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偉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偉倫所涉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幫助洗錢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幫助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幫助犯間非僅就自行實行之行為負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責任共同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五、經查:本案被告為幫助行為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等情,已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另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係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之客戶進行聯繫,約定以美金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客戶將美金4,975元匯入本件渣打帳戶。嗣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或電腦操作將美金換成港幣,再將港幣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由該機房換回新臺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語,可認該「客戶匯款地」、「集團成員操作換匯地」應為正犯之犯罪地,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該「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客戶匯款美金4,97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證據,僅有skype對話截圖5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自乏證據顯示該客戶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匯款。另本案匯兌集團成員設置之機房是在台南遭查獲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至9頁),均堪認本件正犯之犯罪地,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內。此外,本案正犯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9號、4382號、9015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41至59頁),是原審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幫助及正犯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且原審法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原審法院因而諭知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持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搭機前往香港申辦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將帳戶金融卡等相關金融文件交付郭力誠轉交其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新臺幣4萬元(含機票、隔離費、香港住宿及生活費、銀行規費)。該集團成員即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之客戶進行聯繫,約定以美金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客戶將美金4,975元匯入本件渣打帳戶。嗣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或電腦操作將美金換成港幣,再將港幣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由該機房換回新臺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經警於109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號2樓之1搜索,當場查獲水房並扣得手機等物(郭力誠及其他共犯所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地於111年8月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4月21日,即已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且其在偵查中並未陳明其監所以外之居所。是本件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已在法務部○○○○○○○○○○○執行中,且並無借提至本院轄區之監所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就犯罪地而言,公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回國在桃園機場交給郭力誠等語,再於偵查時供稱:在香港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在銀行外面就交給對方等語,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但均非本院轄區,又參以該洗錢之水房係設在臺南市北區,是可認本件犯罪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