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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6月1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原審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4年,就所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1