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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勇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吳筱儂就被告是否有撫摸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胸部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可資相互補強,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筱儂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所為前後證述細節部分雖有些差異,但其對於在被告後方親眼見被告對被害人上下其手、撫摸胸部一節,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分別,然原審竟以證人之證述不一,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不予採信證人之證述,衡與一般常情相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吳筱儂於民國110年9月4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目

睹被告撫摸甲 胸部等語(見彌封袋),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正面在摸甲 哪裡我沒有辦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相符,且卷附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欣照顧中心)就本件案發當日(110年7月22日)之照護紀錄內容為:會計看到被告抱甲 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30日(111)康欣字第111016號函附照護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該紀錄內容亦未載敘被告撫摸甲 胸部之事實,而證人黃佳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照護紀錄內容是我記載的,我沒有看到,是會計吳筱儂跟我說的,吳筱儂有問被告為何要抱甲 ,被告說怕甲 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吳筱儂未曾向黃佳淇表示本件案發當日親見被告撫摸

甲 胸部之事實,否則黃佳淇焉有不將此情據實紀錄之可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上情,猶認證人吳筱儂就對於被告對被

害人上下其手、撫摸胸部乙節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憑採。是證人吳筱儂就被告是否有撫摸甲 胸部之事實所為證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檢察官所認之被害人甲 並無指證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犯罪行為,實無從僅憑證人吳筱儂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甲 )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欣照顧中心」)之住民。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照顧中心大廳處,趁

甲 行動不便坐於輪椅,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竟自甲 身後伸手撫摸甲 之胸部,嗣經該照顧中心員工吳筱儂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身體障礙,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筱儂、黃佳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康欣照顧中心」(養護型)乙○○照護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時間其為康欣照顧中心之住民,當日該中心大廳看見甲○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 ,也沒有去扶甲 等語(侵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中心住民且於案發時與甲 同在該中心大

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佳淇於偵訊中、證人吳筱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門口照片、該中心111年4月30日(111)康欣字第111016號函暨被告110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照護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之老人保護(含疏忽、遺棄、依契約者虐待及失依陷困)個案匯總報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上開中心之會計吳筱儂歷次證述與本院之判斷:

㊀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從辦公室出來時,看到被告從背後

環抱坐在輪椅上的甲 ,距離約3公尺,時間持續約1分鐘後我才出口制止,被告當時是說他要將甲 扶起來,並沒有碰觸到甲 胸部,我也沒有目睹被告撫摸甲 胸部,因為我是站在他們2人的背後,所以沒有看見等語(見彌封卷)。

㊁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從辦公室出來,甲 坐在輪椅上可能沒有

坐穩,要撐起來會往下滑,被告從被害人的身後環抱被害人,當時想說是被告要防止甲 滑倒,被告可能比較嬌小沒力,沒辦法一下子把被害人抱起來坐穩,甲 2隻手有在揮動像是在抗拒,要撇開被告環抱在甲 胸部高度的2隻手臂,甲持續揮動約20秒,因為長輩會互相幫忙所以我沒有立即往前而在後面觀察,之後甲 發出「哦哦」的聲音,類似在求助聲,我就去制止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在協助被害人,我就回應被告說他在碰被害人,被告就情緒激動一直罵三字經,我往前時我有看到被告的2支手掌在碰被害人的胸部等語(他字卷第35頁)。

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被告與甲 的背後約1.5公尺

的地方,甲 坐在輪椅上有滑下去的動作,甲 當時的情況不管是工作人員或是中心裡面的長輩會去扶甲 都是正常的反射動作,被告站在甲 的輪椅後面,我從後面看,被告全程都是背對著我,被告是從甲 腋下作勢要抱甲 起來,雙手放在甲 胸前上下移動,但甲 並未因而坐挺;被告正面在摸甲

哪裡我沒有辦法得知,但我有看到甲 在推被告的手,並有發出聲音,因為我們在機構服務久了對於任何聲音都會很緊張,我覺得不對就制止被告,並問被告「你在做什麼」並跟被告說你在碰甲 ,被告跟我說他要扶甲 上來,並生氣握拳頭、臉部變紅非常激動的說「我沒有」,當天被告也提著他的行李要一直往外走,我們也拉不回來等語(侵訴卷第46頁至第57頁)。

㊃綜合證人吳筱儂歷次之證述,可知:

①證人前後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被告與甲 背後,然就被告

是否有撫摸甲 胸部之主要待證事實,先於警詢中證述其並未看見,後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有以手掌碰觸甲 胸部,另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手部有在甲 胸前位置上下移動但無從確認正面碰觸位置,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已難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再者,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甲 當時確有坐在輪椅

上下滑需他人協助之情形,而證人自辦公室走出後僅距被告及甲 約1.5公尺至3公尺之距離,在旁見聞甲 手部揮動後並未立即制止而係在後觀察約20秒至1分鐘,顯見證人斯時所見亦認被告之行為係在給予甲 協助,對照證人證稱被告在遭其以碰觸甲 為由制止後有上述生氣反應,核尚與一般人於給予他人協助後遭誤認加害之反應不相違背,亦無從以證人吳筱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趁機猥褻之犯意。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證人黃佳淇於偵訊中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

其並未見聞本案,僅係依吳筱儂所述製作上述照護紀錄(偵卷第45頁),另上述被告之老人保護個案匯總報告亦據社工王琳惠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僅係依訪視或通話所為之紀錄,均純屬傳聞轉述,尚不足與證人吳筱儂上述容有疑義之證述相互勾稽補強。

㈣綜上所述,證人吳筱儂之證述有上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

可資相互補強,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7號,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稱審侵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稱侵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