數額計7,372萬6,989元(附表二數額4,609萬3,459與附表三數額103萬3,800元加計2,659萬9,730元,即2,763萬3,530元),是沈道純等人(除姜忠偉外)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為7,269萬3,189元,姜忠偉再加上自己經營部分則為7,372萬6,989元,然原判決於第22頁倒數第5、4行審酌記載「被告沈道存等共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依附表四之2所示,合計達6,994萬8,189元」,容有誤載為扣除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之計算獲利基準,並非經營規模數額,容有誤會(至於其他判決內文處均未提及金額)。
7、檢察官以沈道存應與「李塵封」等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姜忠偉等12位被告亦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沈道存則以不會成一般洗錢罪嫌、原審量刑過重;姜忠偉以應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另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給予緩刑;林岳廷以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或有幫助詐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第16條但書減輕,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陳昇材則以不會構成一般洗錢罪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提起上訴,因本院認沈道存等13位被告均不會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或幫助犯,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此部分及原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第16條但書減輕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認為沈道存等被告均會構成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所誤,影響各被告之論罪、量刑及沒收(沒收手機部分亦論及是供洗錢之用)。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用,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破壞金融秩序,非法匯兌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7,269萬3,189元,另姜忠偉部分尚須加計自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103萬3,800元,各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屬較微。再衡之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錢純燕介紹葉素雲、汪紅;方羽姍介紹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鄭凱木再介紹陳昇材加入,連振麟則介紹吳俊賢加入,即其餘被告居於較次地位;又除王慶福、錢純燕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均繳回犯罪所得,全部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見附表十三所示,雖未構成詐欺等罪嫌,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復參酌沈道存、姜忠偉、錢純燕、方羽姍、谷芸熙、鄭凱木、連振麟、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前均無犯罪紀錄;王慶福、林岳廷、陳昇材則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暨其等如附表九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52頁)各自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十二「本院判決主文欄」之刑。
六、緩刑宣告
㈠、錢純燕、王慶福、林岳廷、方羽姍、谷芸熙、鄭凱木、連振麟、吳俊賢、葉素雲、汪紅部分:
1、錢純燕、方羽姍、谷芸熙、鄭凱木、連振麟、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
2、王慶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
3、林岳廷前於107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原審宣判時並未符合緩刑要件)。
4、以上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念及其均因一時貪圖手續費報酬,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犯後皆深表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如附表十二各編號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如附表十二各編號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沈道存、姜忠偉、陳昇材部分
1、沈道存、姜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然以本案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沈道存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要件,是均不予宣告緩刑。
2、陳昇材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亦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沈道存、方羽姍、谷芸熙、鄭凱木、連振麟、林岳廷、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及以繳交之數額,經原審、本院核算如附表四、八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5所示鄭凱木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32元,且與姜忠偉均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
2、是就沈道存、姜忠偉、方羽姍、谷芸熙、鄭凱木、連振麟、林岳廷、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且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編號1至6所示手機,均係供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審尚記載供洗錢所用)所用之物,復經沈道存等被告陳述在卷(見附表十供述或相關出處),檢察官亦有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十一編號之扣案之3萬6,100元,據姜忠偉供稱:3萬元係與他人合股生意金,6,100元係個人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263至264頁);扣案之18萬元部分,則係姜忠偉於109年5月19日為同時在場之郝景格填具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郝景格;收款銀行:永豐銀行海山分行;收款人:劉怡和),並交付現金予郝景格準備進行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所用,此經姜忠偉及證人郝景格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63至264、1732至1737頁),可見前述扣案款項均非本案認定有罪事實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或具關聯性之個人財產,是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也非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與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移送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如附表七所示除起訴書以外之併辦犯罪事實,其中與本案審理事實同一部分,由原審併予審理,其餘部分則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原審所得審理,原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附表七所示)。惟其中編號6就錢純燕、姜忠偉、葉素雲、汪紅移送併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因本院認其等不會構成一般洗錢罪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錢純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葉益光)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然本院認錢純燕不會構成該等犯罪,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沈道存等共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銀行帳號
一覽表【附表二】沈道存等共犯收受地下匯兌匯款一覽表【附表三】沈道存等共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扣除附表二
款項後之地下匯兌款項一覽表【附表四】沈道存等共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利一覽表【附表五】本件書物證證據出處一覽表【附表六】本件人證證據出處一覽表【附表七】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對照及原審決定一覽表【附表八】沈道存等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利及自動繳
交情形一覽表【附表九】沈道存等被告於原審主張關於量刑之事由及理由【附表十】扣案被告之手機一覽表【附表十一】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一覽表【附表十二】原審判決主文與本院撤銷原判決主文一覽表【附表十三】沈道存等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