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茂成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茂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詢問員於訊問時,以女性人體圖供A女圈選勃起位置,其
專業程度已屬有疑,又其稱因被害人勾選床位置一致、敘述過程有摳手動作,臆測事件確實曾發生云云,惟被害人總計勾選床鋪三次,編號14、16為勾選鄰近窗戶之床鋪、編號19則是勾選鄰近牆面之床鋪,與司法詢問員所稱勾選床鋪位置一致之判斷有別,顯然司法詢問員所憑依據有誤,司法詢問員於本件訊問過程諸多缺失,其關於A女狀態之判斷,顯不可採。
㈡被告107年6月17日之活動範圍僅包含○○路106號,並未包含屏
東縣○○鎮○○路0巷0○0號、6之7號(全聯○○南店)及A女 住所、居所;107年6月18日則無通聯記錄,無法證明被告係終日停留於○○鎮,原審遽稱上訴人107年6月17、18日皆位於○○鎮,無法排除嫌疑,殊有違誤。
㈢證人龔○慈係稱因A女與該名中年男子站在一起,故明確證稱
全聯之阿伯高A女一顆頭,甚至進一步確認A女頭頂只到該名中年男子脖子處。然而,比對於本院及原審拍攝的被告身高照片及A女身高照片,如果A女站在被告旁邊,A女的身高會到達被告的眼睛或甚至眉毛的高度,故顯然證人龔○慈於107
年6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某日白天看到的男子並非被告。至於B女雖然證稱其有看到證人龔○慈拍攝的照片,但是B女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當時照片中的男子五官不清,且是在很遠拍攝,其以排除法認定照片中的男子並非其親戚,而認定該名男子就是被告。
㈣被告陳稱於107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前,A女曾經到過
他們家,於其到後院摘絲瓜時,A女有在他們家四處亂走,被告有看到A女從其房間出來,所以A女於案發之前就曾去過被告家中,故A女能夠辨識照片是否為被告家中的照片,而此與被告有無實施本案犯行無關。
㈤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受A女的阿嬤請託而帶A女去全聯,但是
於A女之母與106 年間警告被告以後,被告就再也沒有再帶A女去全聯。所以於本案起訴之107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被告確實沒有帶A女到全聯。而依原審調取之全聯會員卡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出現在全聯消費。
㈥綜上所述,檢方迄今無法證明整個敘述的犯罪過程及於全聯
的該名男子確實是被告,按照證人之證詞亦可確定於全聯中的這名男子之身高與被告不符,請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女、B女、龔○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A女、B女、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測謊報告(廉政署測謊報告書2 份)、性侵個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107 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08 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尤茂成部分)下方之文字註解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除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證據能力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7頁第13行)。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3.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原審彌封卷一第46至50頁),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屏東縣○○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安排而囑託屏安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程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2日屏檢文宇108偵5000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頁),為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實施之鑑定,從而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其鑑定經過、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㈠之部分:
1.A女於原審作證時之理解及表達狀況,業經司法詢問員高○娟於原審證稱:A女可以理解我們所問的問題,但囿於她的認知能力,她要表達出來的時候表達的方式有受限,當A女糾結時創傷反應會更明顯,手一直搓,她的手現在應該更嚴重了,就會覺得這個事件的回溯其實就是讓她有經驗再回顧的感覺,可以理解當下她確實有發生一些事情,A女在表達時我覺得她有盡力了,但她是用一個一個的關鍵字讓我們理解發生什麼事情,身心狀況她當下是可以陳述的,精神能力是OK的可以表達,但還是一樣A女表達能力受限於認知能力的部分。A女證述可信度是高的,就我陪伴在她身邊,我大概就可以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情,A女在勾選照片是有認知的,會勾選其躺的床,有些照片沒有勾選,A女是知道法院要她做什麼事情,她也知道她在執行什麼事情,她沒有看過、去過也不會去勾選,如旁邊的鄉間小路她有看過,但她沒有去過就不會去勾選,她只會勾選她曾經去過的地方,故認A女證述可信度是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司法詢問員高○娟並未表示被害人A女 「勾選床位置一致」,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於原審總計勾選床鋪3次,編號14、16為勾選鄰近窗戶之床鋪,編號19則勾選鄰近強面之床鋪,與司法詢問員所稱勾選床鋪一致之判斷有別,顯然司法詢問員所憑依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11、13頁),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可採。
2.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過程中,檢察官請司法詢問員詢問A女是否理解勃起的意義時,司法詢問員有使用人體圖讓A女圈出其所看到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觀察該人體圖(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係記載「加害人人體圖」,並無記載男性或女性,而該人體畫像之下體部位雖僅有簡單線條,而未將男性生殖器之外型明確畫出,但該人體畫像之胸部並無女性乳房之明顯特徵,難認該人體圖為女性人體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司法詢問員以女性人體圖供A女 圈選勃起位置,而質疑司法詢問員之專業程度云云,亦不可取。
㈢就被告上訴意旨㈡之部分: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於有發收話或簡訊時,會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覆基地台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5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涵蓋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同年月18日則因全日無收發電話、簡訊之紀錄,是無法特定其基地台位置等情,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涵蓋範圍函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3至177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故僅由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雖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係終日停留於○○鎮,然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7年6月16日我在高雄,17日從高雄回車城買拜拜的東西,17日我回○○,18日端午節這天我在○○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佐以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自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18日之活動範圍則均在屏東縣○○鎮。被告上訴意旨以基地台訊號之涵蓋範圍,指摘原審認定有違誤云云,亦非可取。
㈣就被告上訴意旨之㈢部分:
1.證人龔○慈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107年端午節連續假日在全聯看到A女時,A女與該名男子之身高差異(見他字卷第235至241頁),而證人龔○慈於11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妳可否憑現在的記憶形容那個男子的樣貌及衣著)中年人,就是一個阿伯,戴著白色的棒球帽,穿著淺色的上衣,身形微胖,身高不到180公分,應該比A女高一顆頭,因為他們倆個就站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然證人龔○慈於原審作證時,距離其在107年端午節連續假日期間看到A女時已逾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縱認證人龔○慈記憶無誤,而證人A女至本院量得之身高約159公分至160公分(見本院卷第145、137頁照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量得之身高約170公分至172公分(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照片),兩人之實際身高差距約10公分至13公分,不到1顆頭的高度。然證人龔○慈於原審證稱該名男子有戴白色的棒球帽,在視覺上自會比實際身高再高一些,且A女與該名男子在視覺上的身高差距,會因兩人的站立姿勢、穿著鞋子鞋跟的高度差、站立位置的高低差、證人龔○慈觀看的位置、距離及角度等因素,造成視覺上的差異,尚難以被告與A女實際量得之身高差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妳看到的內容是什麼?)沒有照到正面,好像有戴帽子,可是我一看到就認得出就是司機;(拍照的目標為何?)因為她拿給我看主要是要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我們家的親戚,我只是要看這個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明確證述其一眼就認出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辯護人辯稱B女是以排除法認定照片中的男子非其親戚,而認定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與卷內證據不符。
㈤就被告上訴意旨之㈣部分:
A女能夠於原審辨識照片是否為被告住處照片,係佐證A女有至本案發生地點之經歷,自與本案有關,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僅去過被告家中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18頁),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案經過明確,均未提及有於本案之前去被告後院摘絲瓜之事,辯護人以被告陳稱本案之前A女就曾經至被告住處摘絲瓜,而能辨識被告住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㈥就被告上訴意旨之㈤部分:
由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她(指A女)有時候會打給我,說她被家人打什麼的,我就會去安撫她,她每次找我都會想要去全聯買東西,所以我都會載她去,我會叫她不要買太多;(A女最後一次打給你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記得今年春天還有打過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可知107年春天被告仍有帶A女去全聯買東西,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間曾受A女祖母請託而帶A女去全聯,於106年間遭A女之母警告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帶A女去全聯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非實在。
㈦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茂成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龔健雄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龔世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茂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龔健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尤茂成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擔任屏東縣某學校(校名、地址詳卷;下稱○○學校)之校車隨車人員,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曾就讀於上開學校,因A女於就學期間平日均住校,週五放學後即搭乘校車返家,尤茂成因而與A女結識。尤茂成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明知其與A女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白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銀色外觀之車輛,將A女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後,不顧A女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而因尤茂成曾於107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某日白天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南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0巷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應予更正;下簡稱全聯○○南店)購物,適A女鄰居龔○慈亦至上開賣場購物發現,遂持手機拍攝尤茂成面貌之照片,並將此事告知A女阿姨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B女詢問A女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尤茂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A女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除與本院偵訊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應有證據能力: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始施行,在此之前,倘證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記載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觀諸證人A女於108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證人A女被告尤茂成是否曾帶其去過被告尤茂成之家裡等節,就證人A女回覆部分係記載:「有。去過很多次」等語(見他卷第341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108年4月12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可知檢察官係訊問證人A女:「你有去過他家嗎?司機他家?是否曾去過?」等語,證人A女回覆稱:「有阿」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證人A女:「有唷,去過很多次還是1次?」等語,證人A女回覆稱:「1次」等語,檢察官回覆稱:「蛤?很多次,阿都去他家做什麼?做什麼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56頁)。足見上開偵訊筆錄將證人A女回覆去過被告尤茂成家中1次等語,誤載為很多次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證人A女此部分之偵訊筆錄內容與本院就前開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3、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阿伯帶我去的地方有冷氣、電視、房間、桌子、椅子、床。阿伯家裡有祖先牌位,我去阿伯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57、341至3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在那個地方看到什麼家具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足見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仍有因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而依證人A女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觀察,檢察官於訊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均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女就先前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未表示有遭受不正訊問等情,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尤茂成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與偵訊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經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已踐行保障被告尤茂成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是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尤茂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4、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訊問證人A女時,僅提示被告尤茂成1人之照片供證人A女指認,其指認程序顯屬違法等語。經查,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A女時,並未提供不同人之多張照片供證人A女指認,僅提示被告尤茂成1人之照片予證人A女指認等情,固非無憑,然上述指認即便與現行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遽指為程序違法。再者,被告尤茂成為證人A女先前就讀學校校車之隨車人員,曾多次至證人A女家中,並曾駕車搭載證人A女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鎮之住處及屏東縣○○鎮之全聯等情,業據被告尤茂成供稱在卷(見他卷第211至227、293至297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12、293至301、333至360頁;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本院卷㈢第26至41頁),足見證人A女 與被告尤茂成熟識,並曾與被告尤茂成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要非全然不認識之陌生人,證人A女當無誤認之虞,可認證人A女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尚難僅憑前揭指認過程瑕疵,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有該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3至164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時僅提示被告尤茂成1人之照片供證人B女指認,其指認程序顯屬違法等語。惟證人B女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經承辦員警提供含有多張不同嫌疑人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證人B女已明確指認出被告尤茂成等情,有證人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至56頁),並無辯護人前揭所稱單一指認之情況。衡情檢察官嗣後於偵訊時提示被告尤茂成之照片予證人B女觀看,僅係為使證人B女知悉檢察官詢問之對象為何人,尚與辯護人所稱之指認程序無涉,自難據此認證人B女於該次偵訊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經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已踐行保障被告尤茂成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是證人B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㈢第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B女、龔○慈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07年12月10日、108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測字第12號測謊測試報告書(被告龔健雄部分)、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測字第13號測謊測試報告書(被告尤茂成部分)、員警於蒐證照片(即他卷第259至267頁)上所為之文字記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本院卷㈢第12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尤茂成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尤茂成固坦承其曾駕車搭載A女至其○○鎮住處及至○○鎮之全聯購買零食,且其知悉A女係具有智能障礙之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 已經畢業了,A女奶奶一直打電話跟我說,A女一直盧他,請我幫他帶A女去全聯買餅乾零食給他,我是應A女奶奶的要求,出於好心幫忙,因為A女奶奶的老公是我舅舅的同學。我有次帶A女回我家是去看我母親,只有帶A女到廚房,因為我母親都在廚房,沒有帶A女 到我房間過,當時我母親還活著,不是107年的時候,還有1次是我載A女去海生館,順路經過我家時我下車去拿水,沒有讓A女進到我家。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告我等語。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錦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錦於107年6月15日下班後至同年月18日下午即整個端午連假均與被告尤茂成一同行動,被告尤茂成並無犯案之時間,且依證人龔○慈所述,可知其於端午連假期間看見一陌生男子與證人A女一同至全聯○○南店購物,該男子高A女一顆頭,惟被告尤茂成之身高僅170公分,而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A女身高約160公分,可見被告尤茂成並無高A女一顆頭,證人所見之陌生男子顯非被告尤茂成;又證人B女僅就照片中之身形與被告尤茂成相近,即認該人係被告尤茂成,顯係先入為主之看法。本件犯行顯非被告尤茂成所為,其確屬冤枉,真兇迄今仍逍遙法外,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尤茂成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擔任○○學校之校車隨車人員,A女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就讀於上開學校,因A女就學期間平日均住校,週五放學後會搭乘校車返家,被告尤茂成因而與A女結識,並知悉A女係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A女自上開學校畢業後,被告尤茂成仍與A女有所接觸,並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外觀銀色之車輛搭載A女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及位於屏東縣○○鎮之全聯購物等情,業據被告尤茂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他卷第211至227、293至297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12、293至301、333至360頁;本院卷㈡第45至51、109至
157、229至300頁;本院卷㈢第26至41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女母親、龔○慈、陳○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9、341至345頁;本院卷㈡第114至134、141至157、232至2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A女、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茂成之台灣之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尤茂成之手繪家中配置圖、A女 手繪之被告尤茂成住處圖、蒐證照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被告尤茂成於111年7月21日提出其住處外觀及內部照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紀錄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15、53至60、173至177、243、245、247至2
51、267、275至281頁;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㈠第2至4反面、9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尤茂成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阿伯。(在何處認識該阿伯?)畢業。(尤茂成在學校作什麼的?)接學生。(B女是否有問你說,該阿伯與你到全聯的事情?)有。(你與該阿伯真的有到全聯嗎?)有的。(你與該阿伯為何會到全聯?)買東西。(你在何處遇見該阿伯?)是在「四溝」,是阿伯帶我去的。(該處有什麼東西?)有冷氣、電視、房間、桌子、椅
子、床。(至該處的情形?)阿伯在洗澡。(你在作什麼?)很遠,沒辦法回去。(阿伯帶你回去之前,你們在房間作什麼?)阿伯洗完澡後,在看電視,之後阿伯尿尿的地方有白白的東西出來。(阿伯在白白的東西出來之前有無摸你或摸他自己?)這邊(比胸部)。(阿伯是否有摸你其它地方?)就是這邊(指下體)。(阿伯摸你胸部及下體時,你有無穿衣服?)上衣沒有穿,但有穿褲子。(阿伯摸你尿尿的地方時,中間有無隔著褲子?)中間有衣服的。(後來你如何回家?)阿伯載我回家。(案發當時是何時間?)很熱的時候。(除了該處外,到全聯之前,阿伯有無帶你到其它地方?)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9頁)。
2、於108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尤茂成照片】你認識嗎?)司機。(尤茂成是否常會去找你?)有。(尤茂成找你做什麼?)一起繞。阿姨有看到去報警。(尤茂成是否有摸你?)尿尿的地方。(當時你有穿衣服褲子?)一半。(司機是否有對你照相?)沒有。(尤茂成是否帶你去過他家?)有。去過1次。(你去尤茂成家裡做什麼?)有祖先牌位。去阿伯房間。(去房間做什麼?)尿尿的地方。(當時房間有無其他人?)沒有。(當時在房間時,尤茂成是否有穿衣服?)有。(承上,你有無穿衣服?)有。(去房間做何事?)沒有。(你跟尤茂成一起去房間?)有。(去房間做什麼?)阿伯自己脫褲子。白白的東西掉出來。(承上,你當時在做什麼?)A女不語。(尤茂成是否會給你錢?)100元。(上次尤茂成給你錢是何時?)忘記。(最近有見過尤茂成?)有。(最近一次在哪裡見到尤茂成?)阿嬤家。(尤茂成去找你嗎?)阿姨打電話給警察,阿伯開車等語(見他卷第341至345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尤茂成?)A女搖頭。(審判長諭知提示本院卷㈡第55、57頁被告尤茂成照片予A女辨識)。他是○○的司機。(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照片給你看的那位○○的司機,你都怎麼叫他?)阿伯。(檢察官問:你還會叫其他人阿伯嗎?)A女搖頭。(檢察官問:泗溝是甚麼地方?)阿伯家。(檢察官問:你家離阿伯家很遠嗎?)會。(檢察官問:你知道全聯是什麼嗎?)知道。(檢察官問:你自己一個人會去全聯買東西嗎?)A女搖頭。(檢察官問:司機有無帶你去過全聯?)有。(檢察官問:他為何要帶你去全聯?)買餅乾。(檢察官問:他在哪裡遇到你,帶你去全聯?)我媽媽的店,媽媽騎機車。(檢察官問:是誰騎機車?)我媽媽。(檢察官問:那怎麼會變成阿伯帶你去全聯?)不是,媽媽看到的(司法詢問員起稱:A女意思是阿伯帶他去全聯被媽媽看到,媽媽騎機車在後面追他們)。(檢察官問:司機是在那裡遇到你然後帶你去全聯的?)在媽媽的店。(檢察官問:他怎麼帶你去的?)走路。(檢察官問:買完東西之後,你和司機去哪裡?)家裡。(檢察官問:誰的家裡?)阿伯的家。(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夏天,天氣很熱嗎?)對。(檢察官問:你那時候跟司機去的地方有冷氣涼涼嗎?)有。(檢察官問:你還記得在那個地方看到什麼家具嗎?)不記得。(檢察官問:你是怎麼從全聯去到這個涼涼的地方?)阿伯開車的。(檢察官問:這個地方有幾層樓?)A女以右手指比1。
(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第101、79頁被告尤茂成住處照片後問:你有去過嗎?)這輛車是阿伯的車。(檢察官問:你看一下這個家裡的擺設?)門的地方是阿伯的房間。(檢察官問:你看一下洗澡的地方?)房間、浴室(A女手指照片)。(檢察官問:這個地方有印象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你去過幾次?)1次(A女以右手指比出1)。(檢察官問:你只有去過1次嗎?)對。(檢察官詢問司法詢問員A女可否理解1次的意義,司法詢問員當場以原子筆之數量讓A女辨識)。(檢察官問:你在阿伯家待了多久離開還有印象嗎?)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抵達的時候天是亮的還是暗的?)亮的。(檢察官問:
離開時還是亮的嗎?)亮的。(檢察官問:你在那邊有睡了一覺隔天醒來這麼久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在那邊都是醒著的對不對?)對。(檢察官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照片,有床、房間的地方發生了什麼事情?)對我脫褲子。(檢察官問:司機有脫你的褲子嗎?)對。(檢察官問:全部還是只有外褲?)A女未答。(檢察官問:脫你的褲子有沒有讓你感到不舒服?)有。(檢察官問:那還有沒有其他讓你更不舒服的事情?)A女起身以右手指著右胸處。(檢察官問:他有把你的上衣脫掉嗎?)有。(檢察官問:他是在照片的哪個地方對你做這些事?)房間。(檢察官:是不是在有2張床的地方?)對。(檢察官問:他有把你推倒在床上嗎?)有。(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住處照片後問:你還記得是哪張顏色的床嗎?)白色邊邊的(A女 手指照片)。(檢察官問:你不喜歡有沒有反抗?)有。(檢察官問:到家之後有人先去洗澡嗎?)我回家才洗的。(檢察官問:司機有洗澡嗎?)我沒看到。(檢察官問:後來怎麼結束的?)開車。(檢察官問:他開車載你回家是嗎?)對。(檢察官問:在剛剛那個房間的時候,司機有沒有穿衣服?)有。(檢察官問:上身和下身都有穿嗎?)上身有穿,下面沒有穿。(檢察官:你有看到他沒穿衣服的地方嗎?)有。(檢察官問:他的身體是壓在你的身上嗎?)有。(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看到司機在你剛剛圈的地方有出現類似尿尿之類的液體嗎?)白白的東西。(檢察官問:白白的東西是在地上還是在你身上?)掉在地上。(辯護人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第99頁被告住處照片後問:你有去過這個地方嗎?)有。(辯護人問:編號14至27這幾張照片,你在裡面幹什麼?)阿伯對我脫褲子。(辯護人問:一進去就脫褲子嗎?)對。(辯護人問:你到阿伯家是直接就進去這個房間嗎?)對。(辯護人問:被告尤茂成有無跟你一起在這個房間過?)有。(檢察官提示被告尤茂成照片後問:你會不會怕這個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喜不喜歡這個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害怕這個人?)不知道。(檢察官問:這個人帶你去全聯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是不是有跟警察一起去?)郭芸瑜(按:應指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問:警察怎麼知道這個地方在哪?)我報路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尤茂成房間照片後問:在這個房間的時候司機有沒有穿衣服?)有。(審判長問:他有沒有在這個房間把他的上衣或是褲子脫掉?)衣服沒有脫掉,只脫褲子。(審判長問:你自己的上衣跟褲子有沒有被脫掉?)上衣穿著然後褲子脫掉。(審判長問:司機有在這個房間摸你嗎?)A女起身右手指著下體處。
(審判長問:他有沒有問可否摸你這種話?)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要被摸?)有。(審判長問:你怎麼跟他說?)我打阿伯。(審判長問:你打阿伯哪裡?)A女一邊講話一邊用右手比劃(司法詢問員起稱:A女意思是被告尤茂成有要求他不要叫,也不要動,因為隔壁阿公會起來,因為他們房間離很近)。(審判長問:阿伯摸你的時候,你有動來動去想要離開嗎?)我有說不喜歡。(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比什麼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34頁)。
㈢、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見A女就其曾在很熱的天氣,白天的時候遭被吿尤茂成駕車載往被告尤茂成之住處,並於被告尤茂成房間內遭被告尤茂成撫摸其胸部、下體,嗣被告尤茂成再駕車載其離開上開住處等被害經過及被害後如何離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始終指證不移。證人A女固就被告尤茂成實施上開舉措之具體時間無法特定,且對於遭被告尤茂成撫摸之細節無從詳述,然此乃因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時間、記憶之掌握及言語表達能力均不若一般成年人,此觀證人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 回答簡短不成句,難照著時序關係或有脈絡的說明事件過程與人物關係,常需用封閉性或選擇性問句來繼續詢問,A女 可正確數出現場人數,辨色能力差,會叫錯顏色,不知道日期、時間,知道是搭車來的,不知道出發時間,無法估算車程時間,可以正確指認出現場物品,無法自己描述事件過程,僅得回答片段。口語表達、命名、詞彙能力均相當有限,可以數數,但無法加減計算,智能落於中度障礙範圍,語文發展不足,詞彙少,雖能理解、遵從簡單的言語或動作指示,但不能有效地表達與溝通。A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抽象概念的理解相當受限,恐難理解性侵或猥褻行為的意義,且缺乏自我保護的觀念與因應方式。A女因智能限制在說話時序及邏輯上有困難,缺乏時間觀念,容易與人親近,可以正確指認出現場的物品。A女並不理解喜歡、不喜歡之意思,不瞭解情緒詞彙,例如緊張、害怕、生氣等語自明,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㈠第46至50頁)。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能就被害之情境特定為被告尤茂成駕車搭載其前往其住處,並將其帶入房間後撫摸其胸部、下體,其遭猥褻後如何離開,並明確指出被害地點係在被告尤茂成上址住處房間內所發生及被告尤茂成住處、房間內之陳設,若非證人A女有此親身經歷,衡情依其智能程度應難以陳述如此具體,更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尤茂成於過程中曾要求其不要叫,也不要動,因為隔壁阿公會起來,他們房間離很近等細節憑空捏造。
㈣、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辯護人於111年6月27日至被告尤茂成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拍攝其外觀、內部房間陳設之照片予證人A女,其隨即可明確指出照片內之汽車為被告尤茂成使用之車輛,及照片內之門口為被告尤茂成房間門口等情;且經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照片予證人A女辨識,請證人A女以紅色原子筆在上開照片打勾以表示其去過之地方,證人A女亦能準確在被告尤茂成上開住處之正廳門口、被告尤茂成房間門口、被告尤茂成房間內之床墊、浴室及被告尤茂成上址住處之廚房等照片予以打勾,其餘處所之照片則均未打勾,此有本院111年8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A女審理時就辯護人提出被告住處之照片打勾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177至209頁)。且觀之證人A女於上開照片打勾劃記之處,亦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至被告尤茂成之住處及其內被告尤茂成房間等節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A女上開心理衡鑑結果,可知證人A女言語功能雖較常人差且需要多給予引導才能描述過去事件的細節,難照著時序關係或有脈絡的說明事件過程與人物關係,僅能片段、被動式回答,惟仍可正確數出現場人數,辨識現場物品等情,足徵依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其可明確知悉其去過何處、曾於該處看見何種物品,足信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出於親身經歷而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㈤、再參以證人即陪同A女在本院審理應訊之司法詢問員高○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可以理解我們所問的問題,但囿於他的認知能力,他要表達出來的時候表達方式有限,A女在表達時我覺得他盡力了,他是用一個一個關鍵字讓我們理解發生什麼事情,他當下的身心狀況是可以陳述的,精神能力也正常,A女 證述之可信度是高的,以我陪伴在他身邊就大概可以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A女 在勾選照片是有認知的,會勾選他躺過的床,有些照片則沒有勾選,A女是知道法院要他做什麼事情,他也知道他在執行什麼事情,他沒有看過、去過的地方他也不會去勾,如旁邊的鄉間小路他看過,但他沒去過,他就不會去勾選,他只勾選他曾經去過的地方,故認為A女證述之可信性是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0頁),足見證人A女雖囿於其心智缺陷而使其表達能力及表達方式有限,然其對於事實之陳述能力及作證能力均仍具備,且不影響其作證內容之可信度,此亦得佐證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尤茂成與證人A女及其家人間均無任何怨隙,為被告尤茂成所直承(見本院卷㈢第41頁),且依其供認曾買東西給證人A女,且將證人A女當女兒在疼等情事(見他卷第211至227頁),可徵證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尤茂成之動機及必要,其指證受害過程為屬可信。
㈥、其次,觀諸前引被告尤茂成位於屏東縣○○鎮○○路106號之住處拍攝其外觀、內部房間陳設之照片及被告尤茂成於偵查中手繪之家中配置圖(見他卷第243頁);復參以被告尤茂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房間就是神明廳正廳右手邊的門進去那間,我的父親目前還健在,他的房間是在我房間隔一面牆的右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至40頁);證人陳○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老家是平房,中間有神明廳,我跟我先生住在大房,即神明廳右邊的房間,我們都是從神明廳出入,我們房間有兩張床,一張大床,一張小床,我先生睡大床,我睡小床。我公公的房間在我們房間隔壁沒有相通,我公公房間有獨立的出入門,就是本院卷㈡第69頁上方照片有門的那間,左邊窗戶是我們的房間。我們住家從107年到現在裡面的擺設及格局都沒有變過,我公公目前還健在,他就是一直住在我剛剛講的那一間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8頁),可知被告尤茂成父親於案發時仍健在,並居住於被告尤茂成房間右邊之房間內,足證證人A女 前開所證被告尤茂成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曾要求其不要叫,也不要動,因為隔壁阿公會起來,他們房間離很近等情尚非無據,益徵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尤茂成對其為觸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情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㈦、再者,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女阿姨,有天隔壁早餐店老闆的太太龔○慈叫我過去看照片,時間好像是端午節當天,我過去看了照片,龔○慈問我說有沒有這樣的親戚,照片中是尤茂成,也有拍到A女,尤茂成當時有戴鴨舌帽,地點是○○鎮的全聯,之後我就去問A女為何尤茂成會帶他去全聯買東西,尤茂成是直接把他從家裡載去全聯,還是去全聯之前有到別的地方,A女跟我說那個地方涼涼的,有遙控,以我跟A女之相處,我知道他說的是冷氣機,A女也有說他在房間,我問A女說要爬樓梯嗎,A女說不用爬樓梯,A女說他本來想回家,但很遠,並說阿伯會載他回來,又說阿伯在洗澡,我問A女阿伯有無對他做什麼事,因為A女無法自己陳述,我就用自己身體比給他看,A女說他有躺在床上,有穿上面的衣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然後說白白的東西掉在地上,是從阿伯尿尿的地方跑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證人B女僅係因被告尤茂成為證人A女先前就讀學校之隨車人員,因而知悉被告尤茂成,彼此間並無恩怨糾紛,且本案起初係因證人B女於107年7月19日向○○鎮公所指控該公所表揚之模範父親龔健良涉嫌猥褻證人A女 ,故無資格享有該頭銜,經社工接獲鎮公所通報後詢問證人B女,證人B女始另提及證人A女就讀學校之司機亦涉嫌猥褻證人A女,經警進一步調查後始知悉該人為被告尤茂成,且係證人A女 就讀學校校車之隨車人員,並非司機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紀錄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至1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㈠第2至4反面、9至16、20頁)。
足見本案披露緣由係證人B女誤以為涉嫌猥褻A女之同案被告龔健雄為鎮公所欲表揚之模範父親,而至鎮公所反應,請求取消資格,經社工接獲鎮公所通報後進一步詢問證人B女,證人B女始提及被告尤茂成亦涉嫌猥褻證人A女乙事,可見本案並非證人B女主動、刻意告發被告尤茂成涉嫌猥褻證人A女甚明,由上開等情足徵證人B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以攸關A女隱私之事,而設詞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尤茂成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其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至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龔○慈給我看完照片後,我還沒有懷疑被告尤茂成,是有一天A女 主動跟我說他屁股痛,我問了之後才發現他說的是下體痛,跟我說阿伯親他,什麼手指頭之類的,我聽了就火大,我聽完A女這樣說之後好像有跟社工說,但沒有報警或跟A女媽媽說,後來是因為被告尤茂成又把A女帶出去,我找不到人有報警,警察來之後有警告被告尤茂成不要再帶走A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81頁),固可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如何知悉證人A女遭被告尤茂成猥褻、證人A女係主動或被動告知、證人A女告知其遭被告尤茂成侵害之情節,與其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審酌證人B女並非當事人,且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被查獲時已逾4年,記憶混淆不清乃屬事理之常,又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是尚難僅依證人B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證人B女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另以,證人龔○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隔壁鄰居,我在他們家隔壁開早餐店,A女的狀況我很清楚,他平常會自己一個人在○○鎮走來走去,我會基於鄰居之關係注意他一下。我在107年端午節連假期間某一天白天,曾在全聯○○南店,看到A女跟一個年紀比較大的阿伯在櫃台結帳,A女推著購物車,上面放很多東西,櫃台小姐算完帳之後,那個阿伯就拿出錢包出來結帳。因為A女平常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沒看過他自己去全聯買東西,所以我看到他旁邊有一個阿伯,想說可能是A女的親戚帶他去買拜拜的東西,當時我剛好買完東西要牽車離開,就隨手用手機拍了照片,想說有空要拿給A女奶奶跟阿姨看。我看到的那個中年阿伯當時帶著一個白色棒球帽,穿著淺色短袖襯衫、長褲,身形微胖,身高不到180公分,大概高A女一個頭。我忘記是隔天還是當天遇到A女奶奶時問他連假是不是有阿伯的人帶A女去買糖果餅乾要拜拜,他奶奶說沒有,他從來不會讓A女 去買拜拜的東西,我給A女奶奶看手機照片,他說他不知道,只說那個人不是他們家親戚。後來A女阿姨也出來,我拿手機照片給他看,他立刻就說照片裡的人是載A女去學校的校車司機,然後A女阿姨就說那個司機常常一到放假就來找A女,他說他會再跟A女母親說,他意思是,因為A女母親才是A女 監護人,他也只能轉告A女母親,沒辦法做任何處理。後來我有先把照片儲存一陣子,但他們後來都沒有來跟我要照片,我想說他們可能已經處理完了,就把照片刪掉,因為A女 阿姨沒有手機,所以我也沒有把照片傳給A女阿姨過。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當時看到的阿伯是否就是當庭之被告尤茂成,因為我只看了一眼,拍完照就走了,而且我不認識他,但因為被告尤茂成跟我看到的阿伯身形有像,所以我也沒辦法排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49頁)。審酌證人龔○慈與被告尤茂成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恩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以虛捏上情而設詞陷害毫無恩怨被告尤茂成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龔○慈苟非其親身經歷,要無可能就當時其目睹之人之穿著、打扮及身形均為詳實之陳述,且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 map地圖截圖畫面予證人龔○慈,請其確認其所稱之全聯為何處,其亦可具體陳述,並可明確指出其所稱之地點係全聯○○南店,及其係於該店何處位置看見證人A女及其所稱之人(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9頁),並有全聯○○○○南店Google map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再者,細譯證人龔○慈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其雖證稱曾在107年端午節連假期間某日白天某時許目睹A女 與1名阿伯在全聯○○南店購物,惟仍表示因其不認識該名阿伯,且僅短時間見過1次,故無法確認該人是否即係在庭之被告尤茂成,足見其證述內容應屬客觀、中立,故應認證人龔○慈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亦堪採信。
㈨、而依證人B女及龔○慈上開證述,可知係因證人龔○慈無意間於107年端午連假間某日白天某時許,在全聯○○南店碰見證人A女與被告尤茂成於全聯購物而察覺有異,遂將上開情形以手機拍攝照片欲供證人A女家人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證人A女之親戚,嗣經證人B女觀看後發現該人即係常常來找證人A女之被告尤茂成,進一步詢問證人A女何以會跟被告尤茂成於上址全聯購物,證人A女 始自然不經意地、且主動地道出其係在被告尤茂成之住處房間內,遭被告尤茂成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尤茂成在住處房間內撫摸胸部及下體之同日白天某時許,被告尤茂成曾帶其至全聯購物等節相合,足徵證人A女 前開指述被告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且自前開情形以觀,足見證人A女並無主動、刻意誣陷之情形,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誣陷之詞,確屬實情。
㈩、復依證人高○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證人A女 互動過程中,我發現他有創傷反應,例如搓手、不斷抓頭髮,剛剛被告尤茂成出聲音的時候,證人A女 就有搓手的動作,他是緊張、害怕的。A女 可以理解我們所問的問題,但限於他的表達方式有限,當A女 糾結時他的創傷反應會更明顯,這個事件的回溯就是讓他經驗再回顧的感覺。我們在問他問題的時候他會不停地搓手,但休息的時候,他是不會搓手的,代表這個事件就是有發生過,創傷經驗是累積的沒錯,但我可以確定這個事件有造成他的創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40頁),證人高○娟上開之證述,為司法詢問員就其協助個案即A女 應訊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其針對被害人在應訊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供法院參佐之專業意見,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依證人高○娟前開所證,足見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實因本案造成其一定心理創傷,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上揭指述被告尤茂成對其猥褻行為等情,確實為真。是被告尤茂成辯稱:我沒有把A女 帶回家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云云,顯非可採。
、至關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公訴意旨雖僅認係於107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且因證人A女受限於其智能障礙,對於時間、記憶之掌握及言語表達能力均不若一般成年人,就被告尤茂成實施猥褻行為之時間無法特定,業如前述;惟參以證人B女及龔○慈上開所證,可知證人龔○慈係於107年端午連假間之某日白天某時許,曾目睹證人A女與被告尤茂成在全聯○○南店購物,經證人B女詢問證人A女後,始知悉在被告尤茂成帶A女至全聯○○南店購物之該日白天某時許,證人A女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遭被告尤茂成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情;復觀諸卷附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該年之端午連假係107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8日,有上開日曆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再參諸被告尤茂成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覆基地台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尤茂成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5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涵蓋被告尤茂成位於屏東縣○○鎮○○路106號之住處,同年月18日則因全日無收發電話、簡訊之紀錄,是無法特定其基地台位置等情,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涵蓋範圍函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又參以被告尤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6月16日我在高雄,107年6月17日、18日我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可見被告尤茂成除於107年6月16日時主要活動範圍應係於高雄市區,較無犯案之時間及可能而得以排除外,其於107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18日之活動範圍則均在屏東縣○○鎮,則均難以排除。基此,應堪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6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日白天某時許,爰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龔○慈係於屏東縣○○鎮○○路0巷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下稱全聯○○店)目睹證人A女 與被告尤茂成於上開地點購物,惟上址全聯於案發時已移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經營,名稱改為全聯○○南店,原址則改為奧斯卡寵物用品○○店等情,業據證人龔○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並有全聯○○店、全聯○○南店、奧斯卡寵物用品○○店之Google map相關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9、221頁);復參以證人龔○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是○○3家全聯中間那一間,在金牌撞球場附近,我確定是全聯○○南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亦有「全聯○○」之Google搜尋頁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是堪認證人龔○慈係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南店碰見證人A女與被告尤茂成於上開地點購物,公訴意旨認係於屏東縣○○鎮○○路O巷O○O、O○O號之全聯○○店,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
、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且被告尤茂成因為A女學校校車之隨車人員,故知悉A女係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尤茂成房間內,遭被告尤茂成以手摸胸部及下體,其覺得不喜歡、不舒服,其已向被告尤茂成表示不喜歡,並以手打被告尤茂成之肢體方式表示拒絕,被告尤茂成仍違反其意願撫摸其上開私密部位,甚至於過程中要求其不要叫、不要動,以避免住在隔壁房間的阿公聽到等情,足見A女雖然因智能障礙而對於性觀念之認識較一般成年人為低落,但對於身體隱私部位遭被告尤茂成碰觸時仍有不悅之情緒反應、知悉應如何反應,甚至有以言詞、肢體方式表達抗拒,故被告尤茂成對於A女 之猥褻行為,應非乘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對A女猥褻,而係已違反A女之意願。又依被告尤茂成將A女帶入房間後,不顧A女已以言詞、肢體方式表示拒絕,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手段以觀,雖尚乏明確證據佐證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仍應認被告尤茂成係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以,被告尤茂成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以言語、肢體方式表達反抗之情,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應堪認定。
、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未曾證述其遭被告尤茂成以手摸胸部及下體時,其覺得不喜歡、不舒服,其已向被告尤茂成表示不喜歡,並以手打被告尤茂成之肢體方式表示拒絕,被告尤茂成仍違反其意願撫摸其上開私密部位,甚至於過程中要求其不要叫、不要動,以避免住在隔壁房間的阿公聽到等情,惟觀諸證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5至159、341至345頁),可知偵查中檢察官所詢事項均未問及案發時證人A女對被告尤茂成之行為主觀上之意願感受,及客觀上A女有無表示拒絕或積極反抗之情形,而係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審判長針對此節詢問證人A女時,A女始首次證稱上開等情,且審諸證人A女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知A女因受限其智能障礙,言語功能較常人差且需要多給予引導才能描述過去事件的細節,難照著時序關係或有脈絡的說明事件過程與人物關係,僅能片段、被動式回答等情,是尚難以此苛責證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上開事項未主動陳述,而遽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再者,審酌本案業經本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司法詢問員高○娟社工師於本院審理期日在場協助證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衡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在司法詢問員之協助下,應更能充分理解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所詢問題,亦更可充分、完整陳述事實,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下始證述前開情形,應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尤茂成於過程中曾要求其不要叫,也不要動,因為隔壁阿公會起來,他們房間離很近等情尚非無據,前已敘及,足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又證人A女就被告尤茂成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脫其上衣或褲子等情,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先證稱:上衣沒有穿,但有穿褲子,阿伯摸我尿尿的地方有隔著褲子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復於108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你有無穿衣服褲子?)一半等語(見他卷第341、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阿伯有對我脫褲子、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後又證稱:上衣穿著,然後褲子脫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而有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A女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尤茂成對其為猥褻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況衡以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A女突遭被告尤茂成侵犯,衡情所受驚嚇非輕,自難苛責證人A女事後仍精確記憶案發時被告尤茂成每一行為舉止,是尚難僅依證人A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
、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尤茂成固辯稱:107年6月17日、18日我雖然在○○,但我都跟我太太陳○錦在一起,我不可能有時間帶A女去全聯跟回我家等語。經查,證人陳○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15日我下班後先回高雄的家,尤茂成已經在家等我,隔天16日上午我們在高雄採買完東西,大約下午才回○○的家,因為19日我要上班,18日下午尤茂成就載我回高雄,從16日下午我們到○○到18日下午我離開○○前我都跟尤茂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90頁),然嗣後復改口證稱:6月17日上午尤茂成有自己去車城買金紙,我沒有跟去,我不可能跟尤茂成24小時都黏在一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先後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經受命法官詢問證人陳○錦是否知悉、認識證人A女等節,證人陳○錦證稱:
我曾見過A女1次,該次係因尤茂成載我去菜市場買菜,經過○○鎮媽祖廟,A女突然跑出來敲我車窗說要坐前面,一上來就說他要買飲料,我就只有見過他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經受命法官向其確認遇到A女之時間為何等節,證人陳○錦則證稱:記不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證人陳○錦與證人A女僅碰面一次,相較於每年均有之端午節,理應更印象深刻,對於其與證人A女碰面之時間,尚稱忘記了等語,而證人陳○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107年6月已逾4年之時間,卻對於107年端午連假期間其與被告尤茂成之行蹤卻如此肯定,顯與常理有違,證人陳○錦上開證詞實已有偏袒之嫌,證人陳○錦又為被告尤茂成之配偶,衡情其所為前開證詞應係附和被告尤茂成辯解所為甚明。從而,證人陳○錦所為之上開證述,當不可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尤茂成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尤茂成確有於107年端午連假間某日白天某時許與證人A女在全聯○○南店購買零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2、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固主張:依證人龔○慈所述,可知其於端午連假期間看見一陌生男子與證人A女一同至全聯○○南店購物,該男子高A女一顆頭,惟被告尤茂成之身高僅170公分,而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A女 身高約160公分,可見被告尤茂成並無高A女一顆頭,證人龔○慈所見之陌生男子顯非被告尤茂成等語。經查,證人龔○慈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阿伯約高A女一顆頭,A女身高大概到那個阿伯的脖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244頁),然審之證人龔○慈此部分之證述應僅係證人主觀之推測,至多僅得證明證人龔○慈所見之阿伯身高高於證人A女,至於其等之實際身高相距多少,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應難以知悉,自難以證人B女此部分所述,遽以推論證人A女 與證人龔○慈所見阿伯之身高差。辯護人執證人龔○慈、B女前開證述,逕予推論證人龔○慈所見之陌生男子並非被告尤茂成等節,顯無可採。
3、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雖復主張證人B女僅就照片中之身形與被告尤茂成相近,即認該人係被告尤茂成,顯係先入為主之看法,其證述不可採等語。惟被告尤茂成為證人A女就讀學校校車之隨車人員,曾多次至證人A女家中,證人B女更曾聯繫警方到場告誡被告尤茂成勿再接近證人A女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他卷第211至227頁;本院卷㈢第40頁),復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至15頁)。足見證人B女與被告尤茂成先前並非全然不認識之陌生人,並於此之前已有多次近距離之接觸,證人B女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問題。且依證人A女 前開所證,足見被告尤茂成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其至全聯購物等情,凡此種種,俱徵證人B女證述該人係被告尤茂成等情,所言非虛,堪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4、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固又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A女過程中,對於被告尤茂成不斷以「阿伯」稱呼之,惟A女係以一直係以「司機」稱呼被告尤茂成,恐造成證人A女對訊問主體之混淆等語。惟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可知檢察官提示被告尤茂成照片予證人A女辨識,證人A女即證稱:阿伯等語;嗣A女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審判長提示被告尤茂成之照片予證人A女辨識時,A女先證稱:○○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向A女確認:(剛剛提示照片給你看的那位○○的司機,你都怎麼叫他?)阿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復參以被告尤茂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女通常稱呼我為阿伯,沒有其他稱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足見證人A女平時對被告尤茂成之稱呼即為阿伯等情甚明,辯護人主張A女對於被告尤茂成之稱呼均為「司機」一詞,並非「阿伯」等節已有誤會,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5、被告尤茂成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A女家屬曾利用被告尤茂成之愛心,指使證人A女向被告尤茂成索要物資,此次根本係進階向被告尤茂成索要財物之舉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告尤茂成確認,被告尤茂成業自承:這是我自己的猜測,沒有哪一個家屬具體跟我索要物資,A女奶奶對我也很好,A母也沒說什麼,A女主要是叫我買飲料跟餅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尤茂成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僅係其等個人主觀之推測;且自107年7月19日社工通報警方本案後迄至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尤茂成及其辯護人於111年8月9日主動請求本院安排與A女家屬進行調解外(見本院卷㈡第231頁),A女及其家人均未對被告尤茂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況A女母親於本案披露之初,尚因擔心證據不足反遭被告尤茂成指稱誣告,而不願配合警方調查等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紀錄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在卷可查,由上開等情再再足徵證人A女 及其家屬並無刻意誣指被告尤茂成以取得財物之情形,被告尤茂成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茂成亦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請司法詢問員詢問證人A女是否理解勃起的意義?司法詢問員答:我用人體圖讓A女圈出其所看到的位置(A女圈出人體圖生殖器的部位)。(檢察官問:司機有用你圈起來的地方碰你嗎?)有。(檢察官問:碰你身體的哪裡?)A女起身以右手指向右下腹部。(檢察官問:他的身體是壓在你的身上嗎?)有。(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有很痛嗎?)會(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看到司機在你剛剛圈的地方有出現類似尿尿之類的液體嗎?)白白的東西。(檢察官問:白白的東西是在地上還是在你身上?)地上。(檢察官問:你有辦法理解插入的意思嗎?)有。(檢察官問:你有感覺你的身體被東西侵入是不是?)對。(受命法官問:阿伯在這個房間有無用他的手指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受命法官問:你會覺得痛嗎?)會。你有看到司機阿伯尿尿的地方有翹起來嗎?)沒看到。(受命法官問:司機阿伯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裡面?)司法詢問員稱:證人A女回答他尿尿的地方就一直摳他尿尿的地方,他那個白白的就掉在我的下體處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34頁)。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尤茂成有以陰莖、手指進入其陰道,其感覺痛等語,然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敘及此節,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證,可知證人A女經檢察官詢問時先證述被告尤茂成以其勃起之陰莖部分插入其下體,惟經受命法官復向證人A女確認被告尤茂成之陰莖是否有勃起之情形,證人A女復證稱沒有等語,此部分證述證述不一,且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參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證人A女不知道生殖器是什麼,我只能用男生或女生尿尿的地方形容,我當時沒有問他是否有插入,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描述等語(見他卷第153頁),足見證人B女於第一時間詢問證人A女是否遭被告尤茂成侵害時,亦因難以描述而未加以詢問證人A女等情。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其遭被告尤茂成以手指或陰莖侵入其陰道等情,而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前後尚有所歧異,並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以憑採,且證人B女案發之初亦未向證人A女確認被告尤茂成是否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尚難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尤茂成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手指、陰莖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行為,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尤茂成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案被告尤茂成之行為僅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容有誤會。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請求檢察官提出證人龔○慈所拍攝之照片,惟依證人龔○慈前開所證,可知該照片業經證人龔○慈所刪除等情,足見該證據已無提出之可能,且檢察官並未以該照片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尤茂成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一再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A女奶奶,待證事實為A女奶奶案發後仍有請被告尤茂成協助照顧證人A女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尤茂成是否有為本案猥褻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關聯,故無傳喚A女 奶奶到庭作證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尤茂成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尤茂成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係於第1項增加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情形,就同條項第3款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茂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以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足認其所犯屬「猥褻」行為。
㈢、核被告尤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尤茂成本案先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茂成曾為A女就讀學校之校車隨車人員,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人士,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利用其智能較常人為低,難以有周全心智保護自身權益,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狡飾其責,迄今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A女及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4、156頁;本院卷㈢第4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健雄係被害人A女位於屏東縣○○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電器行之老闆,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中度心智障礙之女子,竟利用被害人A女心智障礙無辨別事理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於107年某日時許,將被害人A女帶往屏東縣○○鎮之石牌公園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龔健雄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健雄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