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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強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欽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英招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英昭及戊○○有罪部分均撤銷。呂英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丁○○、庚○○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是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間登記負責人為左義啟),並為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登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另庚○○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2人均明知康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庚○○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庚○○遂洽詢不知情之金主壬○○,並獲壬○○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丁○○帶不知情之康力公司會計癸○○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帳戶(癸○○名下之板信帳戶下稱B帳戶、丁○○名下之板信帳戶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帳戶(下稱D帳戶)、東園公司元大帳戶(下稱E帳戶),以供虛假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壬○○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表五所示之壬○○板信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匯入D帳戶,充作丁○○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同年月00日出具康力公司已收足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2日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壬○○(上開帳戶間轉帳時間、金額、過程詳見附表五)。嗣由庚○○所屬之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雄市政府並於同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康力公司獲准上述增資變更登記後,丁○○旋透過不詳之人印製未上市櫃之康力公司實體有價證券共9,800張,並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元及上開增資9,300萬元之股票簽證,發行未上市櫃股票9,800張(面額每股10元),且分別登記在其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

而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亦明知康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前揭證券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以面談等方式,向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呂英昭等人表示康力公司刻正研發及銷售牛蒡與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有上櫃計畫等情,而對其等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該等投資人因而出資購買或同意丁○○以該等股票折抵所積欠債務,丁○○收到該等投資人給付之價款或獲同意抵償債務後,再將其登記在附表一「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1,098張,移轉登記給呂英昭等25名投資人(購買人、名義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藉此換取現金或免除債務共1,098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丁○○為拓展業務,委請丙○○及其子戊○○為康力公司台北分公司進行裝潢並代墊押租金等費用,事後卻無力償還,遂以上述康力公司虛偽增資後印製之未上市櫃股票抵償。而呂英昭及戊○○取得該等股票後,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以面談或其他方式,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至68「購買人」欄所示之蔡寓祺等人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及己○○因而出資向呂英昭購買編號1至27所示股票共58張,編號28至68所示投資人因而出資向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股票共100張(購買人、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各該編號所載),合計販售康力公司股票共158張,呂英昭獲利金額共77萬5,000元,戊○○獲利金額共235萬元,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至31、47至49、54、61至274、279至282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82部分詐欺買賣有價證券,而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訴就起訴書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英昭、戊○○(下稱被告呂英昭、戊○○)被訴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至105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原審被告巳○○、乙○○、周永興、孫瑞鎂於原審判決有罪後,

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二卷第145、1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證人丁○○之調詢、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調詢為審判外陳述,偵訊陳述對庚○○不利部分因未經具結,且未經庚○○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一卷第288、339頁),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包含丁○○調詢、偵訊陳述在內之證據,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庚○○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部分,依照我們答辯狀所載」,庚○○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只是這些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犯罪」等語(原審一卷第178至179頁),均明確表示同意丁○○之調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據證明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庚○○就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調詢、偵訊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3.從而,證人丁○○之調詢、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其他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79至288、363、370至371、483至484頁),或原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嗣後不再爭執(本院二卷第137頁),得不予說明。至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一卷第294、333至335、343、363、370至371、375至376、487頁),因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所示康力公司虛偽增資9,30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康力公司確實增資9,300萬元,其目的是為了購買東園公司牛樟芝的萃取技術,絕無資本不實之情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丁○○說康力公司要增資9,300萬元,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相關技術與專利權,但沒有資金,我介紹金主壬○○出借9,300萬元給丁○○,驗資完,丁○○有把錢拿去買東園公司的專利權,我只知道這筆錢有匯到東園公司帳戶,後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前提事實:

1.被告丁○○是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東園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庚○○則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2.丁○○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委託庚○○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庚○○遂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壬○○給丁○○,並獲壬○○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嗣丁○○帶同康力公司會計癸○○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癸○○板信帳戶(前述之B帳戶)、丁○○板信帳戶(前述之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五所示康力公司元大帳戶(前述之D帳戶)、東園公司元大帳戶(前述之E帳戶)。壬○○旋指示其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表五所示之壬○○板信帳戶(前述之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匯入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充作丁○○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

3.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102年7月10日,出具康力公司已收足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2日將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轉至東園公司名下之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壬○○(上開帳戶間轉帳時間、金額、過程詳見附表五)。

4.丁○○委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㈡上述前提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他二卷第266、

270至271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庚○○於偵訊(偵二卷第70頁)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79至180頁、本院一卷第360至3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738910號函、康力公司102年8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2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10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章程對照表、102年7月31日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9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0252738900號函、展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日盛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展茂公司101年12月4日變更登記表、日盛公司10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之國民身分證、康力公司102年7月10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102年7月10日委託書、善餘會計師事務所102年7月10日查核報告書、康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9日試算表、102年7月1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對帳單、股東名簿、102年7月10日變更組織通知及公告、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回函及所附A帳戶至E帳戶等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一卷第255至355、363至379頁,偵一卷第349至351、359頁,原審一卷第101、141至143、193至201、243至245、251至253、349至358頁、如附表五出處欄所示頁數)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㈢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列名股東曾銘坤、

癸○○、王劭均、戴源德、張采綝、陳郁娟、黎德星、左義啟、顏智勇、丑○○、曾俊偉、呂英昭、戊○○、展茂公司、日盛公司,實際上均未出資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坦承:

員工曾銘坤、癸○○、王劭均、戴源德、陳郁娟、黎德星、左義啟、丑○○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另我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我亦曾向子○○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相符(他二卷第266至2

67、270頁),並經證人即康力公司總經理曾銘坤於偵查中(他一卷第191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計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他一卷第150、152頁,原審二卷第123頁)、證人即康力公司行政經理王劭均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24頁)、證人即康力公司資訊部總監戴源德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90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執行長黎德星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58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研發人員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一卷第272頁,原審二卷第203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員工兼債權人陳郁娟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06、208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債權人子○○於調詢、原審審理(他二卷第219至225頁、原審二卷第191至210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及其媳婦張采綝於調詢(他二卷第61至66頁、他一卷第297至30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原審二卷第319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原審二卷第333頁)證述明確。參以上開證人登記之出資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有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一卷第275至277、338頁)在卷可參,倘若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願平白損失數百萬元股款及股東權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康力公司之股東於康力公司102年辦理增資時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康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9,300萬元,是丁○○透過庚○○向金主

壬○○短期調借,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驗資完畢即全數歸還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坦承: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庚○○向金主張先生調借約3天(按:實際借用時間約1週),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當時我是委託庚○○辦理現金調度,由他代為籌借,庚○○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由他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庚○○的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張先生。我不知道張先生本名,都是透過庚○○聯絡借款事宜等語(他二卷第270至271頁、調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退休前從事金融投資,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我相信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同年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丁○○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000年0月間大筆金額的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24至128頁),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介紹金主壬○○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款,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匯入東園公司帳戶等事實(偵二卷第70至71頁、本院一卷第361至362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9,300萬元金流相關證據可參,足堪認定。審酌壬○○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給丁○○,同年月15日至17日就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時應已與債務人丁○○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看好康力公司前景而欲投資康力公司。況丁○○、庚○○均自承向壬○○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其2人均明知向壬○○取得之該筆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足認其2人對康力公司不實增資一事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康力公司就9,300萬元之增資事宜是由丁○○委請庚○○所屬之建

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但實際出具該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者乃李善餘會計師,並非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陳稱:康力公司長期委託庚○○記帳,他是會計師,102年增資簽證是委託庚○○代辦,我只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給庚○○,其他都是庚○○幫我處理,所以簽證都是庚○○辦理,我不知道庚○○找李善餘做增資登記查核的簽證。增資的變更登記也是委託庚○○辦理等語(他二卷第271頁、本院二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計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亦證述:康力公司增資9,300萬元是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康力公司有提供增資股東身分證、董事會會議紀錄、出資證明等資料給該事務所。康力公司該段時期的財務報告也是由該事務所負責,我經手應收、應付帳款所取得的各項發票,都是交給該事務所,公司的帳都是交由該事務所做等語(他一卷第125、130、153至154頁、原審二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坦承有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財務報表、記帳事宜等語(偵二卷第70頁),僅是辯稱:當時向丁○○收取的是2萬元記帳費用云云(按:庚○○為本次虛偽增資所收取之代辦費應為5萬元,詳後述),並提出康力公司102年給付建昇會計師事務所2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二卷第59頁),足認庚○○及其所屬建昇會計師事務所確有承接康力公司102年間記帳及處理財務報表等業務。準此,庚○○既已負責處理康力公司102年間之記帳及財務報表等事務,且其本身即具備會計師資格,證人丁○○、癸○○亦均證稱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9,300萬元一事是交由庚○○處理等語,及丁○○證稱不知最後會由李善餘會計師簽證等語,足認康力公司增資9,300萬元之查核簽證乃是庚○○為規避涉入公司股款繳納不實之責,始有上開之舉。準此,庚○○先是洽詢金主壬○○短期出借9,300萬元給丁○○,再刻意尋覓其他會計師為增資簽證,顯是為規避不實簽證之責,則庚○○事前已明知康力公司是虛偽增資之事實,甚為顯明。

㈥被告丁○○、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丁○○並提出亞太智財公

司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00年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技「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偵一卷第129至333頁)為證。然查:

1.東園公司與證人壬○○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79頁)。準此,倘若被告丁○○、劉欽榮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實無將之先匯入癸○○名下帳戶再轉入壬○○帳戶,以代丁○○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丁○○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癸○○」,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丁○○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壬○○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等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專利權價金,非虛偽增資云云,並非事實。

2.又被告丁○○是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丁○○亦為東園公司之負責人,且東園公司僅有丁○○1名股東,自9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供述明確(他二卷第265頁,調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東園公司監察人康曼麗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他一卷第162、172至173頁、偵二卷第231至232頁、原審二卷第387頁);證人即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員工戴源德於調詢、偵訊(他一卷第282頁)證述在卷,足認丁○○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丁○○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之費用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就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觀被告丁○○於偵訊自承: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足見丁○○透過庚○○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園公司帳戶,主要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壬○○之事實,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的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權而已,丁○○、庚○○自始就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庚○○代丁○○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之價金,丁○○或庚○○大可請金主壬○○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的癸○○、再匯給丁○○個人、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匯款過程詳如附表五)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徵其等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之前,資本額僅有500萬元,負債金額卻高達數千萬元,財務狀況甚差,甚至無法償還員工為公司代墊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陳稱:康力公司於98年至101年是損益平衡,102年起開始有盈餘,但金額很少。於102年增資前,全部負債金額約8,000萬元至9,000萬元,包含向子○○、黃進典借款各約3,000萬元、向陳郁娟借款約1,000萬元,還有其他零星金額較小的借款等語(他二卷第264至265、280頁、調一卷第4頁),並經證人子○○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曾向我租辦公室,後來於10

1、102年間向我借錢,我總共借了2,700萬元至3,000萬元給丁○○,因丁○○無法還款,所以有提供一批康力公司股票(按:即虛偽增資9,300萬元後印製之實體股票)給我作為抵押等語(他二卷第220頁、原審二卷第191至192頁);證人黃進典於調詢證稱:我因買賣牛樟芝而認識丁○○,康力公司成立後,丁○○於97年間開始陸續以公司需要研發費用為由跟我借錢,至今共積欠約2,000萬元無法還我。據我瞭解,康力公司從98年間至104年間都沒有賺錢,因為沒有銷售通路,於102年辦理增資時,公司財務狀況也不好等語(他二卷第62頁);證人戴源德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曾在東園公司服務,因東園公司經營不力,丁○○另成立臺灣康力公司,我就轉到該公司,但後來經營權出現問題,丁○○再另外成立康力公司,我也轉到康力公司,並擔任資訊部總監。因為康力公司財務有一些問題,我有代墊媒體廣告費及雜支等費用約100多萬元,康力公司至今尚未還我等語(他一卷第280、282、290頁),足認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時財務狀況甚差。而被告庚○○既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之相關財務報表並負責記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仍為丁○○代尋金主調借增資款項高達9,300萬元,所調借金額甚至逾原有資本額18倍之多,供康力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進而發行9,800元張股票,足認丁○○、庚○○調借款項之目的在於藉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以解決康力公司之財務困境,其等辯稱並非虛偽增資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主張:依上述9,300萬元從丁○○板信帳戶匯入康力公司元大帳戶之交易傳票顯示,該4筆匯款為「月玉美」所辦理,然庚○○不認識月玉美,不可能指示月玉美匯款,足認附表五所示9,300萬元之匯款過程與庚○○無關云云(本院二卷第224頁)。而證人辛○○(原名月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固亦證稱:我不認識庚○○云云(偵二卷第26頁、本院二卷第41頁),惟上開匯款過程縱非庚○○親自或受其指示之人所為,亦無礙於其明知丁○○欲借9,300萬元僅為驗資使用,康力公司並未實際增資,卻仍洽詢金主壬○○短期出借該筆款項,而與丁○○共同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等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㈦被告丁○○、庚○○一開始即知各股東(包含丁○○自己)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上開各筆「股款」均是透過被告庚○○向金主短期借貸而來,僅充作帳面紀錄用,一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繳納證明資料後,上開理應作為公司資本額之款項,隨即輾轉匯回金主帳戶,益見被告丁○○、庚○○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被告丁○○、庚○○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辯護人請求就上述板信銀行112年2月16日函所附4張交易傳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傳票「月玉美」之署名,是否為月玉美所書寫乙節(本院一卷第339至340、488頁),因庚○○之犯罪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事實二所示被告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康力公司股票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以經營證券為業務者恆須聘僱業務尋找客戶或發送相關文宣等類似行為始足當之,而丁○○賣附表一所示股票的對象都是認識的人,且該等購買人都有意投資康力公司,丁○○並無尋找客戶或發送文宣等行為。另丁○○出售該等股票僅是處分自己財產,並非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為之,不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經查:

㈠康力公司藉由前述虛偽增資9,300萬元,於102年8月1日獲准

增資變更登記後,丁○○旋透過不詳之人印製未上市櫃之康力公司實體有價證券共9,800張,並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元及上開增資9,300萬元之股票簽證,並發行未上市櫃股票9,800張(面額每股10元),且分別登記在其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而丁○○明知康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商業務,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卻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以面談等方式,向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呂英昭等人表示康力公司刻正研發及銷售牛蒡與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有上櫃計畫等情,而對其等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該等投資人因而出資購買或同意丁○○以該等股票折抵所積欠債務,丁○○收到該等投資人給付之價款或獲同意抵償債務後,再將其登記在附表一「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1,098張,移轉登記給呂英昭等25名投資人(購買人、名義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而完成未上櫃股票買賣,交易金額(所得現金或獲免除之債務)共1,09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一卷第237頁、原審二卷第41頁、原審三卷第210頁、本院一卷第359頁),並有康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90000748號函所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切結書、股票(調一卷第383至395頁、他二卷第25、29、33至46、53至54、67、107至111、113、115、117、161、175、193頁、偵三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非以行為人已於長時間內

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依此,不論被告丁○○銷售康力公司股票之對象為認識的特定人或不特定民眾,銷售手法是自行商談、推銷或雇用業務員為之,有無印製、發送相關銷售文宣,只要有反覆多次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股票之行為,即可認係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丁○○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多次販賣股票給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人,販賣期間長達1年5個月,販賣對象達25人,共售出1,098張股票,獲利高達1,098萬元(含獲免除之債務),販賣規模甚鉅,非僅屬私人之間零星轉售,自屬經營證券業務無誤。被告丁○○上開所辯,係憑己意曲解經營證券業務之定義,不足採認。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所示被告呂英昭、戊○○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於調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有呂英昭歷次供述(他二卷第202至204頁、偵二卷第233頁、原審二卷第32、320至322、325至326、328頁、本院一卷第276至277頁、本院二卷第217頁)、戊○○歷次供述(他二卷第243、246至249頁、原審二卷第32、332至至336頁、本院一卷第276至278、360頁)可參,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訊時(偵一卷第119至120頁、偵二卷第7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185、187、189至190頁)陳述在卷,復有康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83至395頁)、裝潢費用收據、押租金支票影本、辦公家具發票影本(他二卷第215至217、257頁)可參,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固證稱:000年0月間丙○○說她

手中有康力公司股票要賣,要我幫忙介紹買主,我問到我朋友陳雪茹(更名為陳宇瑄再更名為甲○○)有意購買,就介紹她們二人認識,康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我以每股18元向丑○○購買的40張股票(指附表二編號11至27部分),都是呂英昭先將股票過戶給我,再由甲○○轉賣給不特定人,並由甲○○交付股款給丙○○。我沒有出錢買康力公司股票,也沒有賣股票給附表二編號11至27所示購買人云云(調一卷第22至24頁、原審二卷第197至198、200至201頁),惟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出資向丙○○購買康力公司股票等語(本院二卷第185、187、189至190頁),業如前述,且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以己○○之名義出售股票給附表二編號11至27「購買人」欄所示之人。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我是10幾年前在餐會活動上認識己○○,己○○曾說康力公司不錯,拜託我介紹朋友購買康力公司股票,我有介紹幾個朋友向己○○買股票,比較有印象的是附表二編號11的顏上堡,其他編號的人我都沒印象,我不清楚己○○名下的股票如何買賣交割,也不知道買賣的股款是交給誰。另我跟丙○○是透過己○○認識的,但我跟丙○○不熟,丙○○沒有請我介紹他人購買康力公司股票,也沒有己○○所述「呂英昭要求股票先登記在己○○名下,再由我出賣給不特定人」的情形。我自己當時財務狀況不好,並沒有買康力公司股票等語(本院二卷第179至182頁),足認證人己○○前述調詢、原審審理之證述並非事實,自難憑此認定丙○○有出售附表二編號11至27所示股票給各該編號「購買人」欄所示之人,一併敘明。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丁○○、庚○○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文字,關於被告丁○○、庚○○就事實一部分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

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核被告丁○○、庚○○就事實一所為,均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庚○○非康力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具康力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庚○○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又庚○○身為專業會計師,不僅未克盡職守,竟與丁○○共同為康力公司虛偽增資,且金額高達9,300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作成康力公司增

資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再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丁○○、庚○○所為上開犯行,各是基於為辦理康力公司變

更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適,應認其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部分: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被告丙○○、戊○○就事實三所為,

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被告丙○○、戊○○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戊○○均是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居間媒介買賣未上櫃之公司股票,藉以牟利,各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前開說明,各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

一、被告4人各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立法理由五、㈢之說明〕,則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然為正確反映行為人所犯之罪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三、事實一部分:關於庚○○辦理康力公司增資案所受報酬部分,庚○○從未否認有收受報酬,僅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增資案代辦費的金額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三卷第210頁),審酌被告庚○○為規避簽證不實之責,尚刻意委託其他會計師為康力公司增資案進行查核簽證,業如前述,倘無利可圖,當不至甘冒風險為丁○○及康力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事宜,足認庚○○確有收取若干報酬。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稱:康力公司102年度增資變更登記支付給庚○○的代辦費應該5萬元左右等語(原審三卷第210頁、本院二卷第142頁),審酌丁○○對於本案是透過庚○○介紹始順利向金主借得款項,也是委由庚○○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重要環節,既已供述詳盡,顯無必要在「代辦費用數額多寡」之細節上為虛偽陳述,且丁○○是藉由庚○○介紹始得順利完成康力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與庚○○之間復無任何糾紛仇怨,亦無故意高報代辦費用以誣陷庚○○之動機,況丁○○是實際支付代辦費用之人,故意高報代辦費用對其而言也無任何益處,足認丁○○證稱其所支付之代辦費用為5萬元等語為可採,爰認定庚○○就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所收取之費用為5萬元。至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僅收取為康力公司記帳的費用2萬元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本院二卷第59頁),惟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所歧異,且庚○○所為亦非僅單純為康力公司記帳,則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庚○○就虛偽增資部分所受報酬應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丙○○、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及於取得股票之成本。依前所述,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出售康力公司股票之收入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後之餘額為範圍。經查:

㈠被告丁○○出售附表一所示康力公司股票共1,098張(每張1,00

0股、每股10元,每張以1萬元出售),而被告丁○○所銷售之上開股票,不論原本是登記在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均是康力公司於102年間不實增資所原始取得,換言之,被告丁○○取得上開股票並未因受讓而支出任何成本,故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時,應以出售上開股票之價格計算共1,098萬元(1098張×每張1萬元=1,098萬元)。

㈡被告丙○○出售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康力公司股票共58張,以

及被告戊○○出售附表二編號28至68股票共100張部分,業據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股票都是丁○○為了擴展北部業務,由我們所代墊的裝潢費、押租金,以1張股票1萬元的價值作為抵償,編號1至10、28至68部分賣出價格如各該編號所示,編號11至27部分則是呂英昭以每股18元價格賣給己○○,己○○再轉賣給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此部分股票是以丑○○的名義(按:該等股票實為丁○○所有,但登記在丑○○名下)直接過戶給己○○,沒有先過戶到呂英昭名下,這樣不用繳2次手續費等語(原審二卷第31至32、320至32

1、325、327至328頁、本院二卷第189至190頁),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亦證稱:我賣康力公司股票給呂英昭的成交單價,是每股10元,我是把登記在丑○○名下的股票轉售給呂英昭等語(調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236頁),再觀康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所載,丑○○名下股票確經人於102年9月3日以每股18元之價格過戶40張給己○○(調一卷第383頁),足認被告丙○○、戊○○母子是以每張股票1萬元之代價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康力公司股票共158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28至68部分分別由呂英昭、戊○○以各該編號所示單價賣給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編號11至27部分則是由呂英昭以每股18元之價格賣給己○○。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扣除呂英昭、戊○○所取得每張股票之成本1萬元後,計算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呂英昭部分為77萬5,000元,戊○○部分為235萬元(各次買賣之單價、數量、總價及扣除成本後之所得詳如附表三、四)。

㈢以上核屬被告丁○○、丙○○、戊○○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戊○○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至99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時間,以舉辦投資說明會、自行以電話招攬、透過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或委託地下盤商等方式,招攬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大眾,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認購康力公司股票,而經營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因認被告丙○○、戊○○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昭、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原審被告乙○○之陳述、證人卯○○、許次正、黃明康、康曼麗之證述、證交稅繳款書、康力公司股票影本、財政中心資料、乙○○交易康力公司股票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英昭、戊○○均堅決否認有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股票是乙○○以其自己或女兒蕭心怡名義出售給他人,與被告2人無關,被告2人就此部分與乙○○並無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坦承:(問: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是否乙○○是擔任你們的人頭做過戶?)這部分是我們引薦的沒錯云云(原審三卷第204頁);被告戊○○於同次期日緊接著表示:此部分股票是我們賣給乙○○,乙○○再轉賣出去云云(原審三卷第205頁),而均自白有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惟細究呂英昭所述似指此部分股票是其與戊○○以乙○○之名義賣給各該編號「購買人」欄所示呂明路等人,其與戊○○才是實際出售人,而戊○○所述卻是其與丙○○先賣給乙○○,乙○○再轉賣給呂明路等人,二人供述內容已有歧異。再者,被告丙○○、戊○○於偵查階段、原審審理前階段、本院審理時,或自行供述或透過辯護人代為主張,均一致辯稱: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是乙○○自行出售,與其2人無關,其2人就此部分之銷售股票與乙○○並無共犯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34、238頁、原審一卷第374至375頁、原審二卷第34至35、325、399頁、本院一卷第79至83、276至2

77、360頁、本院二卷第225至至226頁),參以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請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包含被告2人始終承認之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一卷第377頁、原審二卷第34頁),則尚難排除其2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二編號69至99部分採認罪答辯,僅是為求被訴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其等此部分自白並非事實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2人一度自白即認其等確有與乙○○共同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之行為。

二、證人即原審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固證稱:我於102年間某個飯局認識丙○○及戊○○,丙○○向我介紹康力公司的保健食品,並表示她賣屋投資康力公司幾千萬元。102年底,丙○○邀請我到康力公司內湖分公司參觀,現場人員稱她為「呂總」,她有出示康力公司及日盛公司的名片,我有向丙○○購買保健食品轉賣,後經丙○○介紹,我在日盛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康力公司股票,如果客戶對康力公司產品有興趣,我就帶客戶到康力公司內湖分公司參觀,由戊○○介紹公司,丙○○會拿出一疊康力公司股票向客戶推銷,如果客戶要購買,丙○○會先將股票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到客戶名下,通常是購買3張每股49元的股票,搭配1張每股15元的股票,由投資人當場付現金給丙○○或戊○○或匯款到日盛公司帳戶,丙○○需負擔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若是我介紹的客戶購買每股49元股票,我可獲得每張6,000元的佣金,若單純由我擔任人頭所銷售的每股49元股票,我可獲得每張1,000元的佣金。我擔任業務員期間,戊○○曾提供康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所有業務員,股票出售後一、二天,經戊○○結算再與我約在康力公司外面,以現金方式交付佣金給我,日盛公司是他們母子在負責,除了附表二編號72至75、91至92的購買人是經由我介紹向丙○○購買股票者外,其他編號都是丙○○用我當人頭把股票賣給我不認識的人,都是先把股票過戶到我名下,然後再過戶給實際購買人云云(他二卷第165至173頁,偵二卷第82至84頁,原審二卷第33頁),並提出其自行填寫之陳述狀為證(原審二卷第71至73頁)。惟查:

1.關於乙○○所述其介紹他人購買康力公司股票時,丙○○會先將股票登記在乙○○名下,再過戶給購買人之手法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為丙○○或戊○○銷售康力公司股票之手法(證人己○○固曾於調詢及原審證稱丙○○有此種買賣手法,惟其此部分陳述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按乙○○所述,就每筆交易金額,丙○○都必須負擔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則丙○○及戊○○並無先將股票過戶給乙○○再過戶給購買人,致須多支付一次相關稅捐之必要,則乙○○此部分陳述不僅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常理有違。

2.關於乙○○證稱康力公司股票售價以每股49元3張搭售每股15元1張部分,雖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7至88所示購買人卯○○於調詢所證稱:我約於000年00月間接到電話推薦購買康力公司股票,該女性業務員宣稱該公司股票1年後將上興櫃,前景看好,所以我一共購買4張股票,每張股票1,000股,其中3張股票每股49元,另1張股票每股15元等語(調一卷第147頁);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購買人黃明康於調詢所證稱:日盛公司的林舜欣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向我推銷康力公司股票,所以向他購買4張股票,前面3張每股股價49元,第4張為每股15元等語(調一卷第77頁)相符。惟證人卯○○、黃明康所述僅能證明曾有康力公司股票之推銷人員採用此種「每組4張:其中3張每股49元、剩餘1張每股15元」之搭售手法,尚難釐清包含卯○○在內如附表二編號69至99「購買人」欄所示之人所購買之股票,究竟是「乙○○採用上述搭售手法銷售該等股票給各該編號之人」或「丙○○、戊○○以乙○○之名義採用上述搭售手法銷售該等股票給各該編號之人」,則證人卯○○、黃明康上開所述尚難資為乙○○指述之佐證。

3.關於乙○○指述其擔任由丙○○、戊○○所負責之日盛公司業務員,推銷康力公司股票乙節,證人即日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康曼麗於調詢及偵查雖證稱:102年間,瑞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表示要成立一家公司轉投資康力公司,因當時康力公司與瑞康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且有業務往來,且因戊○○已是瑞康公司登記負責人,所以要用我的名義登記為日盛公司負責人。日盛公司是丙○○出資500萬元成立的,我沒有投資任何款項,但丙○○每月會給我1萬元的車馬費云云(他一卷第160、166、169頁);證人丁○○於調詢亦證稱: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云云(他二卷第

262、266頁)。惟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為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反指日盛公司是康力公司為了到台北經營所設之據點,丁○○方為主導日盛公司之人等語(他二卷第202、240頁、偵二卷第233頁、原審二卷第318、335頁)。審酌康曼麗自承因丁○○為空軍子弟,2人復為河南同鄉,且康曼麗與丁○○母親同年出生,故康曼麗與丁○○甚為親近等語(他一卷第172頁),康曼麗甚至擔任康力公司前身東園公司之監察人,則尚難排除康曼麗為卸免自身責任兼迴護丁○○而為不利於丙○○、戊○○陳述之可能性。參以,日盛公司於102年5月17日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康曼麗,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嗣於102年11月14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再於103年12月29日由康曼麗將出資額轉讓給夏壽松,改由夏壽松擔任負責人,並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16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142900號函所附日盛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642010號函所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4955710號函所附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可參(偵二卷第307至339頁)。而證人夏壽松於調詢證稱:我跟康曼麗是好朋友,102年間剛好我想成立公司,而康曼麗說日盛公司不要了,直接送給我,沒有收錢,我就接手了。我不認識丙○○,康曼麗沒有跟我提過丙○○是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偵二卷第357至358頁),則康曼麗、丁○○指證丙○○為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難以康曼麗、丁○○此部分陳述作為證人乙○○指述之佐證。

4.從而,證人乙○○指述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是被告丙○○、戊○○以其名義出售給各該編號「購買人」欄所示之人,其僅是人頭云云,僅為其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採認。

三、對照被告戊○○出售並過戶給乙○○如附表二編號52、53、58、61至68所示股票(共35張),與乙○○過戶給他人如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共91張),部分股票之交割日期有所重疊,則尚難排除乙○○過戶給他人之91張股票有其中一部分來自戊○○出售給乙○○的35張股票之可能性,然縱認上述股票交割日期重疊部分,是先由戊○○過戶給乙○○,再由乙○○過戶給其他人,仍有「乙○○覓得買家後向戊○○購入股票再於同日轉售給買家,藉此獲利」之可能性,尚難憑此認定是「丙○○、戊○○覓得買家後,形式上先將股票過戶給乙○○,再以乙○○之名義於同日將股票過戶給買家,並藉此獲利」,而遽認被告丙○○、戊○○有與乙○○共同販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給不特定人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呂英昭、戊○○就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呂英昭、戊○○有上開犯行,本應就其2人被訴出售該部分股票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呂英昭、戊○○所犯共同出售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股票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駁回上訴(被告丁○○、庚○○)部分:原審認被告丁○○、庚○○共同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丁○○另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屬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既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而丁○○是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自己帳戶並申辦康力公司帳戶以供作為股款繳納之資金證明所用,被告庚○○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資金,並利用其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負責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5萬元,且刻意迴避康力公司不實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均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丁○○畢竟係主事及獲益之人,其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刑度以重於被告庚○○為適當。另考量被告丁○○向不特定人販售未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並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及前科素行;暨被告丁○○、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原審三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丁○○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且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如前所述)。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丁○○、庚○○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呂英昭、戊○○有罪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呂英昭、戊○○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呂英昭、戊○○就事實三部分,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範圍僅限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且其中編號11至27部分是被告呂英昭以每股18元價格出售給己○○後,再由己○○轉售給各該編號「購買人」欄所示之人,則被告呂英昭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將編號11至27所示己○○轉售他人之價格扣除成本後之差價,計入呂英昭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合。另被告呂英昭、戊○○被訴與原審被告乙○○共同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出售股票所得自不應計入其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是戊○○之犯罪所得應僅如附表四所示,原審一併就其2人被訴就附表二編號69至99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予以論罪科刑,並將此部分出售股票所得計入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從而,被告呂英昭、戊○○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1至27部分之

犯罪所得計算有誤,並否認編號69至99所示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英昭、戊○○有罪(含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英昭、戊○○向不特定人販售未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逸脫於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危害國內金融秩序,並侵害投資大眾權益,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呂英昭、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英昭於91年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被告戊○○此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29頁),暨參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各自所獲取利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原審三卷第208頁、本院二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法院坦然認罪,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及呂英昭、戊○○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編號 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 購買人 名義出賣人(實際出賣人均為丁○○) 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元) 1 1 丙○○ 日盛公司 103/05/22 5000 10 50000 2 2 丙○○ 日盛公司 103/05/28 4000 10 40000 3 32 陳祥耀 王劭均 103/10/21 30000 10 300000 4 33 李驊芳 王劭均 103/10/21 3000 10 30000 5 34 鄧慧慧 王劭均 103/10/21 1000 10 10000 6 35 羅紓 王劭均 103/10/21 10000 10 100000 7 36 李崇義 王劭均 103/10/21 5000 10 50000 8 37 蘇惠娟 王劭均 103/10/21 1000 10 10000 9 38 徐淑卿 王劭均 103/10/21 3000 10 30000 10 39 謝佩芫 王劭均 103/10/21 2000 10 20000 11 40 陳慶瑜 王劭均 103/10/21 2000 10 20000 12 41 寅○○ 王劭均 103/10/24 30000 10 300000 13 42 金泓信 王劭均 103/10/24 50000 10 500000 14 43 陳美惠 王劭均 103/10/24 50000 10 500000 15 44 王志弘 王劭均 103/10/24 50000 10 500000 16 45 林顯榮 王劭均 103/10/24 50000 10 500000 17 46 宋志純 王劭均 104/08/06 7000 10 70000 18 50 林秋南 丁○○ 104/01/14 102000 10 0000000 19 51 黃雀屏 丁○○ 104/01/27 50000 10 500000 20 52 展茂投資有限公司 丁○○ 104/03/10 370000 10 0000000 21 53 許麗珍 丁○○ 104/04/07 20000 10 200000 22 55 宋志純 丁○○ 104/08/06 3000 10 30000 23 56 陳偉權 丁○○ 104/08/06 10000 10 100000 24 57 宋志純 丁○○ 104/08/13 10000 10 100000 25 58 陳曦 丁○○ 104/08/28 10000 10 100000 26 59 陳暄 丁○○ 104/08/28 10000 10 100000 27 60 方秀芬 丁○○ 104/09/02 10000 10 100000 28 275 金詮恩 張采綝 103/10/27 50000 10 500000 29 276 陳美惠 張采綝 103/10/27 50000 10 500000 30 277 王志弘 張采綝 103/10/27 50000 10 500000 31 278 林顯榮 張采綝 103/10/27 50000 10 500000 32 總計【附表二】編號 購買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元) 編號1至10所示共18張股票為呂英昭出售: 1 蔡寓祺 丙○○ 103/04/07 1000 10 10000 2 黃明康 103/04/07 1000 15 15000 3 黃明康 103/04/07 3000 49 147000 4 李瑞清 103/04/07 1000 15 15000 5 李瑞清 103/04/07 3000 49 147000 6 劉榮根 103/05/22 1000 15 15000 7 劉榮根 103/05/22 3000 49 147000 8 楊劼衡 103/05/22 1000 49 49000 9 李仙在 103/05/28 3000 49 147000 10 李仙在 103/05/28 1000 15 15000 編號11至27所示共40張股票,為呂英昭於102年9月3日以每股18元代價賣給己○○後,再由己○○轉售給下列之人(編號17則為己○○回售給呂英昭): 11 顏上堡 己○○ 102/09/03 1000 58 58000 12 吳柏均 102/09/03 1000 58 58000 13 賴頴仟 102/09/03 4000 46 184000 14 李幸家 102/09/03 1000 58 58000 15 林藝宸 102/09/23 4000 46 184000 16 李芳儀 102/09/23 2000 58 116000 17 丙○○ 103/04/17 9000 10 90000 18 董璧甄 103/04/17 1000 49 49000 19 董璧甄 103/04/17 1000 15 15000 20 黃俊傑 103/04/21 3000 49 147000 21 黃俊傑 103/04/21 1000 15 15000 22 辰○○ 103/05/02 3000 49 147000 23 辰○○ 103/05/02 1000 15 15000 24 謝雅秝 103/05/02 3000 49 147000 25 謝雅秝 103/05/02 1000 15 15000 26 辰○○ 103/05/08 3000 49 147000 27 辰○○ 103/05/08 1000 15 15000 編號28至68所示共100張股票為戊○○出售: 28 顏彰逸 戊○○ 102/11/20 1000 49 49000 29 顏彰逸 102/11/20 1000 15 15000 30 游榮昌 102/11/20 1000 49 49000 31 林姿瑩 102/11/20 1000 30 30000 32 顏永隆 102/11/25 2000 49 98000 33 張蘇秀蓮 102/11/29 3000 49 147000 34 張蘇秀蓮 102/11/29 1000 15 15000 35 蔡志忠 102/12/02 1000 15 15000 36 蔡志忠 102/12/02 3000 49 147000 37 顏永隆 102/12/04 1000 49 49000 38 顏永隆 102/12/04 1000 15 15000 39 郭美慧 102/12/04 1000 15 15000 40 郭美慧 102/12/04 3000 49 147000 41 徐明輝 102/12/06 1000 15 15000 42 徐明輝 102/12/06 3000 49 147000 43 鄭麗美 102/12/06 1000 15 15000 44 鄭麗美 102/12/06 3000 49 147000 45 林護 102/12/06 2000 49 98000 46 林護 102/12/06 1000 15 15000 47 方秀鳳 102/12/18 1000 15 15000 48 方秀鳳 102/12/18 3000 49 147000 49 方秀鳳 102/12/18 10000 49 490000 50 方秀鳳 102/12/18 3000 49 147000 51 方秀鳳 102/12/18 1000 15 15000 52 乙○○ 102/12/19 15000 20 300000 53 乙○○ 102/12/19 5000 15 75000 54 方秀鳳 102/12/19 6000 49 294000 55 方秀鳳 102/12/19 2000 15 30000 56 方秀鳳 102/12/19 1000 15 15000 57 方秀鳳 102/12/19 3000 49 147000 58 乙○○ 102/12/24 1000 20 20000 59 方秀鳳 102/12/24 3000 49 147000 60 方秀鳳 102/12/24 1000 15 15000 61 乙○○ 102/12/25 1000 15 15000 62 乙○○ 102/12/25 2000 20 40000 63 乙○○ 102/12/26 2000 20 40000 64 乙○○ 102/12/26 1000 15 15000 65 乙○○ 102/12/26 3000 20 60000 66 乙○○ 102/12/30 1000 20 20000 67 乙○○ 102/12/31 3000 20 60000 68 乙○○ 102/12/31 1000 15 15000 編號69至99所示91張股票為乙○○出售: 69 呂明路 乙○○ 102/01/16 1000 15 15000 70 王委臣 102/12/19 2000 10 20000 71 王委臣 102/12/19 30000 35 0000000 72 林靜宜 102/12/19 6000 49 294000 73 林靜宜 102/12/19 2000 15 30000 74 陳秀李 102/12/19 1000 15 15000 75 陳秀李 102/12/19 3000 49 147000 76 陳韶允 102/12/19 1000 15 15000 77 陳韶允 102/12/19 3000 49 147000 78 柯宏杰 102/12/19 3000 49 147000 79 柯宏杰 102/12/19 1000 15 15000 80 許煌基 102/12/24 1000 49 49000 81 許煌基 102/12/25 1000 15 15000 82 許煌基 102/12/25 2000 49 98000 83 周義雄 102/12/26 3000 49 147000 84 周義雄 102/12/26 1000 15 15000 85 洪仁智 102/12/26 2000 49 98000 86 蔡佳峯 102/12/30 1000 49 49000 87 卯○○ 102/12/31 2000 49 98000 88 卯○○ 102/12/31 1000 15 15000 89 許次正 102/12/31 3000 49 147000 90 許次正 102/12/31 1000 15 15000 91 陳生發 102/12/31 2000 15 30000 92 陳生發 102/12/31 6000 49 294000 93 陳光宏 103/01/02 2000 40 80000 94 陳宛湞 103/01/02 2000 40 80000 95 陳光炫 103/01/02 2000 40 80000 96 黃幸琪 103/01/06 2000 58 116000 97 黃幸琪 103/01/06 1000 30 30000 98 呂明路 103/01/16 2000 49 98000 99 葉淑如 103/01/20 1000 49 49000【附表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本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取得成本(每股10元) 獲利(成交總價扣除取得成本) 本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為被告呂英昭出售給附表二編號1至10「購買人」欄所示之人之所得 1 1000 10元 1萬元 1萬元 無獲利 2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3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4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5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6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7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8 1000 49元 4萬9千元 1萬元 3萬9千元 9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10 1000 15元 1萬千元 1萬元 5千元 本附表編號11至27為被告呂英昭於102年9月3日以每股18元代價出售給己○○之所得 11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12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13 4000 18元 7萬2千元 4萬元 3萬2千元 14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15 4000 18元 7萬2千元 4萬元 3萬2千元 16 2000 18元 3萬6千元 2萬元 1萬6千元 17 呂英昭出售9張股票(9千股)給己○○後,復經己○○售還呂英昭 無獲利 18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19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20 3000 18元 5萬4千元 3萬元 2萬4千元 21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22 3000 18元 5萬4千元 3萬元 2萬4千元 23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24 3000 18元 5萬4千元 3萬元 2萬4千元 25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26 3000 18元 5萬4千元 3萬元 2萬4千元 27 1000 18元 1萬8千元 1萬元 8千元 合計 77萬5千元【附表四】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本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取得成本(每股10元) 獲利(成交總價扣除取得成本) 28 1000 49元 4萬9千元 1萬元 3萬9千元 29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30 1000 49元 4萬9千元 1萬元 3萬9千元 31 1000 30元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32 2000 49元 9萬8千元 2萬元 7萬8千元 33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34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35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36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37 1000 49元 4萬9千元 1萬元 3萬9千元 38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39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40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41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42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43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44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45 2000 49元 9萬8千元 2萬元 7萬8千元 46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47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48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49 10000 49元 49萬元 10萬元 39萬元 50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51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52 15000 20元 3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3 5000 15元 7萬5千元 5萬元 2萬5千元 54 6000 49元 29萬4千元 6萬元 23萬4千元 55 2000 15元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56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57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58 1000 20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59 3000 49元 14萬7千元 3萬元 11萬7千元 60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61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62 2000 20元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63 2000 20元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64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65 3000 20元 6萬元 3萬元 3萬元 66 1000 20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67 3000 20元 6萬元 3萬元 3萬元 68 1000 15元 1萬5千元 1萬元 5千元 合計 235萬元【附表五】本案相關帳戶: A帳戶:壬○○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原 審一卷第349頁)。 B帳戶:癸○○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丁○○名下板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康力公司名下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東園公司名下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人(或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A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8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6,15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B帳戶 B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7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6,25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C帳戶 C帳戶 ①102年7月8日匯款1,500萬元。 ②102年7月9日匯款1,350萬元。 ③102年7月10日匯款3,000萬元。 ④102年7月10日匯款3,450萬元。 ⑤合計9,300萬元。 D帳戶 D帳戶 102年7月12日匯款9,300萬元 E帳戶 E帳戶 ①102年7月15日匯款2,700萬元。 ②102年7月15日匯款2,900萬元。 ③102年7月16日匯款2,500萬元。 ④102年7月17日匯款1,200萬元。 ⑤合計9,300萬元。 B帳戶 B帳戶 ①102年7月15日匯款5,600萬元。 ②102年7月16日匯款2,500萬元。 ③102年7月17日匯款1,200萬元。 ④合計9,300萬元。 A帳戶 證據出處: ⑴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13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1074000616號函及所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349至353頁)。 ⑵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4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097426210號函所附B帳戶開戶資料(原審一卷第243至245頁)。 ⑶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097426514號函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⑷高雄地檢署函稿及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6853號函(偵一卷第355至359頁)。 ⑸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27日板信集中0000000000號函所附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9至至351頁)。 ⑹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6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127401959號函所附丁○○匯款共9,300萬元給康力公司之交易傳票4張(匯款人丁○○,匯款代理人月玉美,見本院一卷第423至429頁)。 ⑺元大銀行105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50004025號函所附D帳戶交易明細(調一卷第351至355頁)。 ⑻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8年7月11日(108)元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康力公司匯9,300萬元給東園公司之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43至345頁)。 ⑼元大銀行109年10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11927號函所附E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一卷第141至143頁)。 ⑽元大銀行109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14186號函所附東園公司共匯9,300萬元給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匯款人東園公司,匯款代理人王碧蓮,見原審一卷第193至201頁)。【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11月8日彰防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聲請搜索時檢附之證據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號卷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號卷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