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莫博任被 告 黃雅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又「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8
年移字第2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環志等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訴訟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除孫健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上訴,本院僅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而此部分上訴又非不合法,依法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8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部分,業經上訴人之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