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招啟濤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某處(地址詳卷),向在上開處所從事推拿按摩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冒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周文國,脅迫甲○如不與其性交,將要以無照營業移送甲○至警局,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實施強制性交(另涉僭行公務員職務、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甲○因不堪受辱,乃向鼎金派出所查詢有無警員周文國任職該所,警員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僭行公務員職務、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第5至8頁)。之後僅被告就強制性交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㈢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6至5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三卷第14至15、48、85、159頁、本院卷第54、10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5至19頁),復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紙分類廣告頁剪報資料、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周文國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3份可參(警卷第19、23、25、27至31頁、原審一卷第119至125、129至155、157至16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冒充警察,以無照營業移送警局為由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是其係以脅迫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查:⑴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詳後述),屬不予減刑之情形;⑵被告經原審於94年7月6日發布通緝,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亦有原審111年5月12日雄院和刑瞻銷字第026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31頁),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0萬元(約定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已略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現階段之身心狀態,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詳後述),原審令被告刑前強制治療,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強制治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冒警員欲以無照營
業移送甲○至警局之脅迫方法對甲○性交,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其內心受創甚深(參偵卷第23至25頁),自應予以責難。又被告犯後經原審於94年7月6日通緝後,時隔近17年始於111年5月3日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表明欲與甲○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原審三卷第49、67至68、160、163頁),被告上訴本院後,仍持續表達賠償意願,並委由辯護人不斷與甲○協商,終能於112年7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與甲○以50萬3,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心,並以實際舉動略為彌補自己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到案前為計程車駕駛,因本案通緝期間均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目前則從事工地弱電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且無未成年子女待照顧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有一耳失聰、過敏性鼻炎及腰痛之健康狀況(原審三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治療: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歷經二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且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112年2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則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嗣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然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而增加審查之密度,然仍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自行到案後,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所為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建議施以強制治療處遇課程,包括再犯預防、心理治療,讓案主能發展對於女性的正確的認知,辨識內外在前置因素、危險情境、發展因應技巧,增加自信,學習正確的情緒宣洩、憤怒管理及建立關係的技巧,並增進其對於受害者之同理心,期限至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656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院三卷第111至131頁),固建議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處遇課程等語。
㈢惟查,被告曾有過一段維持14年的婚姻並育有2女,被告自稱
婚後感情尚屬和睦,然因其好賭,且其配偶後來外出工作,在工作場所認識有權勢的男性而外遇,配偶不僅以強烈、果決方式要求離婚,並取得小孩監護權,且帶走家中金錢及家具,被告自尊心受創,經濟困難又無法聯繫女兒,因情緒調節困難而計畫性的尋找可宣洩性慾之對象,將被害人視為代罪羔羊,因而犯下本案等情,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三卷第121、127至129頁),足認被告於93年間犯下本案之主因係經歷離婚之重大壓力事件。然促使被告於當年犯下本案性暴力之情境已不復存在,況其離婚後,自93年11月15日犯下本案,旋畏罪逃亡,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直至111年5月3日主動前往原審法院投案時止,其遭通緝逃亡逾17年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再度以性暴力方式處理其負面情緒,則現階段之被告是否仍有再犯風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尚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逃亡17年餘後,選擇主動投案以結束遭通緝之生
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強烈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在原審審理期間雖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調解未果,上訴本院後,仍委請辯護人(因告訴人表明不願見到被告)不斷與告訴人協商,終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告訴人之要求,當場給付頭期款即現金10萬元,足認被告坦然面對其過去所犯錯誤,並設法積極彌補之心,在被告已見悔悟且多年逃亡過程中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況下,可見被告自我規範能力已有提升,同時性暴力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凱旋醫院鑑定團隊亦同此認定,並進而評估被告之再犯危險性已落在中低範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三卷第129頁第8、11行),自已無再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至凱旋醫院鑑定團隊雖認「被告因長期被通緝之壓力而習慣
以酒精調節低落情緒與失眠問題,而存在長期慢性憂鬱問題,欠缺理性思考與壓力因應策略。...目前仍受負面情緒與經濟、法律問題造成之壓力所影響,且長期缺乏社會或親密關係之支持,同時又合併酒精使用,可能降低其再次面對需宣洩壓力時之自控能力及理性判斷能力。綜上所述,建議施以強制治療處遇課程...至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等語,有上述鑑定報告可參(原審三卷第129頁)。惟被告雖長年飲酒以因應其遭通緝之壓力及失眠問題,然多年來未見被告有酒後駕車、酒後與人起衝突、鬧事等因飲酒失控之情事,足認被告並未因飲酒導致行為脫序。又被告既於逃亡17年後主動投案,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逃亡期間都在工地打零工,因為打零工不需要身分證,但收入很少,生活不如意,且年輕時犯罪,自己做的事情要出來面對,所以想結束逃亡,去服刑,重新開始,也想工作來彌補被害人,才主動投案等語(原審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5、112頁),足見其已有面對本案司法審判及刑罰之決心,當不至於因本案形成之壓力而再犯。再者,被告於逃亡期間經濟困難,係因其為逃避查緝,不敢持身分證應徵正職工作,僅能選擇打零工致收入微薄,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主動投案並經原審撤銷通緝後,目前已覓得月薪3萬元之工地弱電工程之穩定工作,經濟困窘之情況業已逐漸改善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另其長期缺乏社會或親密關係之支持,同因長年逃亡所致,被告現階段既已非通緝犯之身分,且陳稱大女兒還願意跟其聯絡(參原審三卷第123頁第6行之鑑定報告記載),藉由重建過往人際關係,亦應能逐步減輕其負面情緒與壓力,故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尚難作為對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
㈥從而,本院認促使被告當年犯下本案之情境已不復存在,被
告逃亡多年後主動投案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實際作為,其逃亡期間再無其他諸如性暴力或酒後失控等犯罪紀錄,又被告現已覓得穩定工作致其經濟困窘狀態已有改善,綜合上述情狀,爰認無再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94年度訴字第687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95年度他緝字第1305號卷 原審三卷 原審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