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董健行被上訴人 王閔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董健行(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匠粥品麵食崇德店」(下稱本案店家)因取餐順序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稱:其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駁回,復答辯均引用刑案及上訴理由所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公然侮辱,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素不相識,竟不知應理性溝通,即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本案店家門口,在其他顧客及被上訴人之同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言詞,其所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勢必亦會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佐以被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曾數度因適應性疾患及失眠問題至診所就診,足認上訴人所為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併考量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退休並仰賴房屋租金維生,每月租金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於105年至109年度有每年約8萬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5筆、汽車2臺、投資2筆等總值約830餘萬元之財產,以及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清潔業,月入約3萬元,於105年至109年度有每年約2千餘元至61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臺等總值約170餘萬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