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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儘被 告 江燕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心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43號、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0號、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宜儘、劉心郁部分,均撤銷。

李宜儘犯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心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宜儘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李宜儘之母李劉OO名義)、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李宜儘名義)、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李宜儘名義)予「凱文」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該「凱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李宜儘所提供之帳戶內,李宜儘再依與「凱文」上揭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李劉OO之帳戶即時遭凍結,李宜儘未能順利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王O瑩、許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以及張O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宜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5卷第130、229頁、86卷第72、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宜儘固不否認將其母李劉OO名義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及自己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凱文」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時、地提領如數款項,進而以購入比特幣為由轉存至指定錢包等情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凱文」,他說他要做比特幣交易,他說他在臺灣有公司,他會請客戶匯款給我,我不疑有他,接受他的委託,認為沒有資金上的風險,也想不出「凱文」有什麼犯罪的原因,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幫「凱文」做比特幣交易,「凱文」的前一個LINE的帳號是「Marcelo」,很短的時間就切換到「凱文」,他跟我說他原來的帳戶被封鎖,原本他要我幫他收包裹,要我先匯錢,我覺得怪怪的沒有答應他的請求,我就覺得不對了,接下來「凱文」是他先匯錢給我,要求他的客戶匯錢給我,我覺得這部分比較不會有金錢上的損失,我的立場是盡好我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我不知道「凱文」是詐騙集團云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許O珍部分,則辯稱:我在幫「凱文」交易比特幣過程中,有警察約詢我,我就對「凱文」起疑心,我要求「凱文」必須跟他的客戶確認匯入的資金是不是「凱文」的貨款,所以許O珍匯款給我之後,「凱文」有提供許O珍匯款的單據給我,單據上有許O珍的電話,我先打電話給許O珍,並要求加LINE、要求許O珍簽立類似像切結書的證明,切結書內容是擔保這筆12萬8600元的資金是「凱文」的貨款,並且用於購買比特幣。而且,我於109年5月25日去兆豐銀行提領這筆12萬多的現金時,銀行的行員跟我說這筆款項有疑慮,要幫我打電話問許O珍,行員跟許O珍確認後,認為這筆12萬多的款項沒問題,就讓我領出來云云(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77至180頁、院一卷第81頁、院三卷第65至67頁)。

㈡、經查:⒈被告李宜儘將其上揭帳戶提供予「凱文」使用,嗣如附表一

編號1①、2、3①、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遭不詳成年人(無證據為「凱文」以外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李宜儘上開帳戶,被告李宜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其內部分款項,進而依「凱文」指示購入比特幣轉存至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李宜儘坦承不諱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10金訴32號之警卷第21至24、25至27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警卷第43至45、47、49至51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110金訴32號院卷二第289至309頁),且有被告李宜儘上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傳票影本、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之匯款資料、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10金訴32號之警卷第43至49、57至61、113至127、129至175、177至197;原審110金訴32號院卷二第53至57、81至105、207至209、225、227、239、243、245至249、251至252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警卷第23至27、29至32、53至87頁;原審110金訴43號之院卷第33至51、77至81頁)。是被告李宜儘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凱文」後,詐騙集團確實藉以詐欺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作為匯款使用,被告李宜儘復於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轉帳後,提領其內款項轉予指定帳戶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李宜儘行為時年逾47歲,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宜儘更自承其學歷係銀行保險領域(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偵卷第76頁),顯見其對於金融相關知識、金融帳戶、金流等節自當較一般人熟悉,理當察覺「凱文」指示之過程有違交易常態,且其又曾於97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宜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07 至115 頁)。則被告李宜儘對於將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況被告李宜儘亦自承:「凱文」之前的帳戶叫「Marcelo 」,「凱文」和「Marcelo 」是同1 個人,先前「Marcelo 」很短的時間就切換到「凱文」,他跟我說他原來的帳戶被封鎖,曾要我幫他收包裹,我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等情均如前述,另復承稱:會提供這麼多個帳戶是因為我覺得分散比較不會引起注意,因為金額過大的話,會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備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偵卷第75頁)。又依卷附被告李宜儘與「Marcelo」之對談紀錄可知,「Marcelo」與被告李宜儘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與被告李宜儘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以「Marcelo」身分與被告李宜儘對談甚短時間即自稱為女性美國人,並與被告李宜儘以男女朋友之方式對談,甚至論及年齡、家庭狀況,動輒以「親愛的」稱呼對方(見原審110金訴32號之警卷第91至110頁)。果此,被告李宜儘卻無視原與其對談之「Marcelo」未久竟忽而成為男性姓名之「凱文」,亦無視「Marcelo」所稱帳戶被封鎖及可能是詐騙等節,為避免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備,仍進而提供其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凱文」以供匯款,及提款予「凱文」指示之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堪信被告李宜儘主觀上已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猶執意為之,容任「凱文」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入款項,自己並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後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者,被告李宜儘依「凱文」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本案最早)之行為後,其後被告李宜儘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即通報詐欺設為警示帳戶,銀行於109年5月5日且與被告李宜儘聯絡,被告李宜儘並於109年5月12日親自至銀行說明稱「從事精品物流,款項為代收朋友(網友)之貨款,再替朋友匯出」等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4月23日一灣內字第000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5月10日一灣內字第00071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院卷第33頁、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李宜儘最遲於109年5月12日就已經知道其提供予「凱文」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因「詐欺」被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李宜儘於如附表一編號3①之行為時(即109年5月25日),對於同樣係聽從「凱文」指示用來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許O珍匯入之款項)可能也是詐欺之贓款,自當有所認知。又據告訴人許O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匯款因為我號碼寫錯,我回去的路上接到銀行打來,說我寫錯,要我再回去銀行,我在回去銀行的路上李宜儘也有打來說他沒有收到錢,叫我再去匯第2次。我第2次再去銀行匯款,之後,有接到銀行打來問,說李宜儘的帳戶是人頭帳戶,問我是否確定要將款項匯出,我當下腦袋不知道怎麼了,就說要匯,錢就匯出去了。李宜儘將錢領走之後有第2次打電話給我,並加我的LINE,要我寫1張不告他的切結書,內容是「我許O珍於5月25日匯款12萬8600給李宜儘,此資金是公司貨款,用於交易比特幣,購買比特幣的用途和風險與李宜儘無關」,這是李宜儘叫我寫的,他說他為了保護他自己,叫我這樣寫,就是怕我告他,切結書的內容是李宜儘念給我,我照他念的寫等語明確,且有切結書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290、292、291至292、303、305、313頁),則不論被告李宜儘有無向告訴人許O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用來購買比特幣」乙情,以被告李宜儘既已於本案最早犯行時(即附表一編號4)知悉其提供予「凱文」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詎猶並未停止繼續提供其帳戶給「凱文」以供告訴人許O珍滙款,並在告訴人許O珍因匯款資料寫錯且遭懷疑為遭詐騙款項,而需由受款人與匯款人進行確認時,仍只為取得款項,要求告訴人許O珍書寫上開切結書等節以觀,益徵被告李宜儘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至兆豐銀行固回覆:109年5月25日當日,客戶李宜儘臨櫃提

領款項,因李君帳戶戶況顯示警示帳戶剛解除不久,因此承辦人員特地與存款人許O珍確認此筆款項(惟不確定是由承辦人員親自去電確認,抑或是透過許O珍存款的原存款行《基隆分行》經辦聯繫確認),許O珍告知此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款項並確認無誤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704號函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225頁)。對此,告訴人許O珍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因為詐欺集團假冒船運公司的人跟我說,我匯款時如果有行員問我用途,我不可以說是包裹運送費,要跟行員說是比特幣交易,所以我在行員問我用途時,才會跟行員說這筆錢是要買比特幣的,可是我心裡很納悶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305頁)。是以,告訴人許O珍係受詐欺集團矇騙,要求其於行員問起時,要回答款項的用途是要購買比特幣,而使銀行產生誤信,以致於讓被告李宜儘提領款項,是縱告訴人許O珍曾向銀行告知此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款項並確認,亦無從對被告李宜儘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宜儘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而與「凱文」共同詐欺取財,並將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等人受騙款項提領兌成比特幣再請賣家轉入特定錢包(其中被害人羅O順部分因被告李宜儘所提供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已遭凍結致未能提領兌成比特幣)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宜儘上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3①、4之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羅O順既已匯款,被告李宜儘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縱該匯入帳戶於被害人羅O順匯款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亦無礙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正犯之成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宜儘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凱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係以如附表編號1①、2、3①、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宜儘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李宜儘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李宜儘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①、3①、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羅O順匯入被告李宜儘提供之帳戶後已成警示帳戶,被告李宜儘未能領款,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李宜儘於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①、3①、4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宜儘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部分,認亦已達洗錢之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李宜儘係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凱文」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凱文」指示提領,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宜儘知悉除「凱文」以外,另有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李宜儘固稱其有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或所謂之「杰森」聯繫,然其亦稱其僅與「凱文」視訊過,其餘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偵卷第75頁),雖一般詐騙手法常見以多人集團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手法,故依卷存之證據,實難以排除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人與被告李宜儘所稱之「凱文」、「杰森」、或「凱文」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是依照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要難認為被告李宜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㈣、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李宜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江燕華、劉心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華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詹森」使用,嗣「詹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江燕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另被告劉心郁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JACK」、「Avril Wu」之人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罪,意基於縱使與「JACK」、「Av

ril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告訴人許O珍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劉心郁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劉心郁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因認被告江燕華、劉心郁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江燕華、劉心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燕華、劉心郁之供述、告訴人王O瑩、王O君、張O殷及符O寧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之時、地匯款至被告江燕華帳戶,被告江燕華轉匯予他人;另告訴人許O珍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劉心郁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被告劉心郁依指示轉匯予他人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燕華、劉心郁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各為其申辦,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惟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江燕華辯稱:我係透過Instagram(簡稱IG)認識所稱「詹森」(JASON,下稱「詹森」),因為每天聊天產生信任跟情誼,他告訴我他在日本從事機器買賣,說去年因為遇到病毒,他們公司有受到影響,並說他在臺灣投資比特幣,但因為是外國人無法買,「詹森」說他的經理「Johnsonmark 」建議「詹森」來臺灣投資比特幣,「詹森」說在臺灣投資比特幣利潤比較高,「詹森」希望在臺灣有1 個信任的人,我在認識「詹森」之前有被詐騙很多錢,「詹森」有教導我要如何防止愛情詐騙,當時我很相信他,「詹森」要我幫他買比特幣,我說好,因為「詹森」的客戶有抱怨過把錢匯到國外這件事情,所以客戶希望可以有1個臺灣的帳戶,「詹森」請我提供帳戶,他會請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拿去買比特幣,一開始我幫「詹森」購買比特幣都沒有獲取報酬,是那個經理「Johnsonmark」每次都在很趕的時間要我去購買比特幣,且比特幣的賣家「許小姐」有一次跟我說通常幫忙買賣比特幣應該會有報酬,所以我才向「詹森」問有沒有報酬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77至17

8、182頁);另被告劉心郁辯稱:我原以買賣手機點數為業,本身也有使用虛擬貨幣在交易,因為買賣比特幣之故認識「JACK」,「JACK」又介紹「Avril Wu」給我,他們2個自稱中國人,一開始是「JACK」跟我聯絡,後來金額比較大時,這位「Avril Wu」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這2人,當時以做生意的心態去做,「JACK」說他在臺灣有些長期穩定的客戶,但沒有臺灣的帳戶,請我跟他合作,在臺灣要向客戶收款,要我幫他們收款後用比特幣給付給他們,做中間仲介的角色,我則可獲取3至4%的報酬,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而且也有比特幣交易紀錄,我只是單純的認為就是虛擬貨幣的交易,但沒有想到他們匯款的錢就是詐騙得來的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一卷第69至71頁;院二卷第178頁;本院85卷第129、283頁)。

肆、經查:

一、被告江燕華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O瑩、王O君、張O殷及符O寧施行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江燕華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江燕華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江燕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85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院卷第18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②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燕華於本案之前確實曾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一節,有被告江燕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49至170、第413至414頁),又依卷附被告江燕華與「詹森」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詹森」之人雖自109年3月26日開始利用電腦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江燕華對話,並放上所謂自拍照片一張(外國人),惟自被告江燕華初始於對話中即詢以:「IG上的對話以為你在日本生活了很多年」,足徵被告江燕華所稱其原已透過IG認識「詹森」之人一節,並非虛妄;又依其間對話內容可知,「詹森」先不著痕跡提及其家庭狀況,並稱其命運是不是要與日本女性認識,而是寧願選擇中國或台灣女性,且提及交友觀及經驗,亦對被告江燕華展現瞭解之興趣,故被告江燕華始將其先前遭詐欺集團分別佯稱是阿富汗軍醫委由被告江燕華代收包裹、偽稱係敘利亞將軍以女兒需要醫藥費等詐術詐騙金錢之過程告知「詹森」,並附上詐騙其金錢之人的多幀照片,「詹森」則回覆稱:「這是非常可悲的,這是我不喜歡的一件事…當有人因為愚蠢而對我仁慈時,我討厭它.....詹森:我們都是一樣的,我太容易相信人了,這導致我誤入歧途…我有一位來自美國的中將,他在敘利亞,也可以幫助找到他們…我會將這張照片轉發給我的部隊朋友,看看並告訴我好吧,我會盡快回復你…我會盡力與他聯繫,希望我們能夠一起追回您的錢…您也應該小心他,所有這些軍事手段都是騙局…我們的軍隊和警察局長總是警告我們的平民,不要因為這種軍事騙局而倒下。他們中的大多數都是騙子,而不是您認為的那樣…你被騙了嗎?這是怎麼知道的。軍事浪漫騙局:尋找什麼騙子使用各種單詞和短語來將毫無戒心的男人和女人聯繫起來。這裡有些例子:他們說他們正在執行「維持和平」任務。他們說他們正在尋找一個誠實的女人。他們注意到他們的父母,妻子或丈夫已死。他們說他們有一個孩子或一個孩子由保姆或其他監護人照顧。他們幾乎立即宣告了自己的愛。他們幾乎立即將您稱為「我的愛」、「親愛的」或任何其他深情的用語。他們告訴你他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他們告訴您出于安全原因,他們無法透過電話或網絡攝像頭講話。他們告訴您,他們正在透過外交官向您發送某些物品(金錢,珠寶)。他們自稱是美國軍人。但是他們的英語和語法與在美國出生和長大的人的英語和語法不符。…我懷疑你的朋友也想騙你...詹森:是的,你應該不理他。他不能幫你…他將再次對你說謊…當女人被騙時我討厭…這就是為什麼在互聯網上要更加小心。…互聯網上發生了很多奇怪的事情(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二卷第86至101頁)」等語,可知當被告江燕華將其先前遭詐騙之過程告知「詹森」後,「詹森」確實有安慰、開導被告江燕華,甚至教導其不要被騙,則被告江燕華因此對「詹森」卸下心防、逐步相信「詹森」,應屬合乎常情之事。

㈢、又「詹森」之人於109年3月29日時仍僅與被告江燕華談論感情觀及對伴侶之想法,而後即表示:我喜歡臺灣人,這就是為什麼我要從臺灣結婚,我一直在祈求從臺灣取到一個女人,但自從遇到你以來,我就不再尋找了(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二卷第117頁),復對被告江燕華所遇工作上之困擾提出建議,另稱:「對我而言,我現在想要的是一位誠實的女士,愛並度過餘生」,見被告江燕華回以:「很多感情,都是從交談之中建立起來的」後,「詹森」即向被告江燕華稱:「如果您能給我真正的愛,對我有信任,並接受我和我的兒子作為您的,那取决于您,我也會這樣做嗎?但是首先我們需要彼此了解…講話很重要…要過生活,我需要心跳,要有心跳,我需要一顆心,要有心臟,我需要幸福,要擁有幸福,我需要一個朋友,而對於朋友,我總是需要你」等語,直至109年3月30日,「詹森」始向被告江燕華提及因受新冠疫情之影響,其公司都沒有任何交易,因無法運送,故其要專注在台灣比特幣的投資,但是其是否可以相信被告江燕華一節(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偵二卷第115至123頁),「詹森」另向被告江燕華稱:「不,你不會付錢?,但是我可以用我的錢相信你嗎?…我相信你…我知道我可以相信你,因為你一直是詐欺的受害者,而且你知道當你賠錢時遭受的傷害…所以我將用我的錢來信任你…我將會告訴我經理可以在線與您聯繫…,也可以將資金轉入您的帳戶,並為您提供在臺灣購買比特幣的程序。我相信您是值得信賴的女士…」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偵二卷第124至125頁),而後果有自稱為「詹森」經理之「Johnsonmark」於109年3月31日與被告江燕華連繫所稱購買比特幣之事宜(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偵二卷第5至81頁);至「詹森」其人則持續至109年4月中下旬間對被告江燕華噓寒問暖,並表達愛意,如:「我只是希望並希望您的年齡不要在20歲左右,因為我知道亞洲的年輕女性不願嫁給像我這樣的老人…所以我們的年齡是彼此完美的…是的,我知道你是誠實的,我的心可以感受到…我聽過你的故事,你告訴我,我可以相信你,所以相信你的話…:告訴他(即上面提及之經理)您是我的女朋友,請正確地跟隨他,這樣他才能與您信任地交談…每當我想到您那張美麗的臉時,我都會感到您的愛使我的心融化,我無法停止想你…你知道我為什麼如此喜歡你嗎?(這是因為當我與您交談時我感到舒適和確定)您無法理解的是,這個世界上有不同類型的人…有些人在墜入愛河之前就結交了朋友,而有些人在成為前方的好朋友之前墜入愛河並發展了愛情…所以這些是這裡有兩種情況,如果我對你沒有愛,我絕對不能叫你我的朋友。所以友誼必須從愛與信任開始,這就是我要你了解的…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友誼始於彼此的真愛…我可能沒有時間告訴你我一生中有多少感激你…但是老實說,我對你有強烈的感情,但我想讓我對你隱瞞我的感情……不是因為我可以每天都不要表達自己,但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總是告訴你我對你的感覺,你可能不會那麼認真,因為你是在利用過去的關係看待遇到的其他每個人…我養成了思考你的習慣…我這段時間並不總是很忙,因為我已經一個月沒有運輸貨物了。而且在我公司也沒有賺很多錢…我每天都感謝上帝,把一個像你一樣美妙的人帶入我的生活…希望有一天我可以到台灣來給我按摩…我將感謝您的按摩。喔,我在想著你柔軟的手放在我的後背上…我告訴兒子杰瑞關於你…我告訴他,我正在接近一個女人,就是你,他很高興我終於想在他失去媽媽後再次結婚,當有母親對他的愛時,他會很高興。愛他作為自己的孩子…我的兒子是個好男孩。我們會表現孩子…是的,親愛的我在這裡,我不想讓你認為這太早了,每一天時間都在計數,我們必須早點培養我們的關係,因為我們並不會年輕,也沒有太多時間。我們必須享受我們留在地球上的歲月。我知道與您在一起,我的家人將會有很多幸福和快樂…我們將共同建立一個幸福的家庭…我不再視你為陌生人,我的心一直知道你對我是好人,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在ig上通過你的個人資料。你的確是我失去的肋骨,但時間會證明…是的,我們的關係將永遠延續下去,重要的是溝通與信任…親愛的,我誠實地愛你,直到我讓你成為我的妻子之前,我不會放棄你,那麼我會知道我在2020年已經存檔了一些東西,而且我知道它將成為現實…我可能不會每天都告訴你我有多愛你…但是我內心為你而跳動…你會把我的心給我嗎?我保證會照顧您的心臟,不會傷害您的心臟…我會在安全的時候離開日本…。我將來臺灣看望您親愛的…以便我們可以為自己制定更多計晝…根據我們的計晝,我可能住在臺灣並帶我的兒子到臺灣,如果我們會幸福地與你住在一起,或者如果你會和我一起去美國住在那兒,買一間新房」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偵二卷第125至187頁),益徵「詹森」在與被告江燕華對話之過程中,係不斷慢慢透過對話或圖片,取得被告江燕華之信賴,並對被告江燕華示愛,稱其為女朋友、欲與其結婚,是被告江燕華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詹森」正在交往、為男女朋友,對「詹森」有情感上之信賴基礎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江燕華基於對「詹森」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詹森」使用,並因信賴「詹森」,而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詹森」或「Johnsonmark」之說明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詹森」或「Johnsonmark」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非無疑。

㈣、再者,依被告江燕華與「Johnsonmark」之對話紀錄,「Johnsonmark」固曾向被告江燕華稱「那麼您將自己保留10000」等語,惟被告江燕華則稱「保留10000為什麼」,經「Johnsonmark」回覆稱「你將保留10000 來支付您的運輸費用」,被告江燕華始稱「你要給我運輸費我當然開心」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二卷第45頁),是依此觀之,被告江燕華辯稱,其一開始幫「詹森」購買比特幣並未獲取報酬乙情,應非虛情;另依被告江燕華於109年4月11日與「Johnsonmark」之對話紀錄觀之,因「Johnsonmark」催促被告江燕華於星期一即購買比特幣,被告江燕華則僅回覆:「星期二我幫你買」,並稱:「因為星期一人很多,我們會影響到我工作的時間…我星期二幫你買…你這次要買多少?」等語,因「Johnsonmark」回以:「你可以早點去銀行,因為我星期一需要比特幣…星期一我會買更多」,被告江燕華即稱:「早點去就會犧牲我睡眠的時間…因為我凌晨兩點才下班,我都早上五點多才睡…這次我幫你買沒關係,但下次不要這麼急促」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二卷第31至33頁),同時間被告江燕華即向「詹森」抱怨:「你的經理做事情都是臨時的」、「尤其是經理,我跟他也不熟,可是他每次叫我幫忙買比特幣的時候都很匆忙」、「好像我是在幫你們做事的」、「我心裡會不舒服」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偵二卷第225頁、偵三卷第77頁),顯見被告江燕華認為其係基於對「詹森」之信賴始幫忙,「Johnsonmark」如此急促要求,已造成其困擾,並影響其生活作息、造成不便,故其始向彼此已有感情信賴基礎之「詹森」抱怨,而此與主觀上認為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單純只為獲利,即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購買比特幣之情形迥異,是尚無法僅以被告江燕華事後有收取報酬一節,即認被告江燕華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劉心郁部分:

㈠、依被告劉心郁提出之WeChat通訊內容擷圖所示,暱稱為「JACK」之通訊對象,於109年4月23日與被告劉心郁開始聯繫,未幾即談到有關比特幣之買賣,其後被告劉心郁更分別於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109年4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27分、下午4時37分許均有被告劉心郁向「JACK」購買比特幣紀錄(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對話紀錄第3至75頁),並確有成交及買賣等節,暨「JACK」係迄至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始詢問被告劉心郁:「妳做不做台灣的比特幣交易」、「我有客戶想要台灣帳戶交易」、「客戶找我買比特幣,但是他要我提供台灣的收款帳號」等語,而被告劉心郁則表示「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等語拒絕,其後被告劉心郁仍分別於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向「JACK」購買比特幣,且亦均有成交及買賣等節,經核與被告劉心郁所提出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均相符(見本院85卷第159至163頁)。又「JACK」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及下午5時31分許,分別再詢問被告劉心郁:「如果你可以用台灣銀行帳號收錢,我這裡有一些客户需要」、「我有一些台灣的客户想買比特幣,他們會用台灣帳號付款给你,你給比特幣過來」、「我這邊會用台灣銀行帳號轉帳給你,然後你買比特幣給我」、「你對我這裡就行」等語,其後復於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向被告劉心郁稱:「我讓我朋友加一下你,讓他跟你對接幣的事」、「每天走多少量和我說一下」、「我讓他負責這塊」、「之前的就是我對接,後面讓他對接」等語而介紹被告劉心郁與「Avril Wu」相識等節,亦均有其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對話紀錄第3至75頁),足見被告劉心郁所稱其本身也有使用虛擬貨幣在交易,因為買賣比特幣之故認識「JACK」,其後「JACK」始又介紹「Avril Wu」,並因「JACK」稱在臺灣要向客戶收款,要其幫忙收款後用比特幣給付給他們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劉心郁歷時2月間,與「JACK」有數次購買比特幣紀錄且銀貨兩訖,均無異狀,已有簡單互信基礎下,經「JACK」多次詢問後,被告劉心郁始同意代收款後以比特幣與「JACK」,進而認識「Avril Wu」,且被告劉心郁亦無以顯不相當之比例交易比特幣,而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則被告劉心郁是否確能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非無疑。

㈡、又被告劉心郁固於「JACK」提出幫忙收款交易之詢問時,稱「只是你怎麼突然需要我來幫你」等語,暨於「JACK」初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時,回稱(109年5月1日)「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一節,惟被告劉心郁於允諾收款後買比特幣再轉與「JACK」後,於109年5月29日即曾向「JACK」稱:

「我還有想到一點,我銀行帳戶做中介,你的客戶要給我明細核對,甚至簽字證明是本人用來支付這筆款項」、「不然遇到第三方詐騙,我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還是你想想,有確定要合作再告知我…」等語,而要求「JACK」提供匯款來源證明,又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向「JACK」稱:「另外一件事,你能讓你的客戶在付款明細上證明身分嗎」、「我怕收到詐騙的錢」、「跑一趟銀行就可以了」、「對,只要是能證明是他自己付款的」、「不然我帳戶很危險,賺再多錢都沒用」、「你不怕被詐騙?」、「台灣現在第三方詐騙很多,我女友這個月買東西就遇到一次」、「錢別人付,貨自己拿」…「現在又有可能扯到第三方的問題,可能是我們根本不知道的人付的款,那我們要如何賠償他?這就變成我的問題了」、「扯到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無法追查。人家要了這個付款方式,我要試試看也只能照辦了」、「只是我們也要提防被詐騙」、「有可能是贓款,或無辜人的錢」、「好吧互相信任,你給我的客戶一定要選過」等語,復於109年6月1日詢問「JACK」稱:「那個備註的部分,名字是你客戶?」、「你仔細看一下交易人姓名部分」、「是你修掉還是傳過來就這樣」、「有事」、「你確定安全?」、「這收據沒道理要修圖吧」、「我就怕是找別人付款的」、「然後備註寫他名字」、「如果不是就好。因為第一次交易傳來的也是像被修過」等語(均見同上對話紀錄);另又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質問「Av

ril Wu」稱:「那筆有問題的三萬,我幣也給你了,結果你傳的明細是什麼…?早上麻煩幫我繼續詢問,有必要的話傳一些證明給我,對話紀錄之類,我要知道這筆款是從何而來。這個若是髒款可是公訴罪,變成我在幫你們洗錢詐騙,要擔當法律責任的。」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對話紀錄第79至133頁),則被告劉心郁前因有被第三方詐騙經驗,故要求「JACK」及「AvrilWu」註明匯款人確保款項來源正當,並有確認註記情形,或要求「Avril Wu」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來源為合法,其與詐欺集團之人,皆不問款項來源,即隨意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者之狀況者已有不同,是縱其曾有警覺避免落入三角詐騙,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劉心郁預見匯款係詐騙所得。

㈢、另依被告劉心郁與「Avril Wu」於109年6月8日之通話可知,因被告劉心郁另有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JACK」購買比特幣之需(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Avril Wu」於當日11時13分先向被告劉心郁詢問客戶款項有無入帳,被告劉心郁則以截圖方式回稱其渣打銀行的帳戶有入帳(即本件告訴人許O珍於109年6月8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劉心郁名下之渣打帳戶部分),「AvrilWu」即多次催促被告劉心郁儘快轉發匯入比特幣,其後被告劉心郁發現玉山銀行帳戶無法轉出,尚於109年6月8日11時55分向「Avril Wu」告以:「第三個帳號(即玉山銀行帳戶)出問題,我先聯絡銀行」、「先緩一下」、「轉出都不行」等語,未幾,被告劉心郁於109年6月8日12時6分許,向「Av

ril Wu」詢以:「玉山的帳戶客服說警局要我到開戶的分行做說明」、「你們客戶的款這麼快就問題?」、「怎麼會是警局要我做說明,通常都是有人報案才會要銀行查」等語,而「Avril Wu」則僅告以:「不是出問題」,被告劉心郁再於109年6月8日12時47分詢以:「玉山是根本沒辦法用了,肯定有糾紛,才會是警局聯繫銀行端。一時半刻處理不完」、「若找出是哪筆帳有問題,你們要能找到那個客戶,你們有辦法處理嗎?」,而「Avril Wu」尚回以:「我會處理的」等語,顯見被告劉心郁因其渣打帳戶仍屬正常,故猶不知其玉山銀行帳戶何以出現問題,而欲向銀行端確認,並期待「Avril Wu」協助瞭解、處理客戶帳目之狀況,直至109年6月8日14時37分許,被告劉心郁因發現有人稱欲對之提告後,即欲與「JACK」電話求證,惟「JACK」僅回以:「你問他(即「Avril Wu」),客戶他在弄」後,被告劉心郁雖欲與「Avril Wu」通話求證,惟「Avril Wu」則回稱「不方便」講電話,為此被告劉心郁乃向「Avril Wu」質以:「90萬匯款三次的陳小姐找到我的聯絡方式了,他說並沒有收到貨。被詐騙了,現在要告我。」、「給我一個確切時間,我才能跟陳小姐交代」、於109年6月8日16時16分許,向「Avril Wu」稱:「你的客戶告訴我的是牽扯到詐騙,所以與我們無關?」等語;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Avril Wu」稱:「OK這也是我當初和你們合作的原因。你們說過客戶都合作了長期,我才信任你們。那種什麼詐騙的請不要找上我的門來,我也是受害者。」、「麻煩你盡量去做溝通,這些都是問題客戶,一個都不能配合。合作一次死一個帳戶,搞一個不好,所有銀行都凍結」等語(見上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對話紀錄第79至133頁);同時又於109年6月8日21時3分許,向「JACK」質以:「我這邊問你到底怎麼回事?」,「JACK」稱:「後面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搞的」,被告劉心郁再於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向「JACK」稱:「麻煩請給回覆。當初我信任你,才和你合作。後來你把我介紹給你朋友去處理,才發生這些事情,難道你不需要對我有個交代嗎?」等語(見上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對話紀錄第3至75頁)。是由上對話脈絡觀之,被告劉心郁倘已預見「JACK」及「Avril Wu」為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又於案發後質問「JACK」及「Avril Wu」為何帳戶會被銀行凍結,而「JACK」及「Avril Wu」亦無對被告劉心郁應以虛諉之詞之必要。

㈣、綜合以上諸節觀之,被告劉心郁縱對「JACK」及「Avril Wu」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亦未簽署任何交易契約,僅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即輕易代為購入比特幣,且被告劉心郁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或應察覺對方誠屬可疑等語。惟查,比特幣屬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內,無需實體接觸即可透過網路交易,況如前所述,被告劉心郁確曾與「JACK」之人有買賣比特幣之紀錄,是「JACK」之人其後自稱有臺灣客戶收款需求,並託請被告劉心郁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回轉時,被告劉心郁自較易降低其防備心;又被告劉心郁於前開對話中亦曾多次質疑「JACK」及「Avril Wu」,惟未進一步確認,雖確有輕忽之處,然被告劉心郁既非無端信任「JACK」,自然亦信任「JACK」及「Avril Wu」會依承諾擔保款項來源,故被告劉心郁於此基礎上,為能獲得些許仲介利潤,而提供其渣打帳戶供匯款,並進而代買比特幣後轉發,尚難逕認被告劉心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既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燕華、劉心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江燕華、劉心郁之認定,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上訴之論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江燕華被訴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江燕華部分,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燕華被訴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燕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而為被告江燕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江燕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江燕華尚能保存與「詹森」之對話,應係心思細膩之人,不可能輕易因熱戀受騙,且如有感情信賴,何以又獲報酬等節,無異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案件(即被告江燕華被訴於109年5月間共同詐欺被害人劉秀琴部分),與被告江燕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②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江燕華被訴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江燕華之行為,即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②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宜儘、劉心郁部分):

一、被告李宜儘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宜儘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宜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後逕論以該罪,自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援上開原審所認罪名,以被告李宜儘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自亦無據,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儘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購比特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王O瑩、許O珍、張O蓮及被害人羅O順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宜儘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85號卷第284頁、86號卷第172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均為109年4、5月間,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1①告訴人王O瑩匯入之5萬9

920元,以及另1人匯入之9萬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14萬5000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4,920元(即5萬9920元+9萬元-14萬5000元)等語,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103頁、院三卷第75至76頁)。從而,被告李宜儘此次轉購比特幣的佣金雖共為「4,920元」,然因匯入之9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儘將該筆款項轉購比特幣之佣金,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計入。是被告李宜儘將附表一編號1①王O瑩匯入之5萬9920元轉購比特幣之佣金,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4920元×5萬9920元÷(5萬9920元+9萬元)≒「1966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李宜儘自承:附表一編號3①告訴人許O珍匯入12萬8600

元之後,我領出12萬元用以交易比特幣,並領出5,600元、1,400元作為我自己的生活費等語,且有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55、180、181頁)。是告訴人許O珍匯入之12萬8600元,被告李宜儘僅將12萬元交易比特幣,被告李宜儘領出作為私用之「7000元(即5600元+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針對差額「1600元(即12萬8,600元-12萬元-5,600元-1,400元)」仍存於被告李宜儘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仍屬被告李宜儘所掌控之範圍,亦應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是被告李宜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3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

4告訴人張O蓮匯入之20萬元,以及另1人匯入之6萬6000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26萬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6,000元(即20萬元+6萬6,000元-26萬元)等情,且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三卷第75至7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院卷第50、70頁)。是被告李宜儘雖轉購比特幣的佣金為「6,000元」,然因匯入之6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儘將該筆款項轉購比特幣之佣金,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計入,被告李宜儘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O蓮匯入之20萬元轉購比特幣之佣金,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6,000元×2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4,511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李宜儘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羅O順所匯入之5萬元部分,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故該筆款項仍存於帳戶內,尚在被告李宜儘實際管領中,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至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①、3①、4部分,扣除前揭報酬後之洗錢標的,依被告李宜儘所稱既已轉至指定錢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宜儘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心郁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劉心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查,被告劉心郁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劉心郁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仍論以被告劉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援上開原審所認罪名,以被告劉心郁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劉心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劉心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甘若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江燕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行為人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出處 原判決 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主文) 1(109年度偵字第2234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O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王O瑩聯繫,自稱係「飛鴻威廉姆斯」,以愛情交友方式取得王O瑩之信任後,即向王O瑩佯稱:有包裹要寄給王O瑩,但須給付費用,才可放行云云,致王O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9日9時28 分許,前往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匯款5 萬9920至李宜儘使用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戶名李劉OO、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於109年5月20日13時40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匯款15萬元至江燕華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李宜儘於109年4月29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三信銀行 ,臨櫃轉匯14萬5000元給比特幣賣家蔡昱綸。 ②江燕華於109年5月20日15時59分許,現金提款15萬元後,前往臺北市館前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將款項交給比特幣賣家「Ben 」指派之許小姐。 1.告訴人王O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王O瑩之陳報狀(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49 至155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43至145頁) 4.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王O瑩)(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47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83至105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61至75頁) ①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燕華無罪。 李宜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09 年度偵字第2234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O順(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 月11日7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O順聯繫,並佯稱:其人在敘利亞工作,欲將身邊的現金寄出來,若羅O順代為保管現金,即可獲得1 成之佣金,惟其所寄送之包裹因欠稅無法順利寄出,須繳交費用,才可順利將包裹寄出云云,致羅O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09年5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李宜儘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李劉OO、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因李劉OO之帳戶於109 年5 月14日遭警示凍結,致李宜儘未能順利將羅O順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 1.被害人羅O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21至2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羅O順)(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17頁)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81至105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 年5 月5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31 號函、原審電話紀錄(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239至241 頁) 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09 年度偵字第2234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O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 月5 日某時許,以臉書與許O珍聯繫,自稱係聯合國的醫生,以交友方式取得許O珍之信任後,即向許O珍佯稱:有包裹要寄給許O珍,但包裹目前被海關扣押,須給付費用,才可放行云云,致許O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於109年5月25日9時8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兆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12萬8600元至李宜儘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於109年6月8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臨櫃匯款49萬3205元至劉心郁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李宜儘於109年5月25日,在高雄市三多路兆豐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於隔1至2天後之上午某時,在臺南火車站之統一超商,將12萬元交給比特幣賣家蔡O綸之姐姐。 ②劉心郁於109年6月8日11時38分至同日12時15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28萬2000元給虛擬貨幣賣家。 1.告訴人許O珍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29至33頁、院二卷第289至30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79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警卷第181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55至57頁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79 至80頁 ) ①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10 年度偵字第570 號追加起訴書) 張O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 月間,以臉書與張O蓮聯繫,自稱「Alvin Helmut」,係德國人在美國從事醫生的業務,以交友方式取得張O蓮之信任後,即向張O蓮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張O蓮,但包裹目前卡在海關,須給付費用,才可放行云云,致張O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09日4月27日9時45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宜儘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李宜儘於109年4月27日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比特幣賣家蔡O綸所使用之其父蔡O明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張O蓮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警卷第43至51頁 、偵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院卷第33至5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院卷第53至57頁) 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O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與王O君聯繫,自稱「Chris Robert」,以交友方式取得王O君之信任後,即向王O君佯稱:請王O君幫忙代收包裹,但包裹目前卡在海關,須給付費用,才可放行云云,致王O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09年5月11日22時42分、3萬元。 ②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3萬元。 ③109年5月11日23時7分、3萬元。 ④109年5月12日0時10分、5389元。 ⑤109年5月12日0時14分、3萬元。 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O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13至22頁) 2.交易紀錄(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2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61至75頁) 江燕華無罪。 2(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O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微信與張O殷聯繫,自稱係軍人,以交友方式取得張O殷之信任後,即張O殷佯稱:請張O殷幫忙代收一筆款項及證明文件,但該包裹卡在海關、移民署,須給付罰金,才可放行云云,致張O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09年5月22日15時34分、5萬元。 ②109年5月22日15時36分、1萬2986元。 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O殷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51至5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77至7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61至75頁) 江燕華無罪。 3(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符O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間,以e-mail與符O寧聯繫,自稱「Mark Greg 」,以愛情交友方式取得符O寧之信任後,即向符O寧佯稱:要寄包裹給符O寧,但必須要支付關稅及相關費用云云,致符O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09年5月27日2時11分、7萬7200元。 ②109年5月27日2時14分、8萬元。 江燕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符O寧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84至85頁) 2.轉帳紀錄截圖(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偵一卷第9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院二卷第61至75頁) 江燕華無罪。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