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樹

陳昇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印圓

陳順發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印圓、陳順發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被上訴人陳順發就附表編號1、2、4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印圓、陳順發被訴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就原刑事判決即被上訴人陳印圓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撤銷改判毀損罪刑(此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行宣示: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陳印圓、陳順發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陳順發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為無罪諭知,是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本院刑事判決前開另行宣示部分,就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為之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起訴書所載毀損樹木、種植人及其上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相埔段 地號 剷除樹木 起訴書所指種植人 土地所有權人 1 13號 老樹1棵 芒果樹3棵 龍眼樹3棵 陳昇坤 陳昇坤1/1 2 12號 芒果樹9棵 陳樹 陳昇坤19/60 陳樹1/3 陳順發10/60 陳發興10/60 陳昇宗1/60 3 18號 芒果樹22棵 陳樹 國有土地 4 19號 芒果樹5棵 陳樹 陳樹1/8 陳昇坤14/48 陳順發1/8 陳發興1/8 陳清周1/9 陳清註1/9 陳財福1/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