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涓瑜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1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為允萍企業行(經營汽機車零件及潤滑油品批發)之員工,因沉迷六合彩賭博,積欠鉅額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缺錢孔急,而萌生向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詐取金錢及非法吸金之念頭。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亦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汽車養護用品(機油、潤滑油等)可供銷售,自始即無銷售車輛養護用品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向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投資人」欄所示之沈孟頡等人詐稱:「本人(宇○○)可藉由在允萍企業行工作之便,低價購入車輛養護用品,並已覓妥買家,只要投資人投入資金,保證可於1至3個月不等之期間,賺取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之價差利潤(各次方案偶有不同,某些期間更短、某些獲利更高),本人只從利潤當中抽取10%作為傭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構的投資方案內容(虛構具體品名、進貨金額、銷貨金額及回帳時間)以取信上述投資人(下稱「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以亥○○(即附表一編號6投資人)所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為例:宇○○於110年4月6日傳送投資方案記載「1:極壓強化劑(越南)、進1,950,000、客2,250,000、4/15入帳」,表示於110年4月6日投資極壓強化劑,投資人支付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可於110年4月15日回收銷售顧客價格225萬元,換算其投資獲利約為週年利率561%【計算式:(銷售額225萬元-本金195萬元)÷本金195萬元÷投資期間10天×全年365天×100%=561.538462%】,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宇○○收受投資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自己或指派不知情之胞弟宙○○向投資人收取現金以外,並指定下列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中信帳戶)、②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郵局帳戶)、③宇○○借用宙○○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高銀帳戶)、④宇○○借用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合庫帳戶)、⑤宇○○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晉煬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煬合庫帳戶)。宇○○藉由上述虛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實際上並無銷售任何車輛養護用品)之假投資詐術,以收受投資名義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認宇○○任職於經營汽機車零件及潤滑油品批發之允萍企業行,誤信宇○○所提出「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可固定獲取其所宣稱之高額利潤,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累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宇○○收取各該投資款項後,即用於清償賭債或地下錢莊債務及繼續賭博,並於收受投資初期,尚能以「後金補前欠」(以投資在後的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項,支付投資在前的投資人依約定應回收的利潤)之方式,按期給付約定之利潤,使投資人誤認宇○○從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而有能力依約還款並給付利潤,因而陸續加碼投資交付款項,宇○○即以上述詐術方法非法吸金合計5億5,478萬8,277元(參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欄之總計所載)。嗣因宇○○於000年0月間已周轉失靈,無力再行支付本利,不堪債務人激烈催討,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偵辦,並於110年10月13日搜索宇○○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宇○○自首及高雄市調處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60至1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偵一卷第6至27、185至187頁;他二卷第154至156、195頁;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24至25、299至300、302頁、原審卷三第95至97、212、242、254至
255、259至260、264、267至271頁;院卷一第152至153頁、院卷四第86、255至256頁),而僅就部分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詳後述)。
二、被告歷次之自白,經核與下列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沈孟頡(他一卷第165至170頁、原審卷三第273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午○○(他一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273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林明珠(他一卷第187頁、院卷四第259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林明蘭(他一卷第103至109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院四卷第99至10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甲○○(他一卷第139至144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人亥○○(他一卷第63至68頁、他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頁)、乙○○(亥○○之配偶,見偵二卷第117至120、131至133頁,同他三卷139至141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人壬○○(他一卷第207至210頁、院卷四第194至197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辰○○(他一卷第229至234頁、他二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卯○○(他一卷第223至226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林明幼(他一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院卷四第106至113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戌○○(他一卷第177至181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劉政泰(他一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267至273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蕭婕淋(他一卷第35至40頁、警卷第41至60頁、偵五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273至274頁)、地○○(他二卷第9至10頁、警卷第23至40頁、偵五卷第31至33、39至45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蔡崇義(即燁穩公司,見他一卷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巳○○(他二卷第29至35、47至50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寅○○○(他二卷第199至202、213至215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劉明法(偵二卷第83至86頁、他二卷第133至136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謝易達(偵二卷第101至104、111至113頁、原審卷三第93至10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資金予地○○、癸○○投資之天○○(警卷第63至68頁、偵五卷第85至87頁)、子○○(警卷第83至85、87至92頁、偵五卷第39至45頁)、酉○○(警卷第107至110頁)、丙○○(警卷第119至123頁)、庚○○(警卷第139至143、153至154頁、偵五卷第39至45頁)之證述,以及本案相關證人李峻鴻(被告胞弟,並為晉煬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見他二卷第69至81、119至122頁、院卷四第88至98頁)、李歡容(其表哥廖斌宏透過其名下帳戶借款予辰○○投資被告,見他二卷第219至221、231至232頁)、陳威丞(被告匯出六合彩、棒球賭金至其郵局帳戶,由其代收後交付賭博網站業者,見他二卷第65至66頁)之證述。
三、又被告偽以投資「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人收受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除有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1至567頁)、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3至157頁)、宙○○高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15至673頁)、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71至611頁)、晉煬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77至695頁)(以上合稱為被告使用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日調錢參字第11035543190號函暨所附資料(他三卷第55至75頁),以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調二卷第804至809頁、偵四卷第25至28、39至49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扣案電腦主機1、2之資料光碟列印資料(他卷二第161至176頁)外,亦有下列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詳後述)。而關於被告本案收受投資金額,起訴書及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雖依高雄市調處製作本案「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簡版及詳版,見他二卷第1
87、799至800頁)認定被告本案收受投資金額為5億5,180萬8,277元(參附表一「起訴或移送併辦金額」欄各編號及總計所載金額);惟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總表」(原審卷二第9頁)、「各投資人支出收入表」(原審卷二第11至84頁)及於本院修正提出之最終版本「收入支出明細總表」(院卷四第263頁)、最終版本「各投資人支出收入表」(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人詳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資料出處參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陳報投資金額及返還金額之出處」欄所載),抗辯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投資金額有部分錯誤(參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陳報之投資金額」欄所載),且原審認定之返還金額有部分錯誤(參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陳報之已返還金額」欄所載),經本院核對被告使用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委由宙○○製作之現金收支簿(其內頁照片見院卷三第35至39頁)、下列投資人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參酌上揭證人(含投資人即被害人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部分投資人於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修正版本之「各投資人支出收入表」之回覆意見,交互勾稽查證後,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各投資人收受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載,總計5億5,478萬8,277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4、5、7、10至13、17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且被告已返還予各投資人本利情形(含事後和解、調解賠償)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已返還金額」欄所載,總計5億6,227萬703元(惟並非所有投資人均全額受償,詳後述);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收受投資金額錯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5、7、10至13、17所示),應予更正。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丁○○刑事答辯十狀「丁○○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275至284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沈」即丁○○,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均予是認,堪認屬實。至於起訴書及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記載投資起始日為「108年2月1日」有誤,應更正為「108年1月2日」,併予指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午○○⒈刑事答辯十狀「午○○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
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285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且其中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於三民區以現金交付89萬5,375元予午○○乙節,業據證人午○○於110年9月3日調詢時證述其就被告彙整之交易紀錄表中包含此筆現金還款記載表示無意見(他一卷第205、221頁),且午○○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午○○支出收入表」未予具狀爭執(參院卷一第441頁所示函文)。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收受午○○投資款為497萬
7,500元,惟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午○○交易紀錄(他一卷第221頁),其中110年3月12日收受投資7萬800元、同年3月17日收受投資31萬元、同年3月19日收受投資13萬8,000元部分重複計算,且全部加總金額僅為420萬8,300元,是起訴書及移送併意旨所載收受投資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又原審認定被告返還予午○○之金額為328萬4,775元,漏未計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還款2萬元予午○○乙節(院卷一第353頁所示被告郵局交易明細),應更正為330萬4,775元。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己○○⒈刑事答辯十狀「己○○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
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三第247頁)、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三第249至251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承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其向己○○收受投
資金額為2,685萬2,100元;且己○○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己○○支出收入表」所載投資及返還情形未予具狀爭執(參院卷一第441頁所示函文);是除原審所認定返還金額2,452萬5,340元外,被告另於110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各返還3,000元,於110年9月10日返還5,000元,故被告返還予己○○之金額應增加為2,453萬9,340元,亦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申○○⒈113年5月9日更新之「申○○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
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四第263至274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明蘭」即申○○,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林明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三第253頁)、張景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299至331頁、院卷三第255至257頁)、匯款單(院卷三第245頁)、申○○113年4月30日之陳報資料(參申○○陳報狀卷第3至120頁,經本院彙整其陳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40頁)、林明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關油品訂單,見調一卷第15至18頁)、被告用以騙取信任之永佳化學採購單(採購水箱精、剎車油,他一卷第127頁)、晉煬企業出貨單(他一卷第137頁)在卷可憑。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申○○投資金額為2,329萬6,115元
,惟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除被告製作之「申○○支出收入明細表」(院卷三第291至295頁、同院卷四第7至11頁)所載投資金額外,尚有於109年7月27日、同年月31日各投資28萬元等語(院卷四第99至100、10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院卷五第89、91頁),核與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上開日期各有28萬元無摺存款存入相符(原審卷二第14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投資款項而列入113年5月9日更新之「申○○支出收入表」,是被告向申○○收取之投資款項應更正為2,385萬6,115元。至於起訴書誤載申○○投資起始日為「109年1月2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7日」,併予敘明。
⒊申○○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就本案尚積欠其1,996萬1,500元未予返還(院卷一第17至25、515至519頁),並提出ll0年3月24日、4月13日、23日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27至31、521至525頁),其給付被告投資款後,迄至ll0年3月25日止,被告應「回帳」(即應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之款項為1,149萬2,500元,其後於1l0年4月5日、26日應各再回帳424萬2,500元、424萬2,500元,則被告應回帳予申○○之款項,合計1,997萬7,500元(計算式:l,149萬2,500+424萬2,500+424萬2,500=1,997萬7,500),惟被告僅分別於ll0年6月l0日、7月10日、8月l0日、9月l0日,各返還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1萬6,0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0+5,000=1萬6,000),是被告應回帳予申○○之金額為1,996萬1,500元(計算式:1,997萬7,500﹣1萬6,000=1,996萬l,500)等語。惟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逐筆列載被告與申○○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且被告因本案向林明蘭收受投資期間僅至110年4月1日止,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為LINE之記事本)卻記載110年4月5日、26日被告應各再回帳424萬2,500元、424萬2,500元予申○○,堪認應係加計被告原先承諾給付之超額利潤所致,顯然超過被告實際向申○○收取之投資金額,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收受資金、未返還金額之依據。嗣申○○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說明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情形,而針對被告原先提出之「申○○支出收入表」所載返還本案投資款項之金額為3,131萬6,250元乙節(院卷四第7至11頁),證述被告匯款或現金交付予其之資金應扣除代匯他人款項、賭資及其他無關項目(院卷四第99至106、198至199頁),並於113年4月40日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詳院卷五),且經本院逐筆查核無訛(參院卷四第133至140頁所示查核結果),故扣除上開與申○○投資無關之金額後,被告就本案已返還予申○○之金額應為2,000萬元,尚餘385萬6,115元資金未予返還,被告就此查核結果亦予坦認,而提出113年5月9日更新之「申○○支出收入表」(院卷四第263至274頁)。從而,檢察官循申○○請求上訴意旨,於本院主張被告尚未返予申○○之投資款為1,996萬1,500元,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甲○○⒈刑事答辯十狀「甲○○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
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297至29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13至17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151頁)附卷可按。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甲○○投資1,752萬3,890元,惟
依據甲○○112年2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二第13至17、19至25頁,回覆院卷一第447頁所示函文)、甲○○112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院卷二第191至192頁,陳明107年3月1日顏張幸華金額93,330元與本件無關),被告向甲○○收取之投資金額應增加為1,873萬9,390元,被告就此節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而增列至其所彙整計算之上開「甲○○支出收入表」內(院卷三第297至299頁),故甲○○之投資金額應更正1,873萬9,390元。至於起訴書及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記載投資起始日為「108年1月8日」有誤,應更正為「108年1月7日」,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甲○○之金額應增加為1,435萬1,880
元,業據被告提出「甲○○支出收入表」詳載其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及匯款帳戶(院卷一第391至393頁、院三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且甲○○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甲○○支出收入表」所載收回款項情形亦未予以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且扣除被告嗣後於113年4月25日依調解筆錄(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履行分期還款金額3,000元,被告已返還甲○○金額應增加為1,435萬4,880元,亦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人亥○○⒈刑事答辯十狀「亥○○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
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01至306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皮」、「皮皮」即亥○○之配偶乙○○,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亥○○提出遭詐騙之統計表(他三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41頁)、亥○○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截圖(他三卷第13至25頁、調一卷第3至10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52頁)、匯款統計表及匯款單6紙(他三卷第27至39頁)、亥○○與被告、宙○○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353頁)、被告與亥○○於110年4月8簽立之契約書(承認假投資真詐財並承諾於6個月內陸續還款,見他三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354頁)在卷可憑。
⒉亥○○雖於110年7月14日告訴狀陳稱其投資總額中,匯款部分2,
631萬5,000元、現金部分2,248萬6,400元(合計4,880萬1,400元),但於111年2月23日陳報狀卻稱「遭騙走現金2,631萬5,000元」(他三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37頁),有關現金投資金額前後不符,記憶似有不清,已難盡信。參以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既證稱:「我目前有的證明就是手機LINE記事本,沒有簽任何契約」、「(問:調查局詢問時有給你看過被告自己整理的資料,是否如此?)答:是」、「(問:你匯款金額是否為5,010萬8,470元?)答:被告整理出來的金額,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匯款都有紀錄」、「(問:被告匯還給你5,836萬5,045元?)答:對,這個有匯款紀錄應該都是有」等語(他二卷第7至8頁)。亥○○對於投資總額為5,010萬8,470元、收回總額為5,836萬5,045元,既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並表示不爭執,又僅有手機LINE記事本而無其他證據;而亥○○之收回總額5,836萬5,045元乃高雄市調處依據被告陳報交易紀錄表,並經調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比對計算所得;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投資總額5,059萬8,470元,乃是檢察官依高雄市調處所製作「投資金額比對總表」記載金額5,010萬8,470元,加計高雄市調處漏算的49萬元後所得出之正確金額,又是經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加以比對統計的結果,既有具體明確的佐證,較為可信,況且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總額5,059萬8,470元,還比亥○○主張4,880萬1,400元更多,自不能以亥○○口頭主張,反而縮減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應認亥○○投資總額為5,059萬8,470元無誤。
⒊被告承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向亥○○收受投資金額5,
059萬8,470元,且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亥○○之金額應增加為5,926萬1,930元,業據被告提出「亥○○支出收入表」詳載其收受投資及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佐,且洪菁懋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亥○○支出收入表」未予具狀爭執(參院卷一第449頁所示函文),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人壬○○⒈刑事答辯十狀「壬○○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
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07至309頁,同院卷四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歐」即壬○○,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299頁)、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向壬○○收受投資金額為2,
374萬9,700元;且壬○○主張被告向其借款l00萬元未還,被告尚積欠其565萬元,有借據(110年2月10日簽立,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陸續向壬○○「商借」565萬元,見院卷一第571頁)及支票3張(發票日110年1月10日、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20日、金額185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10日、金額180萬元;上開3紙本票金額合計565萬元,見院卷一第573至577)可證,故被告陳稱已返還其投資款2,765萬3,151元,已無犯罪所得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院卷一第23、567至569頁)。經查,證人壬○○110年9月3日於調詢時證述:我對於被告統計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有開口向我借款100萬元,所以我於3月27日分別以26萬元、24萬元、28萬元、22萬元,共計4筆匯給被告,所以投資金額還要扣除這100萬元等語明確(他一卷第209至210頁);而其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時亦證稱:本票、借據是含借款100萬元及400多萬元投資款,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上所載現金還款部分正確屬實等語在卷(院卷四第194至197頁),堪認壬○○於110年3月27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乙節,核與本案投資無關,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向壬○○收受之投資款應更正為2,274萬9,700元,投資期間應一併更正為108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另因壬○○對於被告於調詢時提出支出收入表所載返還投資款2,635萬5,151元(含匯款及現金給付)表示無意見(他一卷第209頁),且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壬○○支出收入表」記載返還投資款增加為2,765萬3,151元乙節(院卷四第15至17、25、43頁),壬○○於本院作證時亦未予以爭執上開返還情形有何記載錯誤,僅一再堅稱被告應承認並返還上開借款100萬元等語(院卷四第197頁),堪信被告主張已返還壬○○投資款27,653,151元為真,而已超過被告向壬○○收受投資金額,均堪認定。從而,檢察官循壬○○請求上訴意旨,於本院主張被告向壬○○「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㈧、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辰○○⒈刑事答辯十狀「辰○○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
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11至314頁,同院卷三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303頁)、LINE對話畫面(原審卷一第585頁)、辰○○提供之手機記事本翻拍畫面(他一卷第239至242頁)、辰○○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關投資內容,見他二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佐。
⒉被告承認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向辰○○收受投資
金額7,672萬6,020元,且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辰○○之金額應增加為8,291萬9,423元(其中有辛○○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0萬元、於110年1月30日匯款20萬元,均是匯至辰○○友人林兆璟之帳戶《即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以此作為對辰○○之還款,見院卷二第31至32頁),業據被告提出「辰○○支出收入表」詳載其收受投資及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及辛○○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示辛○○將投資款匯至林兆璟元大銀行帳戶,見院卷一第585頁)可佐,復與辰○○於調詢時證稱:(問:為何宇○○將林兆璟的款項統計於你的名下?)林兆璟是我朋友,因為我之前會拜託他幫我辦理匯款等語(他一卷第232頁)無違;堪認被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故被告還款予辰○○之金額已大於辰○○之投資金額無訛。辰○○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所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參原判決附表三),僅是臚列有帳戶匯款之部分,才會計算出被告對辰○○之犯罪所得為0,惟辰○○實際現金交付被告之部分,則並未列入計算,故實際上辰○○損失巨大,然被告至今卻未賠償辰○○分文等語(院卷一第13至15、37至40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予辰○○對帳之支出收入表,已列載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0日分別向辰○○收取現金投資款600萬、500萬、630萬元(他一卷第235至23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予以採認,而辰○○嗣後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辰○○支出收入表」所載投資金額及返還金額並未予以具狀爭執(參院卷一第453頁所示函文),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辰○○尚有何筆現金投資未予計入之證據,復未指明被告主張之返還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則檢察官循辰○○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並未斟酌辰○○仍受有鉅大損失未受返還乙情,顯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要難憑採。
㈨、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卯○○⒈刑事答辯十狀「卯○○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
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院卷三第315至316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
⒉被告承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向卯○○收受投資金額
為1,164萬6,900元,且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卯○○之金額應增加為1,041萬1,790元,業據被告提出「卯○○支出收入表」詳載其收受投資及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佐,且卯○○於調詢時對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示無意見(他一卷第226至228頁),復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卯○○支出收入表」未予具狀爭執(院卷一第455頁所示函文),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與卯○○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調解書出處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9「備註(含調解、和解情形)」欄所載),被告依約於113年3月25日、4月25日各還款5,000元予卯○○,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憑(院卷四第289頁),是加計此部分金額,被告已返還予卯○○之金額應增加為1,042萬1,790元,亦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戊○○⒈刑事答辯十狀「戊○○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
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同院卷四13至14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幼」即戊○○,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295頁)、林明幼提出投資明細(有關投資車輛養護用品之項目,他一卷第83至84頁)、LINE記事本截圖(他一卷第85頁)、被告用以騙取信任之晉煬企業出貨單(他一卷第87頁)在卷可稽。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向戊○○收受投資金額為1,246萬700元;且戊○○主張其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雖有回帳部分款項,惟後續其再投資款項後(曾於109年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8日分別給付投資款151萬元、105萬元、90萬6,500元、14萬元,合計360萬6,500元),被告實際上即未再回帳,其因而遭被告詐騙500萬元,故被告主張已返還告訴人全部投資款,無犯罪所得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院卷一第21至23頁、院卷二第49至51頁),並提出被告簽發予其收執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10日)、3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31日)之本票各1紙為憑(院卷一第33、35頁)。惟被告於本院再次對帳後確認其向戊○○收受投資金額應增加為1,296萬7,200元;就返還款項予戊○○情形,被告抗辯上開合計500萬元本票並非經詳細核算無誤之金額,而係案發後被告依照被戊○○之指示填載,金額為戊○○自行計算之「利潤」,戊○○本案投資之盈虧情形應以交易明細核對結果為主等語(院卷一第251頁、院卷二第79至80頁)。觀諸戊○○主張上開4筆合計360萬6,500萬元之投資款,確經被告列載於「戊○○支出收入表」,且證人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我沒有去算我投資多少,關於被告製作的支出收入表,其中記載109年10月1日以現金返還246萬2,000萬元,我沒有收到這筆錢,其餘記載的回帳金額屬實,被告先前確實有給付利潤,所以我才會繼續投資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7、109、111至112頁),亦即證人戊○○對被告彙整之「戊○○支出收入表」所載投資、返還情形,除否認有於109年10月1日收受被告返還現金246萬2,000元外,就其餘記載並未指出有何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且有上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可資勾稽,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主張收受戊○○投資款應增加為1,296萬7,200元,且其抗辯上開本票係戊○○自行核算本案投資之「利潤」,並非被告尚積欠戊○○之投資本金,均堪採信。是以,本院乃更正被告向戊○○收受投資金額為1,296萬7,200元,另就起訴書誤載戊○○投資最末日為「110年4月5日」,應更正為「109年12月29日」;至於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1日以現金返還246萬2,000元予戊○○乙節,既經戊○○否認此情,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該筆現金返還情形,自不予認列,則被告本案返還予戊○○之金額應為1,300萬3,060元,已超過被告向戊○○收受投資金額。從而,檢察官循戊○○請求上訴意旨,於本院主張被告尚未返還予申○○之投資款為500萬元,並不可採。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戌○○⒈113年5月9日更新之「戌○○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
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四第275至27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285、301頁)、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283至295頁、院卷三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承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向戌○○收受投資金額1
8,150,930元;嗣被告於本院陳明:就戌○○主張曾交付現金3萬元投資部分,同意列入收受投資金額,且戌○○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35萬1,500元投資乙事,其先前提出之「戌○○支出收入」就此筆投資款誤載為35萬1,000元,而少算500元等語(院卷二第81頁、院卷三第109頁),故主張其向戌○○收受投資金額應增加為1,818萬1,430元,堪予採認。又被告於本院主張返還予戌○○之金額應增加為1,912萬9,350元,業據被告提出113年5月9日更新之「戌○○支出收入表」詳載其收受投資及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給付現金情形,惟該表「匯出」欄有重複加總80萬元返還款,應予更正,故正確返還金額為1,832萬9,350元(即1,912萬9,350-80萬=1,832萬9,350),而此增加之返還金額,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佐,且戌○○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戌○○支出收入表」表示無意見(院卷四第47至52、55頁所示函文及電話紀錄),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返還予戌○○之本利金額,已大於戌○○之投資金額,堪認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戌○○先前提出被告簽發之485萬元本票(發票日109年12月30日),主張被告尚積欠其485萬元乙情(院卷二第3至9頁),應係加計被告承諾給付之超額利潤,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就起訴書誤載戌○○投資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日」部分,予以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4日」,併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辛○○⒈113年5月9日更新之「辛○○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
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院卷四第281至283頁)、辛○○於本院提出之LINE記事本及LINE對話截圖(院卷一第585頁)。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辛○○投資268萬5,300元,有前
述⒈所示證據為憑;惟證人劉政泰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匯款紀錄表少算了20幾萬元,沖帳部分被告根本沒有算進去」、「110年1月30日我代替被告匯款20萬元給廠商,我有附上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02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0頁),並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7至36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筆20萬元可以加入認列在劉政泰的投資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8、271頁),經加計該筆劉政泰代匯廠商的20萬元後,劉政泰之投資總額應為288萬5,300元;又依據辛○○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LINE對話截圖(院卷一第579至587頁,回覆院卷一461頁所示函文),被告向辛○○收取之投資金額應增加為308萬5,000元(其中110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經辛○○載明係借款而非投資款,應予剔除,見院卷一第587頁),被告就此節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而新增列入上開「辛○○支出收入表」(院卷四第281至283頁,同院卷三第323至324頁),故辛○○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308萬5,000元。
⒊又被告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辛○○之金額應增加為284萬6,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辛○○支出收入表」詳載其還款日期、金額及匯款帳號情形(院卷一第391至393頁、院卷三第297至29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被告與辛○○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分期還款單據在卷可參(院卷四第69、291至299頁),且辛○○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辛○○支出收入表」所載收回款項情形,於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未予以爭執(院卷一第579頁),堪認被告就辛○○之投資款已返還284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癸○○等人⒈刑事答辯十狀「癸○○、地○○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
、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25至336頁,同院卷一第539至561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支簿內頁照片(院卷三第35至39頁,記載「胡」即地○○,參宙○○於本院之證詞,院卷四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地○○提出之投資回收總匯表及匯款紀錄表(原審卷三第5至19、45至73頁)、蕭婕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21頁)、蕭婕淋與地○○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有關油品訂單、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3至43頁、調一卷第11至14頁)、匯款單(院卷一第319、321頁)、地○○、癸○○投資明細分析(警卷第335至341頁)、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5至357頁);天○○之支出款項表、收受款項表(警卷第155至157至251至273頁)、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分析(警卷第175至191、325至329頁);子○○之支出款項表、收受款項表(警卷第159至161頁)、子○○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219、221至223、275至3
07、331至333頁);丙○○之支出款項表、收受款項表(警卷第167至169頁)、丙○○提供之匯款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明細表(警卷第225至239頁);庚○○之支出款項表、收受款項表(警卷第171至173頁)、庚○○提供之匯款單、轉帳記錄、投資明細表(警卷第241至249頁);酉○○之支出款項表、收受款項表(警卷第163至165頁);108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2日金流明細分析表(警卷第309至323頁)在卷可佐。
⒉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300號)記載被告向地○○、癸○○收受投資款為1億4,102萬8,760元;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書(即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指出被告尚有向天○○、子○○、酉○○、丙○○、庚○○(合稱天○○等5人)收受投資,天○○等5人各別投資款項及投資期間詳如附表三所載。就此,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地○○、蕭婕淋背後之天○○等5人,其對口只有地○○、蕭婕淋而已,其為本案行為時不知地○○、蕭婕淋之投資款中有天○○等5人之款項,且經其事後比對地○○製作之交易明細(按:原審卷三第67至75頁)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相關卷證資料後,確認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除有2筆款項應再新增至地○○、蕭婕淋之投資金額,及有5筆款項未經地○○、蕭婕淋交付其收受外,其餘均已列入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其向地○○、蕭婕淋收受投資款等語(院卷一第247至261、535至536頁),並提出更正後之「地○○、癸○○支出收入表」(院卷一第539至561頁,同院卷三第325至336頁),承認其向地○○、蕭婕淋收受之投資金額(含其二人向天○○等5人收取之投資款)應增加為1億4,276萬5,760元。經查:⑴天○○為地○○之叔叔,子○○為天○○之友人,酉○○、丙○○、庚○○
則為天○○之學生,天○○透過地○○、蕭婕淋介紹而投資本案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天○○再介紹子○○認識地○○、蕭婕淋後,子○○亦投資本案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天○○並私下邀約酉○○、丙○○、庚○○一起投資,天○○等5人等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係由天○○等5人以現金直接交付或透過天○○轉交予地○○,或匯款至蕭婕淋、地○○名下帳戶或其二人指定帳戶(如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蕭婕淋、地○○以自己名義投資而交付天○○等5人之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天○○等5人並未與被告聯繫投資,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天○○(警卷第63至68頁、偵五卷第85至87頁)、子○○(警卷第83至85、87至92頁、偵五卷第39至45頁)、酉○○(警卷第107至110頁)、丙○○(警卷第119至123頁)、庚○○(警卷第139至143、153至154頁、偵五卷第39至45頁)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地○○、蕭婕淋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40、41至60頁、偵五卷第31至33、39至45頁),並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資勾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情,天○○等5人之投資款應係地○○、蕭婕淋以自己名義投資被告之「車輛養護用品買賣方案」,此由地○○於原審提出之投資回收總匯表及匯款紀錄表中,有列載天○○、子○○、丙○○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5至19、67至75頁),亦可佐證,故天○○等5人之投資情形,應計入地○○、蕭婕淋二人之投資金額;至於天○○等5人與地○○、蕭婕淋間如何結算本案投資盈虧情形,應由渠等依彼此間之約定處理。是以,天○○等5人申告之投資款項,必須有足夠證據證明經由地○○、蕭婕淋確實交予被告,始得計入被告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且應列入被告向地○○、蕭婕淋吸收之資金項下。
⑵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地○○、癸○○支出收入表」(院卷一第5
39至561頁,同院卷三第325至336頁)、附表11之說明(院卷一第563頁),與天○○等5人所提之「支出款項表」(詳附表三所載出處)相互比對,被告否認有向地○○、癸○○收取來自於:①、110年4月1日庚○○現金交付予天○○84萬4,500元、②、110年4月1日庚○○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天○○指定之倪妍齡郵局帳戶3萬500元、③、110年4月3日酉○○現金交付天○○7萬9,500元、④、110年4月4日丙○○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天○○指定之倪妍齡郵局帳戶8萬7,000元、⑤、110年4月7日丙○○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地○○中信銀行帳戶7萬5,500元,而除上開5筆資金外,天○○等5人所提「支出款項表」記載之各筆資金,均經被告列入上開「地○○、癸○○支出收入表」內(院卷一第535頁)。經查核被告相關之銀行帳戶,確實未有上開①至⑤所示5筆資金入帳(原審卷二第155至157、561至567、609至611、695頁、調二卷第763頁);又觀諸地○○於原審提出之投資回收總匯表及匯款紀錄表(原審卷三第5至19、67至75頁),亦未列載上開5筆資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即有不足,自應將上開5筆資金剔除,不能計入被告向地○○、蕭婕淋收受之投資款項。是以,被告向地○○、蕭婕淋收受投資款應更正而增加為1億4,276萬5,760元,且該金額已包含地○○、蕭婕淋向天○○等5人收取之資金,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癸○○、地○○之金額應增加為1億4,42
7萬1,400元,業據被告提出「癸○○、地○○支出收入表」詳載其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佐,且癸○○、地○○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癸○○、地○○支出收入表」未予具狀爭執(參院卷一第463頁所示函文),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燁穩公司(蔡崇義)⒈刑事答辯十狀「燁穩公司(蔡崇義)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
收受投資、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院卷三第337頁,同院卷一第429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匯款單(院卷一第283、293、305、311頁)、被告與燁穩公司(蔡崇義)110年4月9日和解書(調二卷第576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承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向燁穩公司(蔡崇義
)收受投資金額289萬5,000元,且於本院主張已返還予燁穩公司(蔡崇義)之金額應增加為454萬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燁穩公司(蔡崇義)支出收入表」詳載其收受投資及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既有上開⒈所示金流資料可佐,且燁穩公司、蔡崇義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燁穩公司(蔡崇義)支出收入表」未予具狀爭執(院卷一第465頁所示函文),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巳○○⒈刑事答辯十狀「巳○○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
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巳○○之郵局帳戶提領紀錄明細(他二卷第37至38頁)、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記事本翻拍照片(他二卷第41至43頁)、扣案電腦主機1內檔名「屏東姊姊.pdf」之列印資料(他二卷第161至164頁,資料同他二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簡版,他二卷第18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均予是認,堪認屬實。
⒉高雄市調處製作「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編號15所示投資人巳○○
「還本情形欄」記載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460萬2,000元」部分(詳版,見調二卷第799頁),核與巳○○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提示『宇○○所製作之屏東姐姐交易紀錄』影本,見他二卷第39至40頁】,所示資料係本處整理宇○○所提供之投資油品買賣方案相關交易資料,你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1,478萬3,000元,有無意見?)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我沒有意見」;及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調詢筆錄】記載『提示宇○○製作之屏東姐姐交易紀錄影本所示資料,係本處整理宇○○提供之投資油品買賣方案相關交易資料,你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4月3日共收回1,478萬3,000元【現金流表格1,018萬1,000+匯款表格460萬2,000】』有無意見?)答:
是的,我沒有意見,就是這樣」等語(他二卷第34、48頁),均不相符,足證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此部分回收總額,顯然只列出宇○○匯款460萬2,000元部分,漏未加計現金回收1,018萬1,000部分,經加回後巳○○之收回總額應為「1,478萬3,000元」,該金額不僅與證人巳○○上述證詞、被告於原審所提陳報㈥狀(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及於本院所提刑事答辯十狀「巳○○支出收入表」之記載相符,並有前述⒈之相關金流資料可資補強,足堪認定巳○○收回總額為1,478萬3,000元無誤,併予敘明。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寅○○○刑事答辯十狀「寅○○○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情形(院卷三第341至342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寅○○○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關於油品訂單,他二卷第205至207頁、調一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均予是認,堪認屬實。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與寅○○○達成和解後(和解書出處及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7「備註(含調解、和解情形)」欄所載),被告依約於113年3月25日、4月25日各還款3,000元予寅○○○,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憑(院卷四第287頁),是加計此部分金額,被告已返還予寅○○○之金額應增加為988萬9,514元,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未○○刑事答辯十狀「未○○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43至347頁,同院卷三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且有扣案腦主機2資料光碟內關於未○○投資及回收明細檔案之列印資料(他二卷165至176頁)、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投資金額比對總表(簡版,他二卷第187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就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收受投資金額2,762萬5,900元、已返還金額3,431萬6,790元均予是認,堪認屬實。嗣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核對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查出被告請未○○代匯給戌○○之7筆款項共30萬元,爰同步新增至未○○投資總額內,故未○○之投資總額增加為2,792萬5,900元,返還予未○○之金額則未變動等語明確(院卷三第5頁),並有卷附戌○○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院二卷第283至295頁),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丑○○⒈刑事答辯十狀「丑○○支出收入表」所載各筆收受投資、返還
款項之日期、金額、匯款帳號或收付現金情形(院卷三第349至350頁),核與被告使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並有謝易達提出之LINE記事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及匯款,見偵二卷第107至108、183至197頁)、謝易達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1至18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之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均予是認,堪認屬實。
⒉謝易達雖於原審證稱:「我的投資總額應該是500萬4,600元,收回總額為474萬4,850元(高雄市調處『投資金額比對總表』所載514萬4,850元《按:應為504萬1,600元,見他二卷第800頁》再扣除我幫她代匯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並以先前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偵二卷第151至181頁)。然而,丑○○既未就其主張增列投資金額及代匯40萬元,具體指出是存款交易明細上的哪一筆或是哪幾筆紀錄,並說明該筆匯款原因確實是支付投資款或代被告匯予何人,自難以證明丑○○另有此部分之投資或應扣除之收回金額;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並表示仍以起訴書及高雄市調處認定的金額及資料為準(原審卷三第99頁);是以,丑○○於原審陳稱應增列投資金額及扣除收回金額乙情,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為主張自不能採信,應認其投資總額仍為461萬4,343元、收回總額為504萬1,600元。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期間,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未逾1.5%,且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此乃公眾週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的價差利潤,其中如被害人亥○○所提出的LINE記事本截圖(調一卷第3至10頁)顯示,被告邀約的投資方案經換算投資獲利竟高達年利率561%(計算式已如事實欄所載),明顯不成比例的遠超當時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法定最高利率甚至民間私人借貸的最高利率,與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相較,存在顯著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稱非法吸金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因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等非法吸金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加以處罰之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其構成要件未限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而經營業務的特徵,屬學理上所稱的集合犯,侵害法益以社會法益為主,兼及於個人法益,歸類上屬經濟犯罪類型,一旦作為即成立犯罪,且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屬舉動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乃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所制定的行政刑法,有別於刑法詐欺罪必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並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而屬結果犯。然而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例如以假投資方案誆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此時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間,即存有交集情形,雖有部分相異之處,但因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全部給予適當的法律評價,而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乃司法實務上最新的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標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加重處罰條件,乃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規模既已達到1億元以上,「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立法機關以此金額作為標準,特別予以立法重罰。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是指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資金總額」而言,縱使行為人於犯罪期間或事後依約返還本息,亦不能加以扣除。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兩者概念各別,不可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並以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了反映違法吸金的真正規模,於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投資的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的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付投資人的報酬及相關業務人員的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的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應予區辨。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宇○○明知自己並非經營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更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汽車養護用品可銷售,自始即無銷售車輛養護用品的真意,只是以自己所虛構的「買賣車輛養護用品」充作投資標的(即「假投資真詐財」),向如附表一所示沈孟頡等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價差利潤,騙取沈孟頡等多名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非法經營上述銀行法所禁止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合計達5億5,478萬8,277元,供自己清償賭債或地下錢莊債務及繼續賭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且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沈孟頡等多名被害人,多次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長時、延續、複次作為而經營業務的特徵,屬學理上所稱的集合犯,原本計畫即是以假投資方案誆使多數人交付款項,行為之初即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所犯非法吸金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局部重合(一部分相同或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而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數額,與起訴經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自首減刑: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於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雖然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若全部事實均未被發覺前,已主動供出一部事實,應認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宇○○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詐取投資款項而非法吸金,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行為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全部被害人均尚未報案或提告,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先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自首狀為憑(他一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比對無誤。被告雖只就全部犯罪當中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非法吸金及詐欺犯行)先行自首,但偵查機關於被告自首時,既然並未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發覺於前,則全部犯罪事實均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是因不堪忍受被害人追償,並於被害人蒐集證據即將向地檢署提告之際先行自首,此觀被告111年2月21日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二、㈣」及告訴人亥○○111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第二段內容自明(原審卷一第287、337至338頁)。但被告自首時已自行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彙整陳報其詐術吸金之對象、期間及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部分自首犯行,並配合檢調偵辦查明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已符合刑法自首減刑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嗣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如上),係指犯銀行法第12
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亦同此意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就本案返還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款項(含期間給付本利及事後調解、和解賠償)之總額為5億6,227萬703元(詳後述),雖已逾被告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5億5,478萬8,277元,然而,本案仍有部分投資人未全額受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2、15、16所示投資人),依照上揭說明,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雖自首本案犯罪,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上訴論斷
一、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收受投資期間、收受投資金額、已返還金額、尚未返還金額(詳附表一「起訴之投資期間」、「原審認定之投資金額」、「原審認定之已返還金額」、「原審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有部分認定、計算錯誤,或有部分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期間新增之證據資料(即被告、投資人於本院提出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證據資料),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投資期間、「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本院認定之已返還金額」、「本院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總計被告本案以詐術收受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5億5,478萬8,277元,業如前述,且影響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認定(詳後述),均有違誤。
㈡、檢察官循被害人辰○○、申○○、戊○○、壬○○請求上訴意旨,主張辰○○實際交付現金部分未列入計算,且辰○○實際上仍受有損害,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0有誤;以及被告就申○○、戊○○、壬○○部分仍分別有1,996萬1,500元、500萬、100萬元未予返還,故至少應再加上2,596萬1,500元之犯罪所得,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為證,原審認被告就詐騙申○○、戊○○、壬○○之投資款項已無犯罪所得,亦有違誤;且被告非法吸金數額高達5億5,200萬8,277元,原審僅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明顯有過輕之虞,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院卷一第13至40頁)。惟查,被告本案以約定給付顯著超額之利潤(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條件,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法所禁止之非法吸金行為(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本案計算被告未予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僅以被告實際收取之投資金額為準,不能加計被告承諾給付之利潤。故戊○○提出被告簽發之200萬元、300萬元本票各1紙(院卷一第21至23、33、35頁)、申○○提出被告簽發之250萬元本票2紙(院卷一第517、527頁)、壬○○提出被告簽發之200萬元、185萬元、180萬元本票各1紙(院卷一第567、573、575、577頁),以及申○○提出之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一第
27、29、31頁),既經被告爭執與實際收受投資及未返還金額不符,且辯稱上開本票係案發後依照其等3人之指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且金額為申○○等3人計算之「利潤」,申○○等3人本案投資之盈虧情形應以交易明細核對結果為主等語在卷(院卷一第251頁、院卷二第29至30、79至80頁),自應依本院核算雙方金流所確認之收受投資及返還金額為準,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就辰○○、申○○、戊○○、壬○○之收受投資及返還款項情形,業經本院依據相關金流證據資料詳予審酌,確認被告就辰○○、戊○○、壬○○等3人返還金額分別大於其等3人投資金額,均已無犯罪所得,就申○○部分僅返還2,000萬元(亦即尚有385萬6,115元未予償還),已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以逕採。又被告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符合自首條件,亦如前述,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自非最低刑度,檢察官憑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有誤會,亦難憑採。從而,除被告就申○○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㈢、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624萬7,605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之總計所載),已少於原審認定之3,147萬8,120元(即附表一「原審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之總計所載);且被告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5、9、11、12、15至17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該等被害人因而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辯護人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未合,則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而缺錢孔急,竟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向其親友、前同事及業務往來廠商人員即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詐取鉅額金錢而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法所禁止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以詐術非法吸金總額達5億5,478萬8,277元,吸金規模甚鉅,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採取推薦獎金(佣金)制度利誘他人轉介投資,而非以擴展下線組織之方式廣泛、快速吸收鉅額資金,故本案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惟天○○等5人之資金係透過地○○、癸○○投資,並非被告自行招攬),其非法吸金之行為態樣即與傳統老鼠會等典型吸金組織之被害人動輒高達上百、千、萬人有別;再者,被告依約給付超額利潤長達2年餘之久,期間給付本利加計事後和(調)解賠償金額達5億6,227萬703元,超過其實際吸收資金達748萬2,426元,亦即有部分投資人已完全收回資金且尚有獲利(即附表一編號1、6至8、10、11、13、14、17、18),故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就附表一編號2至5、9、12、15、16之被害人尚未返還部分,合計2,624萬7,605元,詳後述)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之鉅,可見被告雖以詐欺投資之非法吸金方式籌措資金,用以支付賭博、地下錢莊債務,惟事後仍有意願向被害人履約,乃以此方式周轉資金而以「後金補前欠」,最終因資金困窘而無力償還,其主觀惡性及實際所致損害顯較一般非法吸金輕微;又被告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積極彙整收受投資及返還款項資料,並就檢調人員及原審因誤算、漏列之收受投資金額詳予列載而坦然計入非法吸金所得,有效節省偵審程序之司法資源,復與附表一編號5、9至12、14至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調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以具體行為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7、1
0、13(指地○○、癸○○)所示被害人則調解不成立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紀錄表、報到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三第361至369頁),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僅曾違反商標法(判處拘役並緩刑)而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倉管人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國三及小五),與配偶子女同住(原審卷三第272頁、院卷四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並具狀陳報,此有被告111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或僅屬證物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銀行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收受投資初期,尚能以「後金補前欠」的方式,按期給
付約定的利潤或返還本金,嗣後因資金缺口不斷擴大,終究於000年0月間周轉失靈,無力再以「後金補前欠」、「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支付本利,故被告因本案非法吸金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已支付被害人本利部分及嗣後調(和)解賠償部分,蓋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在沒收、追徵之範圍。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返還款項情形,包含期間支付本利及事後和(調)解賠償,詳如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已返還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編號1、6至
8、10、11、13、14、17、18所示被害人回收之本利總額已大於投資總額部分,被告就該等被害人部分既已無實際犯罪所得(故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記載為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至5、9、12、15、16之被害人尚未全額受償部分,合計2,624萬7,605元(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尚未返還金額」欄上開編號所載及總計所載),而此犯罪所得均屬被告自己一人取得,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未經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9、16所示被害人卯○○、寅○○○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分別以115萬元、478萬元與被告達成調(和)解,而經卯○○、寅○○○免除被告部分債務,惟被告既仍保有此差額之不法利益,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目的,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宇○○收受投資金額、返還金額(如最末頁EXCEL
檔案)◎、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投資明細表 4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金流統計表 4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Acer筆電資料光碟 1片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隨身碟資料光碟 1片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聯絡被害人投資事項) 6 電腦主機1之資料光碟 1片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電腦主機2之資料光碟 1片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附表編號 姓名 投資期間 投資款項 (新臺幣) 本院備註欄 1 天○○ 109年8月3日至110年4月2日 291萬8,075元 各筆投資金額及時間,參照天○○所提「支出款項表」所載(警卷第155頁)。 2 子○○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4月6日 666萬2,200元 各筆投資金額及時間,參照子○○所提「支出款項表」所載,總計投資款項為787萬300元(警卷第159頁)。惟檢察官誤引子○○所提「收受款項表」金額666萬2,200元,投資期間為109年8月14日至110年3月30日(警卷第161頁),因而誤認其申告之投資款項及投資期間如左,應予指正。 3 酉○○ 110年2月9日至110年4月3日 277萬2,500元 各筆投資金額及時間,參照酉○○所提「支出款項表」所載(警卷第163頁)。 4 李○○ 110年3月2日至110年4月7日 121萬8,000元 各筆投資金額及時間,參照丙○○所提「支出款項表」所載(警卷第167頁)。 5 羅○○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日 152萬5,400元 各筆投資金額及時間,參照庚○○所提「支出款項表」所載,總計投資款項為295萬1,500元,投資期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4月2日(警卷第171頁)。惟檢察官誤引庚○○所提「收受款項表」金額666萬2,200元(警卷第161頁),因而誤認其申告之投資款項及投資期間如左,應予指正。
◎、附表四:卷宗字號簡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字號 備註 1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㈠ 2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㈡ 3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 4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㈠ 5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㈡ 6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11號卷 7 調一卷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卷㈠ 地院併辦 8 調二卷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15700號卷㈡ 地院併辦 9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 地院併辦 10 聲羈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11 警卷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本院併辦 12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 本院併辦 13 原審卷一至原審卷三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㈠至㈢ 14 院卷一至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㈠至㈣ 15 院卷五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宗(申○○113年4月30日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