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具 保 人 徐敏慈被 告 徐少東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敏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二、查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具保人徐敏慈(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可參。被告復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洗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到庭後,具保人亦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對沒收保證金及通知其到庭之過程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足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