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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哲倫被 上訴 人 陳建甫

林明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甫因前配偶感情糾紛而與上訴人張哲倫間存有嫌隙,被上訴人陳建甫於民國108年間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有於106年11月間,在高雄○○○○○○○○樓誹謗被上訴人陳建甫之事,並邀集被上訴人林明忠作證以鞏固誣指事實,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陳建甫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被上訴人陳建甫、林明忠(下稱被上訴人2人)所為,已使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伊等沒有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被上訴人2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諭知被上訴人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