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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昭賢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柯漢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8號、第11039號、第11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68號、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所示故買贓物罪,均累犯,各諭知如其項下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戊○○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所示故買贓物罪,各諭知如其項下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諭知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之1編號㈠、編號㈣、附表之2編號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諭知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之1編號㈣、附表之2編號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孝忠(原審法院通緝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1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鴿主辛○○遭竊之賽鴿後,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鴿主辛○○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得逞如附表之2編號㈠所示。甲○○、王孝忠復與戊○○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之人故買鴿主乙○○、庚○○、己○○、丁○○、丙○○遭竊之賽鴿如附表之1編號㈡、㈢、㈣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嘉哲(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7號有罪判決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分別向乙○○、庚○○、己○○、丁○○實行恐嚇取財,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向其等取款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得逞各如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以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丙○○實行恐嚇取財不遂並為警查獲如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

二、案經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之1、附表之2編號㈡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參與部分之附表之1、附表之2編號㈡至㈥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2頁、第246頁、第247頁、第351頁),並彼此就對方參與之情節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王孝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卷㈢第95頁至第114頁、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第297頁至第300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第301頁至第30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第287頁至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卷㈣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㈤第79頁至第8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之2編號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警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附表之2編號㈡、㈢部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乙○○、告訴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687頁)、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郵局108年6月17日儲字第10801363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8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㈢第633頁至第638頁)、附表之2編號㈣、㈤部分之王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689頁)、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彰化銀行108年6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0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8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㈢第663頁至第675頁)、附表之2編號㈥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㈤第311頁至第313頁)、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31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㈤第317頁至319頁)、王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㈤第95頁至第96頁)、被害人丙○○於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偵卷㈤第97頁至第99頁、第1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75頁)、被害人丙○○所抄寫贖金匯款帳號之紙條翻拍照片(警卷㈣第81頁)、面交贖金現場照片(警卷㈣第83頁至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㈣第97頁)、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8年9月10日偵查報告(警卷㈣第7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㈣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各1 份),足認被告甲○○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之2編號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之2編號㈠所示犯行雖否認其所為係恐嚇取財,並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在原審所述之陳詞而辯稱:伊與王孝忠向辛○○說我們幫忙送鴿子回來,如該鴿子繼續參加比賽並獲得獎金,請他加減包紅包給我們,是他自己包紅包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與王孝忠於107年11月4日7時至同日15時48分間某時

,在屏東縣○○鄉(下稱○○○),向不詳之人購買告訴人辛○○所有遭竊取之賽鴿1隻後,隨即將載有持用門號之紙條綁於該賽鴿腳環上後放飛,以暗示告訴人辛○○應主動聯繫。嗣因未獲告訴人辛○○聯繫,被告甲○○及王孝忠遂依該賽鴿腳環上所得之鴿主資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高雄市○○區之鴿舍(地址詳卷),經雙方對話後,告訴人辛○○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被告甲○○及王孝忠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供述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王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㈠第18頁、偵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㈠第242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甲○○及王孝忠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辛○○實行恐嚇取財

行為一節,已據告訴人辛○○證稱:伊的鴿子於107年11月4日7時參加訓飛後,至同日15時48分許返回鴿舍,伊發現該鴿腳環上有1張寫有1個行動電話門號的標籤紙,伊因而警覺到鴿子在途中有遭人捕獲後放飛,歹徒想要藉此向伊勒索贖金,伊故意不打電話想看歹徒會不會登門來索討贖金,結果於107年11月6日12時許,甲○○及王孝忠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車來伊的鴿舍,向伊表明他們幫伊放回伊在小琉球的鴿子,要索取走路工贖金,並說他們向別人收購此鴿已經花了3萬元,要伊不要讓他們虧到錢,伊想說他們已經找上門了,不給錢一定會遭他們騷擾、恐嚇及報復,我們在明他們在暗,也不敢向警方報案,所以當場包了現金36,000元給他們,他們才開車離去,如果不給錢,鴿子會遭殺害或破壞腳環,無法參加後續比賽,損失甚鉅等語(警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核與王孝忠於警詢時稱:伊跟甲○○將在○○○碼頭收的賽鴿1隻放飛,並依該鴿腳環上的資料找到辛○○的鴿舍位置,就到位於高雄市○○區查埔的鴿舍向辛○○恐嚇取得現金36,000元等語(警卷㈢第107頁)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辛○○指訴遭被告甲○○、王孝忠以上開話語要求付款等情,確有其事。

⒊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其以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為已足,至其惡害通知之方式,原不限於以明示或暗示為之。蓋以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乃向來被認為係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為刑法所定以恐嚇為內容相關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然恐懼的最大來源之一,莫過於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未知之侵害或剥奪而無法自主支配之不自由狀態。本件被告甲○○用為向辛○○索討財物之賽鴿,依其物之性質原本即屬在天空、野外自由飛行、不受拘束為主要活動方式之禽鳥,一般飼養之人擁有其物之方式,即在利用其較強的飛翔力和歸巢能力等特性,即便放出任令在計畫之路線及範圍內飛行,而對該物之有形管領能力處於相對薄弱之狀態,然因掌握其歸巢生物天性及能力以為連繫,客觀上即仍未脫離鴿主之實力支配及管領力而排除他人之支配。惟被告等人在寫有自己電話號碼之紙條綁繫在該賽鴿腳環後放回,客觀上顯可令鴿主知悉有未知之人已經具備介入及中斷其連繫關係,進而取代其對該物之支配的事實及能力,並隨時可能再次威脅、甚至侵害其所有權之狀態,自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者。而抓取他人賽鴿乃犯罪之行為,其行為人刻意隱密為之尚唯恐不及,原無輕易令他人知悉之理,乃依被告說詞,以其與盜鴿者之關係不僅能取得遭擄獲之賽鴿,猶係在與鴿主辛○○全不相識之情形下,挺身而出,並甘冒求償無門之風險而出面處理,遑論依其所稱先行墊付之金額猶高達新臺幣3萬元之譜,凡此說法不僅與常理迥異,猶非用為使人真正相信其內容之說詞,足徵被告與王孝忠2人親自登門並執如此說詞向辛○○告知之真意,其目的即在令辛○○知悉並展現自己具備介入支配並取走辛○○在外飛行賽鴿之能力,並藉以使辛○○心生畏懼而交付高達36,000元之「紅包」。是被告甲○○辯稱係辛○○自願付給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恐嚇危害財產安全之事使鴿主辛○○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前揭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備內在邏輯之一致性,其適用結果與修正前相同,對於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效果,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附表之1編號㈠、編號㈡(含故買分屬乙○○、庚○○二人所

有之失竊物)、編號㈢(含故買分屬己○○、丁○○二人所有之失竊物)、編號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⑵就附表之2編號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⑶就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附表之2編號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所為:

⑴就附表之1編號㈡(含故買分屬乙○○、庚○○二人所有之失竊

物)、編號㈢(含故買分屬己○○、丁○○二人所有之失竊物)、編號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⑵就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之2編號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⒊罪責態樣及罪數:

⑴被告甲○○就附表之1編號㈠、附表之2編號㈠所示犯行,與

王孝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與王孝忠3人就附表之1編號㈡、㈢、㈣、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㈥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戊○○如附表之1編號㈡所示故買分屬乙○○、庚○○

二人所有之失竊物,及附表之1編號㈢所示故買分屬己○○、丁○○二人所有之失竊物,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故買二被害人遭竊之贓物而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一處斷。又被告甲○○、戊○○如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所示,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並侵害二法益,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⑶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之1編號㈠、㈡、㈢、㈣之故買贓物罪、附表之2編號㈠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之2編號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之1編號㈡、㈢、㈣之故買贓物罪、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之2編號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雖辯稱各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云云,依前開說明要與客觀事實及要件尚有未合,並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其原本具備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即應回歸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立法本旨不符,不足採取。

⒋補充說明部分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甲○○、戊○○如附表之2編號㈡至㈤所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此部分罪名而保障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加重部分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之1、附表之2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計算之5年以內期間甫開始進行即再犯等情,足徵其前案犯罪經執行結果,全然不足以矯正其主觀上之特別惡性,應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成立要件乃法律所明定,其要件一經構成即應成立累犯,要不因是否另有依前引大法官解釋意旨致不予加重其刑而有異,前開大法官解釋文意亦無所謂將本案與前案罪名或罪質不同之情形排除於前開條文適用之範圍,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後,仍以前引大法官解釋為據,辯稱被告甲○○不成立累犯(本院卷㈠第380頁)且不適用加重之情形,尚有誤會。

⒉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戊○○就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犯行,已經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甲○○、戊○○就附表之2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犯一般洗錢罪

犯行,均於審判程序中自白,已如前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順序之說明

被告甲○○就附表之2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犯行,均兼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由;就附表之2編號㈥部分,亦兼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參、維持原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之1編號㈠、㈣、附表之2編號㈠、㈡、

㈢、㈣、㈤、㈥部分;就被告戊○○如附表之1編號㈣、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㈥部分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各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及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故買他人遭擄獲之賽鴿,再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又就附表之2編號㈡至編號㈤部分,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犯罪動機及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甲○○、戊○○就附表之1、附表之2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之故買賽鴿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並衡酌被告甲○○、戊○○就附表之2編號㈡至㈥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就附表之2編號㈠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承認故買贓物犯行,另其等並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有實質賠償之彌補舉措;兼衡其二人之素行(被告甲○○部分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以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顧工地工作,扶養2名已成年子女、母親,自身有心臟病、眼睛狀況不好之健康狀況,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脊椎曾開過刀裝鐵支架、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如附表之1編號㈠、㈣、附表之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之2編號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之2編號㈡、㈢、㈣、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審酌被告甲○○、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故買贓物之數量、恐嚇取財之對象、次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甲○○、戊○○2人上開所犯各罪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序定以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之易刑標準。沒收部分並諭知①附表之2編號㈠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甲○○及王孝忠所獲取之現金36,000元應平均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部分,宣告沒收1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之2編號㈡至㈤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甲○○、戊○○、王孝忠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獲取之款項,為其等該等犯罪所得應平均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甲○○、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如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附表編號㈥部分被告甲○○、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工具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另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附表之2編號㈡至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王孝忠其餘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又審諸時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縱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甲○○、戊○○、王孝忠預備供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甲○○、戊○○等人使用,惟該金融卡係依張昌煒與郵局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工具,僅為張昌煒與郵局間契約關係之表彰權利用,且該金融卡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而強制停止張昌煒與郵局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縱予沒收該金融卡,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丙○○所有鴿子1隻,固為被告甲○○、戊○○等人買受後供其等為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丙○○,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又說明其他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甲○○、戊○○如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各故買2名失主失竊之物)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故買贓物罪各2罪(共4罪),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戊○○故買該4筆贓物之犯行,係分別於附表之1編號㈡、編號㈢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故買2名被害人所有失竊之物,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其一處斷並各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乃原審疏未詳查,共論以四筆故買贓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甲○○、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此部分經撤銷後,原審判決據此就與前述經維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所附麗,亦應隨同撤銷。

二、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戊○○如前開所示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態及前案素行,為供另犯前述恐嚇取財等罪之用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性質為他人飼養供比賽使用之賽鴿,除其交易之經濟價值之外,並為具有生命之物,各人分擔之犯罪分工,及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審酌被告甲○○此部分所示犯行與前開如附表之1編號㈠、㈣;被告戊○○此部分所示犯行與前開如附表之1編號㈣部分犯行間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斟酌刑罰矯正之有效性等一切情狀,各定以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其他說明部分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甲○○、戊○○另犯前開以外其他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均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之1】(故買贓物部分)編號 共同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㈠ *⒈ 甲○○ 王孝忠 甲○○與王孝忠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7時至15時48分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鴿主「辛○○」遭竊之賽鴿1隻得逞。(即後開附表之2編號㈠所示賽鴿)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關於故買贓物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㈡ *⒌ *⒍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與王孝忠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13時1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鴿主「乙○○」、「庚○○」遭竊之賽鴿各1隻得逞。(即後開附表之2編號㈡、㈢所示賽鴿) (原判決撤銷、改判)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關於故買贓物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㈢ *⒏ *⒐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與王孝忠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11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鴿主「己○○」、「丁○○」遭竊之賽鴿各1隻得逞。(即後開附表之2編號㈣、㈤所示賽鴿) (原判決撤銷、改判)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⒌關於故買贓物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㈣ *追加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與王孝忠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中午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鴿主「丙○○」遭竊之賽鴿2隻得逞。(即後開附表之2編號㈥所示賽鴿)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⒍關於故買贓物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指追加起訴之事實。【附表之2】(洗錢、恐嚇取財部分)編號 共同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備註 ㈠ *⒈ 甲○○ 王孝忠 甲○○、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㈠所示賽鴿後,隨即將寫有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綁在賽鴿腳環後放飛,用為顯示其等有能力取得該隻鴿子,以此方式使鴿主辛○○因擔心日後其鴿子將受到加害而心生畏怖。嗣二人因未接獲鴿主來電,乃依得自賽鴿腳環之資訊,於107年1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辛○○位在高雄市○○區之鴿舍,接續以其等自○○○抓獲該賽鴿並幫忙帶回高雄而要求付給酬金云云為詞,致使辛○○因心生畏怖而將新臺幣(下同)36,000元現金交付予甲○○、王孝忠。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㈡ *⒌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㈡所示賽鴿後,由甲○○於108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中乙○○所有賽鴿腳上繫綁之聯絡電話,向鴿主乙○○恫稱:已抓獲該賽鴿,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則該賽鴿將被處理掉而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乙○○因心生畏怖,於108年5月11日13時46分自其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20元至甲○○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哲之人頭帳戶。嗣甲○○由其自己所持用、並經綁定為該帳戶IP位址所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定上開款項已匯入後,始將賽鴿放飛。旋由戊○○於108年5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郵局自動櫃員機將連同該贓款在內共60,000元之款項領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㈢ *⒍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㈡所示賽鴿後,由甲○○於108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中庚○○所有賽鴿腳上繫綁之聯絡電話,向鴿主庚○○恫稱:已抓獲該賽鴿,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則該賽鴿將被處理掉而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庚○○因心生畏怖,於108年5月11日13時47分自其個人設在東港區漁會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050元至甲○○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哲之人頭帳戶。嗣甲○○由其自己所持用、並經綁定為該帳戶IP位址所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定上開款項已匯入後,始將賽鴿放飛。旋由戊○○於108年5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郵局自動櫃員機將連同該贓款在內共60,000元之款項領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㈣ *⒏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㈢所示賽鴿後,由王孝忠於108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中己○○所有之賽鴿腳上繫綁之聯絡電話,向鴿主己○○恫稱:已抓獲該賽鴿,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則該賽鴿將被處理掉而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己○○因心生畏怖,於108年5月19日13時13分自其個人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000元至王孝忠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哲之人頭帳戶。嗣甲○○由其自己所持用、並經綁定為該帳戶IP位址所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定上開款項已匯入後,始將賽鴿放飛。旋由戊○○於108年5月19日14時11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將連同該贓款在內共20,000元之款項領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㈤ *⒐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㈢所示賽鴿後,由王孝忠於108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中丁○○所有之賽鴿腳上繫綁之聯絡電話,向鴿主丁○○恫稱:已抓獲該賽鴿,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則該賽鴿將被處理掉而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丁○○因心生畏怖,於108年5月19日12時35分透過其友人之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000元至王孝忠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哲之人頭帳戶。嗣甲○○由其自己所持用、並經綁定為該帳戶IP位址所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定上開款項已匯入後,始將賽鴿放飛。旋由戊○○於108年5月19日12時5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將連同該贓款在內共20,000元之款項領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㈥ *追加 甲○○ 戊○○ 王孝忠 甲○○、戊○○、王孝忠取得附表之1編號㈣所示賽鴿2隻後,於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由王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賽鴿腳上繫綁之聯絡電話,向鴿主丙○○恫稱:已抓獲其賽鴿,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則該賽鴿將被處理掉而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丙○○因心生畏怖,遂相約交付贖金。旋於108年9月9日16時25分許,由甲○○駕車搭載王孝忠、戊○○前往屏東縣○○鄉○○路○○國中旁之約定地點,由戊○○出面向丙○○收取約定之20,000元現金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⒍關於洗錢、恐嚇取財部分。 ②前開編號欄*部分所示指追加起訴之事實。【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品項 所有人或持有人 ⒈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甲○○ ⒉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 甲○○ ⒊ BMW 廠牌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號) 甲○○ ⒋ 現金63,000元 甲○○ ⒌ 各鴿會賽鴿編碼表1張 甲○○ ⒍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許永慶 ⒎ 無線電對講機1支 許永慶 ⒏ 彈弓1個 許永慶 ⒐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詹清富 ⒑ 現金1,500元 詹清富 ⒒ 無線電4支 詹清富 ⒓ 黑色網袋2個 詹清富 ⒔ 嘉南海翔聯合會108 年夏季南海正關三賽鴿資料1 張 詹清富 ⒕ 嘉義嘉南鴿會108 年夏季第三關全會總排行及歸返統計表13張 詹清富 ⒖ 鴿子1隻 詹清富 ⒗ 鴿籠1個 詹清富 ⒘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蘇献桐 ⒙ 無線電2支 蘇献桐 ⒚ 彩帶含鉛筆1捆 王孝忠 ⒛ 無線電對講機1支 王孝忠 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蔡財富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戊○○  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戊○○  現金410元 戊○○  現金20,000元 戊○○  鴿子1隻 戊○○【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竊鴿時間 數量(隻) 恐嚇取財行為人 恐嚇取財方式 交付贖款方式及金額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蔡沅翰 107 年11月19日 2 王孝忠 王孝忠於107 年11月19日11時53分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沅翰之父親蔡武宏,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等語。 匯款20,000元、20,100元至許宇森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19日於臺中市○○食衣生活購物商場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閎宬 108 年3月30日 2 王孝忠 王孝忠於108 年3 月30日10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廖閎宬,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等語。 匯款9,000 元至陳宇舜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後不詳之人於108 年3 月30日於臺中市家樂福○○店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春木 108 年3月30日 1 王孝忠 王孝忠於108 年3 月30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春木,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等語。 匯款4,000 元至陳宇舜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後不詳之人於108 年3 月30日於臺中市家樂福○○店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安順 108 年5月16日 1 王孝忠 王孝忠於108 年5 月17日1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安順,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支付贖金才能放回等語。 匯款3,000 元至戴石雪娥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不詳之人於108 年5 月17日在彰化縣統一超商○○門市與○○○郵局提款。【卷證索引】編號 卷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42400號 警卷㈠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757700號 警卷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68100號 警卷㈢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1684800號 警卷㈣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68100號 警卷㈤ 6. 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 640 號 他字卷 7.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 偵緝卷 8.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38 號 偵卷㈠ 9.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11039 號 偵卷㈡ 10.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8 號 偵卷㈢ 11.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54 號 偵卷㈤ 12.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68 號 偵卷㈥ 13.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408 號 審易卷 14. 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195 號卷一 原審卷㈠ 15. 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195 號卷二 原審卷㈡ 16. 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195 號卷三 原審卷㈢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本院卷㈠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本院卷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