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淮庭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陳宗賢律師上 訴 人 蔡逸遠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起訴主張:被告蔡逸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Eddie Tsai)張貼公開文章,並於當日透過連續11次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內文評論一名女性之感情及金錢等道德觀念,雖未提及原告本名及Facebook帳號連結,卻明確提出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及年齡與姓氏為「48歲林姓A女」,尤其是附上其與原告之合照,使原告之面貌一覽無遺,已足將指涉對象與原告產生連結。而內文包括「未離婚前就同時自己在婚姻中出軌,也破壞別人家庭婚姻」、「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生活的女人」等大量涉及原告私人感情生活之不實訊息,引得眾多不明所以之不特定第三人留言,被告更在留言中加油添醋,如「謊話連篇、人格道德薄弱,經常爛交多男,索要金錢」之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原告之私德,以達原告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毀損之結果。又被告曾與原告交往並分手後,試圖挽回雙方感情,未果後竟由愛生恨,向原告叫囂報復,認為原告通常透過Facebook勾引他人,並透露有意藉由Facebook毀掉原告聲譽,作為被告後續於Facebook發布並瘋狂轉發誹謗原告文章之信號,足證被告加重誹謗原告之故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Tsai)頁面連續7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請求被告蔡逸遠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逸遠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帳號(EddieTsai)頁面連續7日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勝訴之判決,並將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蔡逸遠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9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則以:其並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實在,亦無指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所提之上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於110年9月11日,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Eddie Tsai)張貼公開文章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拘役40日,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對其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亦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既有於110年9月11日,於其個人Fac
ebook頁面(Eddie Tsai)張貼公開文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已足使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名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自應就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主張其因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名譽,使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應屬有據。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理。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事涉隱私而不公開,相關資料詳卷),兼衡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所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因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侵權事實係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Eddie Tsai)張貼公開文章而為,則命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以在臉書網站刊登本件判決書7日之方式,應屬回復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故意侵害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之名譽,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給付10萬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林淮庭、上訴人即被告蔡逸遠各自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各自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